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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正义观念的演进/胡利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8:59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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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正义观念的演进

胡利敏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石家庄,050000)


〔摘要〕自从有了法律意义上的刑罚,刑罚正义一直是法学家关切的主题。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分别阐述论证了各自的刑罚正义思想??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刑罚正义思想则体现出二者内在的辩证统一。对刑罚正义的永不停歇的探索,对法治文明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罚正义 个人本位 社会本位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刑罚正义当然也是刑罚制度的第一追求。虽然正义像是有着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变幻无常,但是当我们仔细观察这张脸的内在秘密时,就会发现自由和平等始终是正义的重要内容。

一、 刑事古典学派视野中的刑罚正义??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
1、报应论的刑罚正义思想
犯罪与刑罚是阶级统治的产物,但其渊源可追溯到原始社会的攻击与报复,攻击是犯罪的前身,而报复则是刑罚的原始表现,犯罪是人类所残存的动物性本能??攻击性的极端反映,刑罚的正义性则来源于人类自身的报复本能。在原始社会的最初阶段,血亲复仇表现为针对攻击行为的基本报复形式,正如黑格尔所说“在无法官和无法律的社会状态中,刑罚经常具有复仇的形式,但由于它是主观意志的行为,从而与内容不相符合,所以始终是有缺点的。被害人看不到不法所具有的质与量的界限,而只把它看作一般的不法,因之复仇难免过分,重又导致新的不法。在未开化民族,复仇永不停息,例如,在阿拉伯人中间,只有采用更强大的暴力或者实行复仇已不可能,才能把复仇压制下去。” 因而这种报复往往没有一定的节制。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在谋求生存的活动中自发形成一种对自由和平等的渴望和追求,来自他人的攻击限制了受害者的自由、破坏了受害者与他人的平等,受害者必然寻求对等的报复以恢复自己和他人之间自由和平等,这样报复就内含了对等性,而“正义的本性就在于酬报对等” ,因此,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成为报复正义性的典型,“以命偿命、以眼偿眼”??这句《古兰经》上的圣语则是绝好的明证。并且具有报复正义性的同态复仇也在某些奴隶社会的刑法中有所体现,例如,公元前1792年的《汉穆拉比法典》第196条规定:“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第197条规定:“倘折断自由民之子之骨,则折其骨” ;公元前451年古罗马森然矗立的铜柱之上有同样肃穆的规定:“如果故意伤人肢体,而又未与(受害人)和解者,则他本人亦应遭受同样的伤害。”
报应论的观点则源于这种报复思想。汉语中“报应”来源于佛教所宣扬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教义,习惯上将恶恶相报称为报应,强调有恶因必有恶果的因果关系,这恰恰是世俗社会对报复行为的肯定在宗教信仰上的反映。《牛津法律大辞典》中的“报应”解释为所受的损害之回复、回报或补偿,以满足受害者自然产生的报复或报仇的本能要求。〔2〕(P772)因此,报应所专注的以恶报恶之必然是古代刑罚正义的体现。刑事古典学派的重要代表、启蒙思想家康德和黑格尔成为报应观念的刑罚正义的集大成者,并将各自的思想精辟到了极致。以“等量说”著名的康德更为注重刑罚与犯罪之间外在形态上的一致性,他那“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是杀了你自己。” 的经典语言明确阐述了他认为刑罚的正义性在于刑与罪在质和量上的同一的思想。但是,现实中真正做到刑与罪的同一又谈何容易呢?黑格尔用戏谑性的语言对康德进行了反驳,“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同样我们可以设想行为人是独眼龙或者全口牙齿都已脱落等情况。” 进而他认为“报复只是指犯罪所采取的形态回头来反对它自己。欧美尼德斯们睡着但是犯罪把她们吵醒了,所以犯罪行为自食其果。” 因此,黑格尔主张“等价说”,即刑罚正义在于刑罚与犯罪之间内在价值上的同一性。尽管“等量说”和“等价说”的刑罚正义思想的侧重点不同,但在决定刑罚轻重的前提标准上是相同的,都以罪犯个人所实行的犯罪行为事实为前提,刑罚的实现也以被害者得到损害的相等补偿,罪犯受到和其犯罪相称的惩罚为标准,在一定意义上避免和限制了刑罚的滥用,并且体现着对犯罪人的自由和平等的保护。康德从道义出发,认为每个人都有资格获得他人的尊重并尊重他人,人本身就是尊严,人是目的,而不能仅仅被当作手段。〔3〕(P170)黑格尔从法的角度出发,认为刑罚即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如果单单把犯人看做应使变成无害的有害动物,或者以儆戒和矫正为刑罚的目的,他就更得不到这种尊重。〔4〕(P103)因而,报应论的刑罚正义是以个人为本位的价值思想。
2、功利论的刑罚正义思想
事实上,刑罚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必然为国家统治秩序的需要服务,因此,刑罚的存在一方面恢复被破坏的秩序,另一方面在于追求一定的功利效果。与报应论所不同的是以贝卡利亚和边沁为代表的刑法学家从功利的角度阐述其精彩的刑罚正义思想。
虽然惩罚是由于邪恶行为所招致的一种痛苦,但贝卡利亚仍对野蛮残酷的刑罚发出了振聋发聩的质问:一个并不为所欲为的政治实体平稳地控制着私人欲望,难道它能够容忍无益的酷政为野蛮和狂热、为虚弱的暴君充当工具吗?难道一个不幸者的惨叫可以从不可逆转的时间中赎回已经完成的行为吗?回答是否定的。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5〕(P42)我国有的学者将此称为“双面预防论”??刑罚的目的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6〕(P11)为了达到双面预防的效果,贝卡利亚主张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并且天才的设计了著名的罪刑阶梯??既然存在着人们联合起来的必要性,既然存在着作为私人利益相互斗争的必然产物的契约,人们就能找到一个由一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行为。在这两极之间,包括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我们称之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沿着这无形的阶梯,从高到低顺序排列。如果说,对于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有了这种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和暴政程度的潜在的共同标尺,它显示着各个国家的人道程度和败坏程度。〔5〕(P66)在这个罪刑阶梯中要求刑罚的性质和轻重由犯罪的危害及程度来决定,他反对脱离犯罪行为本身适用不足或过分的刑罚。另一位功利论者边沁则在丰富贝氏理论的同时进一步阐发了他的刑罚正义思想。他认为,过分的刑罚不好,因为如果刑罚之恶超过罪行之恶,立法者就是在制造更大痛苦而不是防止痛苦。但不足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该彻底抛弃的恶;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越充分。另外,边沁追求刑罚正义中的实际平等,他认为,相同的名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年龄、性别、等级、命运和许多其他情节,应当调整对相同之罪的刑罚。刑罚的正义在于对相同之罪产生相同的痛苦。〔7〕(P68-70)如果说报应论的刑罚正义强调罪犯所受之刑与所犯之罪的对等、罪犯与其他公民的平等,边沁的功利论的刑罚正义则关注犯相同之罪的罪犯所受刑罚痛苦的相同、相同之罪的罪犯之间的平等。可见,虽然贝卡利亚与边沁都是着眼于刑罚的功利性,但为达功利而主张的罪行相称思想无不以对公民个人自由和平等的保护为内涵。
总之,尽管报应论者和功利论者在刑罚正义的具体论述上有所侧重,但他们在整体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刑罚正义性体现为刑罚是以罪犯的行为为客观标准的,注重对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的保障,对国家的刑罚权的滥用进行一定的限制。因此,发轫于启蒙运动时期的刑事古典学派是以个人价值为本位的刑罚正义思想。

二、 刑事实证学派视野中的刑罚正义??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
十九世纪中叶以后,刑事古典学派所提倡的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的刑罚正义受到了来自犯罪日趋严重的社会现实的强烈冲击,国家统治急切需要良好的社会环境,于是在十九世纪末期,刑事实证学派应运而生,在对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正义思想进行无情批判的基础上,表明其所关注的刑罚正义在于社会整体的普遍自由与平等。
1、刑事人类学派的刑罚正义观
刑事人类学派的鼻祖龙勃罗梭提出了著名的天生犯罪人的理论及与此相应的刑罚观念??刑罚的目的在于防卫社会,而只有针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不同的处罚才能防卫社会,保护社会正义不被侵犯。龙勃罗梭按犯罪人是否具有天生特质及主观恶性程度将犯罪人分为四种类型:(1)天生犯罪人;(2)精神病犯罪人;(3)激情性犯罪人;(4)偶发性犯罪人。〔8〕(P53)他认为,天生性的犯罪人有与生俱来的犯罪命运,他们有与一般人不同的身心特征,是向野蛮人返祖的人,并且具有遗传性,对他们应科处死刑或者终身监禁,即使还没有犯罪也要实行保安处分。对其他犯罪人,则应可处不定刑期、罚金刑或送至精神病院。此外,他针对轻微犯罪提出了叱责、断食、冷水浴、身体刑、自宅拘禁等处置措施。〔9〕(P46)例如,对于政治犯,“宜置于医院,而不宜令其上断头台”,因为他们多迫于情欲,多激于爱他心,多疯狂之人。对由于气候炎热而产生的犯罪,如性犯罪、激情犯罪等,可以推行冷水浴加以预防。对由于野蛮生活而产生的犯罪,可以“扫清森林、开辟新路、设置村落”,则盗风可绝。……〔8〕(P53)这种根据犯罪人的不同而给予的处罚不同的做法,实际上是强调了处罚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一致,加强个别预防以保护社会公众的普遍自由。同时,可以看出,龙勃罗梭为有效的防卫社会也注重了对犯罪人的救治,对犯罪人的处罚可以看作是救治性的处罚,但这种救治性的处罚是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的,在一定程度上犯罪人的自由等权利则容易被忽视或有意的剥夺。
2、刑事社会学派的刑罚正义观
菲利是刑事社会学派的代表,他在老师龙勃罗梭的思想上进一步发展,更加注重刑罚正义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考虑(刑事人类学派也注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只是更多基于犯罪人的生物学因素。刑事社会学派的人身危险性更多强调犯罪人的社会学因素),侧重对罪犯的个别预防。菲利强调:“罪犯本身才是刑事审判的真正的、活的对象。” 他认为,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行为和行为人即犯罪和犯罪人是不可分割的。行为充其量只不过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危险性的征表。〔10〕(P113)因此,应该根据犯罪人不同的人身危险性采取不同的刑罚措施。菲利认为,对于数量最多而危险性最小的机会犯或激情犯,赔偿损失应当是唯一的刑罚方式。对于重罪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应实行不定期刑。〔10〕(P149-150)菲利的刑罚主张虽然有时是有利于犯罪人的,但从根本上说则是对犯罪人权利的蔑视。人身危险性是未然之罪的本质属性,作为犯罪人的人身特征,是指某种犯罪倾向。如果刑罚不以现实的犯罪为尺度却仅凭犯罪前的危险性格为依据,何况对实施犯罪前的危险性格进行正确的判断是很困难的,必然使某些有“嫌疑”的公民带上“莫须有”的罪名,提前支取不确定的刑罚,被剥夺现实应该享有的与他人平等的自由,这不能不说是刑罚在公民个人价值方面正义的丧失。刑事社会学派的刑罚基础是社会需要,特别强调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因为“人们总是应该对自己的每一个行为负责,其唯一的理由就是他生活在社会里并且这个行为是他做的。” 基于此,刑事社会学派出现矫正论和剥夺犯罪能力论两个分支。矫正论认为,对社会环境的不适应是产生犯罪的重要因素,因此社会在处罚犯罪人时,应该注重对罪犯的矫正,“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无法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成为其著名的刑罚格言。但是,不论是社会公众还是罪犯本人都难以接受将罪犯看作是病人、犯罪看作是疾病的观点,因为“罪犯与我们是一样正常的人,而不是病人:就大部分而言,罪犯并没有病。他们像我们一样。更坏点说,我们像他们一样,潜在地,我们可能都是或都成为罪犯。” 并且,所谓的矫正,代表的是社会的需要,罪犯只有无条件地接受国家以矫正的名义进行的惩罚,这样有可能导致“以社会防卫的需要为名,无限地扩张国家的刑罚权” 的后果。剥夺犯罪能力论则将犯罪人看作是社会正义的加害者,刑罚的正义在于“防止有害于社会安宁的罪恶”,“在某种紧急情况下,我们有责任剥夺犯罪人已经滥用了的自由。”〔11〕(P563)因此,剥夺特定个人危害社会的能力是刑罚正义的需要。当然,刑事社会学派的个别预防思想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例如,菲利主张的缩小刑罚范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刑罚对个人自由的剥夺;刑罚的非惩罚化、轻缓化的思想意味着对犯罪人个人自由的更大保护;刑罚人道化则体现了对罪犯作为人的权利的肯定,注意到罪犯与普通人在人权上的平等。由此可见,刑事社会学派的刑罚正义思想在注重社会普遍正义的同时,也在某种意义上关照了罪犯个人的自由与平等的权利,但我们必须看到对后者的关照是十分脆弱的,随时都可能为社会的普遍正义做出牺牲。
总之,刑事实证学派是以人身危险性为标准的个别预防的刑罚正义思想,采用的是一种主观标准,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有效地保护社会不受犯罪侵害,体现了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

三、现代社会刑罚正义的本位价值内涵
通过对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的刑罚正义思想进行简要介绍和分析,可以看出,二者在不同的社会历史背景下,确立了各自不同的本位价值观念。德国学者施奈德曾经将两个学派相比较,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如果古典学派着眼于罪行、过去和罪责,那么实证主义学派将注意力集中于犯罪人、未来及危险性上。如果说古典学派是法治国家型的,那么实证主义学派就是治疗型的。〔12〕(P101)理论是现实的批判,同时现实又是理论的批判。在按照刑事实证学派所提倡的刑法改革实践中,治疗型的刑罚思想并没有取得应有的成功,反而产生了新的流弊,例如,美国实行不定期监禁刑后,把决定罪犯在狱中服刑的实际期限的权利交给假释委员会,这种做法通常造成严重缩短刑罚的有效期限的结果,致使被告经常只服完法院所判刑罚的三分之一之后就获得释放,反而削弱了美国司法制度同犯罪作斗争的能力。 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点认为,事物的发展轨迹总是呈现出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的趋势,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刑罚正义的思想认识也不应例外。其实,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刑罚正义思想分歧的实质在于如何处理个人自由平等与社会秩序的关系问题,即自由、平等与秩序的价值关系问题。秩序是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需要,没有良好的秩序,也就没有公民的自由和平等。同样,自由和平等是人的自然权利,没有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也就不会有良好秩序的形成,所谓的秩序只能是真正的专制。因此,良好的秩序必然追求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特别是当今社会,国家权力呈现出膨胀的趋势,刑罚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有效的遏制刑罚权与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成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而,个人本位的刑罚正义与社会本位的刑罚正义应该是辩证的统一。因此,从现代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刑罚正义的体现呈现出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内在统一的价值观念。
首先,现代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二者的内在统一。从个人本位的刑罚正义思想来看,社会成员为了保护个人的权利,维护公民的自由与平等,将一部分刑罚权转让给国家,国家就有了对犯罪惩罚的权力,但是对罪犯的惩罚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应以犯罪行为为标准,不足或过分的惩罚都是恶上加恶,不会促进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只能增加最大多数人的不幸,因而,罪刑法定是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正义思想的必然要求,体现为对刑罚权的限制。国家对滥用了自由权利的罪犯确定刑罚是对其自由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同时也要受到罪犯个人自由与平等的限制,因为“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 “社会自由必须以不妨害他人应有的权利为界限。” 这意味着对刑罚立法权的限制。同时,刑罚司法权也要受到限制。例如,孟德斯鸠要求法官判案应当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在有关一个公民的财产、荣誉或生命的案件中,就有可能对法律做出有害于该公民的解释了。〔13〕(6)贝卡利亚指出,“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5〕(11-13)刑事古典学派对刑罚权的限制显然是有利于人权的保护,同时也不可否认,对刑罚权的限制也同样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因为,权力的制约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稳定。可见,其并非无视社会秩序的保护,而只是间接的保护罢了。当然也应该看到,其所主张的罪刑法定不免有些绝对性和僵硬化。刑事实证学派对罪刑法定进行了猛烈的批评,其国家刑罚权来源于社会防卫的思想,例如,龙勃罗梭写到:“社会为物,受进化理论之支配,是则社会为自身进化起见,对于侵害其生存条件之犯罪人,有抑压之必要,刑罚权即从此必要而发生。” 在他们看来,只有为使罪犯不再危害社会所必要的而且能够收到此效果的刑罚就是正义的,因而,其反对所谓的罪刑法定,由此致使刑罚权有扩张的趋势。但是不容忽视的是,为了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使得刑罚也有轻缓化的趋势,有利于对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的保护,虽然只是仅仅作为达到目的的手段而已。并且基于此,刑事社会学派强调法官的重要性,因为“没有好的法官来实施,最有学术价值和崇高的法典也不会产生多大的效果。但是,如果有好的法官来实施,即使法典或法令不太完美也不要紧。” 从而主张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在刑法中,将法令适用到具体案例中不是或不应当像在民法中那样,仅仅是一个法律的和抽象的逻辑问题。它必须从心理学角度把某个抽象的条例适用于活生生的人。因为刑事法官不能将自己与环境生活割裂开来,成为一个在一定程度上有些机械性质的法律工具。每一个刑事判决对人的灵活鉴定都取决于行为、行为人和对其起作用的社会情况等,而不是取决于成文法。〔10〕(120)而这些使刑罚灵活性的主张恰恰为绝对的罪刑法定所欠缺。
现代刑法的法治要求既看到了古典学派的罪刑法定之长,也看到了实证学派灵活适应实践的优点,所以将二者取长补短,最终确立了相对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一方面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另一方面发挥防卫社会的积极功能,在利于社会秩序的同时更好的完善个人的自由与平等。因此个人本位的刑罚正义思想与社会本位的刑罚正义思想在现代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中达到了内在的统一。
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使二者达到内在的统一。罪刑均衡是个人本位价值观念的刑事古典学派所极力主张的,贝卡利亚曾对此专门设计了刑序与罪序相对称的罪刑阶梯,边沁则提出一些具体的标准,使罪刑阶梯更加精确、更具操作性,即“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该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越充分”以及“不应该对所有罪犯的相同之罪适用相同之刑,必须对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给予考虑”。〔7〕(68-70)当代学者也对罪刑均衡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述,如哈格认为,“如果法定的惩罚与被感到的所要求的正义更重或更轻,法律便丧失其效果。如果法定的惩罚被感到不足,便会出现私人复仇。如果法定的惩罚感到过分,法官可能拒绝为避免其所感到的过分惩罚而对其明知有罪的人不予定罪,在此类情况下,法官没有权利但有力量挫败法律。而在两种情况下,正义都被挫败。〔14〕(125)但是,对哪些“情节”及如何理解“被感到的所要求的正义”,古典学派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而社会本位价值观念的实证学派所提出的“刑罚个别化”恰好是一个必要的补充。“刑罚个别化”是基于“人身危险性”而提出的,其既有为了保护社会而加重刑罚的消极影响,但也有刑罚宽容、轻缓化的积极作用。就后者而言,人身危险性小的罪犯需要刑罚的宽容,“当有罪的人最贫穷、受到最大推动、被最大地剥夺其他满足或者最受犯罪的诱惑时,宽容将最大程度地减轻刑罚。”宽容的刑罚意味着对犯罪人的自由更少的剥夺,这正符合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的价值追求。
鉴于罪刑均衡的必要以及刑罚个别化的灵活性,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典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呈现出将二者相结合的趋势。例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条,“公正原则”标题下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刑罚和其他刑罚性质的方法,应该是公正的,即与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及犯罪人的身份相当。” 此“公正原则”就是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的原则。各国按照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罪刑均衡建立的刑罚体系,也进行了刑罚个别化的某些修正,例如,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3编第2章刑罚制度下设一节“刑罚个人化方式”,主要规定半释放、刑罚之分期执行,缓刑、刑罚之免除与推迟宣告等与刑罚个别化有关的内容。可见,现代刑罚制度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更为有力。同时,刑法中所规定的累犯等刑罚的处罚作为刑罚个别化的一个表现,也在一定程度上注重了对社会的保护。因此,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相结合的刑罚正义观念在现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中得到更为充分得体现。

总之,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只有利于社会稳定并且将公民的自由和平等作为其始终的追求的刑罚才是正义的刑罚,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统一的刑罚价值观念才是刑罚正义的真正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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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紧急通知

交公路发[2010]7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蔬菜生产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通知》(国发〔2010〕26号)精神,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降低流通成本,更好地促进鲜活农产品流通,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扩大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网络。从2010年12月1日起,全国所有收费公路(含收费的独立桥梁、隧道)全部纳入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网络范围,对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新纳入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网络的公路收费站点,要按规定开辟“绿色通道”专用道口,设置“绿色通道”专用标识标志,引导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优先快速通过。
二、增加鲜活农产品品种。按照国发〔2010〕40号文件的要求,将马铃薯、甘薯(红薯、白薯、山药、芋头)、鲜玉米、鲜花生列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784号)确定的《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落实免收车辆通行费等相关政策。
三、进一步细化“整车合法装载”的认定标准。在继续执行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784号)的基础上,考虑车辆配载的实际情况,对《目录》范围内不同鲜活农产品混装的车辆,应认定为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按规定享受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各项政策;对《目录》范围内的鲜活农产品与《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混装,且混装的其他农产品不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或车厢容积20%的车辆,比照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车辆执行。考虑车辆计重设备可能出现的合理误差,对超限超载幅度不超过5%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比照合法装载车辆执行。
四、加强和规范检测工作,提高“绿色通道”通行效率。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在重要路段的“绿色通道”收费道口配备数字辐射透视成像等检测设备,逐步建立以自动检测为主、人工查验为辅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检测体系,利用科技手段,尽可能缩短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的查验时间,提高合法运输车辆的通行效率。对于交通量大、经常发生交通拥堵的收费站,应增设收费车道或加强人工疏导,维护正常通行秩序,确保“绿色通道”畅通。与此同时,各地要加大检查力度,重点打击假冒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骗逃车辆通行费等违法行为,确保道路运输行业公平竞争和运输市场秩序稳定。
五、进一步健全监督工作机制。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一是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决策要求,迅速行动,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不折不扣地落实好车辆通行费免收等优惠政策。二是建立健全政策执行监督机制,明确专人负责,定期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绿色通道”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是公布“绿色通道”政策投诉电话,认真受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及时研究解决“绿色通道”政策运行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切实维护广大群众和公路经营企业的合法利益。四是及时协调解决“绿色通道”政策执行过程中的问题,重大情况要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反映。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刑法典(刑法典-第201至300条)

澳门


《刑法典》第201至3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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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返还或弥补)
一、如在第一审之审判听证开始前,返还盗窃或不正当据为己有之物,又或行为人弥补所造成之损失,且未对第三人构成不正当之损害者,则特别减轻刑罚。
二、如返还部分或弥补部分者,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二百零二条
(窃用车辆)
一、未经有权者许可而使用机动车辆、航空器、船只或脚踏车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零三条
(自诉)
如在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及第二百零二条所规定之情况中出现下列情形,则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a)行为人系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养之人、被害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或
b)盗窃之物、或不正当据为己有或使用之物属小额,且随即用作满足行为人或上项所指之人之需要,而该物系为满足此等需要所必须使用者。
第二百零四条
(抢劫)
一、存有据为己有或转归另一人所有之不正当意图,对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险相威胁,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动产或强迫其交付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属下列情况,则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任一行为人使他人生命产生危险,或最少系有过失而严重伤害他人身体完整性;或
b)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要件;该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他人死亡,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零五条
(取物后使用暴力)
盗窃罪之现行犯,如为着保存或不返还所取去之物而使用上条所指之手段者,各按情况处上条所规定之刑罚。
第二百零六条
(毁损)
一、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之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四、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零七条
(加重毁损罪)
一、使下列之物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之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属巨额之他人之物;
b)公有纪念物;
c)供公众使用之物或公益之物;
d)性质属文化财产,且已被法律评定为文化财产之物;或
e)在作为崇拜之地方或坟场内,用作宗教崇拜或纪念已死之人之他人之物。
二、使下列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之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属相当巨额之物;
b)经列入官方所命令作出之财产清单内之天然物或人造物,又或法律规定受官方保护之天然物或人造物;
c)具有重要学术、艺术或历史价值,且为公有或公众可接触之收藏品,又或公开或公众可接触之展览物;或
d)对科技发展或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之物。
三、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与第四款及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零八条
(暴力毁损)
一、对人施以暴力,以人之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险相威胁,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作出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所叙述之事实者,行为人处下列刑罚:
a)属第二百零六条之情况,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b)属第二百零七条之情况,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c)因该事实引致他人死亡,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二、毁损罪之现行犯,如为着继续犯罪行为而使用上款所指之手段者,各按情况处上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二百零九条
(侵占不动产)
一、意图行使不受法律、判决或行政行为所保护之所有权、占有、使用权或地役权,而以暴力或严重威胁之手段,侵入或占据他人之不动产者,如就所使用之手段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之利益,而在无权利将水流改道或堵截之情况下,以上款所指手段将水流改道或堵截者,处相同刑罚。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一十条
(更改标记)
一、意图将他人之不动产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或转归另一人所有,而将标记除去或更改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三条a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章
一般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诈骗)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当得利,以诡计使人在某些事实方面产生错误或受欺骗,而令该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财产有所损失之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因诈骗而造成之财产损失属巨额,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四、如属下列情况,则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财产损失属相当巨额者;
b)行为人以诈骗为生活方式;或
c)受损失之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关保险及为获得食物之诈骗)
一、藉作出下列行为,收取或使另一人收取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使风险已被承保之某一结果发生,或明显使风险已被承保之由事故所造成之结果更为严重;或
b)使风险已被承保之本人或他人身体完整性之损害发生,或使风险已被承保之由事故对身体完整性所造成之损害之后果更为严重。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造成之财产损失:
a)属巨额者,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b)属相当巨额者,行为人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四、意图不予支付,作出下列行为,而拒绝偿还所负之债务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a)在以供应食物或饮料作商业或工业活动之场所内,享用所供应之食物或饮料;
b)使用酒店或相类场所之房间或服务;或
c)使用交通工具或进入任何公众处所,而已知悉系须付代价者。
第二百一十三条*
(信息诈骗)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当得利,藉介入数据处理之结果,又或藉不正确设定信息程序之结构、不正确或不完全使用数据、未经许可使用数据、或未经许可以任何方式介入处理,而造成他人财产有所损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1/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签发空头支票)
一、签发一支票者,如该支票系依据法律之规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余额而不获全部支付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属下列情况,则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所签发之金额属相当巨额者;
b)被害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或
c)行为人惯常签发空头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一十五条
(勒索)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当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作出使该人或别人有所损失之财产处分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符合:
a)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a、f或g项,又或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要件,行为人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b)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所指之要件,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条
(勒索文件)
利用他人之困厄状况,获得某文件,作为债务之担保,而该文件系可导致进行刑事程序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
(背信)
一、基于法律或法律上之行为,受托负起处分、管理或监察他人财产利益之任务之人,意图使该等利益有重大之财产损失,且在严重违反其所负之义务下,造成该等利益有重大之财产损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百一十八条
(滥用担保卡或信用卡)
一、因占有担保卡或信用卡而有可能使发卡者作出支付,而利用此可能性,造成发卡者或第三人有所损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一十九条
(暴利)
一、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财产利益,利用债务人之困厄状况、精神失常、无能力、无技能、无经验或性格软弱,又或利用债务人之依赖关系,使之不论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诺或负有义务,将金钱利益给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节,该金钱利益明显与对待给付不相称,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属下列情况,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以犯暴利罪为生活方式;
b)藉要求汇票或藉作成虚伪合同,隐藏不正当之金钱利益;或
c)受损失之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
四、如行为人在第一审之审判听证开始前作出下列行为,得特别减轻或免除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罚:
a)放弃接受所要求之金钱利益之交付;
b)交出多收之金钱,另加自收取多收金钱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或
c)与该法律行为之他方当事人协议,依善意规则变更法律行为。
第二百二十条
(告诉及控诉)
一、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犯罪,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二、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犯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
(返还或弥补)
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本章之罪,但属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四章
侵犯财产权罪
第二百二十二条
(损害债权)
一、受已提起之执行之诉所拘束之债务人,意图使他人之债权不能全部或部分获得满足,而使自己部分财产毁灭、损坏或消失者,如其后被宣告无偿还能力,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第三人在债务人知悉下,或为着债务人之利益而作出该事实者,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无偿还能力,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蓄意破产)
一、为商人之债务人,意图损害债权人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如其后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使自己部分财产毁灭、损坏、失去效用或消失;
b)借着隐藏对象、捏造债务、承认虚构之债权、怂恿第三人提出虚构之债权,或以任何方式,尤其以不准确之会计或虚假之资产负债表假装财产状况较实际为差等手段,而使其资产不真实减少;或
c)赊购货物,目的为以明显低于市价之价格将之出售或将之用于支付,藉此将破产推迟。
二、和解人对于是否依规则运用在和解之日已存在之资产,不作合理解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第三人在债务人知悉下,或为着债务人之利益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实者,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二十四条
(非蓄意破产)
一、为商人之债务人,因严重疏忽、不谨慎、挥霍、作出明显过度之开支或在从事职业时有严重过失,致生破产之状况者,如其后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债务人不遵守法律为使记账及商业交易合规则而订定之规定,而其后被宣告破产,此情况等同于上款所指之事实,但该破产人不遵守该等规定系因其商业规模小及学历低而应予原谅者,不在此限。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告诉权应在宣告破产后三个月内行使。
四、使破产人轻率负上债务、作出过度之开支或从事招致财产损失殆尽之投机行为之债权人,又或以暴利剥削破产人之债权人,不得行使告诉权。
第二百二十五条
(袒护债权人)
一、债务人明知其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状况,意图袒护某些债权人而损害其它债权人,而偿还仍未到期之债务,或偿还债务之方式系非以金钱支付或非以惯用之有价物支付,又或对其债务提供担保而其系无此义务者,处下列刑罚:
a)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b)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无偿还能力,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属上款b项所规定之情况,则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扰乱竞买)
意图阻碍司法竞买、法律许可或规定之其它公共竞买、或受公法所规范之竞投等之结果发生,又或损害该等结果,而以赠送、承诺、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致使他人不出价或不竞投,或致使作出有关行为之自由受任何损害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二十七条
(赃物罪)
一、意图为自己或另一人获得财产利益,而将他人藉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之不法事实而获得之物予以隐藏,在受质情况下收受之,以任何方式取得之,持有、保存、移转之或促成该物移转,又或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另一人确保对该物之占有者,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二、按某物之质量、向自己提供该物之人之条件、或所提出之价钱,有理由使人怀疑该物系来自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之不法事实,而在未预先肯定该物之来源属正当之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该物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三、a)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及
b)如犯赃物罪之人与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之不法事实之被害人间有亲属关系,则第二百零三条a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如行为人以犯赃物罪为生活方式,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由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而直接获得之有价物或产物,等同于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
第二百二十八条
(物质上之帮助)
一、帮助他人,从藉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之不法事实而获得之物中得益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编
危害和平及违反人道罪
第二百二十九条
(煽动战争)
意图引起战争,而公然及重复煽动仇恨某方人民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条
(灭绝种族)
基于某团体为某国族、民族、种族或宗教之团体,意图全部或部分消灭之,而作出下列行为者:
a)杀害该团体之分子;
b)严重伤害该团体之分子之身体完整性;
c)使该团体陷于某种生活情况,或使之受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而有可能令该团体全部或部分消灭;
d)以暴力将该团体之未成年人转移至另一团体;或
e)阻止该团体内之生育或出生;
如属a项之情况,处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如属其余各项之情况,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一条
(煽动灭绝种族)
公然及直接煽动灭绝种族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为实施灭绝种族而作出协议)
为实施灭绝种族而作出协议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种族歧视)
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创立或组成煽动或鼓励种族歧视、种族仇恨或种族暴力行为之组织,又或对此等煽动或鼓励行为进行有组织之宣传活动;或
b)参加上项所指之组织或活动,又或向其提供协助,包括给予资助。
二、意图煽动或鼓励种族歧视,而在公开集会中、或以供散布用之文书、又或透过任何社会传播媒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六个月至五年徒刑:
a)基于某人或某人群之种族、肤色或民族本源,而挑起对该人或该人群作出暴力行为;或
b)基于某人或某人群之种族、肤色或民族本源,而诽谤或侮辱之。
第二百三十四条
(酷刑及其它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一、具有预防、追究、调查或审理刑事上之违法行为或违反纪律之行为之职务者,或具有执行相同性质之制裁之职务者,又或具有保护、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之人之职务者,对被拘留或被拘禁之人施以酷刑,或施以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图扰乱被害人作出决定之能力或自由表达其意思,而使其身体或心理受剧烈痛苦或严重疲劳,又或使用化学品、药物或其它天然或人造之工具等行为,视为酷刑、又或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三、上款之规定,不包括因执行第一款规定之制裁所当然产生之痛苦,或因执行该等制裁而引致之痛苦。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为施以酷刑而僭越职务)
出于主动或因上级之命令,僭越上条第一款所指之职务,以作出该款所叙述之任一行为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严重之酷刑及其它严重之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一、在第二百三十四条或第二百三十五条所指之情况及条件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造成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
b)使用特别严重之酷刑手段或方法,尤其系殴打、电击、假装处决或使用令人产生幻觉之物质;或
c)惯常作出该两条所指之行为。
二、如因上款或第二百三十四条或第二百三十五条所叙述之事实,引致被害人自杀或死亡,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条
(检举之不作为)
上级知悉下属作出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或第二百三十六条所叙述之事实,而不在知悉后最多三日内检举之者,处一年至三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
(附加刑)
因犯本编之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之具体严重性,以及该事实在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之情况后,得使其丧失选举立法机关成员或被选为立法机关成员之资格,为期二年至十年,但不影响法律规定之特别制度。
第四编
妨害社会生活罪
第一章
妨害家庭罪
第二百三十九条
(重婚)
下列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已婚而缔结另一婚姻者;或
b)与已婚之人缔结婚姻者。
第二百四十条
(伪造民事身分状况)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使不存在之出生载于民事登记内;或
b)僭用、更改、虚构或隐瞒婚姻状况或亲属法律地位,致妨碍婚姻状况或亲属法律地位之官方审查。
第二百四十一条
(诱拐未成年人)
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a)从向未成年人行使亲权或监护权之人处,或从正当受托照顾未成年人之人处,诱拐该未成年人;
b)拒绝将该未成年人交予以上所指之人;或
c)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令该未成年人从以上所指之人处出走。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四十二条
(违反扶养义务)
一、依法有义务、且有条件扶养他人之人,不履行该义务,而使有权被扶养之人如无第三人帮助,其基本需要将难以获满足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如其后履行该义务,则法院得免除刑罚,或得宣告仍未服之刑罚全部或部分消灭。
第二章
伪造罪
第一节
引则
第二百四十三条
(定义)
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文件:
(一)表现于文书,又或记录于碟、录音录像带或其它技术工具,而可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该表示系令人得以识别其由何人作出,且适合用作证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实,而不论在作出表示时系作为此用,或之后方作此用者;及
(二)对一物实际所作或给予之记号,又或实际置于一物上之记号,其系用以证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实,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识别其用途及其所证明之事;
b)技术注记:借着全部或部分自动操作之技术器械,对某一数值、重量、计量、状况或某一事件之过程所作之注记,该注记系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识别其结果,且系用作证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实,而不论在作出注记时系作为此用,或之后方作此用者;
c)身分证明文件:居民身分证或其它用作证明身分之公文书、护照或其它旅行证件及有关签证、进入澳门或在澳门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证明获许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赋予证明人之状况或职业状况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系可产生某些权利或利益,尤其系与维持生活、住宿、迁徙、扶助、卫生、谋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关之权利或利益;
d)货币:在澳门或在外地具有法定流通力之钞票及硬币。
第二节
伪造文件
第二百四十四条
(伪造文件)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制造虚假文件,伪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滥用他人之签名以制作虚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实,不实登载于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制造、伪造或更改之以上两项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百四十五条
(伪造具特别价值之文件)
如上条第一款所指事实之对象,系公文书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证明文件、认别须登记之动产之根本文件、密封遗嘱、邮政汇票、汇票、支票,或可背书移转之其它商业文件,又或系任何不属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债权证券,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务员所实施之伪造)
一、如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上条所指之事实,系公务员在执行其职务时作出,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公务员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在执行其职务时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在法律赋予公信之文件中略去不提该文件所拟证明或认证之事实;或
b)不遵守法定手续,将行为或文件加插于官方之函件登记册、纪录或簿册内。
第二百四十七条
(伪造技术注记)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制造虚假技术注记;
b)伪造或更改技术注记;
c)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实,不实登载于技术注记上;或
d)使用由他人制造、伪造或更改之以上各项所指之技术注记。
二、扰乱技术器械或自动器械之作为,藉此影响技术注记之结果者,等同于伪造技术注记。
三、犯罪未遂,处罚之。
四、上条第一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四十八条
(损坏或取去文件或技术注记)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将不得处分、不得单独处分、或将他人得依法要求交付或出示之文件或技术注记,加以毁灭、损坏、隐藏、取去或留置,又或使之失去效用或消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如被害人为私人,则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四十九条
(伪造证明)
一、医生、牙医、护士、助产士,或为医学服务之实验室或研究机构之领导人或雇员,又或负责验尸之人,明知与事实不符,而发出关于某人身体状况又或身体或精神之健康状况、出生或死亡等证明或证明书,用作取信于公共当局、损害他人利益,或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兽医在上款所叙述之情况下,且具有上款所叙述之目的,而发出与动物有关之证明者,处相同刑罚。
三、冒称具有上两款所指之身分或职务,而发出该两款所指之证明或证明书者,处相同刑罚。
第二百五十条
(使用虚假证明)
使用虚假之证明或证明书,目的为欺骗公共当局、损害他人利益,或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百五十一条
(使用他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使用发给予他人之身分证明文件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意图使上款所叙述之事实有可能发生,而将身分证明文件交予并非获发该文件之人者,处相同刑罚。
第三节
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及印花票证
第二百五十二条
(假造货币)
一、意图充当正当货币流通,而假造货币者,处二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意图供流通之用,而将正当货币之票面价值伪造或更改至较高价值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五十三条
(使硬币价值降低)
一、意图充当全值硬币流通,而以任何方式减损硬币之价值,使其价值降低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意图供转手或流通之用,而在未经法律许可下,制造价值等于或高于正当硬币价值之硬币者,处相同刑罚。
三、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百五十四条
(与伪造货币者协同而将假货币转手)
一、第二百五十二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之刑罚,相应适用于在与该两条所叙述之事实之行为人协同下,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将上述货币转手或使之流通者。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百五十五条
(将假货币转手)
一、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将:
a)假货币或伪造之货币,充当正当货币或未经改动之货币转手或使之流通者;
b)价值降低之硬币,充作全值转手或使之流通者;或
c)价值等于或高于正当硬币价值之硬币转手或使之流通,但该硬币系未经法律许可而制造者;
属a项之情况,处最高五年徒刑;属b及c项之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行为人在收受该等货币后,方知其系假或伪造者:
a)属上款a项之情况,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b)属上款b及c项之情况,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第二百五十六条
(取得假货币以使之流通)
意图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将:
a)假货币或伪造之货币,充当正当货币或未经改动之货币转手或使之流通;
b)价值降低之硬币,充作全值转手或使之流通;或
c)价值等于或高于正当硬币价值之硬币转手或使之流通,但该硬币系未经法律许可而制造者;
而为自己或他人,取得该等货币、在受寄托下收受之、又或将之输入或以其它方式引入澳门者,属a项之情况,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属b及c项之情况,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二百五十七条
(等同于货币之证券)
一、为着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之效力,下列之物等同于货币:
a)因法律规定,须载于一类特别用作确保无被仿造危险之纸张及印件上,且基于其性质及目的,本身系必然与一财产价值相结合之债权证券;及
b)担保卡或信用卡。
二、上款之规定,不包括对某些资料之伪造,该等资料并非系特别用该等纸张或印件所保障及认别之对象者。
第二百五十八条
(假造印花票证)
一、意图充当正当或未经改动之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使用,又或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使之流通,而假造或伪造专属本地区供应之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尤其系收银印花或邮票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将假或伪造之上述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充当正当或未经改动之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使用;或
b)存有上款所指之意图,而为自己或他人,取得假或伪造之上述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在受寄托下收受之、又或将之输入或以其它方式引入澳门。
三、如属上款a项之情况,行为人在收受该等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后,方知其系假或伪造者,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四、如该伪造系将上述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上之注销记号消除者,行为人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四节
伪造压印、法码及相类物件
第二百五十九条
(假造印、压印、打印器或图章)
一、意图充当真正或未经改动之印、压印、打印器或图章使用,而假造或伪造任何公共当局或部门之印、压印、打印器或图章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存有上述之意图,而为自己或他人,取得假或伪造之上款所指之对象、在受寄托下收受之、又或将之输入或以其它方式引入澳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而在未经须获之许可下使用第一款所指之对象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六十条
(假度量衡)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在法码、量具、秤或其它量度器具上作假检定标志,或伪造已存有之检定标志;
b)更改不论何种性质、依法系须具有检定标志之法码、量具、秤或其它量度器具;或
c)使用假或伪造之法码、量具、秤或其它量度器具。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五节
共同规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预备行为)
一、制造、输入、为自己或他人取得、供应、为出售而展示或留置下列对象,为实行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或上条所指之行为作出预备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a)在性质上可用作实施犯罪之模、压印、印版、压印机、冲压器、底片、照片或其它工具;或
b)与为防止被仿制而特制之纸张同类、或可能与之混淆之纸张,又或与特别用于制造货币、债权证券或印花票证等之纸张同类、或可能与之混淆之纸张。
二、为伪造第二百五十七条所载之证券,而作出上款所指之预备行为,处相同刑罚。
三、因己意作出下列行为者,不予处罚:
a)放弃实行已有所预备之行为,且预防或曾认真作出努力预防出现他人继续预备该行为或实行该行为之危险,而该危险系行为人自己造成者;又或防止犯罪既遂;及
b)将以上两款所指之工具或对象破坏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通知公共当局有该等工具或对象之存在,或将之交予公共当局。
第三章
公共危险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
(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质)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违反有权限当局之规定,输入、制造、藏有、购买、出售、以任何方式让与或取得、运输、分发、持有、使用或随身携带禁用武器、爆炸装置或爆炸性物质、足以产生核爆之装置或物质、放射性装置或物质、又或适合用作制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气体之装置或物质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行为牵涉下列对象,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
a)用作喷射有毒、令人窒息或腐蚀性之物质之装置;或
b)供装设在任何禁用武器上之推动机械装置、弹膛、鼓型弹匣或管、灭声器或具有相类作用之其它器械、望远瞄准器,又或供该等武器发射之弹药,而此等对象并非附于该等武器者。
三、持有或随身携带利器或其它工具,而有将之作为攻击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该利器或工具系可用作攻击者,如持有人或携带人并无对其持有或携带作出合理解释,则处最高二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
(侵犯通讯之工具)
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违反有权限当局之规定,输入、制造、藏有、购买、出售、以任何方式让与或取得、运输、分发或持有专供装设电话窃听用之工具或器械,又或专供侵犯函件或电讯用之工具或器械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
(造成火警、爆炸及其它特别危险行为)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a)造成火灾,尤其系放火烧毁楼宇、建筑物、交通工具、丛林或树林;
b)以任何方式,尤其系借着使用爆炸物,造成爆炸;
c)释放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气体;
d)放出辐射或释放放射性物质;
e)造成水淹;或
f)造成建筑物崩塌或倾倒。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五条
(核能)
如上条第一款所叙述之事实,系借着释放核能而作出者,行为人处下列徒刑:
a)属第一款之情况,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b)属第二款之情况,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c)属第三款之情况,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六条
(预备行为)
为实行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二百六十五条所指之任一犯罪作出预备,而制造、隐藏、为自己或他人取得、交付、持有或输入爆炸性物质、足以产生核爆之物质、放射性物质、适合用作制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气体之物质、或实行该等犯罪所必需之器械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七条
(违反建筑规则及扰乱事业)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在其职业活动上,违反在建筑、拆卸或装置等之规划、指挥或施工方面,又或违反在其改动方面所应遵守之法律所定之规则、规章所定之规则或技术规则;
b)将在工作地方用作预防意外之器械或其它工具,全部或部分毁灭、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违反法律所定之规则、规章所定之规则或技术规则,不装置该等工具或器械;
c)将用于利用、生产、储存、输送或分配水、油、汽油、热力、电力、气体或核能等之设施,又或将用作对抗自然力量之保护设施,全部或部分毁灭、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或
d)将供通讯事业用或将供应公众水、光、能源或热力之事业所用之物或能源,全部或部分取去、改道、毁灭、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而阻止或扰乱该等事业之经营。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六十八条
(污染)
一、违反法律或规章之规定,又或违反法律或规章所作之限制,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污染水或土壤,或以任何方式使其质量降低;
b)藉使用技术器械或设施,污染空气;或
c)藉使用设备、设施或任何性质之陆上、河流上、海上或空中交通工具,产生扰乱他人之噪音。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使供应养料之物质或医疗物质腐败)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或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在利用、生产、制作、制造、包装、运输或处理供他人作为食用、咀嚼或饮用而消费、或为着内科或外科用而消费之物质之过程中,又或在对上述物质所作之其它活动中,使该等物质腐败、伪造之、使之变质、减低其营养或治疗价值,或加入某些成分;或
b)将属上项所指活动之对象之物质,或在有效期过后将被使用之物质,又或因时间作用或受某些剂之作用而变坏、腐败或变质之物质,输入、隐藏、出售、为出售而展示、受寄托以供出售,或以任何方式交付予他人消费。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七十条
(传播疾病或将化验或处方改变)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或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传播传染性疾病;
b)身为医生或其雇员、护士或实验室雇员,或依法获许可制作帮助诊断之检查书或纪录之人,又或依法获许可提供内科或外科治疗之人,而提供不准确之数据或结果;或
c)身为药剂师或药房雇员,而不按医生处方内所载者提供医疗物质。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七十一条
(医生之拒绝)
医生在他人生命有危险、或身体完整性有严重危险之情况下,拒绝提供其职业上之帮助,而该危险系无他法排除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与动物或植物有关之危险)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使他人相当数目之家畜或有益于人类之动物,又或使他人之农作物或种植之植物有受损害之危险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罚金:
a)散布疾病、蔓延性祸患或有害之植物或动物;或
b)调制、制造、生产、输入、储存或销售供动物食用之已变坏、腐败或变质之食物或饲料,又或使之流通。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因结果之加重)
如因犯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或第二百六十七条至第二百七十一条所指之罪引致他人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则对行为人科处之刑罚,为对该情况可科处之刑罚,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二百七十四条
(减轻)
在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或第二百六十七条至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如行为人在重大之损害发生前,因己意使该行为所产生之危险有相当程度之减轻,或排除该危险,得特别减轻刑罚,或得不处罚该事实。
第四章
妨害交通安全罪
第二百七十五条
(劫持航空器、船舶或火车又或使之偏离路线)
一、占据载有人之飞行中之航空器、航行中之船舶或行驶中之火车,又或使之偏离正常路线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下列之航空器、船舶或火车视为飞行中之航空器、航行中之船舶或行驶中之火车:
a)航空器自装载完毕,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上述任一门打开以便卸载时为止,视为飞行中;如航空器被强迫降落时,在有权限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之人与财产之责任前,该航空器视为仍在飞行中;
b)船舶自地面人员或船员为某一特定航程开始作预备工作时起,直至其到达目的地时为止,视为航行中;
c)火车自装载乘客或货物完毕,开始移动时起,直至应卸载时为止,视为行驶中。
第二百七十六条
(妨害运输安全)
一、作出下列行为,妨害空中、水路或铁路运输安全,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a)将设施、设备或信号装置毁灭、除去、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
b)对运作或行驶设置障碍;
c)给予虚假通知或信号;或
d)作出可导致祸事之行为。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
(危险驾驶交通工具)
一、在不具备安全驾驶之条件,或明显违反驾驶规则下,驾驶供空中、水路或铁路运输用之交通工具,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七十八条
(妨害道路运输安全)
一、作出下列行为,妨害道路运输安全,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a)将交通道路、车辆之设备、工程设施、设施或信号装置毁灭、除去、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
b)对运作或行驶设置障碍;
c)给予虚假通知或信号;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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