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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之公正与效率问题探讨/刘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0:54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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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之公正与效率问题探讨

内容提要:
肖扬院长以法学家的胆识和超前的眼光提出:“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的确定,不仅是对新中国五十年司法审判经验教训的总结,而且对推进我国依法治国和司法改革进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紧迫的现实意义。

公正与效率作为法院工作主题,适用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类诉讼,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与刑事、民事审判总体上都适用“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司法效率,没有司法效率也就没有司法公正”,或者再确切地说,追求有效率的司法公正是审判须遵循的一般性规则。但在这三大类诉讼当中,公正与效率各自的内容及价值标准却存在较大差异。由于行政诉讼中诉讼主体的特殊性,使得行政审判具有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评价职能,而其结果通过各种渠道反馈到行政机关和社会大众之中时,一方面在保护了群众合法权益的同时,使其形成或深化了对国家权力机关的认识,另一方面也是对行政机关的一种督促,促使其自我审视,保障依法行政。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审判的公正与否、效率高低,与依法治国的进程具有最直接、最密切的关联。

一、我国行政审判现状及其原因

当前制约和影响行政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因素多而复杂,如社会因素,法律制度因素等等,都对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产生较大的影响。但在这一系列因素当中,现有制度落实的不够彻底这一因素则显的格外突出。总的说来,影响行政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因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转型期社会大变革,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从我国的市场经济到各个方面都要尽快适应WTO的需要,经济关系重新调整,不仅变化快,而且变动大,一方面使市场经济秩序一度混乱,另一方面也使行政机关不能给自己准确定位;改变原经济主体间的关系及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要求法律关系调整与之适应,但从目前来看相对滞后。
2、行政审判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与手段,很长一段时间不为人们所熟悉与认可,旧机制与手段的干扰严重,政策调整与法律调整并存,破坏了行政审判环境,特别是传统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开展。
3、合议制度形式化,从立案到裁判,均由承办人一人操作,合议制度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
4、审判组织行政化。在审判实践中,合议庭的裁判意见,往往要经庭长、分管院长甚至审判委员会层层批准,形成了审判工作层层负责的不正常的审判体制。这种行政化审判模式违背了《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制度的规定,在弱化了合议庭职能的同时,也在人们当中形成了一种错误观念,认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寄取决于庭长、院长等领导身上,“有事找领导”,而不考虑法律如何规定,就是这一观念的典型表现。这种组织模式不但破坏了合议制度,也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否定。
5、预备庭制度形同虚设。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案件开庭审判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第25条第1款规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合议庭可以决定召开预备庭。”预备庭制度的实行对于法官在行政案件开庭之前掌握案件的争议焦点,有效指挥庭审,提高庭审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际工作中,许多法官早已习惯了 “一步到庭”式的审判方式,只在庭审前简单确定一个审查重点,一切难点与疑点均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并解决,一旦发生异常情况便难以掌握,甚而使整个庭审失去重心与方向。

二、对如何提高行政审判公正与效率问题的探讨

法院审查判定任何一点肯定与否定都是极为困难的。然而保证行政审判的司法公正与效率,既要保护每个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公共秩序与公共利益,保障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要求“法官必须审慎处置每一个变动中的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变革中的社会关系,精确权衡公正度,选择实现最低成本的最佳点”。这是国家赋予的职责,也是人民的期盼。对于如何寻找这一“最佳点”,笔者认为必须作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切实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强干警队伍建设。
法官相对于立法者和学者而言,对法律问题的了解更直接、更具体。只有法官才能通过法定程序和审判技术,协调各种利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效率。从这个意义上说,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显得至关重要。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在加入WTO之后,新课题不断涌现,我国目前法官队伍素质的现状已越来越不适应“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主题,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笔者认为,要真正完成这一任务,至少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要最大限度提高现有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基于我国现有法官队伍老龄化程度较高,接受和研究新问题的积极性相对较差,所以对现有人员的培训应坚持“专业化”原则,搞行政审判的就进行行政审判理论及业务培训,“术业有专攻”,只有这样才能使他们真正成为“专业化、专家型”的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长处与潜能,否则就是一种资源的极大浪费。二要根据《法官法》的规定,切实把好进人关,关键是落实好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坚决堵住法官队伍的进人漏洞,否则我们在提高法官队伍素质上所作的一切努力都将付诸流水。同时要注意新老结合,相互融合,取长补短,对进入法院的新同志要加强引导,在老同志的帮助下加快其成长,使其尽快成为可利用资源。
2、克服审判行政化,强化合议庭职能。
合议庭职能的强化主要集中在收案权和裁判权两个方面。强化合议庭的收案权,就是由合议庭独立行使收案权,除疑难、复杂案件,是否收案由合议庭合议后决定,摒弃因人、因权、因案而决定是否收案和由主管院长批准收案的做法,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强化合议庭的裁判权,就是合议庭多数成员的意见即为裁定、判决意见,取消那种对裁判意见层层汇报,层层审批的行政手段,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当然,强调合议庭职能的强化并非否定审委会等其它司法制度。对新型、疑难、复杂案件,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由主管院长或院长经与行政庭庭长研究后,指定政治和业务素质较高的法官组成合议庭,甚至由院长担任审判长来对案件进行审理;对需报审委会研究的案件,还可以组织审委会成员亲自参加旁听,以使裁判意见的研究更具针对性。
在审判上的行政管理制度(笔者称之为“审判监管”制度)与合议制度,二者即要相互制约,又要相互配合,各自在其自己的职能范围内独立行使职权,才能有效维护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这种工作方式虽然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难度,这种适应过程甚至也是“痛苦”的,但历史证明,痛苦一直都是作为改革的附产品而存在的。当我们痛定思痛,回首司法改革的历程时,就会发现我们所经受的每一次“痛苦”,都是对“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的最大贡献。
3、不断完善预备庭制度,努力提高庭审质量。
长久以来,基层法院在召开预备庭过程当中,只是简单的确定如下几个问题: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向当事人送达证据复印件;送达答辩状;询问是否有证人出庭;确定开庭时间。四步走完之后,预备庭便告结束,从而违背了最高院《第一审行政案件开庭审判规程》中关于召开预备庭的规定的原则精神。
预备庭制度渊于美国,称为“审前会议”(我国一些基层法院仍延用这一称谓),最早用于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主要任务是在庭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协商和确定。美国法院审前会议制度的功能要比我国预备庭制度的功能强大的多。各方当事人在审前会议中的行为直接影响其在庭审中的权利与义务。在一定意义上,美国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理的审前会议制度,是作为庭审的一个重要部分而存在的。在美国的行政诉讼中,预先听证会制度相当于预备庭,但由于完备程序法的存在及其“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的适用,这一制度实际上并不经常得以适用。但在我国,受传统习惯的影响,关键是行政程序方面的欠缺,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调取证据方面存在很大的难度;复议与诉讼自由选择制度的适用也使得行政机关不重视证据公开,“增加行政透明度”成为一种口号,在实际上降低了,甚至剥夺了行政管理相对人获取证据的可能性。而正因为这些缺陷的存在,使我国预备庭制度确立显得尤为重要,并需要不断的加以完善。通过对行政审判的实践和观察研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改革现有的预备庭制度:首先进一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确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对其中不合法的事项要求补正,以防止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破坏庭审程序的正常进行。其次,进一步规范证据交换。行政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对此原告往往提出异议。为此,笔者认为可以要求当事人在预备庭当中提供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在对方当事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后,可将原件撤回,以避免在庭审中对复印件提出异议,又因一时不能提供原件而导致复庭质证,即增加诉累,又浪费了审判资源。再次,对证据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初步质证,分清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清是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争议还是对其实质要件有争议。对形式要件的争议,尽力在预备庭当中或在正式开庭前予以解决。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证,可以准确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和案件审查的重点,提高庭审效率。最后,还要作好预备庭笔录,真实记载开庭过程,尤其是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证部分,交各方当事人确认后签字,对预备庭当中确定的事项予以最终认可。在这里也产生一个问题值得我们探讨,那就是如果当事人对预备庭当中所确认的事项,在庭审中又予以反悔,或提出相反的意见,则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预备庭既然作为一种制度合法存在,则各方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的行为便产生直接影响其诉讼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效果,并且当事人也应该为自己的行政承担法律后果。所以,对当事人的这种矛盾行为,法庭应予驳回,不予认可。预备庭制度的存在无疑是对庭审的一个有效补充,但如何最大限度的发挥它的作用,提高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是一个值得我们继续深入、认真探讨的问题。
4、强化询问式的庭审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抗辩式的诉讼方式正成为一种潮流,被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所接受和认可。笔者认为,将这种广泛用于民事诉讼中的审判方式引用到行政审判当中并大力予以推广,是与行政诉讼的特性相矛盾的。在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只要通过抗辩对争议的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法庭即可予以采纳,这即充分尊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同时又提高了审判效率。但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的自身特性都决定了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官要对整个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全面审查,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抗辩范围。在这一点上,抗辩式的诉讼显然不能满足行政诉讼的这一要求。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让原告通过抗辩去询问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基于我国传统的行政习惯,不但难以获得积极、准确、真实的答复,而且容易使庭审失去方向而变得紊乱不堪,在某些依法行政意识相对较差的地区,甚至出现了被告当庭拘捕原告的事情。所以笔者认为,询问式的审判方式更适合于行政审判工作。通过审判人员对被告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以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的主动询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逐渐明朗,不但使整个庭审层次清晰,重点突出,而且使各方当事人易于掌握查证辩论和庭审重点,了解自身在该诉讼中的优劣。正因为各方当事人对整个庭审的脉络有了大体了解,对该案的诉讼有了一个基本认识,从而对法院的裁判结果也容易接受。
5、理顺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司法工作的主题,但是,只有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才是这一主题的真正含义。不讲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基于我国的行政传统,对于一般性的纠纷,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一般不愿进一步争执,而行政纠纷一旦到了诉讼阶段,一般来说,矛盾都比较尖锐,并且行政纠纷大多都已经过复议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相对人把法院作为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后手段,希望通过诉讼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通过复议程序之后,也希望通过司法程序使行政管理目的得以尽快实现,这种矛盾在近几年显得特别突出。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建设大规模开展,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纠纷呈明显上升趋势,如何在这一类案件中体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新世纪司法主题的价值,值得我们每一位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同志进行深刻思考和探索。其实公正与效率是相辅相承的。法律作为社会制度体系的一个子系统,必须符合特定社会制度的首要原则——社会正义原则,同时法律又必须能够为追求最佳社会效益提供利益方案。讲求司法公正与效率就是司法过程中对社会现实利益选择的结果。在行政诉讼中,我们所要追求的目标就是即要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

三、结语

公正与效率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相比,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联系更加紧密;最大限度的实现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不但能够保护群众的合法利益,实现行政法保护“弱者”的司法理念,而且能够有力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高效行政,增加行政机关执法的透明度、可信度,增强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感,使各项政策、任务能够得以顺利实施,更为重要的是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受到法律的监督,促进依法治国进程。对人民法院来说,最大限度的实现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对重塑人民法院的光辉形象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所有这些都是“公正与效率”这一新世纪的司法主题对行政诉讼内在的、本质的要求。作为司法队伍的一分子,我们有义务为满足这一要求而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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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校中的法律伦理培养
郭兰英

摘要:文章提出高等院校法学教育应包括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法律技能训练和法律伦理教育,其中法律伦理教育是灵魂。我国高等法学教育陷入了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之中,法律伦理教育缺失,最终导致我国法治的伦理危机。作者进一步论证了我国法学教育中开展伦理教育的深远意义和路径选择。
关键词: 法学教育;法律伦理教育;路径

一、中国高等法学院校法律伦理教育之检讨
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在立法、行政执法、司法适用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如立法中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执法中的国家本位和执法者个人恣意,众人所指的司法腐败。所有这些都严重背离了法律价值的最大化,缺乏对人的基本尊重和终极关怀,法律成为游离于人之目的之外的治者工具,甚至连法之真——法律尊重客观规律和客观事实都无从谈起。法律本应具有的至高无上的地位被动摇,法律的尊严受到了挑战。归根结底,这是一个法律伦理的缺失问题,使法律面临伦理危机。
从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要求来看,应重视法学教育中的法律伦理教育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这一问题在法学教育研究中也开始受到关注。大学应当承担起对社会的责任和使命,其中的高等法学教育应当承担起两方面的重任:一是传授法律理论知识,培养学生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二是进行法律价值观教育,树立法律正义,实现对人的终极关怀。正如徐显明教授所说:法学是价值之学,真正的法学教育应是价值观的教育,应是法律正义观的教育,高等法学院校应是法律价值观的集散地。
遗憾的是,现在法学本科法学教育退化为“普法教育”,大学学习仅仅是进行了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和有限的法律技能训练,而法律伦理教育是缺失的。我国高等法学教育陷入了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之中,始终未对法律正义价值观的教育、法律对人类终极关怀的教育给予足够的重视,法学教育中的法律伦理教育的确应该受到我们法律教育者的关注。只有法律学问而缺少社会常识, 那是满腹不合时宜, 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 即不能算是法律人才;有了法律学问, 社会常识, 而缺少了法律道德, 那就不免为腐化恶化的官僚政客, 并不能算做法律人才;一定要有法律学问、法律道德和社会常识,三者俱备,然后可称为法律人才。”
二、 在法学院校开展法律伦理教育的意义
我们的法律教育依然是一种知识教育,而不是一种技术教育,我们的法律教育所倡导的是“法律应当是什么样”,而不是倡导“如何使法律成为什么样的。”我们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没有运用法律知识来解剖案例的能力,我们的法律教育也许教给学生诸多的法律解释的概念,但却没有教给他们使用法律解释的技巧。因此在我国高等法学院校开展法律伦理教育是很迫切的。
(一)有助于培养我国法律共同体的形成
我国的法治秩序正在建构之中,同样需要一个专业化的法律家集团,一个有着共同法律话语、共同的法律知识、共同的法律信仰、共同的法律思维方式、共同的职业伦理特性和共同精神气质的自治的法律家共同体。法律职业是定分止争、守护社会正义的一项职业活动,因此它对从业者——法律家的伦理要求是高标准的。法律家担负的历史使命决定了他们理应成为高位等级伦理的践履者,这是由于他们的伦理状况关乎法律制度是否健康、关乎社会正义的目标能否实现之故。
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却恰恰忽视了对未来法律家的法律伦理教育,从课程的设置上看,绝大多数法学院校还未曾把法律伦理作为单独的一门课程来开设,而作为通识课的“大学生思想品德课”不能体现出社会对法律家高标准伦理要求的特点,法律伦理被看成是与专业课毫无关系的内容,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处于悬置状态,法学教育成为单方面的知识传授。实践已经证明,单方面的知识传授无论如何丰富,都不能说是成功的法学教育。
正如孙晓楼先生在为民国法律教育所作的规划中指出的,“有了法律学问,而没有法律道德,那是不合乎法律的本质上的意义,也不合乎法律教育的目的。”所以,法学教育必须同时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型塑过程。通过法学教育,一方面培养未来法律家的职业崇高感,使他们深刻领悟法律职业不仅是一种谋生的手段,而且更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力量,为法律的理想而献身的精神是每个法律学生应有的品格;另一方面培养未来法律家的历史使命感,使他们把法治作为一生的追求,为建构法治秩序做出应有的努力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有助于防治司法腐败,重塑司法权威。
司法是法治社会中极富实践性的环节,是连接法律和社会生活的桥梁,司法的结果和状况集中体现着法治的实践形态。如果没有高素质的法律职业群体,再好的法律和制度都不可能取得良好的实际效果,不可能实现其公正的目标。史尚宽曾认为:“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弊,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犹为重要。”当前司法腐败现象的广为存在,更深层次的原因就在于现有法律职业群体的伦理素质的缺乏。司法现代化固然需要完善的法律,但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只要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能正确对待法律和制度上的缺陷,就无法根本改变司法现状。
如果法律职业群体没有科学的司法价值观、强烈的职业使命感和持久的道德意志力,就难以保证其能始终如一地抵御社会压力和利益诱惑;如果法律职业群体一味追逐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必然会导致权力的滥用,从而导致司法腐败,丧失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因此, 要解决司法腐败问题, 根本出路是设计合理的制度, 提高法律工作者的职业道德, 使得法律工作者相信自己是这个国家最优秀的分子,使得每个法律工作者都极度珍惜自己来之不易的地位和荣誉。
(三)为法治建设提供道德保障。
法治建设乃是良法体系的运行过程。在这一过程中, 良法的创制具有逻辑开端的意义。而要确保所创制的法律为良法, 就必须以道德价值体系引领法之创制, 并且努力追求所创制的法律从形式到实质都具有合道德性,必须担负起为法治进程提供价值导向和设定伦理路径的时代使命。
法治蕴涵的“真”、“善”、“美”对于法律职业人而言, 无疑是法治国家中的法律职业人必备的职业道德和道德底线, 但仅仅于此是绝对不够的。既然“法治实乃法律职业人之治”, 那么法律职业人必然具有其他公民所不具备的特殊性的职业道德素养。试想, 如果一个对蕴涵着人权、民主和普遍正义等道德价值的良法缺乏真正信仰的法学家, 能够不畏权贵而敢于拒斥“恶法”流弊么?一个没有深邃地体悟法治精神、原则的法官或检察官能够做到独立而公正地适用法律弘扬正义么? 一个没有对人的生命尊严与价值怀有真诚的敬畏而负责的道德信念的律师能够为“他者”的权益而勇于“铁肩担道义”吗? 所有这一切都需要法律职业人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
“法律职业伦理”是提升我国法律职业人的整体素质, 促使法学尽快走出“幼稚”的尴尬的应然取向。我国经过20余年的法学以及法制的重建与发展, 取得了不小的成就。然而, 法学“幼稚”与“司法腐败”的现实表现, 使人不得不认真检讨这表象之外的因素———法律职业人包括道德品质在内的整体素质不高是其重要原因。处于经济高度增长社会生活剧变期的中国, 急迫地需要促进社会生活规范化的法治资源( 包括法学思想与法律制度) 的有效供给, 法学家、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等法律职业人自当承担起不可推卸的历史责任。对于形形色色的“以权压法”、“以钱诱法”与“以情融法”引致司法活动失去公正性的法律职业人是不能以法制不健全而推卸责任的。事实上, 法律职业人普遍地欠缺法治国家要求的法律职业道德素养倒是直接因素。这远比学养不够及制度不完善更为关键。所以, 惟有法律职业人道德素养的整体性提升, 我国当前的法学和法治窘境才有改进的可能性。
“法律职业伦理”有助于矫正我国法律职业人自主化成长过程中, 在“技术理性”遮蔽下的“极端自利化”趋向。因此, 通过强化法学伦理素养而抑制职业技术专长的非道义化倾向就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了。尤其是对正处于从人治的传统社会向法治的现代社会转型的中国而言, 法律职业人的职业道德建设在社会道德全面重建中的紧迫性, 无论人们如何强调都不为过。
三、我国高等院校开展伦理教育的路径选择
(一)必须立足传统的道德根基,传承民主主体价值
我们要重建道德和价值观念, 要从传统文化中去吸取营养, 不能抛弃自己的传统。重新
引进另外一个民族和国家的价值观念, 那是没有根的。我们当然要吸收其他的优秀文化,自己民族的根扎得越深, 你的吸收能力就越强。这就是说, 当代中国高等院校开展法律伦理教育时, 要自觉地实现与作为传统中华文化主体的孔子和儒家思想相衔接、相结合。“ 修己” 、“ 内圣” 不仅是“ 整个社会的道德教化系统” , 即“ 道德风尚的倡导” 的核心, 而且也是“ 健全完备的政治法律制度” , 即“ 法治国家的民主” 制道德性的一个必要条件。当前我国“社会法律精英” 的大量腐败堕落现象, 究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 但必须承认, “ 修己安人” “ 内圣外王” 的民族主体价值传统的丧失, 特别是这一传统在“ 社会精英” 阶层中的丧失, 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当代开放、平等、多元社会的法律伦理结构应当包括底线伦理、共同信念和终极关怀三个基本要素。其中, 得到普遍承认的底线伦理处于基础地位, 经过民主商谈达成的共同信念处于中心地位, 源远流长、开放常新的各种终极关怀则处于反思地位。正是它们之间的积极互动形成了当代社会的合理道德结构。底线伦理发展为明确论证国家、公民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范论, 共同信念发展为深人探讨事关公共生活重大问题和复杂难题的应用伦理学, 以保障公民权利, 并要求其承担起相应的义务, 这两种要素更多地与“健全完备的政治法律制度”制度道德性相联系。终极关怀则主要发展为倡导深刻、自觉的义务感的德性论, 促使公民把个体小生命融人整体的大生命之中, 它更多地与“ 整个社会的道德教化系统” 公民德性相联系。这就是说, 在当代这种包括三维异质要素的道德结构中, 形成于“ 立足传统的道德根基” 和“ 传承民族的主体价值”基础上的道德观念, 主要是一种特殊的终极关怀, 即一种儒家式的, 倡导深刻、自觉的义务感的法律伦理。
(二)建立高等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的良性互动, 增进法学教育的实务化、伦理化取向
从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治国家建设经验看来, 一般都非常强调法律职业人的法学教育背景, 即受过大学法学院的正规教育。在“ 扬弃” 应试教育倡导素质教育的中国教育改革的大背景下, 法学教育尤其是高等法学教育显然不能围绕侧重实务的司法考试的“ 指挥棒” 转, 但也不应否认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因此, 如何实现高等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有机结合, 以强化法律职业伦理培养, 是我国法学教育特别是法律职业共同体道德素质培育的基本方向。譬如, 在合理设置法学教育课程强化法科学生的法律职业伦理、改进法学教育方法使其务“ 实” 而创新的同时, 应通过考试内容与方法上的调整, 实现法律职业人“ 技能” 与“ 德性” 的同步发展。“应当在法律院校中加大对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 使其掌握如何在将来的职业实践中保持职业操守与职业廉洁性” ,以提高法律职业人素质、预防司法腐败。我国的司法腐败现象, “无不与我们长期以来没有把握好法律教的职业性特点, 忽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使得司法职业队伍缺乏法律职业教育的共同背景有着重要的关系。”
(三)创新教学方法,克服学院式教学模式的缺陷
学院式的法律教育以课堂讲授为主,以案例教学为辅的教学方法。 “大课讲授”是我国大学中最基本的授课形式。在我国,尽管学界对课堂授课法的垢病颇多,但它却是我们离不开的最基本教学方法。课堂授课法最利于向学生传授一套概念化、学科化、体系化的理论知识,它富有效率,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向学生传授一个概念、一个体系,但是他忽视学生法律伦理的教育。在我国高等院校,课堂授课法的主导地位是很难改变改变。
在具体的教学方法应用上,可根据课程性质、内容和特点的不同以及教师个人素质能力的特点,采用课堂讨论式、辩论式等教学方法,重在提高学生的法律伦理认知能力,通过诊所式教学、法庭辩论等实践性法律教学方法,在提高学生的伦理认知能力的同时,重在提高学生的
伦理行为能力。无疑,诊所法律教育对课堂授课法等传统的教学方法提出了挑战,其实,它们之间没有根本的冲突。课堂授课法的主要功能在于把关于法律的理性的知识灌输给学生,经过学生的理解、掌握、内化到学生的意识和思维中去。而诊所法律教育的功能在于培养学生作为法律人的理性,通过踏踏实实地处理完一个真正的案件,不单单是巩固了他们在课堂上所学的知识,更重要的是,培养其解决实际问题诸如事实调查、交流、辩护、谈判、诉讼等方面的能力,而且能够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正义感,这些东西在课堂上是没法学习和掌握的。
但是这种教育模式在我国要想扎根结果还面临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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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内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内容的通知

国税函〔2008〕7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乘用车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5号),税务总局对《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表修改内容如下(样表详见附件):
  (一)在申报表 "应税消费品名称"中"乘用车"项下增加"气缸容量≤1.0升"栏,同时在"适用税率"项相应增加"1%"的税率,调整后的申报表乘用车划分为7档税率。
  (二)将申报表"应税消费品名称"中"乘用车"项下的"气缸容量≤1.5升"项,调整为"1.0升<气缸容量≤1.5升".
  (三)将申报表中"应税消费品名称"中" 乘用车"项下的"3.0升<气缸容量≤4.0升"栏对应的税率,由"15%"调整为"25%";"气缸容量>4.0升"栏对应的税率,由"20%"调整为"40%".
  二、调整后的申报表自2008年10月份办理税款所属期为9月份的消费税申报时启用。各地在使用过程中遇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附件: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辆、元(列至角分)
项目应税消费品名称 适用税率 销售数量 销售额 应纳税额
乘用车 气缸容量≤1.0升 1%
1.0升<气缸容量≤1.5升 3%
1.5升<气缸容量≤2.0升 5%
2.0升<气缸容量≤2.5升 9%
2.5升<气缸容量≤3.0升 12%
3.0升<气缸容量≤4.0升 25%
气缸容量>4.0升 40%
中轻型商用客车 5%
合计 —— —— ——
声明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国家税收法律的规定填报的,我确定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经办人(签章): 财务负责人(签章):联系电话:
本期准予扣除税额:
本期减(免)税额:
期初未缴税额:
本期缴纳前期应纳税额: (如果你已委托代理人申报,请填写)授权声明为代理一切税务事宜,现授权 (地址) 为本纳税人的代理申报人,任何与本申报表有关的往来文件,都可寄予此人。授权人签章:
本期预缴税额:
本期应补(退)税额:
期末未缴税额: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受理人(签章):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受理税务机关(章):
填表说明

一、本表仅限小汽车消费税纳税人使用。
二、纳税人生产的改装、改制车辆,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中规定的适用税目、税率填写本表。
三、本表“销售数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法规、规章规定的当期应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小汽车类应税消费品销售(不含出口免税)数量。
三、本表“销售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法规、规章规定的当期应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小汽车类应税消费品销售(不含出口免税)收入。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本表“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五、本表“本期减(免)税额”不含出口退(免)税额。
六、本表“期初未缴税额”填写本期期初累计应缴未缴的消费税额,多缴为负数。其数值等于上期“期末未缴税额”。
七、本表“本期缴纳前期应纳税额”填写本期实际缴纳入库的前期消费税额。
八、本表“本期预缴税额”填写纳税申报前已预先缴纳入库的本期消费税额。
九、本表“本期应补(退)税额” 计算公式如下,多缴为负数:
本期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合计栏金额)-本期减(免)税额-本期预缴税额
十、本表“期末未缴税额” 计算公式如下,多缴为负数:
期末未缴税额=期初未缴税额+本期应补(退)税额-本期缴纳前期应纳税额
十二、本表为A4竖式,所有数字小数点后保留两位。一式二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附1
本期代收代缴税额计算表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应税消费品名称 项目 乘用车:气缸容量≤1.0升 乘用车:1.0升<气缸容量≤1.5升 乘用车:1.5升<气缸容量≤2.0升 乘用车:2.0升<气缸容量≤2.5升 乘用车:2.5升<气缸容量≤3.0升 乘用车:3.0升<气缸容量≤4.0升 乘用车:气缸容量>4.0升 中轻型商用客车 合计
适用税率 1% 3% 5% 9% 12% 25% 40% 5%
受托加工数量 ——
同类产品销售价格 ——
材料成本 ——
加工费 ——
组成计税价格 ——
本期代收代缴税款


填表说明

一、本表作为《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附报资料,由小汽车受托加工方填写。
二、生产和受托加工的改装、改制车辆,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中规定的适用税目、税率填写本表。
三、本表“受托加工数量”的计量单位为辆。
四、本表“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为受托方同类产品销售价格。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本表“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如下: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本表“本期代收代缴税款” 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当受托方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本期代收代缴税款=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受托加工数量×适用税率
(二)当受托方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本期代收代缴税款=组成计税价格×适用税率
七、本表为A4竖式,所有数字小数点后保留两位。一式二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附2

生产经营情况表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应税消费品名称 项目 乘用车:气缸容量≤1.0升 乘用车:1.0升<气缸容量≤1.5升 乘用车:1.5升<气缸容量≤2.0升 乘用车:2.0升<气缸容量≤2.5升 乘用车:2.5升<气缸容量≤3.0升 乘用车:3.0升<气缸容量≤4.0升 乘用车:气缸容量>4.0升 中轻型商用客车
生产数量        
销售数量
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直接销售数量        
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直接销售额        
出口免税销售数量        
出口免税销售额        


填表说明

一、本表为年报,作为《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附报资料,由纳税人于每年年度终了后填写,次年1月份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报送。
二、纳税人生产的改装、改制车辆,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中规定的适用税目、税率填写本表。
三、本表“应税消费品”、“销售数量”填写要求同《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四、本表“生产数量”,填写本期生产的产成品数量。
五、本表 “出口免税销售数量”和“出口免税销售额”为享受出口免税政策的应税消费品销售数量和销售额。
六、本表为A4竖式。所有数字小数点后保留两位。一式二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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