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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立法历程及其合法化探究/石化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7:00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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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立法历程及其合法化探究

石化东


内容提要: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长期以来,安乐死的合法性被世界各国所怀疑,尽管民间作了大量的努力,但成果不大。不过,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国内外立法历程、合法性争论和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和论证后,认为我国应确立安乐死,但实行的时机并不成熟,尚需缓行,更要有严格限制。
关键词:安乐死 立法历程 合法化 精神探源 构想

安乐死(Euthanasia⑵)一语源自于希腊语“美丽的死”,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⑴(Mercy killing)。他意指对于死期迫在眼前而有难忍的、剧烈的身体痛苦而又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应其真挚而恳切的要求,为了使其摆脱痛苦而采取人道的方法让其安然死去的行为。根据一般的安乐死分类方法,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还可以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和无法知悉本人意愿的安乐死(如病人为婴儿或植物人等)。积极安乐死是指采用积极的措施去结束垂危病人弥留在痛苦之中的生命,具体做法是给病人注射毒剂或给服毒性药品等。消极安乐死是指停止对垂危病人的治疗措施,停止对病人的营养支持,尤其是指停止使用现代医学设备和手段抢救病人,让病人自行死亡,这种做法往往被认为更不人道。通常所讲的安乐死,主要指积极安乐死。
一、 国内外安乐死立法进程研究
1905年,由弗朗西斯·培根首创,英语中才有enthanasia这个词用以指代“安乐死”,但是,安乐死的观念和实践却历史悠久。在古斯巴达,人们即认为,不健康的婴儿可予处死,而留下安乐死的纪录。在古罗马和古希腊,杀死婴儿、自杀和各种安乐死行为更是广为人们接受。纵观各国安乐死立法的历程,最早出现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30年后,英国于1936年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且于同年向英国国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要求人们签署一份申请书,申请者必须超出21周岁,患有伴随性严重疼痛的不可治疗的致命疾病。签署时需要有两个证明人在场,递交由卫生部任命的“安乐死审查人”审查。该年美国也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但由于有披着“合法杀人”外衣的嫌疑,遭到了民众的纷纷反对。1938年,希特勒借口实施安乐死,建立了安乐死中心,杀死20多万人,这使安乐死笼罩上恐怖的阴影,阻碍了安乐死的蓬勃发展。1939年至1976年美英等国均提出过安乐死法案,但均未获通过。直到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⑶(加利福尼亚州健康安全法),规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这是第一次使“生前遗嘱”这类书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权威。是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会议宣称要尊重人的“尊严的死”的权利。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大的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受此影响,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于1995年也通过了类似的法案,但于半年后被废止。2001年荷兰上下两院以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为了避免滥用安乐死,造成非正常的死亡,法案本身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首先,病人必须是成人,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必须自愿,而且必须是病人深思熟虑之后所作出的坚定不移的决定;其次,病人必须在无法忍受病痛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安乐死;再次,病人所患疾病必须要经过两名医生的诊断,慎重的确定安乐死的方式。”⑷于是荷兰成为了当今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安乐死运动在一国已彻底取得了胜利。最近,荷兰邻国比利时已开始制定有关允许实施“安乐死”的法律草案,西班牙也正在酝酿就此问题立法。
早在1987年,中国法学界、医学界和哲学界就开始了对安乐死问题的讨论(缘由是陕西汉中市的一家医院为一位女性肝硬化病人实施积极安乐死).,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对安乐死作太多的法律规定,只是仍将安乐死视为非法剥夺人的生存权利。在我国,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只有两种:一是由司法人员依法执行死刑;二是在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下的自卫杀人。但消极安乐死在我国被国人在文化心理和社会心理上所接受,并默许这种行为。虽然现在我国法学界、医学界的有关人士也在主张为积极安乐死立法,详细解释执行条件和步骤,但又因为安乐死所涉及的学术领域复杂,一时尚不能如愿地阐明。
二、安乐死基本理念之争
自安乐死出现始,其合法与否等问题就引起了极大的争论,理论上存在否认和赞成两种倾向。
否认安乐死的观点认为:人的生命具有绝对价值,“生命尊重之理念,是人类从事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现代社会伦理、典章制度,都是以此理念维系的。任何人都无权通过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来剥夺他人的生命。具体理由如下:(1)如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则给他人的生命带来一种危机感,应和了“楔子理论”(“楔子理论”是台湾刑法理论界提出来的。他是指承认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引发非任意安乐死、杀人或大量虐杀的后遗症。),安乐死难避作为他人实施杀人工具的嫌疑,是违法行为合法化的外衣。(2)虽然现代科技有日新月异的发展,但医疗事故仍频频出现,医疗误诊也难以避免,这给安乐死对象(即病人是否身患绝症、是否临近死期)的确定造成了困难。如果承认安乐死,则有无端损害生命的隐患存在。(3)从医学发展的历史来看,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现在的不治之症,将来就可能被根治。而且,凡有顽症而避之,不符合科学的精神,不利于医学的发展。(4)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基本职责。医生的职业道德要求其尽力去挽救人的生命,而不允许他们实施相反的行为。
而赞成者认为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在人实际上丧失继续生存的可能性时,结束其生命会带来良好的社会效应。理由如下:(1)人只要在不危及他人、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结束自己的“残生”本身不是一件坏事,它有利于提高人的生命质量。安乐死是患有不治之症、临近死期、受尽痛苦的病人到达“生命彼岸”的优势性工具。(2)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体现了对人的生命权(包括生存权和死亡权)的尊重。(3)救死扶伤虽为医德之要求,但当人们迫于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压力而竭力挽救一个痛苦难忍、无恢复之希望而自愿求死的人,实无多大的现实意义,这种做法丧失了相当的社会效益,必然会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的浪费,引致资源劣化配置,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配置原则。(4)建立一套科学的安乐死制度,做好肯定与否定的对象界定,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即对安乐死行为予以褒扬,对故意杀人等犯罪予以严厉打击,有利于善良人性的张扬,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纵观两派关于安乐死的争论,主要围绕在生命神圣、至上观,个人独立价值观,同情论,本人同意论,关于医学新突破,危险先例论和功利观等方面,限于篇幅,本文不作详细介绍。
否定说片面宣扬安乐死的消极影响,抹煞了它的正面作用,忽视了社会的动态特征。而肯定说则过于强调安乐死的积极效应,看不到安乐死本身所固有的负面影响。对待安乐死应持既肯定又否定的扬弃态度,实行有保留的承认。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
尽管已有几个国家已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认可了安乐死的事实,但反对的呼声仍是主流。在荷兰刚刚通过安乐死法案之后不久,俄、德、瑞典等国立即做出反应,表示反对安乐死合法化,而且在荷兰也发生过数起假借安乐死进行谋杀的案例。笔者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存在其独特的道德伦理基础、文化根底和精神渊源。
伦理是指处理人们之间相互关系应当遵循的道理和规则,是一种社会规范,它是对人生和社会生活的批判性反思。在当今社会,伦理道德的评价标准的外延不断扩大,生与死的社会价值也纳入到了伦理道德的整个评价标准体系。可以说:凡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是符合道德的,不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是不道德的。当然,这里所说的社会价值是积极的,纯粹意义上的,所谓的道德也是善的,因为“不是任何道德都具有积极的价值。反映反动统治阶级利益的道德,只具有伪价值。只有推动社会进步的道德,才具有真正的价值。”⑸“安乐死的实行首先是为了病人着想的,是为了生还无望已成为定向即将死去的人,而不是为还将活下去的人。一个健康、神志清醒的人,有选择死亡的自由,为什么一个身患绝症不能治愈的病人,就没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呢?这不公平。应该让身患绝症的病人有选择的自由,这是人的权利。”⑹基于这种思考,尊重人的趋死的合理选择,也就是维护人权。
实施安乐死存在坚实的道德基础。安乐死不是一个人在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一个关涉道德、有充分理由的他灭性行为。死亡是一种必然,生存已失去了意义。严重的病情本身就是他怀疑生活意义的充分理由,病人选择安乐死,有效的维护了一种无价的价值。
在研究安乐死的合法形式时,我们有必要从社会学的角度进入“亚文化”和“主文化”两个概念.任何一国都存在“主文化”和“亚文化”,他们周延的代表了所有国民的价值观念。一个人亦或一些人的价值观念要么属于主文化,要么属于亚文化,不可能存在第三种倾向。因为社会大多数人总会产生一些共同的利益要求,沉淀成共同的善恶判断标准,从而造成在价值观念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主文化群,基于主文化群的价值观念就会形成要求社会所有人必须接受的法律规范。而属于亚文化的价值观念相对于主流价值观念只能算是异类,它必须附和于主文化。据调查,上海对200位老人进行安乐死调查,赞成率为73%;北京市的500例问卷,赞成的有399人,占79.8%;河北职工医学院对保定市4001名工人、农民、干部和医务工作者进行调查,赞成安乐死的占61.59%⑺。
另外,在当今社会,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化,人的思想意识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当身患绝症、临近死期的患者,受到无比痛苦得折磨时,他真是生不如死,对于他实际上已失去了生活的原本意义,享受生活的真谛也无从谈起。这正好为安乐死的存在提供了精神支持。
四、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及结语
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




注释:
(1)怜杀是美国刑法界对安乐死的别称.参见储怀植著:《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2)参见David S.Oderberg,Applied Ethics(Oxford: Blackwell Pulishers Ltd )(2000),p48。
(3)该法案又称为《死亡权利法》,其允许个人在一项文件上签署,表明于死亡迫在眼前的情况下,可授权医生采取停止延续生命的措施。
(4)引自《环球时报》2001年4月17日第17版。
(5)李连科著:《价值哲学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2月版,第246页。
(6)(7)欧阳涛:“安乐死的现状与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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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海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任
和安全督导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的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主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具有一定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层管理人员。

安全督导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具有一定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主任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督导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副职以上职务的人员担任安全主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主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研究解决安全主任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主任行使职权,确保其能正常履行职责;对安全主任提交的有关本单位安全生产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建议,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归档保存三年。

第二章 聘任条件及发证、继续教育

第七条 凡身体健康,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聘任为本单位的安全主任: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本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三年。

(二)危险物品运输企业,船舶修造企业,冶金、有色企业,机械制造企业,建材生产企业,电力企业聘用的安全主任,应该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二年。

(三)安全生产重点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但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职称、安全培训、相关学历证明等均可认定为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八条 安全督导员应当身体健康,具有相关工作经历一年以上。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以下规定配备安全督导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员工人数5%-6%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按员工人数3%-4%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按员工人数1%-2%的比例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督导员。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聘用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时,应当将所聘用人员的姓名、学历、专业、健康状况、工作年限、工作业绩等基本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对符合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颁发《海南省安全主任证书》和《海南省安全督导员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重新聘用。

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辖区的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的登记发证情况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海南省安全主任证书》和《海南省安全督导员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的姓名、通讯方式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更换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将原证书收回同时上交。

第十二条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应当每年参加不少于16个学时的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应急救援知识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及时参加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由安全生产专业协会或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从事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业务培训的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统一培训大纲和规范教材要求组织实施。培训大纲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安全主任具有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证明或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证明的,可视为安全主任的业务培训,但须向安全主任登记机关办理确认手续。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证明或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证明可视同参加安全督导员的业务培训,但须向安全督导员登记机关办理确认手续。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安全主任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履行如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检查和督促落实。

(二)审核本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审核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

(三)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考核工作部署。

(四)负责本单位安全作业管理,组织本单位员工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五)组织好本单位的日常安全检查,按要求开展安全设备定期检验检测工作,督促落实整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权直接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六)发现有危及员工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紧急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报告的,有权决定员工暂停作业、撤离作业现场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七)参与本单位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风险评估,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八)负责本单位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向主要负责人报告调查结果并提出整改意见。

(九)组织召开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会议。

(十)依法经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十一)监督、指导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

(十二)每月一次将安全生产情况书面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十七条 安全督导员应当在安全主任的领导下具体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协助安全主任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检查执行情况。

(三)协助做好职工的安全、安全技术教育和考核工作,督促检查职工安全教育。

(四)深入现场检查,对危险作业实施现场监督,及时发现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在紧急情况下对不听劝阻者,可停止其工作,并立即报请安全主任处理。

(五)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并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础资料,做到基础资料齐全、实用、规范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制度实施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业务上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凡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聘任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或聘任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办理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撤换其安全主任或安全督导员职务: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三)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具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4]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审查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及《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书》。现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

     2.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一月九日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

  为了规范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审查工作,确保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质量,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

  二、对于跨市、县的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风景名胜区,由涉及到的省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联合报国务院。

  三、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风景名胜区二年以上,风景名胜区面积必须在10平方公里以上。

  四、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请示(30份);

  (二)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报告(10份);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书(30份);

  (四)风景名胜区位置图、地形图、风景资源分布图、风景名胜区土地利用现状图等图件资料(10份);

  (五)重要景点、景物的图纸、照片、录像带、 VCD和有关材料(10份);

  (六)同风景名胜区有关的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10份);

  (七)批准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等有关资料。

  五、申报材料必须于每年的7月1日前报送,逾期则按次年度申报工作处理。

  六、建设部成立由多学科、多专业组成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评审、复查工作。

  七、建设部收到国务院办公厅批办件之后,委托专业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合格的,每年10月底前派出专家考察小组赴申报风景名胜区实地考察,并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评审委员会提交考察评估报告。

  八、根据各地呈送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材料、专家考察评估报告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建设部组织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申报项目打分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包括三分之二、含委员委托的代表或书面评审意见)表决通过的风景名胜区,具备报国务院审批的资格。

  九、建设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结论,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协商一致后报国务院。

  十、凡批准建立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在一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十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每年就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基本建设、旅游发展、组织机构等内容提交书面报告。

  十二、建设部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实行定期检查。对未按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严重违背总体规划、造成风景资源破坏的风景名胜区提出警告和书面整改意见,并在系统内通报。

  十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在接到整改意见后,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整改,并取得明显成效。对于不进行整改或整改无效、己不具备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建设部报请国务院撤销其命名。

  十四、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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