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从制度上保障人民法院工作体现人民性/王丹 王长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3:15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制度上保障人民法院工作体现人民性
      ——弘扬和全面贯彻司法的人民性

王丹 王长君


  司法制度的人民性要求人民法院要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强化,人民对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有了更高的期待。人民法院必须顺应民意,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司法制度的人民性要求人民有机会充分参与司法活动。对于一些重大的司法制度改革,需要走群众路线,广泛征求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把人民满不满意、答不答应、高不高兴作为评判司法制度改革是否成功的标准。司法制度的人民性要求克服司法制度改革中的错误思想。有的人片面强调司法独立和法律效果,推崇西方司法制度,忽视了本身的国情民情以及法律传统,导致个别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水土不服,得不到很好的贯彻落实,社会效果不理想。司法制度的人民性要求司法制度的改革必须紧紧围绕人民性展开,改革、完善那些不能充分体现人民性的司法制度,使其在符合人民性的轨道上运行。
加强队伍建设,提升人民法院队伍素质。仅仅有好的制度还不够,好的制度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真的贯彻和落实,才能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而制度的贯彻落实关键在于人。因此,一支高素质的人民法院队伍是保障人民法院工作体现人民性的关键因素。人民法院应当以制度为抓手,把队伍建设工作常抓不懈,通过开展“大学习、大讨论”、“人民法官为人民”等活动,全面提升人民法院队伍的素质。一是人民法院要提高队伍的政治素质,使其在执法过程中有政治意识和大局观,不至于机械执法;二是人民法院要提高队伍的业务素质,使其在执法过程中有法律意识,不至于违法办案;三是人民法院要提高队伍的职业道德素质,使其在执法过程中有公正意识,不至于失去中立性;四是人民法院要改进队伍的工作作风,使其在执法过程中有为民意识,心中常怀百姓,为民解忧,为民排难,不至于冷、硬、横、推。司法的人民性原则具有丰富的思想内涵和完备的理论体系,精准把握司法人民性的内涵和要求,毫不动摇地全面贯彻落实司法人民性,对于做好新时期的司法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和迫切的现实意义。
司法的人民性契合中国国情,呼应时代需要。当前,人民法院要实现好服务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和法院自身的科学发展,必须始终坚持并大力弘扬司法的人民性。首先,人民性是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最重要特征。一方面,这是由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所决定的。我国在国体上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政体上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因此,一切社会制度在本质上都具有人民性;另一方面,我国法律的性质也决定了司法的人民性。我国法律是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法定的程序将广大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结果,同时,广征民意的法律创制方式也充分体现和有效保障了法律的人民性,司法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将人民意志应用于案件裁判的过程。其次,坚持司法的人民性是继承和发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推进人民司法事业不断向前发展的必然要求。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至少在两个方面具有显著特征:一是在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上,强调走群众路线,把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运用于审判工作之中。二是在具体的审判制度上突出灵活多样、简便易行、方便群众、注重调解。当前,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不能削弱,密切联系群众的工作作风不能蜕变,方便群众诉讼的工作方式不能抛弃,这是实现人民法院工作新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淡化司法的人民性,必然偏离正确的政治方向,也必然使人民司法事业走向歧路和险途。第三,坚持司法的人民性是践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的必然要求。践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就必须牢牢把握住司法的人民性这一关键,就必须大力弘扬司法为民宗旨,切实履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神圣职责,把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第四,坚持司法的人民性是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新要求新期待的必然要求。这些新要求新期待,归根结底就是要增强司法的人民性,实现司法为民。唯有不断在公正司法、高效司法、廉洁司法、便民司法上苦下功夫,方能有效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方能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情感认同,方能获得应有的司法权威。第五,坚持司法的人民性是解决人民法院工作存在突出问题的必然要求。要解决当前制约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必须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着力增强广大干警的群众观念,立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切实从司法层面保障和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的现实利益问题,从而使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人民司法的温暖,切实感受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强调和重申司法的人民性,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新时期随着社会矛盾日趋复杂化,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以诉讼形式进入法院,依法判处的案件案结事不了的情况屡见不鲜,一些案件甚至因矛盾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或突发性事件等等。从表面上看,这些问题反映了法院工作形势、工作任务、工作难点的变化,但从根源上看,反映了法官在思想理念、司法作风和廉洁方面仍存在问题,归根结底,是没有从思想根源上正确认识司法权的本质或本源问题,即司法的人民性。
切实落实措施,确保人民监督司法。权力必须在阳光下运行,否则容易被腐蚀。各项制度制定和执行的好与坏,都必须回到司法实践当中,回到人民群众当中去评判。司法有了人民的监督,就不会偏离人民性的轨道。因此,保障人民法院工作体现人民性,必须从制度上确保人民监督司法。一是人民法院应畅通民意表达渠道,客观、全面倾听人民的呼声,体察民情;二是人民法院应健全信访制度,耐心、细致做好来访群众的工作,让他们有个满意的结果;三是人民法院应做好审判公开工作,通过庭审公开,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措施,让司法活动透明化。
贯彻司法人民性要理念更新,制度推新,举措创新。,“三个至上”三位一体,相互依存,不可分割,是建设人民司法制度的理念基础。也只有树立“三个至上”的法治理念,才能为司法人民性的实现奠定坚定的观念基础。由于历史传统的影响,社会主义的中国特色的法治进程刚刚开始,“三个至上”的理论精髓还需进一步加强学习。在现代社会实践中,强调的是法治硬件系统的完备即法律制度的建设,而忽视了法治建设的另一方面即法治软件的构建,法治精神、情感的培养,忽视了社会公众主体对法律自觉性的认同和尊重。只有在权利本位思想存在并得以实现的情况下,社会才会发展。要把法治精神建设同市场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治经济。法律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激发了他们对法律的信仰、信心和尊重,成为培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沃土。为人民司好法,必须努力做到“用心关注民生、悉心体察民情、耐心倾听民声、精心排解民忧”。要研究建立“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机制,为涉及赡养、抚养的纠纷案件、涉及住房、医疗、教育的纠纷案件、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纠纷案件、涉及劳动争议的纠纷案件、涉及农民工工资和劳动报酬的纠纷案件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要进一步健全执行机制,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千方百计提高执行兑现率,使打赢官司且有执行条件的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使逃避义务的当事人受到应有制裁。要更加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不断改进完善司法救助制度,逐步拓宽救助领域,扩大救助范围,缓解当事人及其亲属的生活困难。要努力畅通涉诉信访渠道,高度关注群众诉求,切实解决群众信访中反映的问题。执行工作的过程要依靠人民群众参与支持。要注重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调解的重要作用,充分保护被害人权利。对于那些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或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激于义愤等事出有因,或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尽全力地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
人民司法优良传统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瑰宝和精神财富。为了人民的司法为民新机制,尤其重视基层基础工作、推进司法大众化,力争将主题实践活动抓出声势、抓出特色、抓出实效。上饶法院首创的司法协理网络,赣州法院的便民诉讼网络,大余法院的法官挂点包片制度等,都是新时期法院探索建立的司法为民新机制,其扎根中国乡土社会,充分考虑了基层群众的司法需求,在实践中焕发出了勃勃生机。
为及时化解消除涉诉上访隐患、监督办案法官公正规范文明办案,一方面让当事人息诉罢访,一方面杜绝法官违规违纪违法办案,丰城法院把回访工作纳入规范化管理,并狠抓制度落实。由审判监督庭与纪检监察室组成联合回访责任单位,把对案件的监督与对人的监督统一起来。使纪检监察工作的触角前移,变被动查处为主动防范,及时纠正遏制消除干警违规违纪违法办案的苗头。对回访工作实行流程管理,回访内容和目标明确,回访行为文明规范。广大法院干警应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家庭,达到深入基层化解矛盾、结对帮扶特殊群体、帮助解决实际问题、联系企业排忧解难、全力推进社会和谐的效果,全面展示全省人民法院亲民爱民的良好形象。
新形势下的人民司法事业发生了深刻的变革,面对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与日俱增的新要求、新期待,面对司法审判自身在短期内难以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只有进一步发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坚持“人民法官为人民”,永葆法院工作的人民性,司法审判事业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不断向前发展。因此,人民法院既要尊重传统,又必须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展,赋予人民司法优良传统新的时代内涵;不仅要在工作机制上增强司法的人民性,还要在审判执行各项具体工作中增强司法的人民性,让人民的司法散发出温暖的人性光芒。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八日



新余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安全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广大农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消防安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村民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和责任,成年村民有参加扑救初起火灾的义务。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成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发动广大群众,开展防火工作,其职责包括:

㈠贯彻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研究本地区的消防工作和火灾情况,制定每个时期的工作计划,督促火险隐患的整改;

㈡在冬、春和农业收获季节,要组织力量,发动群众,进行防火安全大检查;

㈢定期听取消防工作汇报,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㈣组织各种形式的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培训消防骨干,总结、交流消防工作经验;

㈤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消防专项规划,组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副乡(镇)长分管消防工作,并确定一名专(兼)职防火人员,负责制定消防安全村规民约,进行消防安全巡查,普及安全消防知识。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消防工作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其职责包括:

㈠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日常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本村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消防安全环境;

㈡对村民住宅及村民住户的用火用电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进行消防安全提示,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㈢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对村民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检查;

㈣加强对村民消防安全意识教育,定期组织向村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资料,为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㈤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扑救初期火灾。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消防安全工作检查、考核制度,明确职责。

第十条 公安警务局或派出所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防火安全宣传教育,与辖区各村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适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全应建立防火档案,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制定灭火扑救预案。

第十三条 公安警务局或派出所应对各村、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定期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十五条 乡(镇)、村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庆祝会、联欢会、文艺晚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疏散应急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警务局或派出所申报,经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圈占消防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通道。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住宅的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应纳入村镇建设规划之中。

第十九条 农村中小学校应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十条 任何人在发现火灾时,都应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乡(镇)应建立志愿消防队伍或义务消防队伍,有条件的行政村可以建立义务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志愿消防队伍或义务消防队伍的组织,明确工作职责,制定培训、训练计划,确定联络指挥方式。发生火灾时,乡(镇)人民政府、村委必须立即组织义务消防队伍迅速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二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乡(镇)人民政府、村委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查明火灾事故原因、责任,核实火灾损失。村民应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接受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参加扑救火灾有功者给予表彰或奖励。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公安警务局或派出所经公安消防机构的委托,有权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或《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防火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1年6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盐业管理必须坚持有效保护、计划开发、统筹安排、合理利用、划区供应、统一经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轻工、商业、供销、卫生、交通、工商、公安等部门,协调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各级盐务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盐务管理局的县(市、区)盐业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上一级盐务管理局负责。
第六条 各级盐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盐业管理法规、政策;
(二)编制盐业发展规划,制定盐业管理制度;
(三)调剂盐的需求,保障供给;
(四)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盐的生产、销售许可证审批业务;
(五)依法查处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
第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盐政稽查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徽章,并持有盐政执法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资源(含非制盐企业开采),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 开采矿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处理废渣、废液和废气,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盐矿(厂)保护
第十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管理局根据盐矿(厂)生产规模、发展规划提出矿(厂)区范围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矿(厂)专用输电线路上接电,不得在输卤、给水管道两侧各1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十二条 严禁破坏、侵占、哄抢盐矿(厂)依法使用的土地,盐矿资源、卤水、制盐用水等原材料和燃料,盐产品、副产品、再生产品、卤井、厂房、泵站、仓库、管道、输电通信线路、生产工具和专用公路、铁路、码头等设施。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从事盐业生产的企业必须向省盐务管理局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经审核发证后,方可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四条 盐矿(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并接受省制盐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矿(厂)。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卫生厅和省盐务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盐矿(厂)不得将卤水销售给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制盐企业和个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禁止铁锅熬盐。
鼓励盐矿(厂)综合利用盐资源,开发盐化工产品。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六条 盐的收购、分配、调拨、储备、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按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县(市、区),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合理流向,就近供应的原则指定单位组织经营。
第十七条 除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外,盐矿(厂)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合理库存后,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进行自销。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组织购销、私运和倒买倒卖各类盐。
第十九条 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由省盐业公司按计划统筹安排,其他单位生产用盐,由当地盐业公司按计划组织供应。
第二十条 使用减税工业盐的企业须将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计划、所需盐种及用盐计划向所在地县(市、区)税务局申请,经审核批准,盐业公司方予供应。
经营出口盐的单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盐矿所在地及出口口岸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计划和出口报关文件,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出口盐改变用途,须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补交盐税。
减、免税盐必须专盐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转让、倒卖。
第二十一条 城镇的食盐零售业务由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含供销社)指定零售单位经营,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的,由县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的食盐零售业务由基层供销社经营。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和供销社没有代购代销店(点)的地方确需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供销社批准。
凡依照本条一、二款规定可以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当地盐务管理局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
凡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到当地盐业公司或其委托单位进货,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省盐务管理局划定的区域销售。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单位应当保持正常销量2个月的存盐;零售单位应当保持正常销量1个月的存盐。食盐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应当各负其责,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三条 食盐市场禁止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盐卫生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成的盐。
禁止在地方性甲状腺肿病区市场销售未加碘的食盐。
第二十四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原则上按先食盐后其他用盐和先远后近的顺序组织调运。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承运各类盐须凭盐业公司或其委托单位开具的供货发票,并保证货运质量,防止污染。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维护盐业管理秩序和依靠科技进步发展盐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矿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盐务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和卤井、厂房、泵站、仓库、管道等设备以及盐产品、副产品、再生产品或者卤水的,盐务管理局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务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所得额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盐务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务管理局申请复议,上一级盐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盐务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矿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盐务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和卤井、厂房、泵站、仓库、管道等设备以及盐产品、副产品、再生产品或者卤水的,盐务管理局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务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删去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1年6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