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蛇毒中毒在法医实际工作中的分析/朱亚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09:30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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蛇毒中毒在法医实际工作中的分析

朱亚伟


  摘要:在法医实际工作中,疑为蛇毒中毒的案件时有发生,确定是否蛇毒中毒,为何种蛇毒中毒,是解决蛇毒中毒案件的关键。蛇毒是从毒蛇的毒腺中分泌出的一种含有多种酶类的毒性蛋白性多肽物质,特点是成分复杂,目前已知有神经毒素、心脏毒素、凝血毒素、出血毒素及酶类等主要成分。蛇属脊索动物门,脊柱动物亚门,爬行纲,有鳞亚纲,蛇目。我国南方地处热带和亚热带,自然环境适合蛇类繁殖、生长,目前对人类危害最大,能伤人致死致残的毒蛇主要有10种,分别是:金环蛇、银环蛇、海环蛇、眼镜蛇、眼镜王蛇、蝮蛇、蝰蛇、尖吻蝮蛇、烙铁头和竹叶青蛇。
关键词:蛇毒分类 致死原因 局部症状 全身症状


  蛇属脊索动物门,脊柱动物亚门,爬行纲,有鳞亚纲,蛇目。目前,世界上蛇类约有2700种,隶属于12科400属,其中毒蛇600余种。主要分属4个科:眼镜蛇科、海蛇科、蝰蛇科、响尾蛇科。我国南方地处热带和亚热带,自然环境适合蛇类繁殖、生长,已知有蛇类165种,其中毒蛇47种。对人类危害最大,能伤人致死致残的毒蛇主要有10种,分别是:金环蛇、银环蛇、海环蛇、眼镜蛇、眼镜王蛇、蝮蛇、蝰蛇、尖吻蝮蛇、烙铁头和竹叶青蛇。
  蛇毒是从毒蛇的毒腺中分泌出的一种含有多种酶类的毒性蛋白性多肽物质,也是毒蛇咬人后引起中毒反应的物质。一般蛇毒的新鲜毒液呈蛋清样粘稠液体,呈黄色、淡黄色、绿色甚至无色。新鲜时程中性或弱酸性反应,放置稍久可变成碱性,含水量50%—70%,比重在1.030—1.080之间。新鲜毒液接触空气容易产生泡沫,室温下放置24小时容易变质,丧失毒性。冰箱中可保持15—30天,在40℃保存时间较久,经过真空干燥或冷冻干燥处理后的蛇毒可在室温下保存20—30年,但毒性的强度和一些酶的活性会不同程度的降低,遇水仍能。蛇毒经紫外线及加热后毒性消失。能使蛋白质沉淀变性的强酸、强碱及重金属盐类,均能破坏蛇毒。从而失去其毒力。经甲醛处理后也会丧失其毒性,但抗原仍能保留。
蛇毒的特点是成分复杂,不同的蛇种、亚种,甚至是同一种蛇不同季节所分泌的毒液,其毒性成分仍存在一定的差异。将蛇毒分离提纯,目前已知有神经毒素、心脏毒素、凝血毒素、出血毒素及酶类等主要成分。此外,还有一些小分子肽,氨基酸、碳水化合物、脂类、核苷、生物胺类及金属离子,其中一些具有生物活性或与生物活性有一定关系。蛇毒经纯化后,其毒性成分可比粗毒大5—20倍,其毒性成分亦各有不同。
  蛇毒主要分为四类:
  第一类.血液循环毒素。如蝰蛇、蝮蛇、竹叶青、五步蛇等。血液毒有溶组织溶血或抗凝作用,导致机体广泛出血或溶血。它造成被咬伤处迅速肿胀、发硬、流血不止,剧痛,皮肤呈紫黑色,常发生皮肤坏死,淋巴结肿大。经6—8小时可扩散到头部、颈部、四肢和腰背部。病状战栗,体温升高,心跳加快,呼吸困难,不能站立。鼻出血,尿血,抽搐。如果咬伤后4小时内未得到有效治疗则最后因心力衰竭或休克而死亡。
  第二类.神经毒素。包括金环蛇、银环蛇等蛇分泌的毒素。神经毒素能阻断中枢神经和神经肌接头的递质传递,引起呼吸麻痹和肌肉瘫。咬伤后局部症状不明显,流血少,红肿热病轻微。在伤后半小时感觉头昏、嗜睡、恶心、呕吐及乏力,伤后数小时内出现急剧的全身症状,病人兴奋不安、痛苦呻吟、全身肌肉颤抖,吐白沫、吞咽困难、呼吸困难,最后卧地不起,全身抽搐,呼吸肌麻痹而死亡。
  第三类.混合毒素。眼镜蛇和眼镜王蛇的毒素属于混合毒素。咬伤后局部伤口红肿,发热,有痛感,可能出现坏死。毒素被吸收后,全身症状严重而复杂,既有神经症状,又有血循环毒素造成的损害,最后,死于窒息或心动力衰竭。
  第四类.细胞毒素。属眼镜蛇近亲的海蛇属于细胞毒素。海蛇毒液对人体损害的部位主要是随意肌,而不是神经系统。海蛇咬人无疼痛感,其毒性发作又有一段潜伏期,被海蛇咬伤后30分钟甚至3小时内都没有明显的中毒症状,容易使人麻痹大意。实际上海蛇毒被人体吸收的速度非常快,中毒后最先感到的是肌肉无力、酸痛、眼睑下垂、颌部强直,有点像破伤风的症状,同时心脏和肾脏也会受到严重损伤。被咬的人可能在几小时至几天内死亡。
在法医实际工作中,疑为蛇毒中毒的案件时有发生,确定是否蛇毒中毒,为何种蛇毒中毒,是解决蛇毒中毒案件的关键。下面就经常出现在我国境内的十种对人类危害最大,能伤人致死致残的毒蛇咬伤后的临床情况进行详述。
一、银环蛇
含神经毒素,总的表现为影响运动神经—骨骼肌传导功能。
致死原因:呼吸麻痹,自主呼吸停止是主要的致死原因。
局部症状:牙痕一般2个,为针尖样,呈“。。”形。被该蛇咬伤后局部症状不明显,仅有痒感和麻木感,伤口不红、不肿、不痛。全身症状:咬伤1—6小时才出现头晕、眼花、视物模糊、肌肉关节酸痛、四肢乏力。继而瘫痪向躯体发展,引起呼吸麻痹,呼吸逐渐变慢、变浅,呈腹式呼吸,直到呼吸运动停止,全身处于瘫痪状态。重症病人因呼吸抑制缺氧而导致心跳加速,血压升高,传导阻塞而致循环衰竭。
实验室检查:心电图检查完全性束导阻塞。
二、金环蛇
含神经毒,其毒理作用、中毒症状与银环蛇基本相同,但潜伏期较长、病程发展亦较缓慢。
致死原因:死亡原因与银环蛇相同。
局部症状:附近皮肤潮红,毛囊突出呈荔枝壳样外观,稍有浮肿,伤口不痛,不出血,有麻木感,附近淋巴结肿痛。
全身症状:类似银环蛇咬伤,但出现和发展比银环蛇稍慢。全身肌肉、骨骼关节呈阵发性酸痛,严重病人可现全身浮肿症状。
实验室检查:心电图出现窦性心率不齐,心电图检查完全性束传导阻塞。
三、海环蛇
含神经毒,可阻断神经肌肉传导,有些海环蛇还含有肌溶毒素,直接引起骨骼肌坏死。
致死原因:呼吸麻痹是主要的致死原因,也可有严重的肌红蛋白尿引起急性肾功能衰竭,以及继发性感染引起病人死亡。
局部症状:各种海环蛇咬伤局部症状基本相似,除被咬伤时局部有瞬间刺痛外,伤口只有麻木感,不红、不肿、不痛,局部症状不明显,易被忽视。
全身症状:潜伏期较长,一般3—5小时才出现明显的全身中毒症状。伤者初感全身筋骨疼痛、活动困难、肢体强直,继而出现眼睑下垂、视力模糊、吞咽和言语困难、肌肉疼痛感加剧;继四肢瘫痪后,肋间肌瘫痪,不能个人感觉呼吸费力,胸前有压迫感。呼吸逐渐变得慢弱,呈腹式呼吸。因缺氧而出现唇、指甲发钳,最后呼吸逐渐停止。严重者可引起急性肾功能衰竭。
实验室检查:血检:血钾升高;尿检:尿呈褐色,肌红蛋白呈阳性反应。
四、眼镜蛇
含混合毒,以血循环毒中的心脏毒为主,对循环系统、神经系统和局部组织有广泛的毒性作用。
致死原因:循环衰竭、呼吸麻痹是中毒死亡的主要原因。二者在中毒严重时逐渐加重,最后心跳和呼吸均停止。
局部症状:牙痕呈“..”形。伤口疼痛明显,流血不多,很快闭合成紫红色或黑色斑点。伤口的中心有麻木感,但四周感觉过敏。周围皮肤迅速红肿,患肢有明显压痛,局部出现水泡、血泡、组织坏死,并可形成溃疡,经久不愈,甚至引起骨髓炎,伤肢还出现淋巴管炎,伴有淋巴结肿痛。
全身症状:在咬伤后半小时或最迟不超过四小时,即出现全身不适、畏寒、发热(体温可高达39℃—40℃)、恶心、呕吐、腹痛、流涎、出汗和视力模糊等症状。
实验室检查:白细胞增多,尿检有蛋白、红细胞和白细胞,心电图检查有心肌损坏。
五、眼镜王蛇
含混合毒,对循环系统、神经系统和局部组织有广泛的毒性作用。
致死原因:该蛇毒性猛烈,一般在1—2小时内引起呼吸麻痹或循环衰竭,这是致死的主要原因。
局部症状与全身症状:与眼镜蛇咬伤基本相似,但因其毒性更猛烈,其中毒症状出现的快而严重,特别严重者可在被咬伤后几分钟内致死。
实验室检查:白细胞增多,尿检有蛋白、红细胞和白细胞,心电图检查有心肌损坏。
六、蝮蛇
含混合毒,偏重于血循毒素。
致死原因:呼吸衰竭是主要的致死原因,急性肾功能衰竭和心力衰竭与休克,亦可导致伤者死亡。
局部症状:一般牙痕两个,呈“..”形,间距较小,深而清晰,伤口出血不多,有刺痛感和麻木感。伤肢肿胀严重,伤口附近可有大小不等的血泡和水泡,伤口破溃后组织易溃烂,产生炎性溃疡,常伴有附近淋巴结肿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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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

殷武

(西北政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063)

【摘要】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是为了解决国际商事交易中,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合同履行结果对一方显失公平而设计的旨在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该制度在大陆法系被称为“情事(势)变更原则”或“情势变迁原则”,而我国立法上尚处于空白,因此,它对我国合同法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艰难情形规则 情事(势)变更原则 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艰难情形规则”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1994.以下简称《通则》)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商事交易中,解决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之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艰难情形规则”在英美法系被称之为“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1,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被称为“情事(势)变更原则”2或“情势变迁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148条之规定及《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它对我国合同法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艰难情形”的定义及其法律特征
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尽可能地履行合同,并且不管履行当事人可能承受的负担如何,即使一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的损失而没有得到预期利益,合同都必须得到尊重履行,这是合同约束力的一般原则,也称之为合同严守原则。但是,随着二次世界大战引起的物价飞涨的客观现状,使得在合同履行中坚守这一原则变得越来越困难,严守这一原则有时会造成明显的对一方极大的不公平;对此,英美法系国家首先开始创设了合同约束力的一般原则之例外的规则——艰难情形规则。根据《通则》第6-2-2条的规定3,艰难情形(hardship)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其法律特征如下:(1)它是合同约束力的一般原则之例外。合同约束力的一般原则是合同必须尽可能的履行,艰难情形是特定情势发生后合同可以变更或终止履行而不必严守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2)它是一种客观的非当事人合理能预见的意外事件。它包括以下三方面的涵义:(a)艰难情形是一种客观事件;(b)艰难情形不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能合理能预见的;(c)艰难情形是意外事件,非当事人所造成的。(3)它是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均衡即公平、合理。合同的“根本性改变”,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该合同赖以生效的环境或基础情事发生异常变动,造成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4)艰难情形的立法价值充分体现交易中的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它免除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情势的风险。
二、艰难情形的构成要件
从《通则》第6-2-2条的规定分析,艰难情形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客观上,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这是适用艰难情形的前提条件。“事件”必须是指客观发生的,而非意想的。“根本性改变”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该合同赖以生效的环境或基础情事发生异常变动,造成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并且该事件的出现必然导致合同履行结果对一方当事人极大不公平。(2)时间上,该事件发生或当事人知道该事件的发生,是在双方订立合同之后且在合同履行之中。即艰难情况须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才能主张适用艰难情形规则。(3)主观上,须有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不能合理的预见该事件,即该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4)范围上,该事件的发生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之当事人所能控制。即事件发生是在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不能控制的范围内,否则不会必然导致根本性改变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5)结果上,该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这是适用艰难情况的实质性条件,是该规则的归宿,体现合同的公平与正义。

三、适用艰难情形的程序

当艰难情况出现后,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必然会出现对其极大不利的履行结果,而这样的结果从立法者及社会正义、法律所追求的价值角度来讲,都是极大的不公平。艰难情形规则是对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的一种救济,但该当事人不能自行贯彻该规则,必须依据一定的法定程序来运用该规则。《通则》第6-2-3条规定的程序是:若出现艰难情况,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1)应立即向对方提出重新谈判的要求,并且针对其要求同时说明理由。在这里,“说明理由”是其法定的义务,如不说明理由,另一方当事人则视同其没有提出请求。(2)如果重新谈判未能达成协议,或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重新谈判,那么,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诉求,或要求变更,或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3)法院或仲裁机构接到诉求之后,运用其自由裁量权,依据公平原则可做出判(裁)决终止合同,或以恢复合同均衡作为目的,修改合同4。通过这个程序,可以使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在出现艰难情况时要求的救济得以实现。

四、艰难情形的效力

艰难情形的效力,是指适用该规则时出现的法律后果。《通则》第6-2-3条对艰难情形的效力有着明确的规定——其具有二次效力。第一次效力:是维持原合同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以排除艰难情况导致的不公平结果。第二次效力:指当第一次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后果时,而采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具体说,艰难情形的二次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重新谈判,变更合同。即指变更合同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而适用艰难情形规则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5:
(1)、增减履行标的之数量。实践中增减履行标的数量可同时进行,使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如在商品房买卖或货物销售合同中,如遇严重通货膨胀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增加应支付的金钱数额并减少自己应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使双方履行标的均发生变动,以分担交易风险。
(2)、变更履行期限,分期或延期履行。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如果采取分期或延期履行能够消除情势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的,即应采取此种方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3)、变更标的物。因情势变更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标的物,其如果是特定的种类物,可以允许该当事人以同一种类物替代履行。
(4)、拒绝先为履行。这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依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得先为履行,在履行期到来时,相对方因情势变更导致财产状况恶化,或信用发生危机等情况,难以做出对待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他方不能提供依合同而做出对待履行的担保时,可拒绝先为履行。
(二)解除合同。即解除(或终止)原合同关系,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如果采取变更合同内容的方式仍不足以消除艰难情况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显失公平结果,则该当事人可依法请求法律救济,解除合同关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适用艰难情形规则解除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溯及力。

五、《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称为“情事(势)变更”或“情势变迁”,因此在制度设计上“情事(势)变更原则”或“情势变迁原则”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虽表述不同,却有异曲同工之妙,“艰难情形规则”是衡平法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旨在排除因情势出现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乃是合同的实质公平问题6,情势变更原则无非是公平原则的体现7罢了。如此好的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着手起草新的统一合同法时,曾对情事变更原则十分关注。从1995年学者提出的《合同法草案建议稿》,到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合同法(草案)》审议稿第77条,都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即“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动,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商业风险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这一原则在立法审议中未被通过,究其原因,立法机关的解释是:“关于情事变更制度,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就有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做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也难以操作…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此不做规定。”8但从我国经济发展及商事交易活动实际运行看,迫切地需要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制度。
1、我国《合同法》应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1)我国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员国,派员参与了《通则》的起草,并已批准加入《通则》。依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我国应自觉遵守《通则》。同时,我国已经加入WTO,应履行我们的承诺。(2)在涉外合同关系中,虽然《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实际上必须遵守该原则,而因合同法没有作明确规定,作为普通的非法学研究的一般商事交易者很难知晓该原则,这样在国际贸易中,极可能对我国企业、个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3)在国内的商事交易中,为了充分贯彻合同自由、公平原则,客观上也需要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应尽快在我国《合同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以弥补我国法律上的空白。
2、拟建立的情势变更原则制度应包括的内容
建议拟建立的情势变更原则制度应参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关于艰难情形规则的规定精神,并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及立法惯例,具体可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1)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是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2)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目前学者有不同的叙述。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而显示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
(3)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a、须有情事变更事实;b、情事变更必须发生于法律行为成立后,法律效果消灭前;c、情事变更须非当事人为法律行为时所能预料;d、情事之变更必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e、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4)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基于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尚处于初级阶段,不宜对“情势变更”做太宽泛的界定,以免难以操作,建议将“情势变更”界定为在合同订立后,排除正常的商业风险而出现的不可抗力。
(5)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应包括(a)赋予不利一方地位的当事人提出重新谈判的权利,要求其同时说明理由。(b)在无法重新谈判或无法达成协议时,当事人均享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要求终止合同的权利。
(6)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如同《通则》中“艰难情形规则”的效力一样,它应具有二次效力。第一次效力:重新谈判,维持原合同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以排除艰难情况导致的不公平结果;第二次效力:解除合同,即当第一次的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结果时,则采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参考资料:
1、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24页。
2、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页。

3、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24页。
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26页。
5、林诚二,《情事变更原则之再探讨》,载法律论文库,法律图书馆。
6、韩世远,《情势变更原则研究》,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第440页。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程序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程序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西安市劳动局:
你局市劳裁字〔1992〕第301号《关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是否继续执行的请示》收悉,经商国家体改委同意,现答复如下:
关于企业开除职工的程序是否可以按照《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67号)执行的问题。我们认为国发〔1984〕67号文规定的“厂长(经理)有权对职工进行奖惩”是指企业厂长(经理)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行使奖惩职
工的权力。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因此,如果企业未按法规规定的程序奖惩职工,有关部门可要求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程序和
期限补正。



199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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