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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扩大适用/田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56:10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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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扩大适用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检讨

  内容提要: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订,精神损害赔偿首次进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弥补了国家赔偿法在这一方面的缺陷,具有里程碑意义。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与我国民事侵权赔偿及国外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相比较,我国国家赔偿在赔偿范围及限定条件等方面都表现的较为严格。在现有的限定主义赔偿立场下,国家赔偿与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上的巨大差异,造成在国家与私人间对受害人赔偿的两套标准,加大了受害人取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难度。如果这个问题得不到根本上的解决,仅靠引入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恐亦难以担负起全面保障受害人权益的重担,甚至会影响到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初衷。因此,本文试图通过比较研究,探究我国国家赔偿法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乃至国家赔偿领域一直采取这种保守、谨慎立场的深层原因,厘清那些影响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挥效用的制约因素,通过这些努力,笔者试图为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一些建议,并主张在法律的发展中逐步扩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

  2010年4月29日,这一天注定会成为中国赔偿法律史上一个值得纪念的日子,因为它将精神损害赔制度偿(准确地说应当是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首次引入国家赔偿领域。精神损害赔偿进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是这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的最大亮点,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法律的进步

  法律界乃至整个社会对于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给予了一致的好评,这至少说明了两点:一是旧的《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固有缺陷使其难以担负起全面保障受害人权利的重任;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民众权利意识的加强,大家对精神损害应当进入国家赔偿领已取得了一定的共识。

  (一)旧《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缺陷

  对于精神损害,旧的《国家赔偿法》只在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而没有对精神损害可给予财产性赔偿作出规定。多年的法律运作实践证明,这是国家赔偿立法上的一大缺陷。这种缺陷经过个案的不公处理及社会各界关注的推动力量而被无限放大,一时间成了众矢之的,比如当年引起广泛关注的陕西泾阳县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该案最后的判决结果,不仅案件当事人难以接受,法学界及关注这些案件的广大社会公众也同样难以接受。

  当这些以国家名义作出的违法的行政、司法行为侵害到当事人的人格、身份利益时,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受害人受到不仅是身体上的损害,更深层次的损害往往表现在精神层面上。因此,当这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被判定违法,并给当事人造成伤害时,仅给受害人以物质损害方面的补偿,而不在精神层面给予充分的补偿(仅仅赔礼道歉等)的做法,就很难谓是公平的,更难以消除社会大众的不满情绪。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法院不能违背成文法而创造法律,更不能违背法律进行裁判,法院被立法束缚住了手脚,丧失了能动地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能力,正确地执行了不公正的法律,这不仅是受害人,更是我们整个社会的悲哀,而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我国旧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1]

  (二)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

  旧的《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精神抚慰金的缺失一直饱受社会各界非议。精神损害虽然不能用财产来直接衡量,但不可否认,借助物质(一般是金钱)手段可以在事实上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已被各发达国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和精神而普遍接受。

  虽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请求,法院一般均以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仅判令给予受害人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的补偿。但基于全面保障受害人权利的考虑,理论上一般均认为对于因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而遭受精神损害的一般应允许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甚至有主张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一般性规定,支持受害人取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及实务见解。[2]之所以在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问题上能够达到如此之共识,一般基于如下认识:[3]

  1.全面保障受害人权利的需要。基于现代法治的损害填补原则,对于因权力的行使而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这既包括物质上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的填补。通过金钱的赔偿使受害人在精神上达到一定的抚慰,已是各发达国家的法律共识,也已为我国民事法律所确认。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全面保障受害人权利的需要,避免法律上的不公平。

  2.监督、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由于我国的国家赔偿采取的是一种“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精神抚慰金对受害人损害进行比较全面的救济,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形成压力,促进其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管理,依法、规范地行使职权,避免权利滥用。

  3.形成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在民事领域,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均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如果独在国家赔偿法领域不予赔偿,不利于形成完整、有序的法律责任体系。

  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比较分析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上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积极意义不容置疑。其实施,必将改变国家赔偿法在这方面的尴尬境况,亦为人民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必要支撑。但对法条的理解应结合整个法律体系加以分析,将本条法律放在整个《国家赔偿法》条文体系中加以观察,不难发现本条文实际上为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限定了一定的范围及标准。

  1.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规定为准。这实际上是把国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了“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及“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后果的人身权范围。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侵权损害赔偿均得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除了上述四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的情形外,其他可能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种种情形受害人并不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隐私利益等一些比较常见的人身权时,受害人可能遭受了更加巨大的精神痛苦(如“夫妻看黄碟”事件),却无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很难谓是一种全面的权利保护策略。

  2.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一方面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问题,另一方面规定了赔偿的方式及适用条件。关于赔偿方式,《国家赔偿法》还是沿袭了我国法律的一贯做法,主要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赔偿,以期达到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从精神上减轻受害人所受痛苦。对于以财产性赔偿来抚慰当事人所受精神痛苦,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即“造成严重后果”。只有这些条件均得到了满足,当事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实践中一般认为应该达到构成残疾以上。

  (二)与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

  由上述分析可知,虽然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也限制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以下从其与民事侵权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法律的比较来分析其在这方面的差异。

  1.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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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管辖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有履行献血的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在本市管辖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义务献血、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献血的责任。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管辖区域内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统一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四)印发公民义务献血凭证;
(五)管理公民用血;
(六)决定奖励与处罚。
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管辖区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督促本管辖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管理公民用血;
(四)决定本管辖区域内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市和区、县设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的职责:
(一)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或本地区公民依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进行献血体格检查和义务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条 采血单位的职责:
(一)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二)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开展成份输血、自身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十二条 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中,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沪部队(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过五年的军人,每五年献血一次;
(四)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单位,每年按单位符合公民义务献血条件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组织献血。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包括学生、军人,下同)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无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公民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如公民要求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可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可提前履行献血义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五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并给予规定的营养费;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十六条 公民按本条例规定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七条 下列公民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用血;本人及家庭成员均无献血义务的公民,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第十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用血;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押金,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
第十九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其家庭成员不能互助解决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
第二十条 医院凭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证件,供给所需要的血液。
第二十一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医疗用血时,医院应先给予用血,单位或公民再分别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在医疗用血后,可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用血费收据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报销与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费。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组织献血或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按每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有关单位还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市或到外省市采集或采购血液的,按采血量处以罚款;
(二)单位或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血量处以罚款;
(三)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按未完成计划人数的献血量处以罚款;
(四)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其家庭成员和本人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按用血量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的,以及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的一至二十倍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时造成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成采血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单位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二十八条 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所得金额作为献血事业专项基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医疗用血时,需持医院出具的需用血证明和本人证件向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因病需医疗用血时,凭本人有关身份证件,由医院供给所需血液。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家庭成员以户口簿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31日

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住户口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不含乡、镇)所辖区域内(简称市内四区)的城市居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保障办),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市内四区保障办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财政、劳动、人事、粮食、教育、房地产、卫生、公安、工会等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生活保障金、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特殊困难户由政府部门专门帮扶和一次性临时救济等制度。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五条 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月人均收入190元。
市保障办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提出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人员属于保障对象: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城市待业青年中入伍的退役士兵(仅限待安置的8个月内);社会救济对象;原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人员;因公致残的原知识青年以及保障对象家庭中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残疾人。
(三)按应得的职工工资、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退(离)休人员退(离)休金、职工遗属生活费等收入计算,虽然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已连续4个月以上未能领到且近期无望领到上述收入,使家庭实际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家庭生活困难的三胞胎以上多胞胎家庭十八岁以下的子女。
(五)刑满人员释放后3个月(含3个月)以内,本人无收入的。
(六)因意外或突发性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七条 无业、失业、离岗、下岗人员中有劳动能力的,就业管理部门应尽快为其提供工作岗位。对不愿就业、不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求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而且两次以上不接受工作岗位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章 家庭月人均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是指家庭中月所有收入(简称家庭收入)之和除以家庭人口(以户口簿为准)总数的平均值。
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家庭成员中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家庭成员扶养的,计入家庭人口。
第九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资(含个体劳动者收入)、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养老金、退(离)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赡养费、扶(抚)养费、特许权使用费、职工遗属生活费和继承所得;
(三)财产租赁、利息、股息、红利、保险给付金等收入;
(四)除享受特殊待遇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津贴以及街道办事处给予社会救济对象的临时性救济以外,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中的赡养费、扶(抚)养费,应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赡养人家庭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的最低消费额(按家庭成员总数乘以居住地居民上年度月人均最低消费标准上浮10%计算),剩余部分按其赡养
人数的平均数计算;每个扶(抚)养对象的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人员,按下列规定享受保障待遇:
(一)符合第(一)项规定的,每月按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符合第(二)项规定的,按月足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符合第(三)项规定的,每人每月发给限额30元的粮油代购券,凭券在指定粮店购买粮油食品,并不定期给予捐助衣物;
(四)符合第(四)项规定的,每人每月发给80元生活保障金;
(五)符合第(五)项规定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给临时救济金;
(六)符合第(六)项规定的,发给一次性临时救济金。
享受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待遇的家庭,同时享受市政府已经规定的有关就学、用房、就医等方面的优惠待遇;本条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粮油代购券不能同时享受。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中的独身户、子女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的单亲家庭,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30%发给生活保障金。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中有特殊困难的家庭,针对其具体困难,由市保障办统一安排政府有关部门实行专门帮扶,重点解决其就业、子女就学、就医等问题。

第五章 审批和发放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申请保障待遇,由户主或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于每月5日前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天内核实完毕并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报审件后5天内审核完毕并报区保障办;区保障办在收到报审件后
5天内完成审批工作。
区保障办应按月将审批保障待遇情况报市保障办备案。
第十五条 区保障办对符合规定条件,又予以批准的申请人,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发给《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发给《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办理一次性救济金领取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领到《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的人员,从批准之日起凭证或卡、户口簿(户主身份证),按月到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或限额粮油代购券;经批准领取一次性救济金的人员,凭批准手续、户口簿(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救
济金。
第十七条 享受保障待遇对象中有特殊困难的家庭,由户主或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于每月月底前报区保障办,由区保障办上报市保障办,分送有关部门帮扶。
第十八条 享受保障待遇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按原申请程序办理调整保障待遇手续或交回《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

第六章 保障资金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190元中的10元,由市政府负担,剩余的180元按7∶3的比例,由市、区两级政府共同负担。
市、区保障办每年年底前按应负担的比例,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保证安排,并拨入专户,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内各粮油食品供应公司收取的粮油代购券周转金的给付方式,由市财政局、民政局、粮食局共同商定。
第二十一条 市、区保障办每年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项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专项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检查、档案及网络管理等方面的开支。

第七章 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享受保障待遇人员名单和应享受的保障待遇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可成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疑难问题评审小组,由分管领导、专干、派出所民警、居民委员会主任以及两名以上居民代表组成,负责对审核中有争议问题的评定。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定期对享受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发现高于保障标准或不应享受保障待遇的,应报区保障办停发保障金或限额粮油代购券,并收回《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
第二十五条 市、区保障办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保障待遇审批、发放的监督和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审计部门应对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多享受保障待遇的,由区保障办追回多领取的保障金或粮油代购券。
第二十七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享受保障待遇的人员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保障待遇的,由区保障办予以追回。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有关部门给特困户和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粮油供应卡(即红卡、蓝卡)同时作废。



19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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