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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若干问题的研究/张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46:21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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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重整是2007年6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增设的一项重要破产法律制度。破产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再建希望的债务人,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强制调整各方法律关系,进行债务人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挽救债务人、避免破产的再建型债务清理法律制度。[1]设立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是实现债务人企业、债权人、股东、职工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和最大化。它有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避免不必要的社会资源的浪费;有助于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避免企业清算解体导致的关联经济组织经营困难、生产萎缩甚至连环破产;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避免破产清算引起的工人失业、群体性矛盾冲突等社会震荡的不利影响。现就破产重整的若干问题加以研究,联系审判实践具体分析如下。

一、重整程序的启动与审查

(一)准确把握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

在破产重整启动要件方面,破产法对重整主体未作区分,对重整能力未提出要求,重整原因中“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表述过于含糊,对债权人申请重整未作债权数额、比例等限制。对此,应从以下四点进行规制。1.突出重整制度的社会价值目标。法律并没有将重整企业的规模规定为受理条件,无论是大中型企业还是小企业,应从投入和产出的比例来判断该企业是否有花大力气挽救的价值。通过论证前置程序,各方利害人共同判断这个企业有没有挽救的希望,各方当事人是否有重整的意愿,这是一个很重要的考量标准。

2.设置破产重整的能力要件。从经济价值角度对重整企业提出再建价值和再建希望要求,并以此为核心建立启动重整的前置审查程序。该程序的设置,一方面可继续实践一些法院已试行的预审重整计划草案,完善立案前的听证程序,提前向党委政府汇报重整方案,预先落实重整资金来源等方法;另一方面可通过引入由法院主持,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参加的再建价值与再建希望预估机制得以实施。

3.细化启动重整的界定标准。将据以启动重整的事实状态限定在“濒临破产,有挽救紧迫性”的范围内,防止假重整真逃债。对破产法“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规定,建议司法解释细化其界定标准。如规定为:重整程序主要适用于因暂时性经营困难濒临破产,但有可能通过重整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以及陷入困境暂停经营,如破产清算可能引起企业连环破产、重大群体性矛盾等严重后果,但通过各方扶持有可能复苏的企业。对于长期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挽救无望的企业,应及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4.增设债权人申请的资格限制。建议参照国外立法例对债权人申请资格进行限制,如要求债权金额单独或联合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设置债权人申请的资格限制,可以减少重整申请权的滥用。

(二)正确认定重整的原因

债务人企业重整的原因分成两种情况,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二是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人民法院在认定企业法人是否属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应当综合考虑影响债务人清偿到期债务的各种因素。如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财产状况包括设置物权担保的情况、诉讼争议情况等,对于债务人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但其清偿后续到期债务的手段或措施(诸如资产、信用、知识产权等发生严重变化)面临危险的;或其资产已经严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超过情形严重)的,可以认定债务人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性。如果债务人大多数固定资产都设置担保,大量债务进入诉讼执行阶段,同时其资产业务情况又具有挽救希望,就需要启动重整程序。

(三)充分论证重整的可行性

1.申请材料的提供。申请人除破产法第8条规定的应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重整的初步可行性报告。虽然对重整计划是否可行更多是商务判断而非法律判断,让法院审查可能是个难题,但在启动重整程序时完全不考虑可行性,将使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受到严重影响,使重整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利器,这显然有悖立法的本意。

2.调查评估。重整程序启动前、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企业的资产、经营、职工等情况进行充分调查评估,以考量债务人企业是否具备继续经营的价值,作为是否引导推动、开始重整程序的重要参考。

债务人企业的情况主要包括:债务人企业涉诉情况、职工安置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债务人企业是否有重整意愿、债权人对重整的意见及建议、当地党委政府对债务人企业重整的态度等。

调查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1)向债务人所在地党委政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进行走访,送重整申请书副本并征询意见;(2)在必要情况下,可以指定会计师、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作为检查人,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重整原因、是否具备继续经营价值提出专业意见;(3) 如果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争议,如债权人申请清算,而债务人申请重整,就需要进行实质调查。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召集申请人、债务人、债权人等举行听证会,让他们充分表达意见,使法院的居中裁判效能发挥出来。

二、管理人的选任与管理

管理人是由法院选任的在破产程序中独立行使债务人财产管理权和处分权,并拟定破产方案和执行的临时性专门机构。[2]管理人制度产生的初衷乃是因为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非法院一家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可协助、辅助法院开展破产事务的办理。管理人自法院选任后,其工作贯穿破产程序的始终。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设与实施,对破产重整实务操作能否取得成功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规定,管理人的指定方式有随机、竞争和接受推荐3种方式,而随机方式包括轮候、抽签、摇号等形式。由于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得过于原则,使各地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明确管理人工作职责等过程中遇到很多难题。江苏无锡、苏州、扬州等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初步形成一套相对完善的选任和监管管理人的方法,取得较好的效果。

(一)引入管理人竞争机制与摇号相结合的方式确定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存在以“摇号”制为主的随机指定和以“遴选”制为主的竞争指定、推荐指定三种模式。随机指定体现了程序公正,能够较好地维护选任结果的公平性,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但该模式存在随机性较大、盲目性较强,选任的管理人不能完全符合实际工作需要等缺点。竞争指定和推荐指定虽然可以避免随机指定的盲目性,但也存在主观性较强、公信力不足等缺点。因此,在指定管理人过程中,部分法院采取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引入管理人竞争机制,让有关单位、中介机构针对个案出具完整的工作预案,在基本符合个案管理人要求的基础上,再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来确定具体案件管理人的方法,避免了单一摇号或者指定选任管理人的弊端。

(二)建立管理人分级管理及业绩考评机制。建立管理人队伍的长效管理机制,设立管理人行业协会,由该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进行分级管理,不同等级或资质的管理人,按照债务人企业重整难易程度,由相应等级的管理人出任。法院在对管理人管理方面,建立并完善下列制度。一是制定统一的管理人操作规范和职业技术规范。二是建立管理人工作计划制度。要求管理人就破产重整工作事宜制定具有操作性的工作计划。三是建立管理人定期报告制度。要求管理人定期报告各项工作进展情况。四是建立定期排查制度。指导管理人定期排查矛盾纠纷,以维稳工作为重点,对职工诉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答复。五是建立重大事项专项报告制度。建立与债权人的直接通道,及时掌握企业情况与重整进程。六是建立管理人业绩考核制度。建立管理人的业绩档案,如实记录管理人履职情况,按照考评业绩对中介机构进行等级维持、下降或上升的评定。把那些评价不好的中介机构列入“黑名单”,经过一段时间的整改后,如仍不能达到相应要求,即将之从管理人名册中剔除,以不断优化管理人的队伍结构。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权力限制。破产法在引进重整程序时,采纳了附条件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该制度参考了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章程序中所谓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Debtor In Possession)。[3]即在重整程序期间,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期间,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也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管理层负责营业事务。采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并不意味着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营业事务不受任何约束。此时,债务人也必须接受管理人的监督。但是,法律对于自行管理中的债务人职权与管理人的监督权限划分标准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考虑到债务人本身对其财产进行管理的特性和弊端,下列权利须由管理人行使。第一,调查及检查权。人民法院在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同时,应当明确授权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31、32、33条等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债权债务状况或行为进行调查。第二,撤销权。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通过行使调查权也可以充分了解与撤销权相关的情况,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因此,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更符合撤销权的立法宗旨。第三,追讨财产权。破产法第35、36等条规定的对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追缴和对高管人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追回等职权不能由债务人自己行使,只能由管理人行使这些职权。

三、重整计划的审查批准

重整计划既是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主体通过协商彼此让步寻求债务处理的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债务人复兴的行动纲领。[4]重整计划旨在促进企业再建更生,贯穿于整个重整程序,它是重整程序的核心和灵魂,其合法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如何,不仅关系到重整程序的成败,而且与债权人、债务人及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重整计划必须通过法院的批准,才具有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重整人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申请后。法院如何对重整计划提出的主体是否适格、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如何、重整计划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除破产法第87条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外,未明确规定如何对重整计划提出的主体、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重整计划合法性进行审查。结合司法实践,下面对重整计划审查批准的条件进行简要分析。

(一)重整计划制订主体的扩展

重整计划是以清理债务、复兴企业为内容,重整计划是否切实可行,直接决定重整的目标能否实现,由谁来制定重整计划尤为重要。破产法第79条仅规定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出重整计划,对债务人或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出重整计划未作禁止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制定重整计划主体存在两种观点:第1种观点认为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必须是债务人、管理人;第2种观点认为,破产法第70条规定管理人、债务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或新的投资人均可作为申请重整的主体。笔者认为,第2种观点比较切合实际。破产法第79条未对债务人或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制定重整计划主体作限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提出重整计划的往往是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或新的投资人。因此,从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出发,债务人、管理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或新的投资人均可作为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

(二)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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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海口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本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海口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房地产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是指房屋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以及附属的庭院、场地和宅基地。
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关是海口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可以订立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单独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回避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因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转让、抵押、典当、侵占、拆迁、使用、妨碍、交换、修缮、损坏等发生的纠纷;
(二)因使用房屋的附属设备、公共设施等发生的纠纷;
(三)因使用房屋附属庭院、场地和宅基地发生的纠纷;
(四)简单的涉外房地产纠纷;
(五)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房地产纠纷。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案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因离婚、继承、分割、赠与所涉及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纠纷的;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部队单位内部分配住房和使用房地产的纠纷;
(六)依法应由政府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房地产纠纷。

第三章 仲裁组织和回避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重大、疑难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 仲裁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仲裁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仲裁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上款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回避的决定,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仲裁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章 送 达
第十八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九条 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的,交他(她)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已授权的仲裁代理人,可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
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二十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她)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章 仲裁申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
(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三)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
(四)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连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协议;
(三)申请的目的和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纠纷的问题,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代理其参加仲裁活动。但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审 理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双方纠纷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申请参加仲裁活动;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他(她)参加仲裁活动。
仲裁委员会裁决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与当事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应当准许,所缴仲裁费用应退还一半;如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应继续仲裁。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调查,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三十四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供的和在调查中收集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可以组织现场勘验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勘验或鉴定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当事人拒不到场,不影响勘验或鉴定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不得推诿和拖延。
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应制作笔录,勘验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或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验、鉴定人员和单位签名盖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尽量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出于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可由仲裁庭主持,也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
第三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署名的协议书,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申请人经仲裁委员会二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申请人反诉的,可以缺席仲裁。
被申请人经仲裁委员会二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应由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四)互相辩论。
仲裁庭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裁决。裁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及时裁决。
第四十七条 裁决应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纠纷的事实和要求;
(四)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六)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从立案之日起一般在六个月内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对于简单的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仲裁委员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估价费、测试费、旅差费、证人误工补贴等。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人承担,仲裁委员会也可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双方按比例承担。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凡需要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和人员在接到仲裁委员会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拖延或妨碍执行。
第五十五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遵守仲裁秩序。对扰乱工作秩序,阻碍仲裁员执行公务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9日

关于公布2011年第一批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公布2011年第一批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的通知

  现公布与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签署协议书的2011年第一批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直接授权经销商。由此名单中的经销商再次授权的销售企业和网点也可以销售摩托车下乡产品。
  2009-2010年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中的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继续有效。
  特此通知。
  附件1:摩托车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录.zip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301/001e3741a2cc0ed6f1dd01.zip
  附件2:变更信息.zip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301/001e3741a2cc0ed6f1e102.zip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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