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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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加快首都社会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公寓、旅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以下统称旅店),均须按照本规定向住宿宾客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市、区、县物价局负责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计征标准:
(一)涉外宾馆、饭店,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 美元元计征。
(二)旅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 元人民币计征。
(三)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2 美元计征。
第五条 旅店应在收取住宿宾客房费的同时,按规定的标准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旅店代征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不计入营业收入,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旅店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所在区、县物价局,由市物价局汇缴市财政,专户存储。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使用。
第七条 对不按规定代征并足额上缴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区、县物价局除责令其代征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金额,每日加收 5‰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区、县物价局可通知银行从其帐户中划拨。
第八条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5 月 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合同的境外旅游团队,仍按合同执行。
199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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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白城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白城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以适应现代城市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市及市以下行政区划名称;
(二)各开发区、居民小区、自然村(屯)、农林牧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含楼、门、单元、户牌号码)等名称;
(三)山、河、湖、沟、湾、滩、泡、平原、草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渡口、航道、水库、闸坝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公园、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二)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事宜;
(三)推行、监督标准地名、译名的使用;
(四)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同级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五)编制地名标志计划,设计制作、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六)定期普查地名,组织编纂地名出版物;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九)查处违法使用地名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发改、住建、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旅游、交通、铁路、市政、城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第六条 依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按国家和省的要求符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人文历史和自然地理特征,尊重本地风俗习惯;
(二)本行政区域内山脉、河流名称应当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三)市、县(市、区)行政区划名称的专用部分不得相同;
(四)乡级行政区划名称,同一乡级行政区划内的自然村(屯)名称不准重名;同一城镇内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准重名;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名称,不准重名,不准使用同音字;
(五)乡级行政区划、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应以乡级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的名称命名;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七)地名命名要做到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居民小区的命名不用序数、新村、新街名称;
(九)一般不使用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十)地名的命名应与城镇规划建设同步。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消失的地名(含街路、楼门牌号码),应予以废名,名称注销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十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按国家和省的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的,必须更名的,应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到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镇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自然村(屯)的命名、更名,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市级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抄送所在地市级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之前,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办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结。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
第十五条 标准地名的书写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不得用外文拼写;
(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四)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有关部门在办理公民户籍登记、身份证、工商注册登记、房产登记证等各种证件、执照时,地址栏内应使用标准地名名称和街路、门(楼)牌号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建筑工程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须向土地、房管、公安等部门提供标准地名批准文件,无地名批准文件或拒不提供地名批准文件的,依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地名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地名档案的管理,逐步建立地名档案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利用价值的地名档案目录,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开发利用服务。
第十九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设置牌、桩、匾、碑等标志物。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负责设置和管理。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专业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按所辖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纳入财政预算。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本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为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准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准在地名标志物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准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地名标志的设置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地名更名后,地名设置人要及时更换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依据《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损坏地名标志的,应当依法赔偿;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已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对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或其他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7月5日 生效日期1993年7月5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这些附件和修改已经缔约双方通过。
二、“领土”,就一个国家而言,指该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三、“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乌克兰方面指乌克兰交通部,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载运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业务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延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在本条第四款所述经营许可规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得到适当许可时并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应有权直接地和通过持有执照的代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用当地货币自由销售所有运输服务。
三、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其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通讯导航设备以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对从事国际飞行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下列物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一)办公用品;
(二)办事处自用车辆;
(三)机场内的专用车辆;
(四)用于在市内和机场间运送旅客、机组人员及行李的车辆(不包括小轿车);
(五)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结算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以上述事件相威胁。
第十五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形式或会晤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商定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和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种通知应同时发送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此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则于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终止通知。如果缔约另一方没有确认收到通知,则应认为该通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已被收到。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克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任何条款的解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柯德铭 拉修克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一个中间点——基辅和乌克兰境内另一点
(二)乌克兰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基辅和乌克兰境内其他地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一个中间点——北京和天津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降停其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该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