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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23:55:45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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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1日公布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第一节 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二节 房地产现售
第三节 房地产预售
第四节 房地产包销
第三章 房地产交换与赠与
第四章 房地产转让的代理与经纪
第五章 房地产转让的税、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房地产的转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转让进行管理。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转让:
(一)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减免地价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预售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
预购的房地产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并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前再转让的,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法人企业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收购或者合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国有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地产调拨。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与其下属的机构之间的房地产行政调拨。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转让人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者其复印件提供给受让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对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休憩地、空余地、电梯、楼梯、连廊、走廊、天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所拥有的权益同时转移。
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场、广告权益没有特别约定的,停车场、广告权益随房地产同时转移;有特别约定的,经房地产登记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拥有。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地产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十六条 房地产的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转让人承担,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转让合同应当经深圳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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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82号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3月28日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及时、有效搜寻救助海上遇险人员,保障人命安全和海洋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内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域污染的有关活动。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组织遵循就近、快速、有效的原则,实行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互救相结合,军队力量与地方力量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范围是:

  (一)海上船舶、设施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火灾、爆炸、操纵能力受损、失踪、人员落水、人员突发疾病、人员受伤、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者石油平台、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二)发生航空器在海上坠落或者迫降等事故。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政府和广州军区统一领导全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其设立的省海上搜救中心是全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的船舶和设施防热带气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和海上人命搜寻救助工作(以下简称“两防一救”工作)。

  第七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市海上搜救责任区的“两防一救”工作。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县海上搜救责任区的“两防一救”工作。

  省海上搜救中心与依照前两款规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统称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下一级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接受上一级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海上搜救责任区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沿海县级海上搜救责任区由所属地级以上市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提出划定方案,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九条 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组织本部门力量参与海上应急行动;负责维护海上搜寻救助现场治安秩序和陆上交通管制;提供消防装备和技术支持;为跨国跨地区海上应急行动人员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务;为重伤、重病等需要救助的入境人员提供入境便利服务;负责获救外国籍人员的遣返和为死亡人员的善后处理提供便利。

  (二)民政部门配合做好获救人员临时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和因灾死亡人员遗体火化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海上搜寻救助中伤残、牺牲的救援人员的优待抚恤工作。

  (三)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负责提供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资金保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用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

  (五)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建立医疗联动机制,协调做好海上伤病员的医疗救治、远程海上医疗咨询工作。

  (六)外事部门负责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涉外事宜的政策指导和协调处理工作。

  (七)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组织渔政船艇和协调渔船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负责协调做好获救渔船渔民的善后处理工作;负责查找、提供渔船的详细资料。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配合海上危险品事故处置工作,并参与海上搜寻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中央驻粤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负责发布有关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航行警告;负责查找、提供有关船舶的详细资料。

  (二)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在省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下,具体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三)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负责实施抢险打捞、船舶溢油应急清除等海上险情应急行动。

  (四)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搜救飞机的航行安全保障工作;协调解决境外搜寻救助飞机的加油以及停放问题。

  (五)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为海上搜寻救助提供应急通信保障、移动通信定位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

  (六)气象部门负责提供我省海域日常天气预报,热带气旋、寒潮大风等恶劣天气信息,以及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所需的相关气象信息。

  (七)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负责提供相关海洋环境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信息;负责提供落水人员漂移轨迹预测;组织本部门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一条 驻军、武警部队、海关等单位的船舶、飞机是我省海上搜寻救助的重要力量,应当积极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军队派出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以及联合搜救训练、演习的,兵力调动批准权限、组织指挥、宣传报道以及物资和经费保障等事宜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港航企业、航空公司等单位应当根据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要求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并服从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挥。



  第三章 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三条 海洋、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险情的热带气旋、寒潮大风、海啸等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通报。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根据不同预警级别,及时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做好海上搜寻救助准备。

  各有关港航单位和在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以及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员在海上发生险情时,应当及时发出遇险求救信息。

  其他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获悉海上险情信息时,应当迅速向就近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险情并请求救援后,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应当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报警设备的维护和人员管理,防止误报险情;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主动消除影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海上险情。

  第十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应当做好记录,核实险情,确定险情等级,及时组织搜寻救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

  对不在本搜救责任区的海上险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并向相邻责任区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通报。

  紧急情况下,可先通过电话报告,再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和避免造成海域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就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海上险情现场附近的船舶、民用航空器收到海上遇险信息或者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令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及时开展搜寻救助。

  第二十条 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有正当理由不能立即执行的,应当电话报告并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搜寻救助行动的现场指挥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指定。在现场指挥未指定前,第一个到达现场的救助单位(船舶或者航空器)应自动承担起现场指挥的职责。

  所有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或者航空器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统一指挥。

  现场指挥应当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现场情况和搜寻救助进展情况,执行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令。

  第二十二条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船舶、设施或者航空器未经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三条 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决定中止或者恢复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

  (三)海上险情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不复存在。

  海上搜寻救助的终止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决定,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将终止的决定及时向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二十五条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单位、船舶、设施和航空器等,应当做好搜寻救助行动过程中的相关工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海上搜寻救助信息由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统一对外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

  第二十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搜救行动后评估制度,依托社会力量成立搜救行动后评估专家组(库)。

  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专家对特大和重大海上应急行动进行评估,并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沿海市、县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专家对较大和一般海上应急行动进行评估,并报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



第四章 海上搜寻救助保障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本级海上搜寻救助体制、应急联动协作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和配套实施办法,加强海上搜寻救助能力建设。

  第二十九条 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通信渠道的畅通,并根据应急需要及时提供临时应急通信线路和通信设备。

  第三十一条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为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对获救人员的善后处理:

  (一)获救人员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的,由港澳事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协调解决。

  (二)获救人员为外国籍人员的,由其劳务派遣公司、实际用人单位或者其外轮代理公司负责处理。必要时,由外事部门协调解决。

  (三)对无法确定真实身份的遇险获救人员,由公安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三条 对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投诉、举报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五章 海上搜寻救助合作

  第三十五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与相邻省区及港澳地区的交流与合作,不断完善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机制;根据合作机制或者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组织力量参加跨省区的海上险情应急行动。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区域间的交流与合作,建立完善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机制;根据合作机制或者上级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要求,组织力量参加跨市、县的海上险情应急行动。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海上搜救机构派遣航空器进入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开展搜救行动,应当向省海上搜救中心申请并说明各有关事项,由省海上搜救中心统一报广州军区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与台湾地区搜救部门进行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时,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将情况上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搜寻救助行动,或者在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授权下,由省海上搜救中心与台湾搜救部门直接联系并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发现误报警后不主动消除影响,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海上险情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公民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及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

  (二)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或者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责令其消除影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内河水域搜寻救助工作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印发的《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粤府〔1995〕99号)和1997年12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印发的《关于修改〈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粤府〔1997〕100号)同时废止。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王家沟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西侧滑坡治理建设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王家沟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西侧滑坡治理建设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

延政发〔2007〕58号


延安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  www.yanan.gov.cn   2007-09-06 08:53

宝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市国土局《关于柳树巷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延长石油集团管道公司生产调度指挥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柳树巷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延长石油集团
管道运输公司生产调度指挥中心综合楼建设
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柳树巷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生产调度指挥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是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一项重点建设工程。根据延市计资〔2006〕304号,延市规选 〔2006〕第54号、〔2006〕49号,延区土征〔2006〕11号、延市土征〔2006〕第22号文件及延安市城市建设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2006〕第31号,同意市房产局和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在柳林镇柳树巷村、高坡村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建设柳树巷经济适用住房和新建生产调度指挥中心综合楼。为确保工程征迁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征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参照其他省、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法、《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征迁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征迁范围内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征迁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征迁范围和时间:以规划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为准,凡在此范围内集体土地和地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均属征迁对象,征迁工作自《征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条 征迁基本情况:

  (一)柳树巷经济适用房

  1、共有被征迁人37户。

  2、总动迁户62户,动迁人口183人(包括租赁户)。

  3、共需拆迁房屋339间(孔),建筑面积12812.63平方米。

  4、总占地:83.741亩(5.5827公顷)

  (二)延长石油管道公司新建生产调度指挥中心综合楼

  1、共有被征迁人21户。

  2、总动迁户45户,动迁人口127人(包括租赁户)

  3、共需拆迁房屋195间(孔),建筑面积6140.14平方米。

  4、总占地:38.771亩(2.5847公顷)

  第三条 《征迁公告》发布后,被征迁人应停止房屋的买卖、交换、赠予、租赁、调配等,各营业户应停止营业,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腾空房屋,将房地产等相关手续交延安市统征办备档。

  第四条 持有房屋产权证及其他有关手续的被征迁人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补偿费,由共有产权人享有,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五条 在本次征迁范围内有产权纠纷和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迁人须在《征迁公告》发布后5日内向延安市统征办提供房地产等相关证明,逾期则按正常的征迁程序处理。

  第六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并在《征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的农作物、树木等以及改变土地和房屋用途的,征迁时不予补偿,由产权所有人自行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条 征收土地公告时,被征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收土地公告时,被征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征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由市统征办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房屋补偿价格评估应当由市统征办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专业人员承担。

  第九条 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征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征迁人可申请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条 征迁人和被征迁人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本征迁实施方案,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按期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征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为:

  (一)川地: 每亩12.6万元

  (二)台地: 每亩5万元

  (三)山地:每亩5000——8000元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该项工程的性质,本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方式由被征迁人自主选择,填写“延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意见表”,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货币补偿:根据被征迁房屋的区位、用途、使用年限等因素,征迁人向被征迁人支付补偿款。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规划区各类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评估基准价格的通知》(即延政发〔2007〕 第26号)文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

  二、产权调换

  (一)就地安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下,在本村空闲土地上进行安置。

  (二)异地安置:被征迁人持有关房屋拆迁的手续在市、区经济适用房内选择经济适用房进行安置,具体安置办法如下:

  (1)征迁人按照被征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和用途实行“拆一还一、互找差价”,结算方式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新建楼房的价格进行结算。超出返还面积按经济适用房价格结算。

  (2)凡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内的,可登记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内的楼房一套;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60—80平方米以内的,可登记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内的楼房一套;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80—100平方米以内的,可登记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内的楼房一套;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100—120平方米以内的,可登记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内的楼房一套;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的,可登记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内的楼房两套。

  (3)安置楼房的楼层选择根据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和交款的先后顺序确定。

  (4)新建楼房竣工验收后产权人须按期交清楼房款项方可办理房产有关手续。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交清款项,视为被征迁人放弃产权安置。

  (5)新建楼房周期为18个月。

   第十三条 被征迁人在《征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按时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的,征迁人向被征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500元的补足5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1000元的补足1000元。

  第十四条 拆迁非营业用房以期房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征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征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方平米7.5元;面积以拆迁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过渡期限按18个月计算。

  因征迁人的责任,不能对被征迁人按规定过渡期限回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被征迁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 拆除营业用房造成经济损失的,征迁人向被征迁人按18个月,每月每平方米23元予以一次性补偿。因征迁人的责任,不能对被征迁人按期返还营业用房的,按规定继续给被征迁人增加经济损失费直到回迁时为止。

  第十六条 对征地补偿或房屋拆迁补偿有争议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市区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支持被征地村今后的发展建设,对被征地村申请的三产建设项目要优先审批,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增强农民就业能力,确保农民失地不失业。


  第四章 地面附着物补偿及家用设施拆装费


  第十八条 地面附着物补偿及家用设施拆装费:

  1、果、梨、杏、桃、枣、花椒树:

  盛果期:130元——200元/棵

  挂果期:50元——70元/棵

  幼果期:5元——10元/棵

  2、葡萄树

  盛果期:50元——70元/棵

  挂果期:30元——50元/棵

  幼果期:2元——5元/棵

  3、杂树:

  (1)Φ30㎝以上15元——26元/棵

  (2)Φ30㎝以下2元——13元/棵

  4、砖木简易房:60元——80元/㎡

  5、活动房:40元——60元/㎡

  6、石砌猪圈:100元——180元/个

  7、水井:1500元——2000元/口

  8、动力电户:2000元/户

  9、照明电户:150/户

  10、电话:180元/户

  11、有线电视:127.5元/户

  12、水管:310元/户

  13、锅炉:1500元——3000元/台

  14、土暖气:1000元——1500元/套

  15、空调:350元/台

  16、卫星接收器:300元/套

  17、铁楼梯:150元——200元/m

  18、铁栏杆:30元——40元/m

  19、水泥地坪:20元——40元/㎡

  20、砖地坪:10元——20元/㎡

  21、石水渠:40元——60元/m3

  22、石帮畔:70元——100元/m3

  23、砖围墙:60元——100元/m

  24、仿古挑檐:100元——120元/㎡

  25、砖混大门:500元——1000元/付

  26、铁大门:150元——200元/付

  27、简易大门:50元——100元/付

  28、砖木厕所:50元——80元/㎡

  29、砖混厕所:100元——150/㎡

  30、简易厕所:100元/个

  31、PVC塑管:5元——8元/m


  第五章 奖罚办法


  第十九条 被征迁人在《征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每户奖励500元—1000元;带头搬迁的,奖励1000元—2000元。

  第二十条 被征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和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扣除全部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统征办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征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迁。

  第二十一条 在征迁过程中,被征迁人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征迁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群众闹事,影响社会稳定,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拒绝、阻挠甚至辱骂、殴打征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 征迁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征迁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地各项补偿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方案由延安市土地统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方案从《征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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