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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15:49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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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征兵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年下达给本市的征兵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给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将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的征兵任务逐级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全面负责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征兵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建立本单位的征兵工作制度,对实施征兵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征兵责任制规定的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完成下列工作:
(一)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
(二)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三)组织本单位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四)对体检合格的本单位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
(五)对征集服役的本单位职工,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优抚。
第六条 对实施征兵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批评,并对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每少一个名额处以6000元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200元罚款;
(二)不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对职工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设置障碍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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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81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政府令第146号)

  删除第十八条。

  (二)《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5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除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逾期不处理的,按照国家、省相关殡葬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三)《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政府令第209号)

  1、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形明显不洁影响市容景观的,执法局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清洗,逾期不清洗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的,由执法局指定专业清洗单位进行清洗,其清洗费用由该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执法局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遇有紧急情况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被查封、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执法局依法处理。”

  (四)《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保护办法》(政府令第226号)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五)《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0号)

  1、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占用公路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完毕后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恢复,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费用:

  (一)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修建桥梁、渡槽、架设管线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

  (六)《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1号)

  第十八条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市容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洁、修复;逾期不清洁、修复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的,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委托从业单位清洁、修复,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七)《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5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革节能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

  (八)《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0号)

  1、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许可内容建设管线工程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拆除废弃管线的,由规划部门责令管线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九)《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政府令第272号)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对发生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业植保机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规章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政府令第30号)

  (二)《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政府令第216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黑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月4日




《黑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海关、交通、航运、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省内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省计划部门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五条 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后,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须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放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经营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的零售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省际间运输国产卷烟、雪茄烟、烟叶、复烤烟叶、烟丝、卷烟纸,必须持有调出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直属的业务主管部门及中国卷烟批发市场监章的购销合同;无
监章合同的,须持有调出调入双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第十条 禁止使用特种、专用车辆运输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查没的烟草专卖品应当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购。
第十二条 全省卷烟实行防伪标识管理。卷烟防伪标识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发放,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经营的卷烟,必须有当地烟草公司粘贴的卷烟防伪标识,并只限于本区域内销售。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除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同时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除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处罚外,同时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使用特种、专用车辆运输烟草制品的,除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外,对其承运人处以烟草专卖品总值20%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处理被查没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没收其烟草专卖品及其变价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营无防伪标识卷烟或者非本区域防伪标识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销售的卷烟和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印制、买卖卷烟防伪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对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和本规定,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没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必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拖缴。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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