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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三门峡”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6:03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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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三门峡”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三门峡”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政〔2007〕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中国·三门峡”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中国·三门峡”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三门峡”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管理,确保门户网站高效、安全运行,切实把门户网站建设成为政务公开的渠道、对外宣传的窗口、在线管理的平台和服务公众的桥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户网站包括市政府主网站(以下简称主网站)和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主办的子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是政府在互联网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
  第三条 门户网站主要是为公众提供信息服务,推进政务公开,加强政府与群众之间的联系,提高行政效能,展示三门峡形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三门峡市电子政务建设领导小组是门户网站的领导协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是门户网站的管理机构,负责网站建设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管理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政府远程数据通信站(以下简称市政府远程站)承担。
  第五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原则,市政府远程站具体负责主网站建设项目的策划、组织实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监管、内容保障监督等工作,并对子网站进行技术指导等。各子网站主办单位负责子网站的日常管理,遵守子网站建设的基本要求和规范,积极配合主网站的统一策划,并接受主网站的技术指导。
  第六条 各子网站要建立管理机构,明确分管领导,落实经办人员,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第三章 上网内容管理

  第七条 各级门户网站要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及时、准确地发布政务信息。
  第八条 实行严格的上网信息审批制度。各子网站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规定,按照“谁提供、谁负责”和“谁上网、谁负责”原则,对上网信息内容进行严格把关,确保上网信息安全。同时,建立上网信息复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上网信息复查工作,及时撤除不符合规定的上网信息。
  第九条 及时更新上网内容,提高上网信息时效性,其中各子网站首页信息做到每日更新1次。    
  第十条 各子网站要建立完善的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并做好上网信息记录等工作,保存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建立门户网站信息员联络制度。各子网站要指定专人负责上网信息的上报、更新、发布等工作,并加强与市政府远程站的联系,配合做好信息采编、开发等工作。

  第四章 应用管理

  第十二条 各子网站主办单位应以方便群众办事为出发点,大力开发网上办事系统,积极推进网上审批,不断提高政府工作效能。
  第十三条 各子网站主办单位要按照规定工作程序,及时认真办理网上投诉、咨询、意见和建议,原则上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在网上反馈。
  第十四条 各子网站开发应用系统要做好与主网站的技术衔接工作。
  第十五条 门户网站邮箱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网站安全

  第十六条 树立门户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门户网站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门户网站建设要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等。
  第十八条 门户网站要保证24小时正常运行。发生故障,要及时上报市政府远程站并尽快排除故障。
  第十九条 不得随意更改子网站域名和IP地址,如需变更,应报市政府远程站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六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要遵循以下规范:
  (一)主网站的域名为smx.gov.cn,代表三门峡市国家行政机关。
  (二)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子网站的域名为□□□.smx.gov.cn,其中□□□为各部门、单位规范简称的汉语拼音字母组合,并可以同时使用原有域名。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应确定主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负责子网站的网上政务公开、电子邮箱管理,以及子网站建设和日常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子网站的运行维护要做到:
  (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统一由市政府远程站负责,各子网站主办单位负责本单位政务信息的报送、编辑、上传和发布工作,并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市政府远程站联系。
  (二)采用其他方式的,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由各主办单位负责。
  第七章 监管考核

  第二十四条 门户网站将通过聘请监督员、组织开展网上评议等形式,对主网站和子网站建设情况进行不定期的评议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将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对主网站的内容保障和子网站的建设及运行维护工作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由市政府办公室具体组织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发。
  第二十六条 考核结果通过门户网站和正式文件等形式进行公布和通报,并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作为对单位年终目标考核的一项责任目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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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请批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请批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1980年1月14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请批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和《中国人民银行发放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主要用于老厂的挖潜、革新、改造和与之有关的小量改建、扩建工程,不能用于新建、续建企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对贷款的使用,一定要按照择优扶持的原则,优先贷给那些花钱少、见效快、创汇多的项目。各地轻工、二轻(手工)、纺织工业部门,要认真搞好用款规划,有计划、有目的地解决几个生产上的重大问题,把贷款管好、用好。贷款需要的物资,由国家物资总局按基建定额补助一半,其余由地方解决。有些工期短的项目,还可利用少量的短期自由外汇,进口一些材料和先进的单机、部分生产线,以保证措施项目按期竣工投产。各地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要切实加强对贷款的发放和监督工作,积极支持轻纺工业的发展。
国家经委、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要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采取有力措施,尽快发挥经济效益。

关于请批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我们对发放轻工、纺织工业贷款问题进行了多次研究。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把轻工、纺织工业尽快搞上去,必须采取特殊措施,拿出一笔资金和物资,把轻仿工业现有老厂的挖潜、革新、改造搞好,使轻纺工业生产在三年调整期间有个较大的提高。因此商定,从一九八0年起,在国家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措施费以外,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发放二十亿元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和三亿美元的买方外汇贷款,每年保持这个余额周转使用。
这笔专项贷款,主要用于轻工、二轻(手工)、纺织工业企业(包括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司)进行老厂(包括原料基地)的挖潜、革新、改造,增加市场急需的产品和扩大出口的产品。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到二年,最长为三年。为了使贷款单位有可靠的偿还能力,尽快归还贷款,在贷款项目完工投产后,全民所有制企业,用本项目增加的全部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固定资产税归还贷款本息,用上述资金按期偿还贷款不足的,可再减免工商税归还;集体所有制企业,首先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所增加的税后积累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归还贷款,按期还款不足的,可再减免所得税及工商税(注解:工商税改按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的通知》及有关税收条例执行。)归还。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一并报上,请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采取特殊措施,把轻工、纺织工业生产搞上去,以适应国内外市场的需要,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办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和买方外汇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贷款的对象和范围
第一条 轻工、纺织工业专项贷款,主要用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轻工、纺织工业企业(包括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司),进行老厂(包括原料基地)的挖潜、革新、改造和与挖潜、革新、改造项目有关联的小量扩建、改建工程。
第二条 凡属新建、续建企业的基本建设投资,不属于本贷款的范围。

第二章 贷款的条件
第三条 贷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花钱少,见效快,积累多,换汇率高的;
二、材料、设备、设计、施工力量和投产后所需原材料、动力、劳动力和产品销售都能落实的;
三、工艺成熟、技术过关的;
四、经济效果显著,投产后用增加的税利能按期还清贷款的;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和还款办法
第四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到二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五条 企业对贷款项目的经济效果要单独进行核算。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用贷款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不能用企业原有收入归还贷款。
全民所有制企业,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所增加的全部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固定资产税归还贷款本息,用上述资金按期归还贷款不足的,其不足部分可再减免本项目增产产品的工商税归还。
集体所有制企业,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所增加的税后全部积累(还款期间,主管部门不得提取上缴利润的各项基金)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归还贷款本息,按期还款不足的,不足部分可用本项目增产的产品应纳的所得税及减免工商税(注解:工商税改按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的通知》及有关税收条例执行。)归还。
第六条 贷款项目中途停建和没有达到经济效果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用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企业基金归还。
第七条 此项贷款的利率为月息四厘二,投产后开始还息。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贷款计划的报批程序:各省、市、自治区轻工、二轻(手工)、纺织等局(以下简称各省、市、区主管局),根据省、市、自治区经委审查同意的挖潜、革新、改造规划,提出年度贷款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省、市、区分行)审查同意后,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和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以下简称主管部),由主管部和总行提出审批意见,交国家经委召集总行、国家计委、主管部、财政部共同审查。主管部会同总行将贷款规划和限额以上(指纺织企业二百万元以上,轻工企业一百万元以上的项目)的贷款项目,下达给省、市、区主管局,抄送省、市、区分行、经委、计委、财政局。总行会同主管部将贷款规划和限额以下的贷款指标,下达给省、市、区分行,抄送主管局。
第九条 贷款的审批权限:贷款项目由企业提出申请,开户银行审查签署意见。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市、区分行会同各主管局审批,抄报主管部、总行,抄送省、市、区经委、计委、财政局。限额以上的项目,由省、市、区各主管局、分行审查同意后,报总行和主管部审批。由总
行、主管部将贷款指标和贷款项目联合下达给省、市、区分行和主管局,同时抄送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市、区经委、计委、财政局。
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的贷款项目,由使用贷款的企业和发放贷款的银行签订合同。银行在批准的贷款额度内,根据贷款条件和措施进度逐笔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指标年内未用完部分,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年内收回的贷款,按管理权限可以周转使用。

第五章 贷款项目的物资供应
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所需钢材、木材、水泥等物资,各级计划、物资部门必须予以保证。各地区先从库存物资中解决。国家物资总局负责补助一半,并纳入挖潜、革新、改造的物资分配计划。国家物资总局补助部分,由轻工、纺织两部提出分配意见,国家物资总局按两部的分配指标通知有关地区物资部门,就地就近供应。其余物资,原则上由地方解决。
第十三条 设备的供应:专用设备由轻工、纺织两部负责供应;通用设备由国家物资总局和地方物资部门负责配套;非标准设备由地方负责供应。

第六章 贷款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对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必须认真检查和监督。要认真审查贷款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一、二、三条规定的贷款条件,要落实各项措施,核实经济效果和还款能力,择优扶持。
第十五条 此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遇有企业擅自改变计划, 提高开支标准,挪用贷款或物资的,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深入调查研究,帮助企业加强管理,经常检查措施进度和贷款使用情况,促使企业用好贷款,及早发挥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使用贷款的企业应按年、按季向主管部门和当地银行报告措施进度、贷款使用情况,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轻工、纺织两部按季综合各地贷款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报送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并送人民银行总行。

第七章 外汇贷款
第十八条 轻工、纺织工业使用外汇贷款,应以买方信贷为主。为了配合买方信贷的使用,中国银行根据实际需要,还可以贷给一部分自由外汇,用于进口设备订金、运保费或进口主要材料自制设备及用买方信贷买不到的东西,以利加速轻、纺工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有关外汇贷款的审批发放管理办法,按中国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修改亦同。各省、市、区分行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报总行备案。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

(1999年5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令发布)




《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6日市政府二届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维护和保障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指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由市政府各部门、市级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举办或管理的集体企业。
集体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公司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探索城镇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集体办),负责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管,并指导各区对集体企业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集体企业的经营者应确保集体资产安全,促进集体资产增值。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
第五条 市集体办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集体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明确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六条 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权益,归国家所有。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权益,归投资人所有。
职工个人在集体企业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权益,归职工个人所有。
集体企业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接受资助和捐赠等形成的权益,其产权按资助、捐赠时的约定确定归属;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七条 资产构成较为复杂,其产权一时难以界定清楚的,列为待界定资产,由占用人申请办理专项登记,暂由市集体办托管,其资产可由市集体办委托企业运营。
第八条 产权界定后,集体企业应向市集体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事项包括:
(一)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名称、住所和组织形式;(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三)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实收资本及资本构成;(四)集体资产总额;(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九条 开办集体企业的,应办理集体资产产权设立登记。
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产权关系发生变化或集体资产产权总额增减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办理集体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集体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应办理集体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集体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集体企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集体企业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二)制定有关集体企业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对制度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组织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
工作,调解集体资产的产权纠纷;(四)指导监督集体资产的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五)指导监督集体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督促集体企业完成财务、统计报表的编制及汇总;(六)指导集体企业进行公司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七)指导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组织培训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八)完成市政府指定的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的标准、程序和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或转让;(二)企业合并、分立、出售或股份制改造;(三)以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与他人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终止、清算;(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资产评估结果由职工(代表)大会确认,并报市集体办备案。
评估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产权转让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市集体办备案。产权转让的收入应用于集体企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公司或实行经营者、员工持股,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市集体办备案。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向市集体办报送集体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各区集体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由区集体资产监管机构定期向市集体办报送。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因解聘、辞聘、撤职、调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应当在市集体办的监督下,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二)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及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集体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可以由本企业员工联名推荐,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
集体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任职资格,任职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由市集体办制定。
第十七条 公司制集体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依法产生,非公司制集体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企业派往集体控股、参股的公司制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由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四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在任期届满后,仍不进行换届选举的,由市集体办督促集体企业进行换届选举。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不足二百人的集体企业,应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二百人以上的集体企业,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的选举办法由市集体办制定。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报市集体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非公司制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二)选举、罢免、聘用、解聘经理、副经理、财务部门负责人;(三)审议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重大投资、收益分配、产权转让、对外提供担保、确认资产评估等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四)对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
(五)审议并决定职工工资、奖金方案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六)根据企业计划财务指标的完成情况,确定企业经理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七)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八)审议并决定超过人
民币五万元的财产捐赠;(九)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集体企业章程,应报市集体办备案。
资产不属于本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资、奖金方案的制定应遵循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的前提。
第二十三条 非公司制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而不召开的,由市集体办督促召开。
出现应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情形的,应召开临时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由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召开,由超过10%的职工(代表)提议的,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法定代表人不予召开的,由提议的职工(代表)组织召开。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职工(代表)大会应有过半数的职工(代表)出席,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职工(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但修改企业章程或对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的,应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出席会议的职工(代表)表决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第二十五条 集体控股、参股的公司制企业,集体股股东代表由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选出。
对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集体股股东代表应向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由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集体股股东代表应按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在公司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集体办责令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侵占集体资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违反本规定未进行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或在产权登记中弄虚作假的;(三)违反本规定转让集体资产产权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集体资产产权的,转让无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区、镇(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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