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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1:07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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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淮府[2007]3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淮南市经济适用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十六日

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范销售行为,根据《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淮府[2005]6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属于单身居民家庭的,男性年龄必须在35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必须在30周岁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住房状况为下列情形:

  1.无住房或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标准;

  2.家庭成员中未购买过房改房、安居房等政策性住房,并且未参加集资建房;

  3.承租公有住房的已将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退回原产权单位。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办理程序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一)申请要件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以下原件及1份复印件:

  1.《淮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可到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所)领取或从淮南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http://www.hnfd.gov.cn)下载,可复制];

  2.申购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3.户口簿、结婚证书(或离婚证)、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婚证明;

  4.《房地产权证》或公房承租证明;无房的,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住房状况证明;

  5.承租公有住房的,提供产权单位出具的退房证明;

  6.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家庭成员属于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收入由所在单位核定并出具加盖单位公章和劳资部门专用章的证明;无单位的,其收入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核定并出具证明。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社居委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核定并出具分别加盖公章的证明。

  (二)申请程序

  1.初审

  申购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的区房产局(所)提出申请,由区房产局(所)对申购人提交的《淮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和相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并签署意见,统一上报市房地产管朋。

  2.审核

  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四个步骤对申购人进行复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工作。

  (1)将申购表内容与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明的复印件进行核对,通过房地产权属档案库进行核查;

  (2)审验申购表中填写内容是否符合购买条件;

  (3)对申购表中有疑义的部分进行回访调查;

  (4)将初审合格的申购人的相关资料录入电脑存档并核定其可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对初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购人。

  (三)公示

  1.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审核合格的申购人及其家庭情况分别在当地报纸和市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上予以公示;

  2.属单位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公示;若属无工作单位,由所在街道或社区委员会公示;  

  3.公示期10天;

  4.有异议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

  (四)发放准购证

  1.向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购人核发《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2.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书面通知申购人和举报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举报人;

  3.通过淮南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及其它形式公布《准购证》发放情况。

  (五)购房

  1.申购人凭《准购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购房手续;

  2.《准购证》多于房源时,采取公开摇号轮候方式办理;

  3.《准购证》有效期为2年;放弃购买的,其《准购证》作废,且2年内(自准购证》作废之日计算)不再受理申请。

  三、其它事项

  (一)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每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应当向社会公布该批住房的位置、套数、套型、销售价格、销售单位等情况。

  (二)经济适用住房优先考虑出售给符合条件的无房户、住房困难户、拆迁后形成的住房困难产、残疾人中的困难户、劳动模范、烈军属。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进行房地产产权登记,并做经济适用房注载。

  (四)每户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3人以上家庭购买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左右;2人家庭购买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左右;单身家庭购买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

  (五)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销售单位在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需将该批经济适用住房位置、面积、套数、套型、预售价格等基本情况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对预售款进行监管,保证预售款专款专用。

  (六)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指:

  1.申购人家庭收入包括:①工资、薪金所得;②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③住房补贴;④生产、经营所得;⑤劳务报酬所得;⑥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⑦其它所得。

  2.申购人家庭住房包括:①家庭成员居住或出租的私有房屋;②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③申购家庭成员在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自用住房;④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屋;⑤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被拆除的房屋。  

  (七)有关单位要认真审查相关证明材料,对因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追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责任。

  (八)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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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7日经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艾滋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艾滋病、梅毒、淋病、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其他性病的防治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艾滋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必需的经费。
鼓励开展性病、艾滋病防治科学研究。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工作需要,确定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并健全性病、艾滋病疫情监测网络。
公安、财政、物价、教育、民政、工商、计划生育、药品监督、文化、体育、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性病、艾滋病的危害及预防知识。
第七条 中等以上的学校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应包括性病、艾滋病的预防知识。
第八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游泳池、理发店、美容店、歌舞厅等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性病、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应组织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到市、区(市)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进行性病、艾滋病项目检查
,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准予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当离岗治疗。
前款所列经营单位对毛巾、卧具、浴具、坐便器等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消毒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性病病人不得进入公共浴池就浴或进入游泳池游泳。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在国外居留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回本市定居或者居留一年以上的,必须在回市后一个月内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接受艾滋病检疫。
对入境外国人的艾滋病检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和吸毒人员,应在3日内通知同级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查,防治专业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应在2日内派员进行检查。对查出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实行强制治疗管理。其检查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确实无力负
担的,由公安机关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发现患有性病、艾滋病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及感染者未治愈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产前检查,发现孕妇患有性病、艾滋病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获得《成都市产科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新生儿药物点眼等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捐献人体器官、组织、细胞的人员,必须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查。不得接受艾滋病、梅毒病人或感染者的捐献。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对供应的血液、血浆和其他成份血必须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的,应按规定销毁并向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报告。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投入生产前必须对所使用的血浆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禁止使用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
采供血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工作,必须接受市级以上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性病诊疗科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培训或认可的具有性病执业诊疗、检验资格的医师、检验师(员)。
艾滋病诊疗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开设性病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和市性病防治规划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性病诊疗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设置性病专科医
院的,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性病诊疗执业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不参加年度审验及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性病诊疗。
第十八条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性病、艾滋病的医源性感染,并接受市级以上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的监测和业务指导。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进行梅毒血清学检测、艾滋病及其他性病诊断、诊疗,应使用一次性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销毁处理。被污染的废水、废物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应当对患者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其医务人员在确诊性病、艾滋病时必须以个人署名出具诊断报告。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应严格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费。
第十九条 发布性病、艾滋病医疗广告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性病、艾滋病诊疗广告或变相性病、艾滋病诊疗广告须经批准。禁止其他形式的广告。
第二十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或疑似性病、艾滋病病人,应当到经批准的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性病、艾滋病病人就诊,应如实提供病史和诊断治疗史。性病、艾滋病病人的配偶应同时接受检查、治疗。
艾滋病病人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实行隔离治疗。
对犯罪嫌疑人员中患有艾滋病、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送指定的医疗机构实行强制隔离治疗。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其他疾病需要就诊时,应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以免交叉感染。
性病、艾滋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对诊治的性病、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严格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及家属。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应按规定建立艾滋病筛选实验室,报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采供血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建立艾滋病病原标志物检测实验室,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需建立艾滋病病原标志物检测实验室的,应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性病、艾滋病病人及疑似性病、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时限、方式向所在地的区(市)县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报告。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对所在地区的性病、艾滋病疫情,必须严格按规定向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性病、艾滋
病防治专业机构报告。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防治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性病、艾滋病疫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治业务、擅自设立实验室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药品、器械,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主管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性病、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0日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6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在各区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登记、免疫手续提供方便。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居民户口簿、暂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四条 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
(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
(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
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对健康的犬只,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登记、免疫。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可以查阅。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的,原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对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无法自行处理的可以送犬类留检所按弃犬处理。
养犬人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应当送交畜牧兽医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八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饲养小型犬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饲养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为四百元。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时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市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环境卫生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养犬地点饲养。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
(三)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机)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或者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及时清除犬粪。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并负责收容和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没收(暂扣)的犬只。对健康的弃犬、无主犬,公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
第二十三条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证明,并每年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第二十四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
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在登记、免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时,有权暂扣和检疫;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扑杀措施,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在重点管理区内的举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发现携犬人未清除犬粪的,有权要求其立即清除;对不予清除的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对无法查明相应责任人的,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分工负责及时清理。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只立即送交犬类留检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检测费和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未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年度登记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遗弃所养犬只的或者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隐匿、转移伤人犬只的,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或者犬只死亡未将犬尸送交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畜牧兽医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养犬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广场上从事犬类交易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因违反本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其在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 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于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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