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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市政工程局、财政局、物价局拟订的《天津市京津公路(引河桥至郑楼段)车辆通行费收取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17:55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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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市政工程局、财政局、物价局拟订的《天津市京津公路(引河桥至郑楼段)车辆通行费收取与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市政工程局、财政局、物价局拟订的《天津市京津公路(引河桥至郑楼段)车辆通行费收取与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市政工程局、财政局、物价局拟订的《天津市京津公路(引河桥至郑楼段)车辆通行费收取与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京津公路(引河桥至郑楼段)车辆通行费收取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和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的通知》(〔88〕交公路字28号),为偿还京津公路引河桥至郑楼段拓宽改造工程贷款,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领取牌照,行驶于京津公路引河桥至郑楼段的各种机动车辆(含军用车辆),除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部门的警备车以及成建制地执行紧急军事任务、军事演习、抢险救灾、换防的军用车队外,都须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车辆通行费一律按车辆出厂标记的载重吨位、载客座位(不分空、重载)收费,对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吨位计算。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一律收取现金。通行费按单程收取,通行票证通过一次有效。
(一)摩托车(两轮、侧三、后三)、手扶拖拉机、小轿车每通过一次收费一元。
(二)二吨以下(含二吨)货车,每通过一次收费二元。
(三)二吨以上至五吨(含五吨)货车,每通过一次收费三元。
(四)五吨以上至八吨(含八吨)货车,每通过一次收费四元。
(五)八吨以上至十五吨(含十五吨)货车,每通过一次收费五元。
(六)十五吨以上各种车辆,每通过一次收费六元。
(七)客车按每十人折合一吨,拖拉机按二十马力折合一吨,按相同档次收费标准收费。各种按吨位收费的车辆,不足半吨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一吨按一吨计算。
第五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时,须向付款方开具由市财政局、市市政工程局印制的带有“偿还贷款”字样的专用票证。
第六条 通行费的管理。
(一)市公路主管部门在武清县郑楼京津公路上设收费站,并按规定到市物价局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手续,负责对过往机动车辆收取通行费。在此段公路的其他任何地方,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通行费。
(二)收取的通行费由市公路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
(三)市公路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征收情况提出归还贷款和其他开支计划,经市市政工程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同时抄报市建委。
(四)收取的通行费要按年度还款计划,首先用于归还京津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的贷款。结余部分用于公路养护、维修、绿化工程及收费人员正常开支等。
第七条 违章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市财政。
(一)对涂改、伪造通行票证者,处以应交额的三至五倍罚款。
(二)对不交纳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站卡的,处以应交额五倍至七倍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收费设施损坏,或造成收费工作人员伤亡的,违反者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收费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市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199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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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赌博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赌博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都是违法行为,必须坚决禁止。
第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没收其赌博所得财物外,处以行政拘留,五百元以下罚款或劳动教养。
一、提供赌具、赌场、交通工具,抽头牟利的;
二、参与赌博活动,经教育不改的;
三、纵容、诱使、教唆、强迫他人赌博的;
四、制造、销售、出租赌具的。
第五条 具有第四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过十五日,罚款合并不得超过五百元,受拘留、罚款处罚,在执行完毕后还需要劳动教养的,经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可收容劳动教养。
第六条 参与赌博活动,但情节较轻的,可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国家、集体单位的干部和职工,由所在单位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基层干部参加赌博或支持、纵容赌博的,从重处罚。
第八条 参与赌博活动,主动坦白交代,并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者,从宽处理或给予表扬、奖励。
第九条 对查获的赌具、赌博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赌博活动中形成的债务,一律废除。
第十条 阻碍公安人员查缉赌博活动,或者包庇赌博违法分子,不够刑事处罚的,处行政拘留、三百元以下罚款或劳动教养。
第十一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予以制止、向政府报告或将违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机关。
检举揭发赌博活动,检举揭发制造、销售、出租赌具或协助政府制止赌博有功的人员,由人民政府予以表扬、奖励。
第十二条 对公安司法人员和检举揭发制止赌博活动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三条 冒充公安人员抓赌,劫掠财物的,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追究刑事责任、送劳动教养或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的,分别按有关法律、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4年2月1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24日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件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前款所称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如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标准、房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措施。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安置现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城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其价值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和安置现房评估报告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查核。安置用房应当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审查拆迁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包括被拆迁人代表在内的有关方面对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出具了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取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向临时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公司。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时间。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拆迁人应当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约定。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应当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变化,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单为准。


  估价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由估价机构同时印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严格按照估价技术规范进行。


  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土地价值的评估。


  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失效的,估价时点为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房屋拆迁分期分段实施的,估价时点为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


  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办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面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应当以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公告发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经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的,按照非住宅用房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行政裁决。行政裁决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受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被拆迁人。行政裁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中不得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不得擅自组织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凭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未经被拆迁人同意,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拆迁人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超过3%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接受。


  拆迁非公益事业用房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


  对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他处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45平方米以内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实际成本价结算,超过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结算。


  拆迁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住宅房屋,应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只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使用面积的同区位、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额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自合同约定的被拆迁房屋交房之日起,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实行货币补偿的,应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自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加发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水、电、气、闭路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拆迁时合法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拒不补足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尚未实施拆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或者建议取消其评估资质,报请批准核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禁止直接责任人5年内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终身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向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止,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赔偿损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不受理其行政裁决申请。被拆迁人有权提出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对违规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设立拆迁公司的;


  (六)不及时制止拆迁人强迫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


  (七)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八)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九)玩忽职守、假公济私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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