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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53:18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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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财外金[2008]41号


各市、县财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积极有效规避汇率、利率变动等市场风险,控制和降低外债成本,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0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加强对国际资本市场和避险金融工具的研究,通过积极有效的手段推动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的管理。


附件:江苏省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八月六日


江苏省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工作,有效规避外债风险,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外债(以下简称外债)是指我省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的通过省财政厅和银行转贷借入本地区的全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含一、二、三类项目贷款)。


本办法所称外债风险主要指因国际资本市场汇率、利率变动而导致外债成本增加的市场风险。外债风险管理是指在符合国家外债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利用适当的金融工具或产品进行交易,以规避外债风险,降低外债成本,同时,严格控制为偿还外债本息而存放的外汇资金规模和时间,严禁规模过大和存放期限过长。


第三条 外债风险管理的目的是积极规避市场风险,利用金融工具或产品在一定区间内锁定汇率或降低外债利率,有效控制和降低外债成本。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实施外债风险管理应遵循实盘原则、长期保值原则、动态管理原则、审慎原则、责权对称原则和规范操作原则。


第五条 实盘原则。利用金融工具或产品进行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必须以实际持有的外债为基础,每笔交易的名义本金必须对应未到期的某项债务,不得买空卖空进行投机,放大风险。


第六条 长期保值原则。外债风险管理立足长期避险保值交易,优先选择能够长期锁定或降低外债成本的交易方案和金融工具,不得追求短期盈利。


第七条 审慎原则。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必须在充分分析市场形势和未来走势的前提下,选择能够锁定或降低外债成本且市场风险低的方案,不得为增加收益而承受更大的市场风险,尽量避免交易损失。


第八条 动态管理原则。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必须在交易完成后保持对市场形势的密切关注,根据市场变动情况及时调整交易位置和头寸。如果市场变化使交易可以通过平盘获得较大盈利,在严格控制风险的情况下,也可以在短期内平盘以确保收益。


第九条 责权对称原则。由承担外债直接还款责任的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负责对相应的外债风险管理交易进行决策,并承担全部交易风险。


第十条 规范操作原则。严格按照程序和权限进行外债风险管


理,防止操作风险。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市、县财政部门开展外债风险管理


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根据需要组织业务培训和交流;根据市、


县财政部门上报的交易情况和相关工作信息进行统计,掌握地方外债风险管理情况。


省财政厅外金处、国库处联合成立外债风险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代表省财政厅行使上述职责。


第十二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进行管理。


(一)制订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对债务人


开展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负责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登记、备案、统计分


析和报告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情况。根据债务人的报告,掌握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动态,发现交易风险并及时提示债务人,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有关情况。


(三)对自身作为债务人的外债项目,市、县财政部门要制


订内部工作规程,在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方案报省财政厅备案后,严格按照规程进行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操作。对由财政部门提供担保的外债项目,债务人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方案必须经市、县财政部门报省财政厅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债务人负责对所承担的外债进行统计分析,根据外债存量、期限及币种结构和市场情况提出交易方案,按程序和权限决策进行交易,承担交易产生的所有风险和责任,并按要求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交易情况。


第四章 交易工具和方案


第十四条外债风险管理应选择适当的金融工具或产品作与


交易工具。确定交易工具应讲求安全性、适用性、经济性,对不同金额、币种、期限的债务,结合市场形势选择适宜的交易工具,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


可使用的交易工具中,用于锁定汇率的主要包括货币互换、远期和结构性衍生产品等,用于降低利率的主要包括利率互换和结构性衍生产品等。


第十五条 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方案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尽量避免采取过于复杂的交易结构,做到结构简明,风险点一目了然。


(二)对交易方案要进行详细测算,对风险的位置、规模和变化趋势要进行定量分析,在充分考虑风险和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决策。


(三)对交易可能发生的风险有所准备,提前制订应对方案,以便及时化解风险。


第五章 交易对象和方式


第十六条 外债风险管理应选择有资质、有实力、有信誉、服务好的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象,鼓励优先与和财政部签有国际掉期交易协会(ISDA)主协议的国际金融机构及国内大型金融机构开展合作。


第十七条 债务人通过国内金融机构与国际金融机构进行交易时,所选择的国内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之间应签有ISDA主协议,且都具备良好的信用和较高的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 债务人直接和国际金融机构的国内法人子公司进行交易时,为避免信用风险,所选择的国际金融机构须为其国内法人子公司提供全额信用支持,且与财政部签有ISDA主协议。


第六章 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债务人应当建立合理、规范的工作规程,并严格按照规程操作。对相关各级操作人员,应设定不同的权限,并按照各自权限操作,不得越级、越权操作。交易方案的选择和交易决策过程应坚持集体研究、科学决策、分工操作、各司其职,消除风险隐患。


第二十条 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债务人应当明确要求交易对象承担风险提示义务,确保交易对象在交易前、交易中、交易后及时、全面、准确提示交易相关风险,避免因交易对象重前期交、轻后期管理而增加交易风险。


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方案时,债务人应当要求候选交易对象提供的交易方案中如实提示交易风险;交易实施后至交易终止前,交易对象应按照交易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定期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报告交易市值情况及变动趋势,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 外债风险管理相关操作人员应当了解金融衍生产品、金融机构和市场情况,具备进行交易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做到认真尽职。


第七章 交易收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获得的收入,应当按照适用会计准则和财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滞留账外,确保交易收入的管理和使用依法合规,收入应优先用于偿还到期债务。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人直接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获得的收入,应当遵循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收入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收坐支。


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制度允许范围内,交易收入可根据外债管理需要纳入外债还贷准备金来源。


第八章 交易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外债风险管理要有效控制交易过程中和交易后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五条 为控制信用风险,避免因交易对象违约造成损失,债务人确定交易对象时,应选择3家或以上实力强、服务好、市场影响力较大的金融机构作为候选交易对象,与其保持长期的市场信息交流,并根据不同交易方案选择3家或以上形成竞争性报价,择优确定最后交易对象。


第二十六条 为防范市场风险,债务人要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金融运行环境做好交易前的市场分析工作,并注意将交易头寸规模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以分散交易风险,避免在同一个方向上持有市场风险过大的头寸。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和交易对象对每笔交易要加强风险识别,尽可能取得比较一致的看法。交易达成后,要注意跟踪市场的变动情况,对可能存在和发生的风险合理估计,及时调整交易头寸,债务人定期与所有交易对象核对交易情况。市场形势不利时,必须及时采取平盘、重组等适当的措施规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为应对交易风险,在保证自身财务可持续性的前提下,债务人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制度允许范围内,可安排相应的交易风险准备金。如果交易发生损失,可通过风险准备金或其他资金渠道弥补。


第二十九条 为防范法律风险,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必要时聘请专业法律机构进行审核,副本报省级财政厅备案保存。


第三十条 为避免操作风险,参与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人员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按照规程和权限进行管理;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在向多家金融机构询价时,不得事先透露价格信息,确保公平公正:同时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自查自纠,确保工作合规和尽职。


第九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在每笔交易合同或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之内,必须向省财政厅报告交易情况,至少包括相关外债情况以及交易结构、交易方式、交易对象、交易时间、交易风险分析、分析文件副本等内容。通过银行转贷借入的贷款项目,债务人应当分别按时向省财政厅和转贷银行报告交易情况。


各市、县财政部门在每年7月5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本地区上半年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情况和整体管理工作分析报告;在次年1月5目前,向省财政厅报送本地区上年全年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情况和整体管理工作分析报告。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参与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人员调离或轮岗时,必须认真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接双方向交易对象确认所有生效交易及应收应付的资金数额无误后,方可在交接书上签字。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厅视需要对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债务人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情况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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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化“三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和办理汇款的审批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


简化“三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和办理汇款的审批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促进利用国外直接投资工作的开展,各地分局应尽可能简化对“三资”企业在中国境内开立外汇帐户和汇出汇款的手续。但由于“三资”企业外汇帐户的收支涉及国家管汇的内容,因此,各地分局在简化手续时应根据
下列原则进行: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制订“三资”企业在中国境内开立外汇帐户的管理办法,交由各有关的外汇指定银行执行。制订管理办法时应注意下列各点:
(一)凡合同、章程已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三资”企业,可到中国境内的中国银行或其它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外汇银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不必事先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批。但开户行应根据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的要求,将开设帐户
的有关情况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开户单位的营业执照影印本,批准成立文件、合同、章程及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三资”企业应根据《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的规定,报送外汇收支预算表和外汇收支报告表。外汇收支预算表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批转企业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应根据外汇收支报告的内容,结合企业外汇收支预算和付
款情况,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一)凡属“三资”企业业务经营范围内的经常项目(包括贸易和非贸易)的外汇支出,可由开户行审核,凭进口合同和借款合同等有关付款凭证办理汇款,不需向外汇管理部门逐笔报批。
(二)“三资”企业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如①外方所得外汇利润和其它收益;②外汇资本的转移;③企业停业清理后,外方分得的外汇资金;④外籍、港澳职工的外币工资及其它正当外汇收益,均应报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汇出。



1987年3月18日

山东省实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细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细则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含失业职工)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安置本单位的待业人员,完成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下达的安置计划,并创造条件,安置主办单位的富余职工。
第三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
(一)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二)企事业单位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等兴办或扶持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三)街道、“农转非村”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四)为安置失业职工兴办的生产自救基地;
(五)城镇待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自筹资金兴办并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其财产,不得任意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得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各种费用,不得无偿调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劳动
力。

第二章 管理与扶持
第六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工作业务关系;
(二)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规划,下达年度计划指标;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运用就业经费和就业基金,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扩大就业安置能力;
(五)负责专项物资分配,组织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六)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活动,组织企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评定工作,开展劳动竞赛及评选先进的活动;
(八)组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产品创优、企业升级工作,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新产品鉴定。
第七条 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系统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指导本系统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维护本系统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计划和年度生产经营等各项经济指标,协助企业筹措发展资金;
(四)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本系统内部各有关方面的关系,把企业所需原材料、能源等物资列入供应渠道,尽量满足其生产需要;
(五)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咨询,组织物资、生产、技术等信息交流;
(六)负责把本系统大中型企业和科研单位的科研成果、配套零件的加工以及适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加工的项目,优先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推广、扩散、转移、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不断提高其生产能力和管理水平;
(七)协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新产品和科研成果鉴定,开展系统内的产品评优和企业升级等工作;
(八)管理本系统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干部,开展技术培训,组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评定工作,开展评选先进活动。
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可建立劳动服务公司,在主管部门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履行前款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开办条件和程序。
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以安置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职工为主要目的,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企业章程、一定的生产资料、流动资金、固定的场所和明确的生产经营项目。
开办程序: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性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从事特殊行业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应按国家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被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发给劳动部统一印制的证书,享受国家规定的扶持政策。未被认定的企业,不得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牌子,不享受有关扶持政策,不准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应适当放宽,允许一业为主,兼营他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开办条件,应以能正常生产经营为原则,并优先办理登记手续。对企业的开业登记费、年度检验费和市场管理费等给以适当照顾。
第十一条 为鼓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促进企业发展,在税收上应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税务主管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补粮基金,根据各地情况,尽量给以减免照顾。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的名优、出口、替代进口和填补国内、省内空白的产品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按企业隶属关系和物资分配渠道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 金融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应积极给予支持,在安排年度贷款计划时应予以统筹安排。省财政部门可视财力情况,适当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贷款贴息,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执行国家基准利率。
第十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建立就业基金,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六条 大中城市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建立城市信用社,融通资金,调剂余缺,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业务上接受人民银行领导。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可由主办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借拨扶持生产资金、个人集资、吸收社会闲散资金以及银行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八条 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征用土地和进行基本建设时,应给予优先征用和借租场地、从优计价等优惠。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升级、产品评优、全面质量管理验收、发放生产许可证、评比先进(劳模)、职工晋级、职务评定、资金投入、技术改造、基建立项等与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第三章 主办单位与劳服企业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主办单位对其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
(一)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筹措开办资金;
(二)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制定管理制度,任用、招聘或者组织民主选举企业的厂长(经理);
(四)尊重并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权;
(五)本单位的产品加工、计划外产品销售、劳务及工程承包、边角余料,应优先照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二条 主办单位应把为安置本单位富余职工而兴办的多种经营项目与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结合起来,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领导。
第二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热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任管理工作。
选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应当逐步实行聘任制,签订聘用合同,其内容和有关程序按《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聘用人员的身份和待遇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主办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当采取有偿使用原则:
(一)扶持资金可作为借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也可依法作为投资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不再计收利息。
(二)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在合理作价的基础上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次或分期偿还,也可采取收取资产占用费的办法。主办单位提供的场地、能源、动力等,应从优计价,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价格。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缴纳资产占用费确有困难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减、缓、免缴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主办单位的扶持程度和自身经济效益情况,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每年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额,上缴主办单位,但最高不得超过利润的10%。

第四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人选可以由主办单位任用、招聘或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民主选举产生,报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在任期内确需变动的
,必须报经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逐步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实行以经济效益、安置效益为主要内容的多种形式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提倡集体承包或全员承包。每轮承包期一般3年,由企业与主办单位签订合同,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鉴证后生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严禁个人承包,更不得将《营业执照》和场地
出租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基金,享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建立企业工资标准,实行档案工资管理,其具体分配形式可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从业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生活性补贴、津贴。
第三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批准后,可将从业人员的业务骨干转招为县以上集体合同制工人。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满1年后,在招工时,应给予照顾。对被评为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先进个人或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3年以上的,招工时,对其婚否、年龄等条件适当放宽。
从业人员被招工后,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口粮执行其他企业同工种定量标准。粮食部门凭企业工种调整证明,核定粮食供应标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种或人员变动后,应及时向粮食部门申报调整粮食计划。
第三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各类专业人员的职务按工资关系,由主办单位或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定。
第三十五条 分配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其工资待遇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的前提下,由企业根据本人的工作态度和贡献大小确定。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保留其原身份,工资待遇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并、分、转必须坚持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原审批部门或机关批准,依法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因无法继续生产经营申请关、停,或依法被撤销而终止生产经营的,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清算企业财产。财产清算由主办单位和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共同对企业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审计核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清偿程序进行清偿。

原享受的减免税金和劳动部门借给的扶持生产资金,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回;企业公共积累,由主办单位收存代管,用于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从业人员由主办单位或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第三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完善各项财务、审计等管理制度,按规定及时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擅自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领导人员的任免程序规定的,应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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