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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9:16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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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 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

国税发[201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推进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强化股权转让税收征管,提升企业登记管理信息服务国家税收征管的能力,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现就加强税务、工商股权转让信息共享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共享的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税务部门提供的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相关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公司名称、住所、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证件类型、股东证件号码、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登记日期。
  (二)税务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
  1.企业因股东转让股权在税务部门办理的涉税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证件类型、股东证件号码。
  2.税务部门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获取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后征收税款的有关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纳税人姓名或者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税款所属期、税款数额。
  二、信息共享的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和交换机制,开展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共享工作。
  省及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同)协商进行信息交换。要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交换信息,逐步确立信息化条件下的信息交换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税务、工商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利用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进行信息集中交换。暂不能通过网络交换信息的,税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光盘等介质交换。
  三、信息共享的时限
  从2012年1月1日起,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每月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当月终了15日内完成交换。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完成交换。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交换。
  四、加强组织协调
  省及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要高度重视,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有关工作,争取支持。要建立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领导组成的信息共享领导协调小组,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协调和解决信息共享工作中的问题。要严格落实相关保密制度,确保信息安全,对获取的相关信息,不得向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第三方提供,擅自对外提供有关信息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巩固已有的税务、工商合作成果,继续利用已有的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制度,探索税务、工商协调配合新模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于2012年2月底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对《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已规定的信息交换事项,继续执行。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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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合肥市委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合发〔2006〕6号

各县、区委,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

  现将《合肥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合肥市委
合肥市人民政府
2006年3月24日



合肥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机关与审计结果运用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支持和配合,提高审计结果的运用效率和效果,进一步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被审计单位和与审计结果运用有关单位具体落实、执行、运用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提出的审计意见和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和执行,并将落实和执行情况自收到审计结论文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提出的审计意见和作出的审计决定,涉及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其协助落实执行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明确提出,并出具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文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审计机关执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认真研究,并及时将采纳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应当建议有关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研究审计机关的建议,并将建议采纳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以审计建议文书的形式,向被审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建议。收到审计建议的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审计机关的建议,并将审计建议的采纳情况反馈审计机关;属于市级以上主管部门的,由市审计机关向省审计机关请示解决。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行为和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应当提出审计建议,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有关主管机关接到审计建议文书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进行查处,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有涉嫌犯罪的线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出具移送处理文书,将有关事实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公安、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进行研究,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应当出具移送处理文书,将有关事实和证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及时查处,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文书,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导致审计机关不能及时依法处理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请示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年度出具的审计结论落实执行情况,应当自审计结论文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对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没有按照审计决定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责令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出具责令执行审计决定通知文书;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建议文书。

  审计机关在责令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的同时,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审计机关责令执行审计决定后,被审计单位仍不执行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计机关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作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当事人执行审计决定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有关款项和罚款的,应当在审计决定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结合审计工作实际,不定期对以前年度审计意见落实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跟踪检查的范围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其他与落实审计意见、执行审计决定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对跟踪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审计机关也可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论落实执行情况。

  审计机关在跟踪检查中发现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纠正而不予纠正,或者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的,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文书和综合报告,经本级党委、政府领导批示,需要有关部门落实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报告本级党委、政府,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报告抄送本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的,相关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连同本级党委、政府领导对审计结果报告的批示意见,一并存入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政档案和干部档案。

  审计机关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对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业绩考评、奖励、惩处、职务任免、相关责任追究的重要参考依据。组织、人事部门和其他有人事任免权、奖惩考核权、责任追究处理权的有关主管机关、部门,应当将相关的奖惩、任免、责任追究处理情况及时向审计机关书面通报。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核实的具体事实,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提出审计意见,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向审计机关反馈审计意见和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具体,并对反馈意见的真实性负责;没有采纳落实和执行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可针对审计机关审计意见和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法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反馈结果,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综合或专题报告,就审计结果运用中存在问题的处理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审计结果运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
2006年3月24日


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公共交通)的管理。
第三条 公共交通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优先发展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适度发展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逐步发展快速轨道交通。政府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交通的发展给予扶持政策。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主管部门)。
规划、城建、公安、交通、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交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交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交通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公共交通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共同扶持发展公共交通:
(一)财政部门应将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运力发展纳入财政年度计划,根据运力的需要安排资金;
(二)城建管理部门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逐步设置公共交通港湾式站点;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保证沿固定线路运行的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四)公安交通、城建等部门在有条件的路段,应逐步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
第七条 公共交通用地或公共交通专业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规划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建设公共交通专用场、站设施,并于竣工后移交公交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公共交通设施。
第十条 本市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和小公共汽车营运实行定线管理。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按照《济南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对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场地;
(二)完善的管理机构和营运管理制度;
(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四)依法取得相应的专营权或经营权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具备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必须经公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营运。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停业、歇业,须提前一个月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设立、调整或撤销公共交通站点,须经公交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营运;
(二)营运车辆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
(三)禁止强行拉客;
(四)营运车辆不得在站点长时间等客;
(五)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六)小公共汽车不得超员载客;
(七)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如实付给乘客。
对违反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经教育无效的,由公交主管部门收回其线路经营单位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站点应当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重要机关名称命名。需以企业名称命名的,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应当报经公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承做广告,必须在市公交主管部门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指定位置设置。广告内容必须经广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或其他原因,确需中断或改变公共交通营运线路的,除紧急情况外,该线路经营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公交主管部门并提前两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运行途中出现故障不能营运时,驾乘人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属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应安排乘客凭原车票改乘同线路其他车辆,属小公共汽车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票款。
第二十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非公共交通车辆不得在公共交通站点停靠和上下乘客。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乘客人身伤亡事故,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严格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按章付款乘车,不得损坏公共交通车辆设施,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剧毒、腐臭物品和家禽、家畜乘车。
对违反上述乘车规定的乘客,由公共交通车辆驾乘人员责令其立即改正。给公共交通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乘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乘客对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和驾乘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公交主管部门投诉。
公交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毁或擅自占用、拆除、迁移公共交通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承做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许可证》从事公共交通经营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的线路、班次、站点营运或强行拉客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营运车辆未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在站点长时间等客或小公共汽车超员载客的,对责任者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公共交通营运性停车场、变电站、供电线网、调度室、站点、站牌、候车廊亭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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