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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18:49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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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f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在我市投资,扩大我市吸收投资的领域和规模,促进我市经济跨越式发展,市政府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实行若干优惠。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提供优质服务
(一)进一步改进“一条龙”服务。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集中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办公,实行“一揽式”审批,“一个口”收费,“一条龙”服务的办事制度,开通24小时服务热线,切实为外商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二)扩大业务代办范围,健全“服务代办制”。建立健全“投资促进科(中心)”等配套服务促进机构,外商投资项目从立项、审批、登记、发证到税务、外管、工商登记发照等各项业务,实行“服务代办制”和“限时办结制”。
(三)建立健全招商引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招商引资有关问题进行会商、协调。
(四)对引进高新技术、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含等额人民币)以上重点项目,由市或县(市、区)政府成立项目服务小组,全程实行“保姆式”服务。落实专人协助外商办妥各项有关手续。
(五)对本市审批权限内的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合并审批;凡属环保、消防、医药、食品等前置审批项目,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实行承诺制办理审批手续。
(六)成立外商投诉服务中心负责外商投诉案件的受理、查处工作。对外商的每宗投诉,必须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商通报协调、处理情况。对外商的投诉查有实据的,由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条:实行税收与财政优惠政策
(一)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凡符合国家和省税收优惠规定的,全部兑现给企业,并简化办税手续,切实让外商享受税收优惠。
(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目企业所得税法》执行。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业务(包括加工装配公司所承接的来料加工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出口货物及其工缴费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外商投资新办项目,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和市及市以下政府收益情况,由受益财政给予项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扶持。
1、独资新办工业企业项目,同定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经营期限10年以上的,自投产之日起,前三年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①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下同)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奖励20%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②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奖励30%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③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奖励3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属认定为省及省以上高新技术项目的,按以上标准再提高5%给予扶持;属兼并、租赁、收购市内原有工业企业的,对扣除原企业上年度实现税收基数后新增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也按以上标准执行。
2、独资新办商贸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类项目,固定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自建成营业之日起,前三年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①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入(地方所得部分,下同)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奖励1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②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入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奖励2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③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人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奖励3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
3、外商与市内法人或自然人合资兴办上述项目的,按项目股本结构和相同比例给予相应扶持。
4、新办固定资产投资3亿元以上、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省及省以上高新技术项目以及合作开办工业园区项目,一事一议,给予更优惠的项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扶持。
5、项目技术自创新专项资金扶持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商外经贸局制订。
第三条:实行项目建设用地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项目建设用地,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出让期限:工业用地最高年限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等用地最高年限为40年。土地使用年限期满后如需要延长的,按当地土地使用期限超期使用有关规定,可申请延长使用年限。
(二)外商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用地价格,原则上按不低于国土资源部规定我市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
第四条:实行规费优惠
对所有涉及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均按照“收费从低”的原则,有上下限标准的一律按下限征收。
第五条:全面贯彻落实“双转移”优惠措施
(一)建立以“一站式服务”为核心的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在行政服务中心专门设立“双转移”服务站,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并全面推进社会服务承诺制和违诺投诉制,确保政府服务质量与工作效率。
(二)构筑“全过程、全天候、全方位”的政府服务体系。建立“双转移”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全程跟踪、协调解决项目开工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主动为投资者提供全方位、全天候的服务。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用足用好省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有关扶持政策。一是加大融资扶持力度,为具备相应条件的转移企业提供融资贷款政策倾斜;二是加大用地扶持力度.对产业转移园建设用地指标安排适度倾斜,保证其建设用地需要;三是加强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切实用好省财政安排的产业转移园建设有关扶持资金;四是争取将我市各类产业转移园区纳入全省实行优惠差别屯价范围,营造汕尾“电价洼地”优势。
第六条: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一)凡属高新技术项目或投资总额在l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为外商投资企业重点保护单位,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实施重点保护。有关职能部门,不得随意进入外商投资企业检查、了解情况(除依法履行必要的调查、监管、税务征管或因突发事件外)。
(二)尊重外商生活习惯,不得干预外商正常生活。凡外商居住和活动比较集中的场所(含宾馆、酒店和其它娱乐场所),应依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查乱罚。
(三)外商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关部门必须限期依法查处。
第七条:严格执行国家新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广东省产业转移区域布局指导意见》以及我市《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固企业准入条件》的标准,把好产业准入门槛.守住环境生态底线。
第八条:对引资贡献突出者奖励
(一)凡引荐外商来我市投资并促成项目办成的,按照市政府关于招阿引资奖励办法(汕府[200]6号)给予奖励,并参照《汕尾市实行招商引资责任制的若干规定》(汕委[2007]7号)给予补助招商经费。
(二)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符合条件的,授予汕尾市“荣誉市民”的称号。
第九条:本规定的外商指外国以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内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可参照本优惠规定实行。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汕府[2005]89号)同时废止。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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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宣政办〔2008〕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安徽省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意见》(皖安监一〔2008〕116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宣城市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宣城市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简称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切实提高矿山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防范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徽省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意见》(皖安监一〔2008〕116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工作目标
截止2008年9月底,全市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数量121处,其中,生产矿山76处,基建矿山45处。到2010年底,现有生产矿山数量减少30%以上,生产能力提升20%,安全标准化达标率80%以上,力争使全市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设施得到明显改善,抗灾能力得到加强,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明显提高。
二、整顿的重点
对9月20日安徽日报公告的我市应予关闭和停产整顿的矿山企业,各地应按规定由县级政府下达关闭决定书和由县级安全监管部门下达停产整改指令书,并监督实施。
对达不到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必须重点进行整顿:
(一)矿山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其证照应在有效期内。
(二)矿山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保证矿山安全生产投入到位并有效实施。
矿长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具有必要的矿山专业知识,并经安全培训考核,依法取得安全资格证。
矿山技术副矿长必须具备矿山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或相当学历,且不得在其它单位兼职。
无技术副矿长的矿山,必须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三)矿山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规章制度、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方可任职。
(四)矿山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矿山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五)矿山应当依法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矿山应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按原矿产量非金属矿山每吨2元,金属矿山每吨8元,不足部分据实列支,专用于安全技术措施和隐患治理,不得挪作它用。
(六)矿山必须具有经批准的有资质单位编制的设计,并及时更新填绘附图。图纸主要包括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和井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
矿山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七)矿井至少应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其距离应不小于30米。
井下每个生产水平(中段)、每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八)矿井在用巷道净断面应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
在不稳固岩层或破碎地带的井巷应加强支护,并进行定期检查。
(九)矿井必须具备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其风质、风量、风速应当符合安全规程有关规定的要求。
矿井应使用安装在地面或者回风井巷道中的矿用主要通风机(主扇)进行通风。
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必须安装局部通风机(局扇)进行通风。
矿井主要进风风流不得通过采空区和塌陷区,需要通过时,必须砌筑严密的通风巷道引流。
(十)矿山应调查核实矿区范围内的老采空区、积水区、含水层、地质构造等详细情况,并填绘矿区水文地质图。
矿井井口的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矿井应有完善的防排水系统,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必须有水害防治措施和探放水设备。
(十一)矿井应保证来自不同变电所的双回路电源供电,不具备双回路供电时,必须配备功率满足要求的备用电源。
井下电气设备不应接零。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不应用于向井下供电。
井下电气设备三大保护装置(接地、过流、漏电)应当齐全、可靠。
(十二)矿井提升运输应当使用矿用提升机,且安全保护设施齐全可靠。
竖井升降人员应当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保护装置。斜井运送人员应当使用专用人车,并装设防跑车装置。
提升运输系统应有可靠的声光信号装置和通讯设施。
主要提升运输设备应当有定期检验合格的报告,且该报告须在检验有效期内。
(十三)矿井应有完善可靠的通讯系统,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通信畅通。
(十四)爆破作业必须有爆破设计或爆破说明书,有防止危及人身安全和中毒窒息的安全预防措施,爆炸物品应有严格的储存、购买、运输、使用和清退登记制度,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
(十五)矿井应实行人员出入矿井的登记和检查制度,入井人员应携带照明灯具,按规定佩带防护用品。
矿山对入井人员应进行挂牌管理,并配备一定数量的备用照明灯具和劳动防护用品。
(十六)露天开采转地下开采的,必须按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止透水淹井、坍塌等事故的安全措施。
(十七)矿山应当加强采空区等危险源监控管理,防范冲击地压、塌陷灾害。
在开采岩体的移动范围内有村庄及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按设计采取搬迁或留设保安矿柱等安全措施。
矿山设计中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十八)矿山应当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管理,制定冒顶片帮、中毒窒息、透水、坠井、放炮等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事故并积极组织抢险救灾。
(十九)矿山应当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矿山,应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二十)矿山应当加强粉尘等职业危害的检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十一)多独立生产系统的矿山或公司,应建立健全对各生产系统进行统一管理的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有效进行安全管理,安全管理不得层层转包或“以包代管”。
三、关闭的对象
对以下10类矿山实施关闭:
(一)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以及非法开采或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明停暗开、擅自组织生产的,或经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三)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
(四)方解石矿山生产能力5万吨/年以下(含本数,下同),铁矿、硫铁矿、磷矿、白云岩3万吨/年以下,铜矿、钼矿、银矿2万吨/年以下,金矿、铅矿、锌矿、钨矿、萤石矿、高岭土和陶瓷土矿1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矿山生产能力比照地下矿山执行)。
(五)各地列入资源整合范围的地下矿山,被整合的地下矿山必须接受整合,拒不接受整合的予以关闭。
(六)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明令关闭淘汰的。
(七)不同采矿权人,其被许可的采矿范围在垂直方向上相互重叠,经安全论证后,影响安全生产的,只保留一个矿井,其它关闭。
(八)在大矿开采许可证范围内开采,影响大矿安全生产的;
(九)对小型地下矿山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事故的或一年内累计死亡3人的;
(十)其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该关闭的。
四、工作步骤
第一阶段(2008年10月底前):以全面排查和制定方案为工作重点。各地对照整顿重点和关闭对象的要求,对辖区内地下矿山进行全面排查,进一步摸清底数,认真制定本地区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确定具体的停产整顿、资源整合以及关闭企业名单,报市地下矿山整顿关闭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监管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见附件一),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第二阶段(2008年11月—2009年12月):以实施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为工作重点。对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对矿山下达执法文书,责令整改。对存在重大隐患责令停产整顿的,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企业应当按要求制定停产整改方案,报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对具备资源整合或提升生产能力的矿山,企业提出资源整合或技改工程方案,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和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完善相关审批程序后实施(具体程序详见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对被纳入整合的矿山,必须按照批准后的整合方案实施。对达不到最低开采规模的且不具备资源整合的矿山,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到期的,一律不予延续,到期后依法实施关闭。
第三阶段(2010年1月—12月):以验收和巩固整顿关闭成果为工作重点。对停产整顿的矿山,整改结束后,由企业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组织初步验收并签署意见,经县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恢复生产,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对资源整合或提升生产能力的矿山,整合或技改工程结束后,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重新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关闭的程序
(一)对照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和标准,各地进行认真摸排,确定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名单。
(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关闭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抄报上一级颁发证照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公安、工商、供电等有关部门对公告关闭的矿山实施关闭。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公安、工商、供电等有关部门对关闭现场处置和关闭情况进行核查,确保关闭到位。
(五)关闭工作结束后,由省地下矿山整顿关闭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公安、工商、供电等有关部门对照关闭标准,对关闭矿井进行验收。
六、关闭的标准
(一)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相关证照。
(二)拆除矿山供电、供水、通风、提升、运输、采掘、加工等直接生产设施、设备。
(三)公安部门清理收缴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
(四)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五)矿井井筒应炸毁、填实,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平整工业场地,恢复地貌。
七、工作要求
(一)各级政府和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全面落实 9月 17日全省矿山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9月24日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研究和部署整顿关闭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广泛发动,精心组织,针对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整顿关闭工作取得实效。
(二)各地要把小型地下矿山整顿关闭与整顿规范矿业秩序工作结合起来,按照“关闭一批,整合一批,提高一批”的原则,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破坏和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小矿山,力争用两年多时间解决小型地下矿山目前存在的数量多、规模小、办矿水平低、破坏和浪费资源、威胁大矿安全、事故多发等突出问题,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实现全市矿山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三)各地要把小型地下矿山整顿关闭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结合起来,通过深入开展小型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大力推进资源整合,淘汰落后产能,鼓励和扶持矿山企业做大做强,逐步建立法人治理结构。
(四)各地要建立健全由地方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活动,提高执法权威和效果,增强政府、企业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法制观念。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8〕18号文件明确的职责要求,恪尽职守,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格局。

附件一:市地下矿山整顿关闭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附件二: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资源整合程序
附件三: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生产规模程序
附件四: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设计能力程序






附件一:

市地下矿山整顿关闭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市安监局 余来寿(联席会议召集人)
市经委 丁江林
市公安局 周海洋
市监察局 刘 晶
市财政局 刘富贵
市劳保局 乐长斌
市国土局 张来凤
市工商局 方洪平
市总工会 刘 宪
宣城电力公司 李伟延








附件二:

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资源整合程序

一、拟进行资源整合的企业提出资源整合方案;
二、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对企业提出的资源整合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原件);
三、关闭原整合矿山并验收合格;
四、申请新设立矿山企业(按皖政办〔2006〕46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附件三:

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生产规模程序
(采矿许可证规模提升的)

一、企业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按提升后的生产规模变更采矿权;
企业应向国土部门提交如下申请资料: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
2.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拐点坐标)(原件);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5.资金证明文件(原件);
6.矿产资源储量复核报告、评审结果及汇交资料的证明文件(储量变动较大的)(验原件,交复印件);
7.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申请登记表(原件);
8.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审查意见(开采方式、生产规模变动较大的)(原件);
9.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评审备案或审查审核意见(原件);
10.修改后的环保方案及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原件);
11.采矿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交国土资源部门提升生产规模后的采矿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进入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设计能力程序。




附件四:

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设计能力程序

一、不变更采矿许可证的提升设计能力程序
(一)主要生产系统(如通风系统、提升运输系统、排水系统等)发生较大改变的(包括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对现有的多系统进行整合的技改工程)
1.企业应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对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评审、备案;
2.安全预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后,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含安全专篇设计),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进行施工建设;
3.基建工程完成后,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4.竣工验收通过后,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二)主要生产系统未发生较大改变的
1.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对现有生产系统从资源、设备、管理和组织等方面是否具备相应规模的生产能力进行专项安全评价;
2.专项安全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核准(必要时,安监部门对报送的专项评价报告组织评审后进行核准);
3.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提升生产能力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审查后,出具书面核准意见。
二、变更采矿许可证的提升设计能力程序
1.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对扩建工程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评审、备案;
2.安全预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并取得扩大范围的采矿许可证后,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扩建工程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含安全专篇设计),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进行施工建设;
3.扩建工程项目基建完成后,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4.竣工验收通过后,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浙江省房地产违法案件办理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建设厅 省政府法制局


浙江省房地产违法案件办理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建设厅 省政府法制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同时提高办理房地产违法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市(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房地产违法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违反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四条 办理房地产违法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五条 办理房地产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并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办理房地产违法案件时,主管领导和承办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具体负责房地产违法案件的办理工作。
执法人员应当经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地产违法案件办理工作进行监督;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地产违法案件办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 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房地产违法案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无资质或超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以及非法进行商品房预售、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案件;
(二)违反公房管理法规,强占公房,非法转让、转租公房的案件;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房地产权属管理法规规定,逾期拒不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及骗取、伪造、非法发放房屋权利证书的案件;
(四)违反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私下交易、倒买倒卖、隐价瞒租房屋的案件;
(五)违反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擅自拆迁,擅自改变补偿、安置标准,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以及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或拒绝腾退周转房的案件;
(六)违反房屋装修管理法规规定,非法装修的案件;
(七)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 市(地)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以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房地产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设区的城市市级与区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关于房地产方面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口头举报,必须作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举报人不愿用真实姓名的,应当尊重举报人意愿。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自己受理范围的举报材料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机关或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关于房地产方面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须书面告知交办、移送的单位或举报人。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六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按照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自己查处职责范围之内。
第十七条 立案须填写《房地产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正式立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案件,应抄报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经批准立案的房地产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有资格的房地产执法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权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索取证据;当事人、证人不得无故拒绝。
询问应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取证必须合法、全面、及时。
第二十二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允许受处罚人陈述事实、说明情况。

第四章 处罚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认定房地产行为违法的,对仍在进行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停止房地产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房地产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案卷其他材料送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集体审议。
第二十六条 经审议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不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予撤销案件。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审议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房地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房地产违法行为的事实和经过;
(三)案件的性质;
(四)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五)行政处罚决定;
(六)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机关;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并加盖印章;
(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应当制作送达手续,分别由送达人和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房地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地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违法案件查处结束后,承办人应当制作《房地产违法案件结案报告》,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结案。
《房地产违法案件结案报告》连同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资料应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重大的及上级交办的房地产违法案件查处结束后,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等材料报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的收缴,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查处房地产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由省建设厅统一制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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