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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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府发〔2008〕21号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现将《辽源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辽源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适应现代城市建设和可持续发展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以及沈阳军区《关于加强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含县城)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战时具备防护能力的地下防护空间和战时不具备防护能力的地下非防护空间。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是指在地表以下(含半地下)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安排城市人民防空设施和城市生产、生活、防灾等项目。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全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切实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在城市规划制定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培育和发展多元化投资主体,采取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投融资形式,加快人民防空建设步伐。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批准后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审批和调整。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编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市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市容景观、现有设施和自然资源,坚持“因地制宜、远近结合、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指标体系,确保规划的合理性和先进性。
(三)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点线面相结合,形成完整的网络体系。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基础资料(含地质构造、自然条件及地下设施的现状与布局等)。
(二)地下空间功能分区、发展预测、开发战略、开发层次等分析。
(三)地下防护空间工程设施的结构、规模、布局和地下生命线工程规划。
(四)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商业设施的规划和布局。
(五)小区或单体建筑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和地下空间规划的关系。
(六)地下交通系统和城市管沟规划。
(七)对地下大型设施的具体位置、出入口方向、不同地段的高程、各设施之间的关系作出综合安排。
(八)地下空间开发时序规划。
(九)地下空间开发的工程量和投资估算。
(十)地下空间规划实施的保证措施等。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和规划说明书等。
第十一条 在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时,应按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下空间资源作出安排,确定在该地域内安排的地下防护或非防护空间的建设项目及数量。
第十二条 城市开发小区公共设施和社区服务设施等,应充分利用地下或半地下空间设置。
第三章 地下空间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及所开发区域的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已建成或规划定位的地下防护空间开发利用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开工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大型地下工程,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审查;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立项和实施建设。
积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城市防灾救灾、发展经济和方便群众生活服务。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要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与地面设施建设相衔接,优先安排城市建设需要和社会效益好的项目。
第十六条 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通信、管线、人防设施等大型地下工程项目,应持批准文件及技术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据本规定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修建的防空地下室规模、等级、战时使用性质等,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予发放。
第十七条 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纸和资料,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的地下人防工程不能交付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接收竣工图纸和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尽量满足地下空间环境、安全和现有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地下工程的使用功能和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地下防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时,应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因地下工程施工造成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
第二十条 凡具备共同沟使用条件的地下电缆、管道等,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共同沟中铺设。
第二十一条 地下工程需改变原定使用性质、用途或做较大规模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章 地下空间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地下防护工程设施应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平战结合地下工程开发利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变卖或依法租赁,产权管理部门可办理产权证明。
第二十四条 地下工程投入使用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划定该地下工程的安全防护范围。禁止在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开渠等影响地下工程安全的作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堵塞和破坏地下工程的出入口;禁止向地下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加强地下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的维护更新;建立健全维护管理档案和制度;地下工程的维修、装饰不得擅自改变其工程结构设计,确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须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水灾、爆炸和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在有人员活动的地下工程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对使用不当或存在隐患的地下工程实施整治。
第二十七条 平战结合地下工程使用单位应保证各项防护设施的良好状态,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划建设地下防护空间造成规划无法实施和未按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除按应建面积的实际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外,按《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按原设计进行地下防护工程施工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地下防护工程使用单位擅自改变结构设计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使用单位予以处罚;因改变结构设计给地下防护工程或地面建筑工程造成损失的,还须按其损失额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下防护工程进行破坏或排泄废水、废物、垃圾造成污染等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除按其损失程度予以赔偿外,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于地下空间规划和开发利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29日 )
深民〔2005〕126号
《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6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变更登记
2 全市性社会团体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登记、变更
3 深圳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
4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
5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初审)
6 公墓(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中外合资公墓)建设(初审)
01号 许可事项: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行业协会的筹备、成立执行《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143号)〕;全市性社会团体登记事项 变更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成立登记: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名称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2款规定);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7.没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予批准筹备的情形。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
(二)变更登记:
经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日内申请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备案事项变更登 记。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筹备:
1.筹备申请书(含《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原件1份,见附表1);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3.发 起人名册(原件1份,单位会员应填写《 社会团体筹备主要 发起单位情况表》 见附表2);个人会员应填写《 社会团体筹备主要 发起人情况表》(见附表3);
4.拟任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章程草案(原件1份,按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规范草拟)。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二)申请成立:
1.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验资报告(原件1份);
3.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原件1份);
5.会员大会通过的章程(原件1份,章程需加盖业务主管单位骑缝章);
6.《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原件1份,见附表4);
7.《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5);
8.《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6);
9.《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原件1份,见附表7)。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变更登记:
1.变更申请书(盖会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原件1份);
2.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盖会章,原件1份);
3.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原件1份);
4.《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原件1份);
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8);
社会团体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的除提交上述 1至5项材料以外,还需提交章程和《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原件 1份,见附表4,章程需加盖业务主管单位骑缝章);
社会团体办理住所变更的除提交上述 1至5项材料以外,还需提供新住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材料,要写清使用面积、使用期限、所在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复印件1份,验原件);
社会团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除提交上述 1至5项材料以外,还需提供如下材料:
1.财务审计报告(原件1份);
2.《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6);
3.《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原件1份,见附表7)。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成立登记需填写:
1.《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见附表1,表格代码:1201);
2.《社会团体筹备主要发起单位情况表》(见附表2);
3.《 社会团体筹备主要 发起人情况表》(见附表3);
4.《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见附表4,表格代码:1215);
5.《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见附表5,表格代码:1203);
6.《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见附表6,表格代码:1204);
7.《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见附表7,表格代码:1205)。
(二)变更登记需填写:《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见附表 8,表格代码:1211);
社会团体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的,还需填写《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
社会团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还需填写《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
申请表格可到深圳市民政局民间组织办公室领取,或登陆网站( http://www.szmz.sz.gov.cn:8080 )免费下载,在民间组织管理登记系统电子政务平台申报。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成立程序:申请筹备——受理——批准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审核——许可——发证——公告。
变更程序:申请变更——受理——审核——许可——发证——公告。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筹备: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日内作出决定。
(二)申请成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三)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批准筹备通知书,有效期 6个月。
(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不规定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可以开立临时帐户,办理有关验资、租赁场地等社会团体筹备活动。
(二)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开展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淮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淮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2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忠金
2006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预算管理、减免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在大厅收费窗口收缴。
第八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标准、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代收单位不得擅自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缴款义务人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按照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机构由财政部门会同金融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模式规范管理。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直接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集中汇缴是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在5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并在5日内,将所收款项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全额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确认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政府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收支由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按部门预算的要求,统筹安排政府专项支出。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滞留、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并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印刷企业定点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登记台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转让、出借、代开、伪造等违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淮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