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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信设施建设若干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3:29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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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信设施建设若干政策规定

邮电部


关于通信设施建设若干政策规定
1994年1月4日,邮电部

十多年来,特别是“八五”期间,我们在建设光缆、微波通信干线,长途通信枢纽、邮政枢纽、地球站、程控电话局等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随着通信网路规模不断扩大,通信新技术的发展,新业务的不断扩展,维护管理体制正逐步向集中维护管理和无人值守过渡,以及邮政中心局体制的建立,通信建设的指导思想和设计思想必须作相应的改变。我们要认真总结经验,转变观念,开拓创新,改革不适应通信大发展的设计思想,提高设计水平。为此,对通信设施建设若干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大、中城市(C1、C2所在城市)长途通信局(即长途通信楼)建设问题
(一)高级中心长途局可与市话交换局、市内传输中心合建,但必须以长途功能为主,不得与邮政生产机房合建,原则上不与行政办公楼合建。多个长途通信局时,各个局的功能(长途交换、传输、非话、网管等)要统筹规划。
(二)长途通信局机房是长途通信网的基础设施,其规模容量必须满足发展的需要,避免新机房刚刚建成就装满设备的情况。
(三)不宜专门为解决微波进城问题而拔高通信机房的楼高。
(四)一个城市高级中心长途局设置的数量和位置应根据饱和期规划的要求,统一规划,分期建设。高级中心长途局的布局必须与城市网路布局相结合,局址选择的一般要求是:
1.尽量避开闹市区;
2.为网路安全起见,不同长途局之间必须相距一定距离,而且应分布于城市不同方向。
3.长途局应位于光缆实体路由连至城市光缆网的位置上,并与长途传输进城方向相结合。
4.局址的占地面积要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
5.低级中心长途通信局的设置,宜与市话汇接局合建,近期也可与高级长途中心合设。
二、关于市话局的设置
(一)市话局应置于或接近于用户线路网的中心。服务范围应根据用户密度和网路技术方案等情况确定。
(二)汇接局原则上与城市传输网节点相结合,位于城市光缆网环路上或至少可有两条实体传输路由与长途局和其他汇接局相连。
(三)汇接局和大容量市话局原则上应有专用的通信建筑,小容量市话局或远端模块局的建筑可与其他单位合建或利用用户房屋安装设备。
(四)新建市内电话局应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减少单体附属建筑。
三、关于大、中城市通信机房的建筑设计
(一)建筑造型和立面设计:各类通信机房的建筑造型应首先满足工艺要求,应尽量不搞高层建筑并应控制层高,造型应力求简洁、大方,整体性好。
(二)机房平面设计
1.应满足工艺设备的最优排列,机房平面布置应紧凑,最大限度提高设备安装容量。不得采用圆形平面,以免给机房使用带来困难。机房内一般不做隔断。
2.要努力提高面积的有效利用率,高层通信建筑每层面积一般不小于1500平方米。
3.由于新技术、新业务发展很快,对通信楼内各专业的机房安排难予准确预计,因此,通信楼的各层尽可能具有通用性。
4.必须贯彻集中维护的原则,新建局房应按无人值守或少人值守机房的要求设置,以扩大机房的实际使用面积。对于各类生产维护中心等有人值守机房,应根据业务需要合理安排,有人值守房间宜按大开间布局。
(三)机房装修:机房内装修只考虑设备工艺要求。机房不设吊顶;墙面不得采用壁纸,严禁装饰木墙裙。地面没特殊要求尽可能不采用防静电活动地板。
(四)关于机房空调
1.必须合理设置空调房间和空调机位置,对预留通信设备机房,必须留有相应的空调设施位置。
2.常年需要空调的通信机房不设窗。
(五)机房的楼面荷载及设备布局,应根据有关设计规范的规定及设备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对于规范中未含的新设备的荷载取值,应根据设备的重量、机架排列以及安装方式等情况,科学计算出楼面等效均布荷载后,方可列入计算程序,不得将设备的实际重量直接用于结构计算。
四、关于卫星地球站建设问题
(一)KU频段的卫星地球站应与长途通信楼合建,C频段的卫星地球站站址应尽量靠近城市。设计单位要研究采用人工屏蔽方法,解决卫星地球站防干扰和电磁辐射问题,在人工屏蔽解决以前尽量放在市郊。
(二)地球站的土建规模主要满足通信设备的需要。站内原则上不建职工宿舍。
五、关于微波进城问题
(一)微波进城要与长途光缆进城以及城市光缆网统筹规划,统一安排,使微波网与长途光缆网衔接互补,便于传输网的管理与调度。
(二)通信楼高度已满足传输要求,且微波传输通道可得到城市规划部门的保护时,可采用直接进城方式。但不得为解决微波进城拔高电信楼或传输中心的建筑高度,致使通信机房每层面积过小,降低机房楼的有效使用面积;通信楼高度不够时,应在楼上或邻近建塔解决。
(三)对于规划中高层建筑群较多的城市,难以保证微波通道,新建微波尽量不直接进城。
六、关于省会及大城市邮件处理中心的建设问题
为有效地增强邮政通信能力,加快邮件处理和传递速度,大力发展航空及大吨位汽车运输是干线邮运网建设的发展方向。新建邮件处理中心,应根据邮政运输网的规划合理选址,宜选在高速公路、机场就近或大吨位汽车进出方便的地方,不一定再在火车站附近的繁华闹市地区选址建设。但靠火车站必须建有邮件转运站和营业局所,以便于邮件经转和向社会提供邮电服务。
邮件处理中心的建设,要适应邮政业务量的增加和邮件品种规格的放开,提高邮件处理机械化、自动化作业水平。在征地条件可能的情况下,宜按低层大平面、多装卸车位的布局,尽量不搞多层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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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保障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经费,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成立天主教教区或者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团体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宗教团体依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按照教义教规指导教务,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招生、教学、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由宗教团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授课人员;

(三)有合适的培训场地;

(四)培训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教义教规。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出版管理部门审批,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违背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内容。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核)。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等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经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负责人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过民主推选产生,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组成,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三)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四)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

(五)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六)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惯。

第二十一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征询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请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二)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三)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四)拟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有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应急处理预案;

(六)拟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三年内举办的大型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第二十三条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属寺观教堂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报请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八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需购买门票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游览参观点,应当对以下人员免收门票,但游览参观点内提供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二)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的教职人员;

(三)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举行过入教仪式并且持有居士证、皈依证等宗教类证件的信教公民。

在制定或者调整上述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拟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场所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再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团体确定的职责和教务活动区域从事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教务活动区域外主持宗教活动,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活动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市州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活动举办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的,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职人员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由活动举办地的教区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调配宗教教职人员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生活困难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规定向当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备案注销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文物,接受的宗教性捐献和捐赠,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林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林权证书;权属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或者变更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主要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等宗教性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假借宗教名义非法敛财。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财务年度报告存在明显违法违规问题时,可以会同财政部门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会同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的;

(二)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或者接受宗教性捐献的;

(三)假借宗教名义非法敛财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门票收取单位改正,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省涉外宗教事务,本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销售外购产品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销售外购产品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我局国税发〔1990〕030号《关于检发〈产品税、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规定:实行增值税的企业销售外购产品,应按照对其销售外购原材料的规定改征增值税。该通知下发后,各地对于所涉及到的营业税问题应如何办理理解不一,执行中也不尽一致,要求进一步予以
明确。为统一税收政策,现明确如下:
一、根据我局国税发〔1990〕030号通知的规定,实行增值税的企业将外购产品通过其附属非独立核算门市部或直接对外销售的,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不再征收营业税。
二、实行增值税的企业将外购产品销售给其所属独立核算门市部及其设在外地分支机构,均属于直接对外销售,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其所属独立核算门市部及其设在外地的分支机构销售的,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实行增值税的企业临时到外县(市)零售外购产品或委托外县(市)企业零售外购产品,应按现行规定征收营业税。



199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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