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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09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5:41:17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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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09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09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税委会[2008]40号


海关总署:  

  《2009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2009年关税实施方案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



2009年关税实施方案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对进口关税作如下调整:

  1.降低“进口税则”中鲜草莓等5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见附表一),其余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调整后,2009年关税总水平为9.8%。

  2.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目税率不变。

  3.对小麦等8类45个税目的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和税率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实施1%的暂定配额税率(见附表二)。

  4.对冻鸡等55种商品实施从量税、复合税。其中,调整了11个胶片税目的从量税税率(见附表三)。

  (二)对冷冻的格陵兰庸鲽鱼等部分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四)。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五):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751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6978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191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5.对原产于新西兰的6989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6.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739个税目商品开始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7.对原产于中国香港且已制定原产地优惠标准的1539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8.对原产于中国澳门且已制定原产地优惠标准的681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继续对老挝等东南亚4国、埃塞俄比亚等非洲31国、阿富汗等6国,共41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税目商品实施特惠税率(见附表六)。

  (五)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鳗鱼苗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对部分化肥及其原料等继续征收特别出口关税(见附表七)。其中,凡2009年1月1日以前征收出口关税的产品,征税所涵盖的贸易方式范围维持不变。

  三、税则税目调整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八),调整后,我国进出口税则(2009年版)税目总数为7868个。          

  

注:附表一、二、三、四、七、八附后,其余附表略。 

  

                                                                                                                                                                                                                                                                  


附件下载:


附表一:进口商品最惠国税率调整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2/P020081217363808811097.pdf
附表二:关税配额商品进口税率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2/P020081217363808693148.pdf
附表三:进口商品从量税及复合税税率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2/P020081217363808450580.pdf
附表四: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2/P020081217363808382567.pdf
附表七:出口商品税率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2/P020081217363808295003.pdf
附表八: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2/P020081217363807843056.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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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现发布《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用人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与仲裁。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提出仲裁要求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参照符合法律、法规的企业规章,遵循公正、及时、合理的原则。



第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九条 用人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五人或七人组成,设主任、副主任。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可以设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或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争议调解小组由三人以上组成,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协商确定。



第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或调解员的工作应当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调解委员会成员、调解小组成员和调解员名单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并在本单位公布。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或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用人单位应给予支持,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兼职劳动争议调解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给予支持,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二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确认和更换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专职主任,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组成,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主任指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专职仲裁员担任。



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对于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十八条 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西安市区内实行养老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的企业的劳动争议;



(三)同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争议;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第十九条 地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直属、省属、地(市)属、部队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同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争议;



(三)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四)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城镇、乡村各类经济组织的劳动争议;



(三)同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争议;



(四)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二十二条 对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第二十三条 申诉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诉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庭认为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提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争议,应按照不同的争议标的进行裁决:



(一)不涉及经济内容的争议,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决;



(二)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劳动争议,应当作出给付或者变更给付的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确属紧急情况的劳动争议时,经过初步审理,可以就职工工资、医疗费等部分申诉请求先行裁决。



当事人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作出原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十条 劳动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部门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予制止。不服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结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和实际开支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应承担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举报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强完善检察机关举报制度,对充分保障公民举报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举报是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主要来源,同时举报也是检察机关依靠群众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重要形式,据统计,2008年至2010年,全省检察机关受理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其中有68%来自群众举报。我院2007年至2010年受理各类线索50余件,查办的案件线索有77%以上来自群众举报。然而,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急剧转型,基层检察院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对基层检察举报制度的发展提出了挑战,在此加以归纳评析,并提出改革检察举报制度的对策。
一、基层检察举报中存在的缺陷与问题
(一)举报奖励制度不完善。近年来,随着我国各项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与完善,有关检察机关举报工作方面的制度规定也是相继出台,有力地推动了检察举报工作的全面开展。但是不可否认,目前在基层检察举报中仍然存在奖励范围狭窄、执行奖励较少、奖励数额较低、奖励时间拖得过长等缺陷和不足,影响了群众参与举报的积极性,造成举报奖励难以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激励作用。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根据群众举报而查证属实的职务犯罪案件并不少,但受奖励的案件却屈指可数,从我院实行举报奖励制度以来,实行举报奖励的只有3件,究其原因主要是对举报奖励的认识不到位,举报奖励经费得不到保障,因为办公经费紧张没有设立专门的举报奖励基金。同时,因为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57条将奖励的范围规定为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被举报人构成犯罪,但未将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提供线索的有功人员纳入在奖励范围内。同时举报人对被举报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条件不了解。这种情况下,有些举报人认为举报也不一定得到奖励,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从而不愿举报或者放弃举报,造成举报工作相对滞后或长时间徘徊不前。
(二)检察举报认识不到位。长期以来,基层群众对举报工作认识有偏差,在腐败问题上的存在消极淡漠倾向,重视和应对不够。改革开放以来,尽管全社会都深刻认识到腐败现象对党和国家带来的危害越来越大,但是基层群众对腐败现象的注意力仍有所下降,表现出一些不正确的认识:一是民主监督意识淡化,认为反腐败是政府的事,与己无关,对腐败现象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更谈不上坚决斗争。二是好人主义盛行,不敢监督,有些基层群众没有把民主监督当作义不容辞的责任,抱着“事不关己,明哲保身”的思想倾向,怕举报引来麻烦,怕监督引火烧身。从我院这几年受理线索的数量来看,连年呈下降趋势,这与群众对腐败的淡漠倾向有密切的关系。正如前不久,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对3259人实施的在线调查显示:面对腐败行为,40.1%的人认为自己有举报义务,30.8%的人认为自己没有举报义务,其余29.1%的人表示“不确定”, 该调查也从另一方面反映了这一问题。
(三)举报人权利保护不力。目前我国对举报人权利相关保障条款仅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部门的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实践中并没有发挥保护举报人的功能。《刑法》第254条虽然规定了报复陷害罪,但该罪的主体仅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因举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腐败者而遭受打击报复的;举报人的近亲属遭受打击报复的;则得不到《刑法》的庇护。而在现实生活中打击报复手段则多是利用职权,将举报人开除、撤职、调离等,对这些行为无法追究,在一定程度上打击和影响了基层群众的参与举报活动的积极性。
(四)基层匿名举报多,署名举报少。在检察举报工作中一个突出表现是匿名举报,这主要是举报人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而采取的方式。大多数的举报人,相对于被举报人而言,都是处于弱势的地位,他们的人身、财产、工作以及家庭,都可能受制于被举报人,举报会给他们的生活带来很多难以预料的影响。虽然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对举报保密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因为实名举报被打击报复的案件还是时有所闻,因此,我们发现,很多举报人为了保证自己的安全,采取了匿名举报。匿名举报是举报时不署真实姓名,而使用化名、或者署上“几名群众”、“某某村民” “部分职工”等。从基层检察机关角度看,举报不署名,会影响检察机关与举报人的联系沟通和信息反馈,不但浪费基层检察院有限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而且也会导致案件线索进度慢,线索成案率低,并造成线索存查、积压率升高,影响查处工作。从我院2007年以来的举报来看,匿名举报能占我院举报总数的85%以上,这对我们有效的处理案件线索,打击犯罪造成很大的影响,使得有些案件线索无法办理初查,只能存查留档。
(五)基层举报宣传不到位。多年来,因为各方面的原因制约,基层检察机关举报宣传创新不够,形式老套、单一。利用每年全国检察机关的举报宣传周活动进行举报宣传,是检察机关开展举报宣传工作的主要内容。但由于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不健全,编制偏少,经费不足、人少事多等问题,举报宣传仅限于电视讲话、街头宣传、法制讲座等传统形式,宣传内容较为机械、缺乏创新。宣传的覆盖面较窄,缺少辐射性和影响力,未能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举报积极性。从我院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也是存在宣传次数少,覆盖面窄,深入农村少,深入社区少,深入基层少的问题,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举报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加强和改进基层检察举报工作的对策与途径
(一)要从群众的举报入手,切实提高发现问题的能力。做好法律监督工作,举报离不开群众的大力支持。首先基层检察法律监督工作的根本出路就在于检群结合、依靠群众。群众的举报,是社会问题的“风向标”。基层检察监督难,依靠群众就不难。在近年来查处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70%以上都是群众举报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能力首先就体现在发动和依靠群众的能力上。其次各级检察机关一定要健全鼓励群众实名举报的制度,建立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机制,不断拓宽案件线索来源渠道。对于群众举报和反映的贪污腐败、司法不公等方面的线索,一定要高度重视,用心去查,并建立督察、反馈机制,以此推动法律监督工作深入开展。
(二)加强落实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中有关强化线索管理的规定。举报中心接到案件线索,应逐件登记,坚持用“统一审查、统一分流、统一协调”的标准,将案件线索分类管理、重点评估,并按案件性质及时分流。侦查部门应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要求,在受理举报件一个月内向举报中心回复处理情况,三个月内回复查办情况,以便举报中心对举报案件线索的处理情况及时了解、掌握,并及时反馈举报人,使人民群众能真正看到举报的效果。举报中心对本院管辖存查线索应每半年或一年内进行一次清理,对存查举报线索进行评估,对确无查处价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有成案可能的,且具备初查条件的,举报中心应督促侦查部门及时进行初查。对重复举报的案件线索,举报中心应对转办部门进行督办,并及时将线索处理情况向重复举报人回复。对非本院管辖的线索应转有管辖权的单位办理。
(三)健全和完善对举报人的保护制度。一是加强立法,为举报者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障。建议尽快出台《举报法》,明确和规范保护举报人的专门机关、经费保障、保护对象、保护措施和保护范围等,特别是要将保护的对象扩大到举报人本人及其家属;不但要突出对举报人人身安全的保障,而且要扩大到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对因举报而不适宜在原单位工作或原地区生活的举报人,法律明确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或部门应帮助其调整、安置到相应的单位或地区,使举报人在举报后能享受正常的生活。二是严格保密制度。检察人员要严格遵守检察人员纪律,遵守保密承诺,切实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严禁将举报人的任何信息透露给被举报人。发放奖励金可采取秘密的方法,以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其他权利。三是严厉打击惩处报复行为。对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手中权利,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经调查情况属实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也应以《检察建议书》的形式建议主管部门对打击报复者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如给举报人造成物质上、精神上损害的,要依据相关标准,由报复人给予一定的赔偿和处罚,让报复者在经济上、刑事上、行政上都受到严厉的处罚,使人民群众增强举报的安全感。
(四)强化举报宣传力度。继续深入开展举报宣传周活动以及电视讲话、法制讲座等传统形式的举报宣传,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不断探索举报宣传的新途径、新方法,不定期地开展形式多样的举报宣传活动。一是采取到有关单位上法制课的形式,讲清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讲解证据方面的知识,讲怎样写举报信,使举报人懂得如何写好举报信。二是开展“举报职务犯罪进社区进乡村”活动。充分利用社区乡村与广大群众联系密切的优势,在主要社区乡村增设举报箱,每周开箱一次,对所反映的问题予以建档登记,及时处理。三是在重点乡镇可以举办法制大集的形式开展检察宣传,让群众举报可以在家门口实现。
(五)进一步规范办访行为。增强服务意识和大局观念,坚持文明接待,做到控告、申诉一样热情,生人、熟人一样和气,干部、群众一样尊重,初访、重访一样耐心,及时处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良好的检察形象。对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要向举报人解释清楚,并妥善引导其到相关部门处理。坚决落实“首办责任制”,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举报件统管制、查办案件年审制、转办案件跟踪检查制等。
(六)积极实施检务公开。基层检察院应大力建设检务公开大厅,建立阳光检务网,打造阳光检务工作新平台, 使“阳光检务”工作看得见、摸得着,落到实处。使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有了一个能深入了解检察机关工作情况的窗口,有了一个能与检察机关良好沟通的平台,检察机关也将通过“检务公开大厅”“阳光检务网”更好、更直接地实践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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