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40:17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



第35号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于2002年10月15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范药品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物研制和临床研究,申请药物临床研究、药品生产或者进口,以及进行相关的药品注册检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注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的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系统评价,并作出是否同意进行药物临床研究、生产药品或者进口药品决定的审批过程,包括对申请变更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内容的审批。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对创制的新药及治疗疑难危重疾病的新药实行快速审批。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对药物临床研究、药品生产和进口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六条 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机构。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法人机构,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制药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药品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办理药品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是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熟悉药品注册管理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


第二章 药品注册的申请

第七条 药品注册申请包括新药申请、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请和进口药品申请及其补充申请。境内申请人按照新药申请、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请办理,境外申请人按照进口药品申请办理。

第八条 新药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药品的注册申请。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的,按照新药管理。
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请,是指生产已经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正式标准的药品注册申请。
进口药品申请,是指在境外生产的药品在中国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
补充申请,是指新药申请、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取消原批准事项或内容的注册申请。审批过程中的药品注册申请、已批准的临床研究申请需进行相应变更的,以及新药技术转让、进口药品分包装、药品试行标准转正,按补充申请办理。

第九条 申请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并报送有关资料和药物实样;其中申请进口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

第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作为新药申请人的,应当向其中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均为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申请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均不是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申请注册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提供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并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承诺对可能的侵权后果负责。

第十二条 药品注册申请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应当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司法机关或者专利行政机关解决。

第十三条 已获得中国专利的药品,其他申请人在该药品专利期满前2年内可以提出注册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在专利期满后批准生产或者进口。

第十四条 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批准该许可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其未披露数据的申请不予批准。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其他申请人在提出药品注册申请时,应当承诺所有试验数据均为自行取得并保证其真实性。

第十五条 接受境外制药厂商的委托,在我国进行加工药品,但不在境内销售使用的,由进行加工的境内药品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批准,但不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第三章 药物的临床前研究

第十六条 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药物临床前研究,包括药物的合成工艺、提取方法、理化性质及纯度、剂型选择、处方筛选、制备工艺、检验方法、质量指标、稳定性,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等。中药制剂还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等;生物制品还包括菌毒种、细胞株、生物组织等起始材料的质量标准、保存条件、遗传稳定性及免疫学的研究等。

第十七条 药物临床前研究应当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其中安全性评价研究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从事药物研究开发的机构必须具有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所用试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应当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单独申请药物制剂所使用的化学原料药及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必须具有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该原料药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所用原料药不具有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条 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者进行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生产等,应当与被委托方签定合同。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中的药物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药品注册申报资料中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提供的药物试验研究资料的,必须附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出具的其所提供资料的项目、页码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该机构已在境外合法登记并经公证的证明文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后,方可作为药品注册申请的申报资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审查需要派员进行现场考察。

第二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对研究情况进行核查,要求申请人或者承担试验的药物研究机构按照其申报资料的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并派员现场考察试验过程;也可以委托药品检验所或者其他药物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

第二十三条 药物临床前研究应当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申请人采用其他的评价方法和技术进行试验的,应当提交能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第四章 药物的临床研究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十四条 药物的临床研究包括临床试验和生物等效性试验。
药物临床研究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实施,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二十五条 申请新药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或者生物等效性试验。
申请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注册,一般不需要进行临床研究。需要进行临床研究的,化学药品可仅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需要用工艺和标准控制药品质量的中成药和生物制品,应当进行临床试验。
在补充申请中,已上市药品增加新适应症或者生产工艺等有重大变化的,需要进行临床研究。

第二十六条 临床试验分为I、II、III、IV期。申请新药注册应当进行I、II、III期临床试验,有些情况下可仅进行II期和III期,或者III期临床试验。
I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度和药代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
II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初步评价阶段。其目的是初步评价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也包括为III期临床试验研究设计和给药剂量方案的确定提供依据。此阶段的研究设计可以根据具体的研究目的,采用多种形式,包括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
III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确证阶段。其目的是进一步验证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评价利益与风险关系,最终为药物注册申请获得批准提供充分的依据。试验一般应为具有足够样本量的随机盲法对照试验。
IV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由申请人自主进行的应用研究阶段。其目的是考察在广泛使用条件下的药物的疗效和不良反应;评价在普通或者特殊人群中使用的利益与风险关系;改进给药剂量等。

第二十七条 药物临床研究的受试例数应当根据临床研究的目的,符合相关统计学的要求和本办法所规定的最低临床研究病例数要求。罕见病、特殊病种及其他情况,要求减少临床研究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菌毒种选种阶段制备的疫苗或者其他特殊药物,无合适的动物模型且试验室无法评价其疗效的,在保证受试者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临床研究。

第二节 实施前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药物临床研究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商定临床研究的负责单位、主要研究者及临床研究参加单位。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与选定的临床研究负责和参加单位签定临床研究合同,提供受试者知情同意书样稿和临床试验研究者手册,参照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完善临床研究方案,并提请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对临床研究方案的科学性和涉及的伦理问题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选定的临床研究单位免费提供临床研究用药物和对照用药品(IV期临床试验除外),并附样品检验报告书;承担临床研究所需要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临床研究用药物,应当在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条件的车间制备。制备过程应当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审查需要进行现场考察。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的药品标准自行检验临床研究用药物,也可以委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研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指定药品检验所对临床研究用的药物进行抽查检验。
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以及境外生产的临床研究用药物,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研究。申请人对临床研究用药物的质量负有全部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药物临床研究实施前,应当将已确定的临床研究方案和临床研究负责单位的主要研究者姓名、参加研究单位及其研究者名单、伦理委员会审核同意书、知情同意书样本等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报送临床研究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节 临床研究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药物临床研究过程中,申请人应当指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监督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发现临床研究者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照临床研究方案执行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暂停临床研究,或者终止临床研究,并将情况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完成每期临床试验后,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临床研究和统计分析报告。
临床研究时间超过1年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每年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临床研究进展报告。

第三十八条 药物临床研究被批准后应当在2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研究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九条 参加临床研究的单位及人员应当熟悉供临床试验用药物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了解临床研究者的责任和义务;获得由受试者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及时、准确、真实地做好临床研究记录。

第四十条 参加临床研究的单位及人员,对申请人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要求改变试验数据、结论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四十一条 承担临床研究的单位和临床研究者,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受试者的安全。
临床研究者应当密切注意临床研究用药物不良事件的发生,及时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并记录在案。
临床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研究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申请人,并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对已批准的临床研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进行常规的或者有因的现场考察或者数据稽查。

第四十三条 临床研究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要求申请人修改临床研究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研究:
(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事件的;
(四)未及时、如实报送临床研究进展报告的;
(五)已批准的临床研究超过原预定研究结束时间2年仍未取得可评价结果的;
(六)已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无效的;
(七)临床试验用药物出现质量问题的;
(八)临床研究中弄虚作假的;
(九)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其他情况的。

第四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修改临床研究方案、责令暂停或者终止临床研究的决定,申请人或者临床研究单位应当执行。有异议的,可以在10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临床研究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时,或者有证据证明临床研究用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责令暂停或者终止临床研究,申请人和临床研究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临床研究。

第四十六条 临床研究用药物的使用由临床研究者负责。研究者必须保证所有研究用药物仅用于该临床研究的受试者,其用法与用量应当符合研究方案。研究者不得把研究用药物转交任何非临床研究参加者。临床研究用药物不得销售。

第四十七条 境外申请人在中国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研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床研究用药物应当是已在境外注册的药品或者已进入II期临床试验的药物;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境外申请人提出的尚未在境外注册的预防用疫苗类新药的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研究申请;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研究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申请人在中国首先进行I期临床试验;
(三)在中国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研究时,在任何国家发现与该药物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和非预期不良反应,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临床研究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将完整的临床研究报告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五)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研究取得的数据,用于在中国进行药品注册申请,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有关临床研究的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交多中心临床研究的全部研究资料。


第五章 新药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四十八条 申请新药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外文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中文译本。

第四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下列新药申请可以实行快速审批:
(一)新的中药材及其制剂,中药或者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
(二)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
(三)抗艾滋病病毒及用于诊断、预防艾滋病的新药,治疗恶性肿瘤、罕见病等的新药;
(四)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所列新药的注册申请后,应当就该申请是否符合快速审批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时,确定是否对该新药申请实行快速审批。

第五十一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可以由其中的一个单位申请注册,其他的单位不得重复申请。需要联合申请注册的,应当共同署名作为该新药的申请人。除本办法第四十九条(一)、(二)规定的药物外,新药申请批准后每个品种只能由一个单位生产,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不得分由不同单位生产。

第五十二条 在新药审批期间,新药的技术要求由于相同品种在境外获准上市而发生变化的,维持原技术要求不变。

第二节 新药临床研究的审批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如实报送有关资料和药物实样。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组织对研制情况及条件进行现场考察,抽取检验用样品,并向指定的药品检验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完成上述工作后将审查意见、考察报告及申报资料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接到注册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对申报的药品标准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检验报告书和复核意见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报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申请人。

第五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新药临床研究申请资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药物实样。

第五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新药申请后,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新药进行技术审评,以《药物临床研究批件》的形式,决定是否批准其进行临床研究。

第五十八条 药品检验所认为申报的药品标准无法控制质量的,申请人可以撤回新药申请。未撤回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审核其药品标准确属无法控制质量的,予以退审。

第五十九条 样品检验不符合其申报的药品标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核实后对该新药申请予以退审。

第六十条 撤回的新药申请,申请人在重新进行研究后,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重新提交申请,并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药品注册申请期间,除创新的药物成份或者涉及药品安全性的新发现,一般不得补充新的技术资料。必须补充新的技术资料的,申请人应当撤回其药品注册申请,按照原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节 新药生产的审批

第六十二条 完成药物临床研究后,申请人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临床研究资料及其他变更和补充的资料,并详细说明依据和理由,同时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报送制备标准品的原材料。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组织对生产情况和条件进行现场考察;抽取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向指定的药品检验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考察报告及申报资料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四条 申请新药所需的3批样品,应当在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车间生产;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其样品的生产过程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六十五条 接到注册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检验报告书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申请人。

第六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资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

第六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所报资料进行全面审评,以《药品注册批件》的形式,决定是否予以批准。符合规定的,发给新药证书;具备《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该药品相应生产条件的,同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第六十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新药申请的同时,发布该药品的注册标准和说明书。
药品说明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核准。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说明书的正确性与准确性负责,并应当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提出修改药品说明书的申请。
药品说明书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印制。

第六十九条 为申请新药所生产的3批药品,在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车间生产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可以在该药品的有效期内上市销售。

第四节 新药监测期的管理

第七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批准生产的新药设立监测期,对该新药的安全性继续进行监测。
监测期内的新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和进口。

第七十一条 新药的监测期自批准该新药生产之日起计算,不超过5年。对于不同新药,根据其现有的安全性研究资料、境内外研究状况,确定不同的监测期限。

第七十二条 新药进入监测期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受理其他申请人同品种的新药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已经收到的申请退回申请人。

第七十三条 监测期内的新药,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常考察生产工艺、质量、稳定性、疗效及不良反应等情况,每年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或者检验、监督的单位发现新药有严重质量问题、严重的或者非预期的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新药有严重质量问题、严重的或者非预期的不良反应,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七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履行新药监测期责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十六条 设立监测期的新药从批准之日起2年内没有生产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批准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该新药的申请,并继续进行监测。

第七十七条 新药进入监测期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其他申请人进行药物临床研究的,该申请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符合规定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批准生产或者进口,并对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该新药一并进行监测。

第七十八条 新药进入监测期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其他申请人药物临床研究的,该项申请应当予以退审;该新药监测期满后,申请人可以提出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注册申请。

第七十九条 进口药品注册申请首先获得批准上市后,已经批准境内申请人进行临床研究的,该项申请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符合规定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批准生产;申请人也可以撤回该项申请,重新提出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注册申请。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其他申请人药物临床研究的,该项申请应当予以退审;按照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要求重新申请。


第六章 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报与审批

第八十条 申请生产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所申请的药品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中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

第八十一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未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必须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逾期未取得的,其药品批准文号自行废止,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完成试制工作,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药物实样。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单;组织对生产情况和条件进行现场考察,抽取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通知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及申报资料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四条 接到注册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检验报告书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申请人。

第八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所报资料进行全面审评,需要进行临床研究的,发给《药物临床研究批件》。
申请人在完成临床研究后,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临床研究资料。

第八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药品注册批件》的形式,决定是否批准生产。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第八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依据试行标准提出的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注册申请。

第八十八条 需要进一步评价药品疗效和安全性的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注册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暂停受理和审批。

第八十九条 为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所生产的3批药品,在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车间生产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可以在该药品的有效期内上市销售。


第七章 进口药品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十条 申请进口的药品,必须获得境外制药厂商所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的上市许可;未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该药品安全、有效而且临床需要的,可以批准进口。
申请进口的药品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中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九十一条 申请进口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九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通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进行药品注册检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对研制情况及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考察。

第九十三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完成进口药品注册检验后,应当将复核的药品标准、检验报告书和复核意见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九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报送的资料进行全面审评,以《药物临床研究批件》的形式决定是否批准临床研究。

第九十五条 临床研究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有关的要求进行。
临床研究结束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临床研究资料、样品及其他变更和补充的资料,并详细说明依据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报送的临床研究等资料进行全面审评,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制药厂商申请注册的药品,发给《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九十七条 申请进口药品制剂,必须提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用于生产该制剂的原料药和辅料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原料药和辅料尚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则应当报送有关的生产工艺、质量指标和检验方法等研究资料。

第九十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进口药品的同时,发布经核准的进口药品注册标准和说明书。


第八章 非处方药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十九条 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第一百条 申请注册的药品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同时申请为非处方药:
(一)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非处方药的生产或者进口;
(二)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改变剂型,但不改变适应症、给药剂量以及给药途径的药品;
(三)使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活性成份组成新的复方制剂。

第一百零一条 符合国家非处方药有关规定的注册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同时,将该药品确定为非处方药。
不能按照非处方药申请注册的药品,经广泛的临床应用后,方可申请转换为非处方药。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或者进口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非处方药,按照本办法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 非处方药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且其制剂符合非处方药的要求的,一般不需进行临床试验,但口服固体制剂应当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

第一百零四条 使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活性成份组成新的复方制剂,应当说明其处方依据,必要时应当进行临床试验。

第一百零五条 非处方药的说明书用语应当科学、易懂,便于消费者自行判断、选择和使用该药品,并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非处方药的包装必须印有国家规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

第一百零六条 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非处方药,在使用中发现不适合继续作为非处方药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将其转换为处方药。


第九章 药品补充申请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百零七条 变更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所附药品标准、药品说明书、标签内载明事项的,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影响药品质量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第一百零八条 补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持有人或者药品注册申请人。

第一百零九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涉及药品权属变化的,应当提供有效证明文件。
进口药品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提交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批准变更的文件。

第一百一十条 增加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修改药品标准、变更辅料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并通知申请人。
改变药品包装规格、变更企业名称、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药品标准及说明书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备案文件2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通知申请人执行该补充申请。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进口药品的补充申请,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属于备案审批的进口药品补充申请,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后3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可以执行该补充申请。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持有新药证书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改变药品生产地址、改变生产工艺等的补充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对试制现场进行考察,抽取检验用样品,通知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
修改药品标准的补充申请,必要时药品检验所应当进行标准复核。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补充申请进行审查,以《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形式,决定是否同意。需要换发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原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予以注销;需要增发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原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继续有效。

第一百一十五条 药品补充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与原批准证明文件相同,有效期满应一并申请再注册。


第十章 药品的再注册

第一百一十六条 药品的再注册,是指对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进口的药品实施的审批过程。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

第一百一十八条 药品再注册申请由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按照规定填写《药品再注册申请表》,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
进口药品的再注册申请由申请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

第一百一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在50日内完成对药品再注册申请的审核,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备案材料后的50日内未发出不予再注册通知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再注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进口药品的再注册申请后,应当在10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不予再注册: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二)未完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上市时提出的有关要求的;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IV期临床试验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
(五)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再评价属于淘汰品种的;
(六)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七)不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生产条件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监测期责任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不符合药品再注册规定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不予再注册的通知,同时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十一章 新药的技术转让

第一百二十四条 新药技术转让,是指新药证书的持有者,将新药生产技术转给药品生产企业,并由该药品生产企业申请生产该新药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五条 新药技术的转让方是指持有新药证书且尚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机构;已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申请新药技术转让时,应当提出注销原药品批准文号的申请。

第一百二十六条 新药技术转让应当一次性转让给一个药品生产企业。由于特殊原因该药品生产企业不能生产的,新药证书持有者可以持原受让方放弃生产该药品的合同等有关证明文件,将新药技术再转让一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规定注销原受让方该品种的药品批准文号。
接受新药技术转让的企业不得对该技术进行再次转让。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接受新药技术转让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受转让的新药应当与受让方《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中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

第一百二十八条 新药证书持有者转让新药生产技术时,应当与受让方签定转让合同,并将技术及资料全部转让给受让方,指导受让方试制出质量合格的连续3批产品。

第一百二十九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进行新药技术转让时,应当经新药证书联合署名单位共同提出,并签定转让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新药技术转让应当由新药证书持有者与受让方共同向受让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并附转让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新药技术转让申请后,应当对受让方的试制现场、生产设备、样品生产与检验记录进行检查,并进行抽样,同时通知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担药品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报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百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收到的检验报告书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新药技术转让的补充申请进行全面审评。需要进行临床研究的,发给《药物临床研究批件》。
申请人应当在完成临床研究后,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临床研究资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药品补充申请批件》的形式,决定是否批准生产。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对于转让方已取得的药品批准文号,同时予以注销其。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测期内的药品,不得进行新药技术转让。


第十二章 进口药品分包装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进口药品分包装,是指药品已在境外完成最终制剂过程,在境内由大包装改为小包装,或者对已完成内包装的药品进行外包装,放置说明书、粘贴标签等。

第一百三十八条 申请进行进口药品分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进行分包装的药品已经取得了《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二)该药品应当是中国境内尚未生产的品种,或者虽有生产但是不能满足临床需要的品种;
(三)同一制药厂商的同一品种应当由一个药品生产企业分包装,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一百三十九条 境外制药厂商应当与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签定进口药品分包装合同,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

第一百四十条 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分包装的药品应当与受托方《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中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申请药品分包装,应当由受托方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由委托方填写的《药品补充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委托合同等。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以《药品补充申请批件》的形式,决定是否同意分包装。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申请药品分包装,应当在该药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有效期满前1年以前提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分包装的药品应当执行进口药品注册标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分包装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同时标明药品分包装的批准文号和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号。

第一百四十六条 境外大包装制剂的进口检验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包装后的产品检验与进口检验执行同一药品标准。分包装的前3批产品应当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供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应对包装后的药品质量负责,出现质量问题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撤销分包装药品的批准文号,必要时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撤销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接受境外制药厂商的委托,采用其提供的制剂和包装材料在境内进行药品包装,但不在境内销售使用的,由进行包装的境内药品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包装,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但不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第十三章 药品注册检验的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申请药品注册必须进行药品注册检验。药品注册检验,包括对申请注册的药品进行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
样品检验,是指药品检验所按照申请人申报的药品标准对样品进行的检验。
药品标准复核,是指药品检验所对申报的药品标准中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的指标能否控制药品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第一百五十条 药品注册检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承担。进口药品的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实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下列药品的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承担: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九条(一)、(二)的药品;
(二)生物制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药品。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药品,药品检验所应当优先安排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

第一百五十三条 从事药品注册检验的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照《药品检验所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家计量认证的要求,配备与药品注册检验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符合药品注册检验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药品检验所提供药品注册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报送样品或者配合抽取检验用样品、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其样品量应当为检验用量的3倍,生物制品还应当包括相应批次的制造检定记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申请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药品检验所在接到样品后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进行检验,并对由于工艺变化而导致的质量指标变化进行全面分析,必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制定相应的质量指标,以保证对药品质量的可控。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进行新药标准复核的,药品检验所除进行样品检验外,还应当根据该药物的研究数据、国内外同类产品的药品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该药物的药品标准、检验项目和方法等提出复核意见。
药品检验所在出具复核意见之前,必要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诉意见报该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所如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诉意见,应当将复核意见及申请人的申诉意见一并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申请人和发出药品注册检验通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百五十七条 重新制定药品标准的,申请人不得委托提出意见的药品检验所进行该项药品标准的研究工作;该药品检验所也不得接受此项委托。


第十四章 药品注册标准的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家药品标准,是指国家为保证药品质量所制定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以及生产工艺等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品注册标准和其他药品标准。
药品注册标准,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给申请人特定药品的标准,生产该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该注册标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 药品注册标准的项目及其检验方法的设定,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技术指导原则及国家药品标准编写原则与细则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六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原料的质量和生产工艺稳定的前提下,选取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标准的研究工作。

第二节 药品试行标准的转正

第一百六十一条 新药经批准生产后,其药品标准为试行标准,试行期为2年。其他药品经批准后,需要进一步考察生产工艺及产品质量稳定性的,其药品标准也可批准为试行标准。

第一百六十二条 生产试行标准的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试行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补充申请的要求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转正申请,报送该药品在标准试行期内的质量考核资料及对试行标准的修订意见。

第一百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药品试行标准转正申请后10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对药品试行标准进行全面审评。
国家药典委员会应当根据该药品标准在试行期间的执行情况、国内外相关产品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该药品标准是否需要进行复核提出意见。需要进行标准复核的,组织有关的药品检验所进行药品试行标准复核和检验工作。

第一百六十五条 多个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品种的试行标准转正的检验及复核,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不同申请人申报的同一品种的试行标准转正,不得低于已批准的药品标准,并应结合自身工艺特点增订必要的有关物质等检查项目。

第一百六十七条 申请人在收到标准复核和检验的通知后,需要补充试验或者完善资料的,应当在50日内完成对有关试验或者资料的补充和完善,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家药典委员会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以《国家药品标准颁布件》的形式批准药品试行标准转正。

第一百六十九条 标准试行截止期不同的同一品种,以先到期的开始办理转正。标准试行期未满的品种,由国家药典委员会通知申请人提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转正申请。

第一百七十条 试行标准期满未按照规定提出转正申请或者该试行标准不符合转正要求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该试行标准和依据该试行标准生产的药品批准文号。办理试行标准转正申请期间,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试行标准生产。

第三节 药品标准物质的管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药品标准物质,是指供药品标准中物理和化学测试及生物方法试验用,具有确定特性量值,用于校准设备、评价测量方法或者给供试药品赋值的物质,包括标准品、对照品、对照药材、参考品。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标定和管理国家药品标准物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也可以组织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药品研究机构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嘉政发[2004]41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00四年八月七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的指示和市委的决定,贯彻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切实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在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规范行政行为,实行政务公开,强化责任意识,增强服务观念,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各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它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权。副市长离市出差(出访)、学习和休假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市长指定其他副市长代管。
十一、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执行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十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地方规范性文件草案、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 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五、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印发执行。
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并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反馈执行情况,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适时进行通报。
十八、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或经市政府授权由部门办理的事务,必须积极办理,不得推诿扯皮、矛盾上交。涉及几个部门的事项,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在主动协商或征求意见后办理。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九、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需制定、发布、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一、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拟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十二、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三、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办。
二十四、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并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和实行综合执法。

第五章 会议制度

二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二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各直属机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三)部署年度工作;
(四)讨论其它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二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相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单位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及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讨论向省政府和市委报告请示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报市人大及常委会或由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听取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重要工作汇报;
(五)决定人事任免;
(六)研究其它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应达到总数的一半以上。
二十八、对于不需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专项事宜,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协调解决。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参加会议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确定。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由市长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各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尚未协调一致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会议审议。
三十、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三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由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其他副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按发文程序运转,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室负责人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副市长审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会议决定修改后,按发文程序运转。
三十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会前15天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审批。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注重实效。

第六章 公文审批

三十五、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秘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凡各部门涉及申请解决建设投资或财政资金的事宜,应直接向市政府主管部门行文,由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确需报市政府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审批。确需向市政府行文的,须由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公文,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对上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各部门要积极承办,不得拖延。牵扯面大或一时不能办结的,要向呈文单位说明原因。不符合要求的公文退回报文单位,并说明退文理由。
三十七、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三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和下行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市长签发;市委、市政府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会签;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会签;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第七章 行政监督

三十九、市政府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
四十、市政府各部门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都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四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章 作风纪律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树立规范服务、勤政廉洁、从严治政的新政风。
四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做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和全市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学习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四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减少陪餐人员,不收受礼品。
四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一般不为部门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
四十八、副市长、秘书长离市出差(出访)、学习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请假。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严格要求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越权办事,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



南昌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0809

实施日期:200108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促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改革的深化以及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进一步从源头上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提高政府对土地资源配置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国发[2001]15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置换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工作。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南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成立南昌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1、 研究拟订全市土地储备的政策及规章;
2、 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
3、 落实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4、 确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及地块;
5、 审查土地储备计划执行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国有土地资产运作。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第六条 市计委、建委、经贸委、规划、房管、财政、监察、物价、审计、国资等管理部门及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委会应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局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年度用地计划、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以及资金运作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八?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1、 因产业结构调整需要“退二进三、退城进郊”的企事业单位需要盘活的存量土地;
2、 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及旧城改造需要调整的城市存量土地;
3、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荒芜及逾期未开发的土地;
4、 政府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
5、 土地使用期满应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6、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中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7、 依法分批次征用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性的新增建设用地;
8、 政府认为需要储备进行调控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不得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土地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也不得擅自改建、扩建建筑物,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分批次征用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的新增用地和依法被政府优先购买、没收、收回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局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其他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的一般程序:
(一) 申请储备。凡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二) 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 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
(四) 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的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储备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 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补偿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储备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六) 签订合同。储备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并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
(七) 储备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储备的差价结算。
(八) 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约定支付款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国资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九) 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储备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 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 法人资格证书;
(三) 委托他人代理的授权委托书;
(四) 营业执照;
(五) 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 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 土地平面图;
(八) 主管部门意见;
(九) 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储备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 土地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 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 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
(六) 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实施储备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补偿费一般按土地的开发成本价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部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补偿费一般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 由依法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认。
(二) 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三) 按储备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涉及“退二进三”企业土地储备及资产变现操作程序:
(一) 申请。由企业向市工业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工业领导小组)提出企业“退二进三”土地储备、资产变现申请,经市工业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由企业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
(二) 审批。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列入企业“退二进三”土地资产变现计划的,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中心。
(三) 实施储备。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接到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企业“退二进三 ”的书面通知后10天内,按照一、二级地段不超过50万元/亩,三、四级地段不超过40万元/亩,五、六、七级地段不超过30万元/亩的价格,与企业签订协议,并分别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变更房屋产权证申请。
(四) 收回企业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在接到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后10天内,办理收回企业土地使用权手续,将收回的土地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
(五) 付款办法:
1、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与企业签订的有关协议,将款项汇入市工业领导小组指定的财政专户。
2、 企业申请用款时,应向市工业领导小组提交企业改制及其职工安置方案、用款计划。
3、 由市工业领导召集市经贸委、市劳动局等部门对企业改制及其职工安置方案进行会审同意后,由市工业领导小组按用款计划要求支付。
4、 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获得的土地出让收益,全额上交财政。如企业安置职工确实存在资金缺口,由市工业领导小组提出资金返还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按一定比例返还。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储备中心土地。
第二十一条 对储备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一律由市政府统一从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
(一) 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
(二) 场地平整。
(三) 完善基础设施。市土地储备中心可根据需要完善地块内配置设施,以增强储备地块的市场吸引力。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加工、整理、开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市地产经营发展公司承办。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依法组织招标、拍卖。所得价款全额上交财政。
第三章 土地储备中心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财务实行独立核算,专帐、专户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收购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以及场地开发费用,不得挪用,确保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征、收、购、开发所需的启动资金,由市财政从土地收益中拔给或由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所储备土地抵押贷款筹集。
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征、收、购、开发所发生的费用由市财政作为土地出让成本列支,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返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协议按期支付储备中心土地补偿费用,给原土地使用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市土地储备中心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等过程中的纠纷的协调工作。争议双方可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仲载机构申请仲载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