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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30:19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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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5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八日



海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推进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有效防止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琼府〔2004〕62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对各市县政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的考核。各市、县政府组织的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以下简称目标考核)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考核工作由省政府领导,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目标考核的指标分解和年终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和任务,制定下达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实施细则和事故控制指标,每年审订一次。目标考核内容分为事故控制目标和工作目标两类。事故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目标考核内容草拟市县政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后,由省政府与各市县政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签订后实施。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第六条 目标考核的数据统计时间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7月15日、第二年1月15日前,各市县政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将上半年、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完成情况自查总结报告报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各市县政府、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年终就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向省政府提交述职报告。


第七条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相关人员组成考核组对各市县、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完成情况,于7月31日前组织半年度抽查,次年1月31日前完成年度考核。在此之前,各市县、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完成对本辖区和所管理的责任单位的考核,并完成自查自评工作。


第八条 目标考核内容:


(一)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考核。主要内容由安全生产组织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落实、基层与基础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隐患排查治理和专项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等九个方面组成。


(二)事故控制目标完成情况考核。主要内容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的各类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相对控制指标、较大事故起数控制指标、重大事故起数控制指标和其它考核指标等五个方面组成。事故指标考核以经核对后的事故统计数据为准。


第九条 目标考核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管理台帐、实地检查等方式,由考核组对照年度目标考核细则分别进行评分。抽查的单位由考核组随机安排,并根据抽查情况逐一进行评分。


第十条 目标考核采取评分制。设定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为60分,事故控制目标为40分。


第十一条 目标考核分优秀、良好、达标和不达标四个等次:


(一)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得分在80—89分的为良好;


(三)考核得分在70—79分的为达标;


(四)考核得分不满70分的为不达标。


年度内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各类较大事故2起以上(含2起),并经调查后认定负有行政责任的,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事故1起以上(含1起),并经调查后认定负有行政责任的,考核为不达标等次。


第十二条 目标考核结束后,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形成考核报告。考核报告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后报省政府批准。考核结果由省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单位,对市、县考核的结果同时抄送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工作,列入各市县政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政绩考核内容。目标考核为优秀的,由省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予奖励;目标考核不达标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一)当年目标考核为不达标的,取消当年的评优资格,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负责人不得评为优秀(先进)干部;


(二)连续2年目标考核不达标的,或当年发生1起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的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或2起一次死亡10—2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应负相关行政责任的,依照《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对负有责任的相关领导实行问责。


第十四条 各市县政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省考核组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并保证其真实性。在省考核组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时,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对考核组的调查设置障碍。


第十五条 被考核市县、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弄虚作假,提供假信息、假资料,经调查核实后移交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造成考核失实,骗取有关荣誉的,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考核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25日发布的《海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琼府办〔2005〕32号)同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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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务犯罪法律特征的分析

李俊杰


  近年来,随着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加上体制、法制、经济的原因,职务犯罪不断地滋生和蔓延,而且,愈演愈烈,以至成为世纪顽疾,职务犯罪是最严重的腐败,这种状况,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严重挫伤了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因此,预防职务犯罪已成为关系党和国家命运的重大问题。笔者想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一下职务犯罪。
  1、职务犯罪的概念:科学界定职务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职务犯罪及其控制的前提和基础,关于何为职务犯罪,不同学科从不同角度作出不同的阐释。从犯罪学的角度出发,有人提出职务犯罪就是有权的人进行的犯罪,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有人提出职务犯罪是公职人员违背公认规范背离既定管理目标的行为,从伦理学的角度出发,有人提出职务犯罪是社会道德尤其是公务人员道德的堕落,还有人从政治学的角度出发,提出职务犯罪是运用公共权力实现和私人目标的行为,上述定义从社会科学院的不同角度对职务犯罪的概念进行了阐述,职务犯罪实际是一个法律概念。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牟取经济利益或者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妨害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的总称。
  2、法律特征:在研究职务犯罪时,往往存在着将职务犯罪的特征与构成分别加以阐述的情况。笔者认为,研究职务犯罪的法律特征应当同研究职务犯罪的构成结合起来,并力求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研究职务犯罪的特征,使职务犯罪的特征牢牢扎根于犯罪构成这一基础上,这样才能帮助我们更全面、更准确、更深刻地认识职务犯罪。事实上犯罪构成反映的就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概括出来的职务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的区别,所在也必然反映着职务犯罪的法律特征。
  (1)职务犯罪主体构成的多元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作为职务犯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多个组成部分,各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职务犯罪的主体。①、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分为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②、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人的人员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国有单位委派人员,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指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员政协委员,人民赔审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共和的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城市居民委员会人员。
  (2)职务犯罪罪过心理的兼有性,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情况看,职务犯罪既有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新旧刑法关于职务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规定变化较大,主要表现在修订刑法在职务犯罪的主观罪过类型上,取消了既可有故意又可由过失构成的职务犯罪,规定每一个罪名或由故意构成或由过失构成。
  (3)职务犯罪行为与公务的关联性。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犯罪种类繁多,每一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各异,这是它们的个性所在。但通过纷繁复杂的职务犯罪行为方式,可以发现所有职务犯罪行为的共同特征——与公务的关联性。
  (4)职务犯罪侵犯客体的多重性。大多数犯罪一般只侵犯某一种社会关系,担所有职务犯罪都要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既犯罪客体为多重客体,如果将职务犯罪作为与普遍刑事犯罪相区别的一类犯罪,那么此类犯罪无一例外地侵犯了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同时还侵犯了具体的社会关系。职务犯罪除侵犯了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这一同类客体外,往往还要侵犯其他的具体社会关系。如受贿罪还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刑讯逼供罪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这表明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多重的,要求我们在认定职务犯罪时,不仅要看到职务犯罪客体的特定性,而且还应注意职务犯罪客体的复杂性,从而正确划分职务犯罪的范围,充分认识其社会危害的广泛和严重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

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遗体,防止病毒传播,防止疫情传播,根据国家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立沈阳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工作指导小组,由市民政局、卫生局、公安局组成,并在市民政局设立指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有关事项。
  
  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应相应建立其指导小组,做好当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及时就地火化,不得转运,不得采取埋葬等其他方式处理遗体。市内九区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统一在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导小组指定的殡仪馆火化,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在本县(市)殡仪馆火化。
  
  第四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遗体,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消毒、密封,送上指定的运尸车。在有关部门严密监控下,由民政部门指定的车辆运送到指定的火化厂,并在专用的火化炉进行火化;火化后的骨灰由专门人员进行清理,放置指定地点。
  
  在遗体处理过程中,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遗体运输和火化人员的防护工作提供技术指导。火化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火化后,对工作空间、用具、所穿服装等必须进行严格消毒。
  
  第五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死亡后,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和利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
  
  第六条 回民等少数民族人员中因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其遗体必须就地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可按照民族习俗进行安置;在华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因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后在沈阳境内死亡的,其遗体必须按照本规定就地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可按死者家属意愿实施外运。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拒绝、阻碍防疫、殡葬人员进行工作的,由卫生、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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