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股权奖励试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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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股权奖励试点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股权奖励试点办法
京政体改发[2001]30号
根据《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试点企业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原则。企业要着眼于未来发展,不要着眼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二)坚持股权奖励的股份来源在净资产增值中解决的原则;
(三)坚持股权奖励按股权比例分摊的原则。企业在进行股权奖励时,各股东要按在企业中的所占股权比例分别划出相应的净资产增值部分予以奖励;
(四)坚持国有股权奖励资产比例限制原则。企业在进行股权奖励时,其中用于国有股权奖励的净资产增值部分不得超过企业前三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的35%;
(五)坚持自愿试点、鼓励创新、规范操作、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二条 试点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认定的市属高新技术企业,近年来其国有净资产增值较快,技术及管理等生产要素在资产增值中作用显著;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完成规范的公司制改造,且建立了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
(三)企业内部财务考核与评价制度健全,并能以财务考核与评价结果作为制定股权奖励方案、监督检查股权奖励实施情况的基本依据;
(四)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财务会计无虚假记载,无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行为;
(五)企业制定了明确的企业发展战略目标和实施计划,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管理完善,经济效益良好,企业成长性较强。
第三条 实施股权奖励的对象是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具体奖励对象范围由企业股东会决定。
(一)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开发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对企业主导产品或关键技术做出重大创新或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等;
(二)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参与企业战略决策、领导企业某一主要业务领域、全面负责实施某一领域的业务工作等中、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股权奖励的股份来源和采取的方式为:
(一)试点企业在实施股权奖励时,用于奖励的股份来源应从企业前三年净资产增值部分中划出一定的比例,其中用于国有股权奖励的净资产增值部分不得超过企业前三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的35%。
本办法所称“用于奖励的净资产增值部分”特指企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性净资产增值部分,无形资产不纳入用于奖励的经营性净资产。净资产增值部分要扣除评估增值因素。
(二)在对企业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行股权奖励时,既可以采取无偿奖励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有偿购买的方式进行。
企业如采取有偿购买的方式进行,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出资来源以现金出资为主。购股价格应由出资人或其代表机构根据评估确认的上年末每股净资产,同时参考企业的盈利能力及资产质量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合理确定。
(三)企业确定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具体持股数量和比例,应综合考虑高新技术行业的特点、企业发展状况、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贡献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
(四)企业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在限制期内不能转让,限制期不得少于三年。限制期满,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条 试点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召开董事会,制订股权奖励方案,报经股东会通过;并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
(二)企业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财政部门予以确认。市财政部门为企业办理国有股权变动、国有股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三)企业组织实施试点方案;
(四)企业试点方案报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成立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股权奖励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由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科委、市工商局、市民政局、市地税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组成,负责试点的组织指导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第七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中央企业参加试点要经财政部、科技部同意,试点方案要经财政部、科技部批准。
第八条 区县所属高新技术企业可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组织试点。
第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修订金融保险企业有关外币业务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订金融保险企业有关外币业务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5年9月15日,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银行:
实行外汇体制改革后,金融、保险企业外币业务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已有很大变化,为规范金融保险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币业务的财务制度,现对1993年颁发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十章第七十七条作如下修订:
第七十七条 企业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其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部分,区分如下情况分别加以处理。
1.企业为开办外汇业务用人民币购买和财政部核拨的作为外汇资本管理的外汇营运资金,其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2.除上述第一款规定之外,企业外汇买卖、外币兑换等外汇业务的期末余额,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3.企业当期外汇利润及境外机构税后利润按规定上缴的所得税或利润,应按决算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征;企业实际上交时由于汇率不同而产生的差额计入汇兑损益。
4.企业不得因汇率变化而调整实收资本的帐面余额。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荆门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荆政令第8号
《荆门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荆门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增强各级领导干部法治观念,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参加法庭审理,履行答辩、举证等法定义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首长,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行政机关;
(二)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
(三)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四)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行政首长作为本机关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认真研究案情,积极出庭应诉;在出庭过程中,应自觉遵守法庭纪律,维护行政执法机关良好形象。
第六条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机关年度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第一审行政执法机关败诉,且行政首长未出庭的第二审行政诉讼案件;
(三)二十人以上集团诉讼、以及新闻媒体或者互联网关注等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涉及土地或者房屋征收、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诉讼案件;
(五)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罚款十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赔偿请求三十万元以上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负责办理,但依法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具体负责办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第八条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比例不得低于本机关年度行政诉讼案件(包括一审和二审)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
第十条应当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首长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可以委托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但必须于开庭前二日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
委托出庭应诉的比例不得超过应当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多或者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选择一至二起典型案件,组织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参加行政审判旁听。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出庭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及时整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人民法院送达行政起诉状或者行政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将文书复印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并提交出庭应诉人员名单或者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以及司法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文书复印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并提交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对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按照依法行政考核办法予以处理。
政府工作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由政府工作部门承担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首长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答辩、举证、应诉而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的;
(四)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拒不按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荆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