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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7:22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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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金[2008]1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根据2008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08]285号),现就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8年10月9日起,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下调0.18个百分点,由现行的3.33%调整为3.15%。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保持不变。

  二、从2008年10月9日起,下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下(含五年)及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均下调0.27个百分点。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从4.59%调整为4.32%,五年期以上从5.13%调整为4.86%。

  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对利率调整后各方面的反应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上报我部。

  附表: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十月九日



附表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72  0.72

上年结转        3.33  3.15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4.59   4.32

五年以上       5.13   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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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71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及《立法法》颁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定予以废止或者作失效处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定,经本次清理后继续适用的,其内容的制定权限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一致,其执行效力不再视为政府规章。



  一、予以废止的(53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12件)

  1.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则(1988年1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3.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89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4.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199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5.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

  6.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1992年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7.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1996年9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8.防沙治沙若干规定(1996年1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9.劳动合同管理办法(1998年5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2003年5月9日政府令第111号修正)

  10.酒类管理办法(1998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2002年5月20日政府令第104号修正)

  11.无公害农产品保护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

  1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2003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31件)

  13.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补充规定(1981年8月21日新政发[1981]229号)

  14.公路运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81年10月5日新政发[1981]137号)

  15.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的布告(1981年12月16日)

  16.城市住宅设计标准补充规定(1982年3月19日新政办[1982]40号)

  17.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1982年3月19日新政发[1982]71号)

  18.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1982年8月19日新政发[1982]224号)

  19.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贯彻执行新党发[1984]37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84年9月22日新政发[1984]123号)

  20.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1984年11月5日新政发[1984]108号)

  21.加强技术改造计划管理和技术改造程序的暂行规定(1986年8月1日新政办[1986]145号)

  22.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11月27日新政发[1986]128号)

  23.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6年12月2日新政发[1986]137号)

  24.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5月9日新政办[1987]88号)

  25.关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基本建设用地征拨程序的通知(1987年7月22日新政发[1987]74号)

  26.贯彻国务院《关于放宽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手续的通知》的补充规定(1987年9月18日新政发[1987]105号)

  27.工业企业质量考核与奖惩办法(1987年10月18日新政办[1987]237号)

  28.关于法规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1987年1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29.甘草资源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30.测绘成果成图有偿检验办法(1988年7月27日新政办[1988]109号)

  31.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暂行规定(1988年10月14日新政发[1988]129号)

  32.关于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禁止无证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活动的通告(1989年3月15日)

  33.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试录取和面试暂行办法(1989年9月6日新政发[1989]86号)

  34.照顾安置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暂行办法(1989年12月28日新政发[1989]121号)

  35.关于中外籍车辆临时入出境审批及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1994年2月21日新政办[1994]20号)

  36.乌鲁木齐市城市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增容费征收暂行办法(1988年7月12日新政办[1988]98号)

  37.批转自治区劳动局《关于临时工因工负伤后有关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1979年7月1日新革发[1979]268号)

  38.批转自治区酒类专卖局《关于改进酒类产销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1985年8月10日新政发[1985]99号)

  39.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加强对边境地区采挖药材管理严防人员越境的意见》(1986年4月29日新政发[1986]45号)

  40.批转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工农业生产实行“定额配水”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7月1日新政发[1987]66号)

  41.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委员会《农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987年5月5日新政办[1987]83号)

  42.转发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关于封山育药保护资源紧急措施》的通知(1989年4月8日新政办[1989]44号)

  43.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11月28日新政办[1999]130号)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定(10件)

  44.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88年4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新政环字[1988]7号发布)

  45.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1993年11月23日新政函[1993]240号批准,1994年3月10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畜字[1994]5号发布,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改)

  46.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年11月5日新政函[1993]229号批准,1993年11月25日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新计生政法字[1993]19号发布)

  47.关于执行调整后的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丧葬费标准的通知(1994年8月10日新政函[1994]122号批准,1994年8月22日自治区公安厅新公交[1994]86号发布)

  48.草原防火实施办法(1995年10月9日新政函[1995]138号批准,1995年11月8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草字[1995]46号发布)

  49.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办法(1996年1月19日新政函[1996]13号批准,1996年1月24日自治区版权局新权字[1996]3号发布)

  50.草场承包管理办法(1996年7月17日新政函[1996]88号批准,1996年7月17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草字[1996]34号发布)

  51.草原风景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0日新政函[1996]223号批准,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政法字[1997]1号发布,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改)

  52.查处无照经营办法(1996年12月26日新政函[1996]229号批准,1997年1月2日自治区工商局新工商个字[1997]2号发布)

  5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7年7月3日新政函[1997]108号批准,1997年7月23日自治区交通厅新交政法字[1997]7号发布)



  二、作失效处理的(18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1件)

  54.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金管理办法(1993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16件)

  55.关于绵羊毛等畜产品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4月3日新政发[1986]32号)

  56.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1986年9月23日新政发[1986]105号)

  57.关于外籍旅客入境携带物品在市场出售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0月15日新政发[1986]111号)

  58.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实施方案(试行稿)(1986年11月24日新政发[1986]136号)

  59.关于开发棉花甜菜生产的若干政策规定(1988年4月18日新政发[1988]52号)

  60.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1988年5月23日新政发[1988]88号)

  61.贯彻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的通知(1988年6月20日新政发[1988]82号)

  62.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1988年8月29日新政办[1988]132号)

  63.关于调整禁止就地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品种范围的通知(1988年12月7日新政办[1988]189号)

  64.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附加费的暂行规定(1989年5月28日新政办[1989]65号)

  65.关于外贸出口供货和出口收汇双保承包的规定(1989年8月10日新政发[1989]72号)

  66.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布告(1989年11月9日)

  67.批转财政厅《关于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的补充实施办法》(1984年10月29日新政发[1984]137号)

  68.转发自治区测绘局《关于加强测绘市场管理保护测量标志建立良好测绘生产秩序的意见》(1989年3月25日新政办[1989]31号)

  69.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外宾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1989年3月29日新政办[1989]22号)

  70.转发自治区供销社《关于农资专营廉洁制度建设试行办法》(1989年9月27日新政办[1989]108号)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定(1件)

  71.卷烟加贴防伪标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新政函[1997]142号批准,1997年11月12日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新烟专办[1997]16号发布)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以及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供水及供水净化、排水、供热、燃气、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等城市公用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县(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行业技术质量标准、规范、规程从事执业活动,并依法对市政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承担相应的建设任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参加工程建设的相关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单位进行审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应当向当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机构组成及相关人员的岗位资质证书;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格书和行政审查批准书。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齐全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结;对资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办的资料。

  第九条 市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市政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到工程所在地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的专项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符合竣工备案条件的工程,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对不符合竣工备案条件的工程,应当一次性告知。
  未办理竣工备案的工程,不得转入固定资产。

  第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勘察任务;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勘察工作深度应当满足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设计与施工的需要;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设计任务;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划许可条件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设计质量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深度的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参加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工程施工技术、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应当注明技术标准、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不得采用未按规定核准的可能影响市政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技术、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监理任务;依照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组建符合工程需要的监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专业配套的监理人员。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监理规划》或者《监理细则》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隐蔽工程,采取旁站式监督检查并留取影像资料。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工序,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擅自进入下道工序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查,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准许使用,并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擅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工程和材料的质量监督检查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技术资料和管理资料应当保证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施工任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和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组建符合规定并满足施工需要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执业资质应当符合要求。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使用;对建设、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明示或者暗示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应当拒绝。

  第二十三条 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和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前,应当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记载、整理、保存技术内业和管理资料,保证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 市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于12小时之内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涉及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与管理资料,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检测任务,依据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标准、规程规定从事检测业务,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发现的工程实体质量、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情况及时向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通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施工图技术审查任务,建立和落实质量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岗位资质要求、专业配套的审查人员。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技术性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合格书,并向建设单位做出书面说明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工程实际情况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方案》,明确工程质量监督依据、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通病的预防与治理措施,以及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隐蔽工程的监督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巡回检查和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时,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进行监督检测,对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市政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隐患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排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改正,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
  (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市政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对未按照《工程质量监督方案》要求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现场监督,擅自进行隐蔽的工程重要部位、重要工序和质量控制节点,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对该部位工程实体质量状况进行技术鉴定。经技术鉴定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责令有关责任单位进行改正;对造成永久性质量缺陷的,通知建设单位要求原设计单位对工程的使用功能和使用年限重新进行技术评价。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时,应当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质量评定文件等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实体质量是否存在涉及结构安全和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
  (四)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结论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政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桥梁、隧道工程和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等公用构筑物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工程保修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超过保修期的,由工程的管理和养护单位负责维修。

  第三十六条 市政工程实行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由施工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5%预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按照预留标准将保证金存入,建设单位也可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施工单位开设的专门账户。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保证金的使用、退还进行监督管理,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保证金落实情况。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建设单位或者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的,所发生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委托方负责向施工单位追缴。

  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对质量责任产生异议,可申请建设单位组织技术鉴定,经技术鉴定非施工责任的,仍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保修及技术鉴定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向质量缺陷责任方追缴。

  第三十九条 质量保修期满,保证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工程未出现质量缺陷的,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全额退还施工单位。
  (二)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保修义务,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全额退还施工单位。
  (三)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责任,由建设单位或者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它单位维修的,在保证金中扣除所发生费用,余额本金和利息返还施工单位。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将市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开工;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擅自开工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竣工后,未经竣工验收或者将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勘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勘察任务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设计任务的,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采用影响市政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和材料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未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未组建符合工程需要的监理机构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隐蔽工程采取旁站式监督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工序未监督施工单位整改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
  (五)准许使用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
  (六)未及时整理工程和材料的质量监督检查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或者编制虚假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施工任务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执业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未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擅自开工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相关质量技术标准和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五)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六)隐蔽工程隐蔽前,未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或者在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和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前,未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到场监督就进行隐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及时记载、整理、保存技术资料和管理资料,或者编制虚假资料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发生质量事故的工程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

  第四十五条 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检测报告不准确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工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技术审查合格书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市政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出厂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销售给采购单位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未履行监督义务,造成质量事故的;
  (二)收到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或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资料,经审查符合办理要求的,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三)收到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通知,未到验收现场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出具质量监督报告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军事工程、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设施,不适用本办法。

  水利、电力、通讯等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9年9月3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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