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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1:41:23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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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已经2009年3月2日部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工作,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民政部负责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登记服务工作。

  第四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通过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后1年内,登记有效期为3年。首次登记后,每3年进行再登记。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第五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职业水平证书并且在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户籍或者工作所在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机构:

  (一)身份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

  (三)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 受理首次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根据所通过的职业水平评价级别相应发给民政部统一印制的助理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或者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持有登记证书并且在再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接受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

  (四)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户籍或者工作所在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机构:

  (一)身份证明;

  (二)登记证书;

  (三)再登记申请表;

  (四)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条 受理再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在其登记证书“再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章。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由登记机构调查核实后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注销登记: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书的;

  (三)在社会工作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被注销登记的,自登记注销之日起,其登记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登记资料录入登记信息系统,并定期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年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情况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民政部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社会工作者有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益类社会组织和社区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聘任获得登记证书的社会工作者。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的具体规定,并报民政部备案。

  附件:1.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申请表
  http://sw.mca.gov.cn/accessory/200904/1239842360952.doc
  2.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再登记申请表
  http://sw.mca.gov.cn/accessory/200904/123984244451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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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航天科学研究和应用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航天科学研究和应用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在航天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领域的合作,根据缔约双方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按照两国的法律和规章,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目的,开展航天科技领域的交流、合作和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合作的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有关财务等事项,由双方为执行本协定而分别指定的有关机构负责商定、落实和协调,并为此签订具体协议和合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所确定的合作项目内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第四条 中方指定航空航天工业部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公司和中国长城工业公司,阿方指定国防部空军参谋部(系统总局),为各自执行本协定的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十二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二年。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的执行,直至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根廷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钱其琛             丹特·卡普托
      (签字)             (签字)   (签字)                (签字)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文〔2008〕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市财政局、市移民局拟定的《昆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昆明市大中型水库
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移民局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规范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29号)、《云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大中型水库移民是指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经省和市核准认定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后期扶持资金是国家补助给移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专项资金,其来源为省级财政预算下达;市级预算安排;各县(市)区政府按市政府确定的县(市)区应承担比例承担后期扶持资金,并列入预算安排。各县(市)区后期扶持资金的承担比例,按照(昆移通〔200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后期扶持资金的扶持范围、标准。经省市移民管理部门核准认定符合纳入昆明市后期扶持范围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按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第五条 后期扶持资金的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纳入扶持范围的水库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水库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
  
   第六条 根据省移民局核准认定的我市大中型水库现状移民及市政府认定的各县(市)区现状移民缺口人数,对各县(市)区2006年6月30日已搬迁的大中型水库现状移民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超出核定的后期扶持人数,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解决。各县区(市)后期扶持资金实行总额包干,超支自负,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我市后期扶持资金管理发放必须按照“直接发放、专户管理、统一拨付、封闭运行、分工负责、财政监督、一人一折(卡)发放”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年度后期扶持资金使用计划和规定用途及时拨付资金,不得延期拨付,严禁挤占截留挪用。

   第八条 根据我市各县区(市)农村金融网点分布的实际,后期扶持资金遵循“就近、方便”的原则委托当地金融机构统一代理发放。对委托统一代理发放后期扶持资金发放的金融机构,由各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九条 后期扶持资金的发放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各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要按照省、市移民部门审定的移民后期扶持人数,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协作金融机构报送本地区水库移民人口花名册。各县(市)区财政、移民部门应在协作金融机构开设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专户,并在协作金融机构为移民开设移民个人账户,办理移民个人银行存折(卡),一人一折(卡)。

   (二)各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必须对后期扶持移民人口进行核实登记,建档立卡;财政部门按照移民管理部门提供核实的移民名单和移民有效证件以户为单位,将后期扶持资金拨入相关金融机构,并通过“一人一折(卡)”直接发放到个人。不得代领或集体领取,或者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抵扣其他税费。

   (三)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接到市财政下达或拨付的省级、市级后期扶持资金后,应及时足额配套各自应承担的后期扶持资金,确保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项资金拨付到协作金融机构,各协作金融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按移民管理部门提供移民花名册和规定的金额将资金转入移民个人账户。

   第十条 后期扶持资金由财政部门管理,移民管理部门配合做好资金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对后期扶持资金的兑付、使用、管理,移民人口的核实、界定等负责并根据我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施方案,于每年度编制各县(市)区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收支预、决算。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后期扶持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为:确定后期扶持资金年度预算和资金来源;审定并批复后期扶持资金使用;审核办理资金拨(兑)付,并对后期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批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协助移民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移民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后期扶持资金项目的管理和移民人口的核实。具体为:审核后期扶持资金项目实施计划和具体规划;核实、分解后期扶持移民人口分布及明细构成;编报后期扶持资金项目预算;编制后期扶持资金项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汇总编报后期扶持资金年度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监督检查后期扶持资金项目执行情况;协助上级移民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市移民开发局报送本地区水库移民后后期扶持资金收支预算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预算申报表》。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市移民开发局报送本地区上一年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收支决算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工作实际,安排相应的移民管理部门的工作经费,严禁在后期扶持资金中列支工作经费。后期扶持资金存款产生的利息纳入后期扶持资金统一使用管理,用于移民后期扶持。移民管理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对后期扶持资金实行专人专账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和移民管理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公示制度。对于补助对象、补助资金和项目建设内容、投资概算等事项,必须实行乡村两级张榜公示,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合理,接受群众监督。公示内容要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和移民管理部门及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后期扶持资金的以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保护移民合法权益的情况;移民安置、补偿标准及执行情况;后期扶持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行计划管理、项目管理和合同管理的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预(概)算、决算和审计情况;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情况;会计挡案整理、立卷、归档情况;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和公示内容档案整理制度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移民管理部门,加强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切实加大监督管理力度,确保后期扶持资金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责任人,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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