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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37:55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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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事局


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人事法制统一,促进人事依法行政,提高人事执法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包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包府办发[2006]31号),结合人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直各委办局、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人事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能被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细则”、“通知”和“通告”等。

第三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具体承办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核、处理等项工作。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指定相应的法制工作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管理,并负责向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报送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在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一周内,填写《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报告书》,连同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两份一并报送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备案。

市人事局各科室(单位)起草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送审稿形成之日起3日内,局长或分管局长签发之前,送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审核。

《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报告书》应注明制定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法规依据。

第五条 对报送备案并予以登记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相抵触;

(二)与上级人事人才政策措施相一致;

(三)不超越法定职权;

(四)内容适当;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对报审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审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纠正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需要纠正部分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对需要纠正部分的纠正修改意见。

第七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对报送审核或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或其送审稿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回复;需要修改的,应当将书面修改建议通知报送单位限期改正。报送单位应当在接到建议之日起一周内回复处理情况。报送单位逾期不改正也不回复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请示局领导同意后,以市人事局名义提出正确的指导性意见,予以修改。

第八条 市直各委办局、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市人事局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提出修改意见。

向市人事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之间相互矛盾或抵触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规定,按时将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其审查情况报告市政府法制办。

报送备案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本章第五条规定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事局报经市政府同意,由市政府法制办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制定机关纠正或予以撤销。

第十条 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报送或者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文件制定机关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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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希望进一步促进双方现有的密切和友好关系;考虑到双方在促进科学和技术发展方面的共同兴趣;认识到双方将从这些领域的紧密合作中获益;签署本谅解备忘录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间科学和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应在共同商定的领域开展科学和技术合作。

  第三条 双方可采取如下合作形式:
  1.交换数据和信息;
  2.科学家、专家和技术人员的互访与交流;
  3.各种技术会议,如:有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联合研讨会、讨论会和展览;
  4.实施联合或协作计划和项目;
  5.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设备;
  6.进修、培训和参与正在进行的项目;
  7.双方商定的其他形式的合作。

  第四条 本备忘录的实施应遵守双方国内现行法规。

  第五条 
  一、双方采取各种必要措施鼓励两国的技术合作,包括交换科技数据和推动两国专业机构间的全面技术合作;
  二、执行本备忘录共同研究项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将由双方共有,而且
  1.任何一方可以为维护、改进和改善相关的产权之目的而使用这些知识产权;
  2.当任何一方出于商业目的许可第三方实施这些知识产权时,另一方应有权获得产权使用许可费的公平的一部分;
  三、双方应互相保证任何一方为实施某一项目安排或活动而带入另一方领土内的知识产权未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利;
  四、双方均应对第三方就双方中任何一方为实施某一项目安排或活动而带入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提出的权利要求不予置理。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分别指定国家科委和研究技术部作为本备忘录的执行机构。

  第七条 为了实现本备忘录的目标,双方应在本备忘录专门的工作计划中详细说明合作内容、目标、时间安排、财务安排、计划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双方之间与执行本备忘录有关的异议,应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九条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本备忘录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要求终止本备忘录,本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备忘录的终止不应影响本备忘录下已在实施且在本备忘录期满时尚未全部实施的任何合作活动的完成。
  为此,经本国政府正式授予下列代表签署本备忘录,以昭信守。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尼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当对本备忘录的解释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哈比比
     (签字)            (签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卷烟厂祝贺广告是否属于烟草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卷烟厂祝贺广告是否属于烟草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淮阴卷烟厂祝贺广告是否属于烟草广告的请示》(苏工商〔1995〕14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烟草广告,是由烟草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费用,通过各种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宣传烟草产品名称、商标、生产经营企业等,以提高烟草企业或商标的知名度,促进产品销售的广告。淮阴卷烟厂祝贺广告中出现了该厂烟草商标名称、烟草商标获得的荣誉称号及该厂厂名,可认定为
烟草广告,依法予以处理。



199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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