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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26:50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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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明确质量责任,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生产者、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运、经销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药品、食品卫生、进出口商品、计量器具、船舶、锅炉压力容器等质量监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体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协调和审定,培训和考核监督检验人员;
(三)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产品质量监督计划;
(四)负责产品质量争议仲裁的管理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办法,制定在本行业、本部门内实施的具体措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导和监督企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完善质量体系,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培训和考核质量管理检验人员;
(三)督促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进行整改;
(四)依法处理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新闻舆论机构、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把产品质量监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
(五)与群众关系密切的产品。

第二章 监 督 和 检 验
第九条 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和下级计划服从上级计划的原则,制定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计划。计划由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其协调商定后发布。
产品质量监督计划中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制度进行的省级监督抽查产品目录,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送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分别实施,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的实施,并汇总发布监督检查结果。
违反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的监督检验,受检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对质量问题反映较多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技术力量和检验设施。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并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和印章。
第十三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三)承担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产品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检验结果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检验所需的样品,由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向受检单位随机抽取。抽取样品的数量,依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省和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确定。
检验后的样品,除检验损耗或者另有规定外均应当发还。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在执行质量监督、检验任务时,应当同时出示本人质量监督检验证件、单位介绍信和质量监督任务书;需要抽样检验的,还应当使用抽样联单并告知收费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受检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必须按照规定的监督检验程序、方法和期限执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任务下达机关,抄送受检单位。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从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
任务下达机关接到检验报告后,应当将检验结果告知受检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
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制度进行的,由各级财政拨款支付检验费用的,不得向受检单位收费。
根据产品质量监督计划进行的监督检验并按照规定应当收取的检验费,受检单位应当按时缴纳。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必须依法和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章 质 量 责 任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对其产品质量负责,承担质量责任。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生产单位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管理,支持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履行职责,独立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和验收,并为其配备必要的检验器具。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要严格遵守质量检验制度和各项检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检验器具,依据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原材料、生产过程、储存、最终产品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检验,防止错检、漏检和误判,保证产品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检验项目和修改检验数据。
第二十二条 产品出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并有检验合格证;
(二)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品标准编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产地,并根据产品的特点,分别标明规格、型号、品种、等级、成份、含量、重量、失效时间等;
机器、设备、装置、仪表、耐用消费品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等应当有符合规定的说明书,电器产品还应当有线路图或者原理图;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
(四)使用情况复杂、容易造成产品损坏和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警示说明;
(五)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包装的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防潮、不准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显著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凡属于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严禁生产、经销和进口。
第二十四条 产品达不到有关标准等级,但不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经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以“处理品”出厂,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明“处理品”字样。
第二十五条 获准认证的产品、获得优质产品标志的产品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正确使用标志和标记,产品质量必须与规定的标准相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标志和标记。
第二十六条 承储、承运、装卸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办理验收交接手续。违反规定造成产品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经销的产品质量负责,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进货要验收,经销的产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经营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用户和消费者对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严禁生产、经销下列产品:
(一)掺假、冒牌、无标产品,以不合格品、“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的产品;
(七)过期失效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生产、储运、经营者应当接受对其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手段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检查,不得擅自转移、经销依法封存的产品。无故拒检的,其产品不得出售。

第四章 争 议 处 理
第三十条 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争议双方可以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省和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争议中所涉及的产品质量技术数据,以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应当根据调查和质量仲裁检验结果,进行裁决,并出具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争议的仲裁申请和起诉,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生产者限期整改,并可以通报批评,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无效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转产,直至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对不按照标准生产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产品停止出厂和经销。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和擅自转移、经销依法封存的产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对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收入,
监督其产品销毁、报废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降低等级处理,并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收入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或者优质产品标志的产品,质量达不到原有标准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产品生产者停止使用国家质量奖或者优质产品的标志,并限期达到原有的标准。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优质荣誉称号,收回证书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产品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以及转让认证标志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销,并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认证机构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受检单位技术秘密或者给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给予行政处分,并为受检单位恢复名誉;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收回证件。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有严重失误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对其的认可,收回证件和印章。
对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打击报复,阻碍其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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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 34 号


《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二月十日



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依法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直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给予法律制裁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后,由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章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第五条 以下行政许可由政府按照法定管辖权限专属实施: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
  (三)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四)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40公顷以下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以及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集体所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
  (五)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开办综合性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
  (七)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
(八)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
(九)申请成为市级或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十)设置定点屠宰厂(场)的;
  (十一)申请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的;
  (十二)其他依法由政府实施的行政许可。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事项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章称申请人)需要取得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人向政府、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公共政务管理机构等单位申请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收到申请的单位应当即时将该申请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并将移送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行政服务中心或者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政府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依法进行现场勘察或者可行性评估。
  第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二)是否属重复许可;
  (三)是否属于本级政府的法定职权;
  (四)是否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
  (五)申请材料是否真实、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七)其他需要依法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政府专属行政许可事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招标、拍卖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处理意见,经承办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连同行政许可申请的全部材料、该许可事项所有依据一并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处理意见,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书面审核外,还应对许可程序进行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收到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
  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报请政府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错误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纠正。
  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审核意见形成书面材料,经审核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印章后,连同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以及申请材料、该许可事项的所有依据一并报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后,由政府负责人或者由政府常务会议在十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政府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政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政府在审定时,认为实施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必须纠正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纠正。
  第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政府在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期限内不能审查、审核完毕或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分别延长二至三日,但总共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九条 政府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草拟行政许可决定书交政府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由政府盖章,并自政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变更和延续,按照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在监督检查结束后五日内报告政府,同时抄告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章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实施程序

  第二十二条 以下行政处罚由政府按照法定管辖权限专属实施:
  (一)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城市建设中未经批准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四)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责令停业治理;
  (五)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供水水质和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3、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六)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经政府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对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责令关闭;
(九)对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责令关闭;
(十)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一)对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十二)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十四)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十五)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内,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牧养殖业的,责令停业、关闭;
 (十六)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关闭;
 (十八)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十九)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应受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而实施该处罚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二十)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强制停产;
 (二十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为,决定予以关闭的;
 (二十二)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1、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2、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3、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4、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5、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二十三)对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二十四)对投入生产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矿山企业,经限期治理,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十五)其他依法由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事项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政府专属行政处罚的案件,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证据登记保存、强制措施等前期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向政府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等单位投诉的,收到投诉的单位应将投诉案件即时移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登记保存的证据,查封、扣押的物品,由行政主管部门保管或者依法指定保管。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前期工作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复杂的案件,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政府法制机构派人参与调查取证的,可以要求政府法制机构派人参加;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参与行政主管部门前期工作的,可以派人参加,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提供方便。
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应当提出合法、适当的行政处罚意见,经直接承办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连同案卷全部材料、处罚依据一并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主要进行以下内容的书面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级政府法定职权;
(二)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罚意见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依法审核的事项。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核,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即时移送法定机关受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补充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纠正;行政处罚意见不当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核意见形成书面材料,经审核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印章后,连同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处罚意见、行政处罚案卷全部材料、处罚依据一并报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核意见由政府负责人审定;对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可能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由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在审定时,认为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应当责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审查或者交政府法制机构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草拟交政府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由政府负责人签发。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由行政主管部门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设立专属行政处罚财政专户,罚没收入入财政专户。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实施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引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参加复议、应诉工作,政府法制机构应予协助、配合。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启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行政处罚专用章。在作出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法律文书,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或者行政处罚专用章。政府专属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级政府印章。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每年12月底将年度审核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件数、实施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和政府批准,超越法定职权,以本部门的名义擅自作出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受理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或者行政处罚案件而不受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时出现过错,导致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承担责任的单位,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期间从何时起算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期间从何时起算问题的函

195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2月31日〔57〕法研字第034号关于死缓期间从何时起算问题给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收悉。批复内提出死缓期间应从“判决宣告之日开始计算”。但按死缓判决宣告后。依法尚须经过我院核准。因此死缓期间应从死缓判决核准后交付执行之日起算。此点希你院考虑研究后对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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