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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不合格奶制品销毁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3:10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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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不合格奶制品销毁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81号


关于加强不合格奶制品销毁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11号),含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液态奶、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以下简称不合格奶制品)属于固体废物。为做好不合格奶制品的销毁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高度重视不合格奶制品的销毁工作,加强对不合格奶制品处理和处置的监管,防止形成二次污染。
  
  二、销毁不合格奶制品应首选高温焚烧的处置方式。对不具备焚烧条件,且需销毁的数量少时,经征得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采取送生活垃圾填埋场以填埋等方式处置。
  
  三、高温焚烧设施包括生活垃圾焚烧炉、危险废物焚烧炉、医疗废物焚烧炉、水泥窑等。水泥窑应为稳定运行的且单条生产线每天处理能力为2000吨的新型干法回转窑,并有填充口(窑尾入料)和相应的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四、承担销毁不合格奶制品任务的单位,应具备相关环境监测和管理条件,并在处置过程中如实记载销毁不合格奶制品的种类、来源、数量;同时加强对销毁过程的监测,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环境污染控制标准。有关污染排放监测数据及处置情况记录应及时上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五、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按照职能分工,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对承担销毁任务单位的指导和监督,认真做好对不合格奶制品销毁过程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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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境内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境内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卫科教国合发〔2007〕10号


省直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为全面实施“科教兴医”、“人才强医”战略,提高我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素质,根据山东省“十一五”卫生科技发展规划,结合相关专业发展现状,我们制定了《山东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境内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财政厅



二○○七年五月八日

山东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境内外培训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科教兴医”、“人才强医”战略,切实加强我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培训工作,通过定期选派优秀中青年卫生科技人员赴境内外培训学习,引进先进的医学新技术和管理理念,提升我省临床医学水平,增强卫生科技综合实力和竞争力,快速提升卫生服务整体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择美国、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知名医疗卫生、科研、教学机构作为境外卫生科技人才培训基地。

选择国内具有国际或国内领先水平的知名国家级医疗卫生、科研、教学机构作为国内卫生科技人才培训基地。

第三条 境内外卫生科技人才培训周期分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三种类型。培训三个月和六个月者,主要学习单项先进技术、各种专业相关技术以及管理工作经验等;培训十二个月者,主要参与到境内外相关机构基础、临床、公共卫生等方面的学习和研究工作中,建立“一对一”导师培养制度,重点提高科研水平和临床技能。

第四条 省卫生厅与派出培训入选人员所在单位共同制定培养计划,落实培养措施,实行全过程动态管理和目标考核。

第五条 成立境内外卫生科技人才培训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科技教育与国际合作处。

第二章 选拔原则、范围及条件

第六条 参加境内外培训的卫生科技人才的选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鼓励创新的原则,坚持专家评审、平等竞争、择优选取的原则。

第七条 根据山东省“十一五”卫生科技发展规划,围绕严重危害居民健康的重大疾病和传染病防治,选择临床医学、预防医学领域的相关专业作为参加境内外培训基地进行培训的重点。

第八条 参加境内外培训的卫生科技人员须是身心健康的正式在职职工,培训人数逐步达到赴境外培训基地培训人员每年15名,赴国内培训基地培训人员每年25名。

第九条 出国(境)培训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学成回国为我省卫生事业服务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求真务实、团结协作的科学精神和高尚的科学道德。

2.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熟练的技术水平,掌握本学科领域的研究进展和前沿动态,对学科发展和学术研究有创新性构想,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3.在本学科领域的基础与应用研究和临床实践中已取得创新性成果,具有重大的学术价值,学术成绩突出。

4.申请者应具有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位,一般应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

5.申请出国(境)培训的人员,年龄应在45周岁以下。

6.外语水平需达到LPT(全国卫生系统外语水平考试)、托福、GRE、BFT等出国外语资格考试合格线以上,能独立进行外语交流。

7.入选“泰山学者”岗位、山东省卫生系统“1020”科技人才工程、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等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

第十条 国内培训人员申报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求真务实、团结协作的科学精神和高尚的科学道德。

2.在本学科领域的基础与应用研究和临床实践中已取得一定成绩,学术成绩突出。

3.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熟练的技术水平,掌握本学科领域的研究进展和前沿动态,对学科发展和学术研究有创新性构想,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4.申请者应具有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位,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5.申请国内培训的人员,年龄应在40岁以下。

6.入选山东省卫生系统“1020”科技人才工程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

第三章 评审及选定

第十一条 参加境外培训的卫生科技人才的选拔工作按照本人申请、单位推荐、专家评议、择优选取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派出单位负责对申请人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和上报。

第十三条 根据“专家评审、平等竞争、择优选取”的原则,省卫生厅组织同行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评议,择优提出参加面试答辩的初选人员。

第十四条 聘请知名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初选人员进行面试,对申请境外培训人员进行英语口语测试。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并结合面试答辩成绩,择优确定派出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 被选派境外培训人员需参加省卫生厅组织的英语等预培训课程并在规定期限内派出,未按期派出者,外出培训将自动取消。

第四章 派出及管理

第十六条 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设立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境内外培训专项经费,对参训人员给予专项支持,培训人员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进行匹配。

第十七条 被派出培训人员所在单位负责派出人员在外学习期间的联络工作,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卫生厅。

第十八条 被派出培训人员派出前应与省卫生厅签订《资助培训协议书》,并办理公证、缴纳保证金等手续。

第十九条 被派出培训人员应遵守《资助培训协议书》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所在培训机构的管理,出国(境)培训人员应履行按期回国的义务。

第二十条 如派出培训人员不按协议规定履行相关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按规定须赔偿全部培训费用的人员,其所交保证金不再退还本人,同时,本人或其经济担保人须另支付全部资助费用的不足部分及违约金。如不按规定赔偿,本人或其经济担保人将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助的培训人员派出后,其在原单位的工资、待遇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获得资助的培训人员,其在培训期间取得的有关论文、研究项目或科研成果在成文、发表、公开时,应注册或说明“本研究、成果、论文得到山东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海内外培训专项经费资助”。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派出培训人员在外学习期间,以三个月为单位,定期向所在单位及卫生厅报告在外情况(在外学习情况、遇到的问题、下一步的学习计划等)。

第二十四条 选派人员培训完成后1周内,应写出书面总结,对自己的整体培训进行客观的评价。

第二十五条 选派单位组织有关人员根据《资助培训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对派出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单位考核情况进行复核。进一步评估培训人员实际业务水平的提高情况(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考核合格以上者,对其提出的创新性科研课题,经专家论证后,将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对考核不合格者,将根据《资助培训协议书》的有关规定追究派出人员及所在单位的责任,直至取消其所在单位其他人员的申报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资助赴境内外培训基地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分配和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分配和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2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分配和缴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宿迁市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分配和缴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收入、分配和缴库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转发〈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25号)等规定,结合宿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区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工作,市国土局及市土地资产储备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是市区(暂不含宿豫区)土地出让金的代收机关,具体负责土地出让金征收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代为征收。
  第三条 每年第三季度,市国土局、规划局、储备中心根据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负责编制下年度土地出让收入预算;市财政局按照下年度土地出让收入预算、土地出让金规定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年度土地出让金收支预算。土地出让金收支预算分别纳入同级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收购储备土地上市前,由储备中心编制宗地收储成本决算(边收购边上市的地块由储备中心编制宗地成本预算),经市财政、国土部门共同审定后,作为市国土局提交市政府研究土地挂牌出让底价的参考依据。土地挂牌价原则上不得低于土地收储成本(土地收储成本构成详见附件)。
  第五条 市国土局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土地受让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土地出让金缴入储备中心出让金过渡账户。土地受让方在按合同规定付清全部地价款、按规定缴纳土地契税后,市国土局向其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价款、缴纳契税的,市国土局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得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第六条 储备中心代征的土地出让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实行银行代收,款项须及时足额从其出让金过渡账户中转入市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 土地受让方未按合同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对未按期缴纳部分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与土地出让金一并缴入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如发生不可预见事件或因自然因素造成受让方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由市国土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报经市政府批准处理。
第八条 储备中心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暂不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应按规定及时转作土地出让金。如因受让人违约而没收的定金和保证金,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
  储备中心按规定收取的残值收入、土地储备贷款产生的利息收入等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缴入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作为土地储备中心的收入由市财政按规定的用途拨付储备中心使用(残值费应付区的部分,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区财政)。
  第九条 市财政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土地出让金按宗地进行明细核算。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市财政统一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出让业务费、廉租住房基金等。提取后的土地出让金余额,按市政府的相关政策拨付各区。市财政统一提取和拨付各区的土地出让金,分别缴入市、区金库。收入科目分别为“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 “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土地出让总价款”。
  市财政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统一提取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出让业务费、廉租住房基金等资金,日常按土地出让金缴款进度逐笔提取,宗地结算后统一清算。
  第十条 土地出让金缴入金库后,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和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金使用范围,在足额保障征地拆迁补偿支出前提下,合理安排市区土地出让金支出,支出科目分别为“城乡社区事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 “城乡社区事务-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和“城乡社区事务-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
  1.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主要包括在征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拆迁补偿费支出。
  2.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主要包括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以及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支出。
  3.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主要包括从土地出让收入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和保障方面的支出。
  4.土地开发支出。主要包括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性支出。
  5.城市建设支出。主要包括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6.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主要包括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饮水、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7.土地出让业务支出。是指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土地出让业务相关的费用性支出。
  8.其他支出。主要包括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等支出。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
  指从国有土地使用总成交价款中按规定计提的用于土地储备开发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
  主要包括从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统一提取的市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在市区范围内,按竞争立项、择优安排的原则,由市国土、财政部门组织评审确定项目。
  第十一条 储备中心应及时将土地收购储备成本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按程序报批后,由市财政根据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按宗地和进度将成本和收益基金拨付储备中心使用。对需要进行审计的工程性质的支出,由市财政统一安排由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财政、国土、审计、监察等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的审计、监督和检查。对土地出让收入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侵占、挪用土地出让金、土地收购(征收)资金和开发费用,擅自增加、减少土地收购储备成本等违反财经、财务制度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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