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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厦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50:51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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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厦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厦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社〔2006〕56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厦府〔2006〕126号)文件的要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现将《厦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厦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



根据《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厦府〔2006〕126号)文件的要求及有关规定,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使用管理,提高保障金使用效益,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推动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保障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向未达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征收的,专项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保障金的使用管理原则

(一)收支平衡的原则 保障金预算编制必须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二)专款专用的原则 保障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三)务实、效益的原则 残疾人就业保障水平必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金的使用,必须不断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不断改善残疾人生产生活环境和提高参与社会生活能力;

(四)公平、普惠的原则 保障金使用必须体现公平公正性,凡是符合保障金扶助条件的残疾人都有平等享受的权利。

第三条 保障金收支纳入预算管理。保障金的使用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使用情况应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保障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与教育

(一)经残疾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认定(下同),参加职业培训、行业培训、特殊技能培训及种养业、家庭副业实用技术培训的费用补助;
(二)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并进行各类岗位技能培训的经费补助;

(三)补助和奖励残疾人及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为提高素质实现就业所接受教育的相关费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的购置及改造费用补助,主要对为方便残疾人就业,改善残疾人工作环境的无障碍设施和无障碍环境建设经费的补助。

第六条 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方面

(一)对残疾人自谋职业、残疾人集体从业、从事个体经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家庭副业等自主创业项目的银行贷款贴息补助;

(二)对政府投资开发或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就业岗位、企业为安排残疾人所开发的特殊就业岗位安排残疾人给予的工资性补贴支出;

(三)对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或组织的扶持、补贴、奖励;

(四)对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奖励。



第七条 用于残疾人社会保障方面

(一)对低收入残疾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补助;

(二)对重残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监护人的残疾人进行生活救助;

(三)对残疾人因重大疾病、突发事件造成的生活困难实施救助;

(四)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用的补助;

(五)对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居民,参加厦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需缴纳费用的补助。

第八条 用于与残疾人就业的有关方面

(一)扶持、补助为恢复或补偿残疾人劳动就业功能而开展的残疾人“脑瘫”、“开智”、“启聪”的治疗、“抢救性训练”等有关费用;

(二)补助为恢复或补偿残疾人生理功能实现残疾人劳动就业所实施的“助视”、“助听”、“助行”、“矫治”、“复明”等项目有关费用;

(三)对残疾人就业指导、推荐、招聘、派遣、残疾人状况调查、体检、评估、鉴定及其他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经费开支,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补助;

(四)委托地税部门征收保障金的相关征收业务经费。

第九条 用于残疾人事业的其他方面

(一)支付安排残疾人就业及与残疾人就业有关的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和添置相关设备器材费用;

(二)补充残疾人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残疾人扶贫、救助、救急和残疾人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项目建设经费;

(三)落实市委、市政府安排的为残疾人办实事的项目经费;

(四)经同级财政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其他方面开支。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保障金的使用必须纳入年度各级财政预算,严格按照预算程序,通过预算呈报和审批后下达使用预算。

第十一条 保障金的使用必须有明确的项目任务。各级残联应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计划及年度工作任务,做好项目安排,组织好保障金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重大开支项目应进行可行性、经济性、效益性分析论证和项目审批;保障金使用项目涉及按规定须进行招标、审价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按规定进行招标、审价和政府采购;涉及按规定须由国库统一支付的,应通过国库统一支付。

第十三条 保障金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追加预算或进行项目资金调剂的,须报经同级财政按规定程序批准。

第十四条 各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保障金,严格执行保障金预算。任何单位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支出用途,不得截留、挤占、平调、挪用保障金。

第十五条 各使用单位应建立保障金使用档案,自觉开展保障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评价工作,并将保障金的使用情况定期呈报同级残联和财政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残联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开展使用情况的审计跟踪和绩效考评,督促使用单位管好用好保障金。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严肃查处;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残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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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贯彻实施《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内贸易部等


关于深入贯彻实施《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通知

技监局量发(199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技术监督局,商贸、商业、物资、粮食厅(局),轻工厅(局、总会、总公司),供销合作社: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市场上定量包装商品的数量不断增加,尤其是与广大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化妆品和洗涤用品等增加幅度最大。同时,定量包装商品短秤缺量、净含量标注混乱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地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加强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范市场,引导消费,国家技术监督局在国内贸易部、中国轻工总会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协助下,制定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是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规范定量包装商品、判定商品量计量合格与否的执法依据,也是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依法加强自身计量管理的依据。认真贯彻实施《规定》,将对净化市场、打击短秤缺量违法行为、提高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企业计量管理水平起到促进作用。为进一步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协全,齐抓共管。各级技术监督、内贸、轻工、供销合作社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规定》及其相关文件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广泛深入地宣传《规定》。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内贸、轻工、供销合作社等有关部门,以多种形式对《规定》进行宣贯。要使计量监督人员、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的有关管理人员都知晓并正确理解《规定》的各项内容及技术要求。

三、以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企业为重点,严格把住源头关。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引导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企业依法加强内部计量管理,帮助企业建立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形成自我监督机制。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促进定量包装商品计量合格水平的提高。

四、各有关单位要抓紧用于定量包装商品计量器具的配备和技术改造工作,保证在生产和流通领域各环节的计量器具以及定量包装商品均符合《规定》中的各项要求。

附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内贸易部

中国轻工总会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1997年2月24日

一九七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换货议定书

中国 锡兰


一九七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换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1年1月21日 生效日期197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的代表,根据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锡兰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在科伦坡进行了中锡两国一九七一年的换货商谈,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购买、锡兰政府保证出售本议定书附表甲(一)所列的锡兰出口货;锡兰政府保证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出售本议定书附表甲(二)所列的中国出口货。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将根据进出口货值平衡的原则,努力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尽可能增加各自的进口和出口,以达到本议定书附表乙(一)和附表乙(二)所列的金额,此项金额将包括第一条所规定的商品的金额。

  第三条 为便利本议定书的执行,中国和锡兰的国营贸易机构和两国的其他进出口贸易商可以根据本议定书附表甲(一)、甲(二)、乙(一)、乙(二)中所列的商品签订合同。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七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第三条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一直到合同期满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科伦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以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都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一)、(二)和附表乙(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锡 兰 政 府 代 表
       白 相 国         蒂·班·伊兰加拉特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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