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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01:37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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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粮发〔2010〕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粮食局、物价局、财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切实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顺利进行,现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订的《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该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年10月15日发布的《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01〕146号)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 家 粮 食 局

财  政  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规定是粮油质量控制、依质论价和非标准品粮油的处理依据。

  本规定适用于政策性粮油的收购、储存、销售、调运,其他贸易粮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政策性粮油是指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收购、储存、销售的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等原粮及食用植物油料。

  本规定所称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是指用于规范粮油质量要求的国家标准。

  2.一般原则

  2.1粮油购销按标准中的等级指标确定等级,以其余指标作为增扣量的依据。

  2.2收购和销售的粮油不符合粮油质量国家标准的应当整理达到标准,整理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可采取降等、扣量等办法处理。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油,不得作为食用粮油及饲料用粮油收购和销售。

  2.3 政策性粮油购销一般以粮油质量国家标准的中等品为计价基础,即1-5等的,以3等为中等品;1-3等和1-2等的,以2等为中等品。等外级粮油不列入政策性粮油收购范围。

  2.4 粮油安全储藏水分不作为水分增扣量的依据。

  2.5 国家对粮油收购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6粮油质量检验应依据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检验仪器,须经县级以上计量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粮油专用检验仪器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3.粮油收购

  3.1 所有粮油收购网点,应在显著位置公示粮油收购质量标准、收购价格和作价规定,摆放粮油等级标准参考样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检验仪器和设备。粮油验质人员应取得粮油检验员职业资格,持证上岗。售粮者对粮油检验验质结果有异议时,粮油收购站点必须使用符合规定的检验仪器进行复验。

  3.2 粮油收购中,按以下规定进行增扣量:

  3.2.1 水分含量:实际水分含量低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低0.5个百分点增量0.75%,但低于标准规定指标2.5个百分点及以上时,不再增量。实际水分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0.5个百分点扣量1.00%;低或高不足0.5个百分点的,不计增扣量。

  3.2.2 杂质含量:实际杂质含量低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低0.5个百分点增量0.75%。实际杂质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0.5个百分点扣量1.5%;低于或高于不足0.5个百分点的,不计增量。

  矿物质含量指标超过标准规定的,加扣量0.75%(荞麦除外),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荞麦中矿物质指标每低或高于标准0.1个百分点,增扣量0.5%,低或高不足0.1个百分点的,不计增扣量。

  大豆中的秣食豆按杂质归属。

  无使用价值的霉变粒按杂质归属。

  3.2.3 不完善粒含量:不完善粒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扣量0.5%;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3.2.3.1 生霉粒含量:玉米、油菜籽生霉粒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加扣量1.0%,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加扣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生霉粒含量超过5.0%的,不得收购。

  标准中未规定生霉粒限量的,生霉粒按不完善粒归属,不单独扣量。

  3.2.4 整精米率:整精米率低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低1个百分点,扣量0.75%,低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高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整精米率低于38%的早籼稻、中晚籼稻和整精米率低于49%的粳稻,不列入政策性粮食收购范围。

  3.2.5 谷外糙米含量:谷外糙米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2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2个百分点的,不扣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3.2.6 黄粒米含量:黄粒米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3.2.7 互混率:互混率高于标准规定的,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扣量,互混率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其中:

  3.2.7.1 稻谷

  a.籼、粳谷(糙米、大米)中混入糯谷(糙米、大米),籼、粳谷(糙米、大米)互混,籼糯、粳糯谷(糙米、大米)互混,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5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5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b.糯谷(糙米、大米)中混入籼、粳谷(糙米、大米),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2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2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3.2.7.2 荞麦

  甜、苦荞麦互混,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3.2.7.3 黍、稷

  a.黍(米)中混入稷(米),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2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2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b.稷(米)中混入黍(米),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5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5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其他粮油的互混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3.2.8 各项定等指标及不完善粒含量、谷外糙米含量、损伤粒率、热损伤粒含量超过粮油质量国家标准等级内质量规定的,以及黄粒米含量超过2.0%、互混(率)超过20%的,不得作为政策性粮油收购。

  黄粒米超过标准规定的,不得作为各级储备粮油入库。

  3.2.9 对因重大自然灾害、病虫害等导致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油,其收购根据管理权限,分别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4.粮油调运与销售

  4.1 调运、销售和竞价拍卖粮油,销售(出库、调出)方应当出具能够代表粮油真实质量状况的检验报告并随货同行。接收方(购入、调入)须向销售方索取质量检验报告,并对接收的粮油进行检验验收。双方对粮油质量有争议时,按粮食质量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检。

  4.2 调运和销售的粮油按以下规定进行增扣量:

  4.2.1 水分含量:实际水分含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低0.5个百分点增量0.75 %,但低于标准规定指标2.5个百分点及以上时,不再增量。实际水分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0.5个百分点扣量1.35%;低或高不足0.5个百分点的,不计增扣量。

  4.2.2 杂质含量:同3.2.2

  4.2.3 不完善粒含量:同3.2.3

  大豆的损伤粒率超过8.0%,或热损伤粒率超过3.0%的不得作为各级储备粮移库调出。

  4.2.3.1 生霉粒含量:生霉粒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加扣量1.0%,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加扣量;含量超过5.0%的不得作为各级储备粮移库调出。如接收方发现超过5.0%时,在双方确认的基础上,以5.0%为基础,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扣量1.5%,超过不足1个百分点者不加扣量。生霉粒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4.2.4 整精米率:同 3.2.4

  4.2.5 谷外糙米含量:同3.2.5

  4.2.6 黄粒米含量(稻谷或大米):以标准中规定的黄粒米指标为基础,含量在1.0%~2.0%之间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量1.0%,超过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含量超过2.0%的不得作为各级储备粮移库调出。如调入方发现超过2.0%时,在双方确认的基础上,以2.0%为基础,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量1.5%,超过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黄粒米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4.2.7 互混率:同3.2.7

  4.3 禁止调运和销售虫粮。虫粮等级达到《粮油储藏技术规范》(LS/T 1211-2008)规定的一般虫粮等级的粮油,接收方必须对虫粮进行灭虫处理,因灭虫而产生的直接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据实核算,由发粮方承担。遇有特殊情况时,收发双方协商解决。

  4.4 在每个年度的 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调运和销售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玉米、粳稻水分含量不得超过粮油质量国家标准中的规定或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相应粮油品种安全储存水分限量。

  5.附则

  5.1 本规定由由国家粮食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5.2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10月15日发布的《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01〕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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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继续实施家电下乡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继续实施家电下乡政策的通知

财建[2008]325号


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青岛市财政厅(局)、商务部门,各有关企业:
为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更好地统筹国内外市场,引导建立适合农村消费特点的生产和流通体系,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财政部、商务部研究决定,在山东、河南、四川三省及青岛市继续实施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截止时间暂定为2008年12月31日。三省一市各级财政、商务部门要继续做好实施家电下乡政策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组织有关企业做好产销衔接,特别是要加快信息录入速度,确保对农民补贴资金及时准确发放。中标企业要安排好补贴类产品的生产、配送、销售和服务工作,确保产品稳定供应,不脱销、不断档。三省一市各级财政、商务部门和有关企业一定要高度重视,扎实有效推进家电下乡工作。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蚌埠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0〕57号

印发蚌埠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蚌埠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2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蚌埠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同级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公安、工商、卫生、城建、土地、交通、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为实行火葬地区。死亡人员遗体,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者外,一律实行就地火化。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土葬的(包括骨灰装棺埋葬),由死者生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死者亲属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起尸火化、起棺平坟,一切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遗体,应在指定的墓地埋葬,严禁乱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和港澳台胞来我市探亲、观光、工作期间死亡并要求在我市安葬的,除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葬。
  外国人在我市死亡的丧葬事宜,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五条 禁止遗体外运。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死亡人员遗体的管理,病员死亡遗体应妥善安置并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严禁私自接运遗体。遗体确需外运的,须经市、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凡无医疗机构死亡证明、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殡葬管理部门运尸证明而将遗体运往异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公安部门有权禁止通行,并通知殡仪馆接运。少数民族死亡人员遗体需要运出土葬的,须经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证明,当地民政部门核准。
  第六条 殡仪馆处理遗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凭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骨灰不予保留。
  第七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7天,逾期由殡仪馆火化。 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天的, 逾期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负担,其它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炭疽病死者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经消毒处理,严密包扎,并立即火化。
  第八条 死者遗体火化后,提倡采用抛撒、深埋不留坟头和骨灰植树的方式处理骨灰,也可将骨灰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堂或安葬在骨灰公墓内,禁止在公墓以外埋葬骨灰。
  市、县(区)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骨灰处理实施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建、规划、土地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工作。
  第九条 本市市区严禁搭设户外灵堂,死者亲朋举行悼念活动,应在家中或殡仪馆进行。
  第十条 禁止在丧葬中进行扬幡招魂等封建迷信活动,城镇丧葬活动禁止吹打弹唱。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使用公车参与送葬和祭扫活动,违者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大公车管理力度严禁公车私用的通知》(蚌办发〔2000〕29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省民政厅批准,市、县民政部门兴办。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兴办。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和为本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三条 严禁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禁止在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以及水库、河流堤坝、铁路、公路两侧建造坟墓。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特殊坟墓处理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报请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批准的场所以外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棺材、迷信纸器、锡箔、冥币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土葬用品。
第十六条 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增强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1、在市区搭建户外灵堂的, 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强行拆除,并可对丧户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为丧户提供演出服务的, 按照《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撒烧冥钱污染环境,或者在殡仪馆、 公墓指定地点以外的场所焚烧花篮、纸器、死者遗物的,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责令纠正,并可予以处罚。
  4、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土地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7、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将殡葬改革纳入目标管理。各地在文明创建活动中,应将殡葬改革作为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殡葬改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蚌埠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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