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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残疾人应考者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7:16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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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残疾人应考者奖励暂行办法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 中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残疾人应考者奖励暂行办法

1986年6月15日,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 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第一条 为鼓励残疾人自强自立、自学成才,充分调动其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积极性,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范围为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优秀残疾人应考者,主要对象为获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本科毕业证书者;获得数门单科合格证书、成绩优异、具有突出事迹者,也可申请奖励。
第三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残疾人应考者的奖励,贯彻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获奖者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和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联合颁发奖状、奖章,并发给奖金500元。奖励名额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和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确定。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优秀残疾人应考者的奖金,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设立的“残疾人自学成才奖励基金”中支付。每年颁奖一次。
第五条 申请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残疾人应考者奖励的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推荐。残疾人应考者本人也可向当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部门提出申请,自学考试部门核实后向上一级单位申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审核后,于每年7月底以前向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和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推荐。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和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联合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优秀残疾人应考者评选委员会,评选确定获奖者名单。
第六条 各地上报申请奖励的残疾人应考者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简况(并附上身体残疾状况,地、市级以上医院证明);
(二)申请人自学考试成绩情况;
(三)申报单位审核意见。
第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优秀残疾人应考者奖金不重复发放。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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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2 号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对住房保障的支持作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规定比例逐月依法缴存的,具有强制性、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均应当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管理部,作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管理部实行统一决策、统一制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行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统计、税务、民政、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受委托银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建立高效的核算系统和网络化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缴存管理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二条 单位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开设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每月为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存部分。
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建立本单位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和注销、转移、封存、托管等手续。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应当只保留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事项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调整或者职工工作发生变动,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未实现再就业的,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再就业后,由新单位办理解封转移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7月份按照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和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拟订当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上、下限,并向社会公布。
上限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下限为省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按列入工资总额计算的上年度职工实际月平均工资,应当在公布的月缴存基数的上、下限范围内。
每年自7月份开始执行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月缴存基数。
第十八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按年结息,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结息年度为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6月30日为结息日。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未按照规定缴存的,应当补缴。补缴数额按照欠缴时的月缴存基数和比例计算。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查;仍无法确认的,应当依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政府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布后执行,个人缴存比例与单位缴存比例相同。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二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一)经营亏损,无能力按照现执行比例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
(二)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三)单位近二年的财务报表或者审计报告;
(四)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五)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工资停发6个月以上的;
(三)发生严重亏损的;
(四)经批准缓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缓缴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缓缴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三)本年度单位财务报表;
(四)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证明材料。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
第二十六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年。期满后仍无能力缴存或者不能按规定比例全额缴存的,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缓缴或者降低比例缴存有关手续。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恢复正常经营,经济效益好转的,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批准部门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后,办理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破产单位应当自批准进入破产程序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破产单位为职工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在破产清算资金中优先解决。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欠缴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补缴欠缴额。欠缴额较大,不能一次性缴清的,单位应当提出补缴计划,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分期补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单位不得将单位为职工缴存部分转嫁给职工承担或者因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而降低职工工资。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租赁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终止劳动关系两年以上未就业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遇到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五)、(六)、(十)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额。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八)、(九)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相应证明材料及复印件等。
单位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已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普通自住住房,其中购买住房的应当已交付不低于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六)能够提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七)申请人、配偶和担保人应当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状况;
(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年限和购房首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可以采取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担保或者有足够代偿能力的第三人担保、房产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专业担保公司担保。
第三十七条 职工申请贷款时应当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配偶及共同还款人(担保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书);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房屋证明资料;
(四)本人、配偶及共同还款人(担保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和经银行查询的信用证明;
(五)有效的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证件、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借款人、配偶以及担保人的有关个人信用资格、资信进行审查评估,并与借款人进行面谈。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企业和贷款相关人单位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真实的资料和便利,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但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者委托理财业务,严禁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业务。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全部余额,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单位落实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记录、复制相关资料,但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八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等手续,有权监督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单位不缴、少缴、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予以答复。
第五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算后一个月内向单位提供对账单,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职工本人。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余额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和管理制度体系,控制资金风险,保障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企业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虚假资料的,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在企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五十六条 以欺骗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违法款项,并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信用记录档案,暂停其3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国家、省及外地驻日照单位。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从业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以及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是指经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自行建造自住住房。
本办法所称翻建是指经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
本办法所称大修是指由当地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危房,需要牵动或者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且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25%以上。一般的家庭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不属于大修。
第六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具体管理办法,明确行政处罚的程序、细化行政处罚标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团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下列土地权属、用途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改变为有偿使用土地的;
  (三)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四)以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出租、抵押的;
  (五)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土地开发等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规划的文件进行修改。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修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修改。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或备案。


 第十二条 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含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申请和审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


 第十四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分类标准和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等级评定。评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土地等级一般每6年调整一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执行耕地保有量计划。耕地保有量减少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并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个别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异地开垦。


 第十六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土地补偿费的1.5倍以上2倍以下缴纳;
  (二)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按土地补偿费的1倍以上1.5倍以下缴纳。
  耕地开垦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开垦费收取、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土地、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征收土地闲置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闲置费按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弃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


 第十九条 除自然灾害外,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整治措施进行复垦。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土地复垦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土地复垦的内容,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土地复垦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发专项经费。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本行政区域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三)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四)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垦,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具体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未经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
  土地开发应当依法在准许开垦的范围内进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用地,按非农业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40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4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由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6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要求,积极组织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由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整理增加耕地的数量,从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中给予补偿。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审批农用地转用应当一并审批相应的补充耕地方案。


 第二十五条 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征地外,征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35公顷以下的耕地(基本农田除外);
  (二)70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
  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用,在批准转用的同时批准征用土地,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其中,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市、州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准权限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
  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用,按规定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以上10倍以下;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参照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在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二)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至6倍。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依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四)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蔬菜基地建设保护的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五)使用国有农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后,以出让、划拨等方式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为:
  (一)1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和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范围内1公顷以上,6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可以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超过以上限额的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出让、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将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一并上报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实施城镇规划占用土地的实际需要,提出相应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后,由上报该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拟定采用出让、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报有关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供地。


 第二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中管理,统一缴入财政专户。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补充耕地和供地方案,按照《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其审批程序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20%上缴省财政,50%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上交国家、省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增建设用地涉及土地征用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土地征用时收取;
  (二)新增建设用地不涉及土地征用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农用地转用或审核用地时收取,也可以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核定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收取。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后应当专户存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村兴办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按以下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单位手续);
  (一)0.5公顷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0.5公顷以上1.5公顷以下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范围内0.5公顷以上3.5公顷以下,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兴办企业用地,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审批程序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农民兴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限额内,根据本地人均耕地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住宅占地标准。
  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六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1999年1月1日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属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继续划拨使用外,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选择有偿使用方式;
  (二)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登记发证。


 第三十五条 自1999年1月1日起,划拨土地使用权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审批权限,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三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收益,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耕地开发。


 第三十八条 实行土地资产评估、确认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必须进行土地资产评估、确认,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组织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确认评估结果。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代表政府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请特邀土地监察专员或者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监督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正在进行土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发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违法单位或个人逃避法律制裁,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的情况时,有权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四十四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登记、发证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必须责令限期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达查处令,要求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50%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处以罚款而又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第四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八条 不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土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土地登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十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取得的各项罚没款,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其土地使用权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认。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数额表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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