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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56:08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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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政办〔2012〕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南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南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文化产业发展,落实《中共南平市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 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实施意见》,规范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每年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文化产业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在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文化产业发展相关政策,坚持“诚实申报、科学管理、公开透明、择优支持”原则。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文化产业园区和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建设。
(二)市级重点文化产业骨干企业培育。
(三)国家级、省级重要文化产业奖项表彰支出。
(四)具有示范性导向性的文化产业项目。
(五)有市场开发前景和竞争力的原创文化产品项目,重点支持文化名家原创文化产品项目。
(六)其他重大文化产业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以贷款贴息为主,同时采取项目补助、奖励等方式。
(一)贷款贴息。对符合支持条件的文化企业通过银行贷款实施重点发展项目所实际发生的利息给予补贴。每个项目的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补贴额最高不超过实际利息发生额的80%。
(二)项目补助。对符合支持条件的文化企业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重点文化发展项目和原创文化产品项目给予补助。
(三)奖励。对获得国家级、省级重要文化产业奖项的我市文化单位给予奖励。
(四)其他经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 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每年根据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文化产业发展需要,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支持条件和标准、资金管理模式及有关要求等,并下发通知。
第三章 申报与管理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在南平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文化类企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正在转企改制的文化事业单位以及文化名家所属市级主管部门或市级行业主管部门。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九条 企业或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支持:
(一)申报项目存在重大法律纠纷的。
(二)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处罚未满2年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申请贷款贴息的,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贷款承诺书等复印件。
(四)申请项目补助的,需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相关合同等复印件。
(五)申请奖励的,需提供相关文件复印件、主管部门审核证明等。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
(一)财务关系在市财政局单列的市级单位,直接向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申报项目。
(二)归口市级相关文化产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市级单位申报项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
(三)各县(市、区)申报项目,由各县(市、区)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
(四)其他单位可直接向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材料应于每年4月底前报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安排意见,报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或组长委托一位副组长审定后,下达项目资助资金。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下达,应严格执行。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审批。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做出经费决算上报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市财政局,作为专项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并选择部分项目开展绩效评价,抽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市直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报送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核算,并自觉接受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及主管部门等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市财政局将收回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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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就是抢劫吗?
——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质疑

滑力加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新刑法关于抢夺罪的修改同旧刑法相比,分了三个层次,一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二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三个层次的划分,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为打击严重的抢夺犯罪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依据。但该条第二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值得斟酌。
按照《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抢夺犯罪中凡是携带有"凶器",就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不分具体情况、一慨而论的作法不符合我国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的刑事原则。
就"携带凶器抢夺"而言,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新刑法颁布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对于什么是凶器,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很难把握。2000年1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但是否凡是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都是抢劫呢? 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在司法实践中,携带"凶器"抢夺有多种方式,现举以下几种方式进行分析:
第一种是行为人身上藏有"凶器",在实施抢夺过程中没有向被害人露出"凶器";
第二种是行为人身上佩带"凶器",在实施抢夺过程中采用的是乘人不备的手段,被害人没有看到行为人有"凶器";
第三种是行为人身上佩带"凶器",在实施抢夺过程中,被害人也看见其有"凶器";
第四种是行为人身上佩带"凶器",在实施抢夺过程中,故意向被害人显露其有"凶器";
第五种是行为人身上佩带或藏有"凶器",在实施抢夺过程中采用的是乘人不备的手段。但在抢夺了被害人的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使用所携带的"凶器"。
笔者认为,对例举的上述五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尚有许多,在此不一一例举),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律以抢劫罪定罪。
在第一、第二两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身上隐藏有"凶器",但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始终没有露出或者被害人没有看到"凶器",这样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应当定抢劫罪。
"凶器"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中是指"行凶时所用的器具"。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在作案时没有使用某种器具,那么此种器具就不能称之为凶器。就如同一把菜刀,如在正常情况下,它的名称叫菜刀。只有当行为人用其行凶时,才改变了其菜刀的属性,成为凶器。同理,行为人虽携带了"凶器",但并没有显露,这时的所谓凶器并不是凶器。在此种情况下,行为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是一种抢夺行为,而不能因其身上有"凶器",就改变了其行为的性质。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在抢劫犯罪中遇有八类情况时,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之一是"持枪抢劫"。那么是不是凡是"持枪抢劫"都要按此法定刑处罚呢?根据高法《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
由此《解释》不难看出,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虽然持有枪支,但如果没有在犯罪过程中使用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有枪支,其行为就不属于持枪抢劫。既然行为人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持有最具威慑力的枪支,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持枪抢劫,那为什么行为人在抢夺犯罪中却只问你有无"凶器",而不管你是否虮缓θ讼允灸兀空庀匀挥形侍狻?br> 在第三、第四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已经向被害人故意显露,或者因其"凶器"已在实施抢夺前使被害人看到,这样一来,虽然没有用言语进行威胁,但其身上所带的"凶器",对被害人来说,此情此景远比行为人用言语威胁更具有威慑力。正所谓"此时无声胜有声"。这是一种最直接的精神上的威胁,因而完全符合抢劫罪中"以暴力相威胁"的条件,可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第五种情况,则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刑法 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是对二百六十九条的重复。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犯罪,不仅仅出现在抢劫、抢夺犯罪中,在其他犯罪中也很常见。如在盗窃犯罪中,有些罪犯怕被抓,往往在作案时携带或者到现场后先找"凶器",以作"防身"之用。如常见一些盗窃罪犯在夜间,携带"凶器"潜入他人 卧室,乘被害人熟睡进行盗窃;或者携带"凶器"入住旅馆,盗窃同室旅客。他们都携带有"凶器",如按制定抢夺罪第2款的立法意图,是否在盗窃罪条款中也增加一款"携带凶器盗窃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显然没有这个必要。因为罪犯虽然在作案时携带某种"凶器",但在作案中没有使用,就不能因其身上带有某种器具,从而改变了案件的性质。不仅如此,即使行为人原打算去某一户人家去抢劫,当其携带"凶器"来到被害人处时,见被害人家门窗大开,被害人在内呼呼大睡,其物品放置一旁。行为人见此,只是进入室内,拿走物品。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已变化为盗窃;假若其盗窃财物后,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若其进行抗拒抓捕而行凶,则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转化。
综上所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某些内容实际已为刑法其它条款所包含;而另一些情况则不适用。故该款没有存在的意义。


作者单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03年8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五条 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七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条 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船舶在执行公务时进出渔港,经通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可免于签证、检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执行海上巡视任务的国家公务船舶的靠岸、停泊和补给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船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国营、集体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渔业船舶所属单位负责;个人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在进入第一个港口四十八小时之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下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农业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农业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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