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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9:35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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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4 号


《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 ОО六年九月四日



太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监督和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绿地和建筑物等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及其配套附属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地上地下管线、灯杆、灯具、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园林、质量技术监督、供电、市容环卫、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论证、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照明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制定的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
承担城市照明设计、图审、施工、监理、维护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七条 政府投资或组织的城市基础设施新建、改造项目的城市照明部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各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实施专家论证制度。
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同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照明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十条 新建、改造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需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交付使用,其配套资金应纳入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产品及所用材料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确保材料环保、节能,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等支撑物,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备案情况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节能高效的原则,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分类规定合理的启闭灯时间。
凡遇有重大活动,需调整启闭灯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实施。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照明管理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加强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亮灯率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确保维护质量。
第十八条 城市功能照明、公用设施景观照明所需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维护经费与电费的正常支出。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建设及其自行维护管理的景观照明,政府可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辖区政府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功能照明和公用设施景观照明(不包括住宅区),应当逐步移交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未移交的,建设或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按规定要求改造;需移交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已依法办结相应的核准手续;
(三)符合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
(四)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标准;
(五)具备规范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档案;
(六)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七)符合质量保修规定;
(八)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的城市照明设施,要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更新或大修改造,确保设施的照明效果和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涉及城市照明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时,主要监督以下内容:
(一) 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
(三)设计、施工、监理、维护单位具备相应资质;
(四)特种作业、监理人员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和相应专业的管理资格证书;
(五)具有规范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竣工档案和日常管理资料;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要符合安全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同时通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的10日内,到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与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协商一致,按照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商请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作业单位对有关城市照明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商请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腐蚀物;
(三)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照明设计、图审、施工、监理、维护相应的资质,承担城市照明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和维护的;
(二)未按照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的;
(三)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的;
(四)城市照明工程未经法定程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城市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照明的。
第三十二条 偷盗或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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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等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等的通知

1990年10月17日,能源部

为了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做出的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推动和加强能源企、事业单位的廉政建设,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及《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扎扎实实地搞好企事业单位的廉政建设。
《能源部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规定》根据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修改,现一并印发,请传达到基层单位和全体职工,以便对部机关工作人员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附1: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持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廉洁奉公,防止腐败现象发生,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加强廉政建设的指示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系指本部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含离退休干部)。
第三条 领导干部在经济和业务交往中,不得收取回扣、佣金、红包、提成费、好处费等非法酬金;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在下属单位收取咨询费、奖金等各种钱、物。
在系统内外进行横向有偿服务,应由单位统一组织或经组织同意,收入公开,并按有关规定分配。
第四条 领导干部在国内经济、业务及工作交往中,不得收受礼品(包括礼物、礼金、礼券及贴价购买的物品),如有收受,应在一个月内交公处理。在外事活动中所收的礼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在对外经济交往中,根据国际惯例收取的回扣,必须全部交公。
第五条 领导干部在对外经济、业务交往及出国(出境)考察等活动中,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要求对方为自己及配偶、子女、亲友出国(出境)提供条件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领导干部到下属单位工作,一律吃工作餐,并按规定交费,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宴请;有招待所的,不得住外部宾馆和饭馆。
第七条 领导干部在住房、用车、工资晋升、奖金及副食品分配等方面,必须严格按规定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多占住房、用公款公物或劳力超标准装修住房、建私房、制作家具等。私人用车要按规定交费。
领导干部增加工资,应严格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津贴和奖金要公开,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领导干部亲属的工作安排,按能源部党组《关于实行干部回避的规定(试行)》执行。不准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在工作分配、提拔任用、出国、升学、调资、职称评定、住房分配等方面,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施加影响。不准利用职权为其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资金、货源和其它方便。
第九条 各单位接待本系统上级机关工作人员,应按规定标准供应工作餐,不得用公款招待烟酒,要收取饭费和粮票,一律不宴请,一般不陪餐。对确属经济、业务往来必须招待的人员(包括外事接待),也必须坚持节约、从简的原则,严格限制陪餐人数,不得大吃大喝,铺张浪费。
不得向上级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馈赠现金、实物或用公款贴钱代购物品。
第十条 各单位召开各种会议,应严格按照会议标准开支,不准宴请,不准发纪念品,不准用公款游山玩水,不准贴钱代购各种物品。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因生产、经营需要,在本单位所属公司、学会、协会或其他单位兼任职务,不得领取兼职工资、津贴、奖金等各种酬金和实物。经上级组织同意,在外单位兼职所得酬金,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得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制财产转为集体所有;不得违反规定将生产资金转为消费资金;不得利用各种名义私分公款公物和滥发奖金、补贴及各种实物;不得利用职权将本系统的生产资料、紧缺物资和废旧器材批给亲属谋利。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应把加强本单位的廉政建设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建立责任制;经常对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进行廉洁奉公教育,检查廉政规定的执行情况,组织、领导查处本单位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能源部企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领导负责贯彻实施;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附2: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证《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规定》第三条,个人收取回扣、佣金、红包、提成费、好处费等非法酬金,按受贿论,并根据累计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1.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2.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3.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利用职务之便,在下属单位收取的咨询费、鉴定费、奖金等各种钱物,又不按规定交公的,按前款1至3项给予处分。系统内各单位之间和系统外横向之间的服务收入,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违者,按前款处理。
因收取非法酬金而被判刑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条 违反《规定》第四条的,按贪污论,并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条 违反《规定》第五条,获得物质利益的,追缴其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获得非物质利益的,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
第五条 违反《规定》第六条的,由本人补交各种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主要负责者以撤职以下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第七、第八条的,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亲属获得住房的,责令退出;难以退出的,要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具体可参照本地区有关规定执行。用公款公物或劳力,超标准装修住房、建造私房、制作家具的,费用一律由本人偿付。
第七条 违反《规定》第九、第十条,经济上要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者应给予撤职以下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第十一条的,钱物一律交公;不交公的按本办法第二条处理。
第九条 违反《规定》第十二条,将全民所有制财产转为集体所有,将生产资金转为消费资金的,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撤职以下处分。利用各种名义私分公款公物和滥发奖金、补贴及实物的,领导干部要责令退出,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责任者撤职以下
处分。
利用职权将本系统的生产资料、紧缺物资或废旧器材批给亲属谋利的,应根据所批物品累计金额和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1.金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2.金额在5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3.金额在100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从重处分:
1.二人以上共同违反《规定》,负主要责任的;
2.屡犯不改的;
3.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4.阻挠调查,或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打击报复的;
5.同时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主动承认错误,愿意改正并作检查,经济上按本办法积极清退的,或有检举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按贪污、受贿论处的财物,一律交公。
第十三条 依本办法给予处分或免予处分的,根据情况,可责令其在一定范围内作出公开检查,必要时可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的调查、处理,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程序办理。各主管部门、主管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应严格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的党纪处理,按中央纪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能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3:能源部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规定
一、部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充分认识反对腐败保持廉洁是关系到国家兴衰存亡的大事,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做到廉洁奉公、不谋私利、遵纪守法、勤奋工作。
二、部机关各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准凭借职权或职务之便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收受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好处费、手续费、回扣费及下属单位送的财物。收受的上述财物,必须交行政司统一处理。
部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收受以鉴定会、评比会、业务会、订货会、展销会、招待会、茶话会、新闻发布会、座谈会、研讨会及其他各种名义赠送的礼品(包括礼金、礼券、礼物)及低价收款的物品。对收受的礼品,必须公开,并在一个月内由本部门造册登记。其中价值在十元以内的,可由本部门酌情处理;十元以上的交行政司统一处理;容易变质物品可先自行处理,再向部门登记。
三、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在企事业单位兼职(含荣誉职务),已兼职的必须辞去一头。凡工作需要在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兼职,必须经过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工资、奖金等),享受兼职单位的福利待遇。不准在能源部系统内搞有偿科技咨询服务,为系统外单位进行有偿科技、咨询服务,应经本司局领导同意,差旅费由邀请单位负担,收取的费用必须上交机关财务,个人所得部分由财务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部机关召开的各种会议,必须厉行节约,不搞宴请、不发纪念品、不用公款旅游、不得以试用、鉴定等名义收受下属单位的产品,不准让下属单位贴钱代购各种物品。
部机关工作人员,到部系统所属各单位工作时,要在廉洁和服务上做表率,有招待所的,不得住外部宾馆、饭店,就餐必须从简,用工作餐,不上酒、易拉罐,不接受宴请,并按接待单位规定付费。
部机关各部门,要严格控制参加下属单位的各种庆祝、纪念、礼仪性活动,并引导他们注意勤俭节约,不要铺张浪费。
五、部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正确行使人、财、物、项目等方面的审批权,严格按规定程序办事,不得违反程序,更不准以权谋私。
部机关有关部门,在设备、材料、物品的采购、加工、修理等过程中,要对比评估,择优采办,重要项目要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六、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准插手和干预主管业务以外的公务,并应自觉执行回避制度,不准为配偶、子女、亲友在工作分配、提拔使用、升学、出国、调资、职称评聘以及在石油、煤炭和其它物资的购销等方面向有关单位施加影响,谋取特殊照顾。
七、部机关职工的生活福利,由行政司统一安排、管理,其他部门不准另外采办。住房必须按有关规定由行政司统一管理和分配,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在下属单位分房、不得动用公款、公物和公家人工为自己或他人装修住房。
八、部机关干部配车、用车,要严格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执行。用公车办私事,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费。不得利用职权长期占用下属单位的小车。
九、部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必须是为了执行所主管的公务,不得进行与职级不相称的出访。在对外交往中,不准要求对方为自己、子女、配偶出国提供条件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索要礼品、套取外汇。外事活动中的宴请、礼品往来,要严格按外事活动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各级领导负责在本单位贯彻落实,对违反本规定者,按中纪委、国务院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退赔或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刑律者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论共同继承遗产的分割规则
            --以《物权法》的解释和《继承法》的修改为视角

           李国强 吉林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共同继承遗产 分割请求权 分割溯及力
  内容提要: 基于继承权而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享有的财产权利,首先应确定属于共有,其次应确定为按份共有,而其份额即为应继份。分割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通常行使分割请求权的主体是共同继承人。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具体情形的改变,可能扩张分割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共同继承遗产分割的三种分割依据中,协议分割和诉讼分割应是选择性的。遗产分割后没有溯及力,分割后共同继承人之间应负担瑕疵担保责任。


我国现行《继承法》只有对遗产分割的原则性规定而缺乏共同继承遗产分割的具体而明确的规则。(《继承法》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用 12 个条文规定了遗产处理包括遗产分割的内容,但缺乏对数人共同继承遗产所有权关系的定性和分割请求权行使等具体规则的规定,在涉及到复杂的遗产关系处理,尤其是共同继承遗产分割时很难有针对性的适用。)随着2007 年《物权法》的施行,包括分割共同继承遗产规则在内的分割共有财产的规则也值得在解释论上重新探讨,尤其是《物权法》对于共同继承遗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并未予以明示。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共同继承遗产的共有类型和分割规则的规定也并不一致,而分割规则的确立必须在确定共有关系性质的基础之上。本文拟以确定数人共同继承遗产为按份共有关系为前提,在解释论上明确共同继承遗产的分割规则,并对《继承法》的修改提出具体意见。
一、共同继承遗产应确定为按份共有——共同继承遗产分割的前提性判断
( 一) 共同共有说的检讨
关于共同继承遗产共有关系的界定,我国学者通说认为,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其理由大致为: 当死者有数个继承人时,其中任何继承人都不可能单独取得遗产的所有权,遗产只能为全体继承人共有,而且在遗产协商分割前,不能确定各继承人对遗产的份额,因此,在遗产分割前全体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只能是共同共有。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 第88 条和第177 条。(《民法通则意见》第 88 条规定: “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第 177 条规定: “……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就成为错误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共同共有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88 条和第177 条的解释依据是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 1151 条的规定: “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说的“公同共有”等同于“共同共有”。)该规定作为在先的立法,其影响延续至今,导致学界多认为共同继承遗产属于共同共有。(注:王利明教授等就认为: 我国《继承法》虽未规定共同继承遗产的性质,但也应当做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1151 条同样的认定。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 《民法学》( 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327 页。)因此,在《继承法》和《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采取了共同共有的观点。但该两条规定现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明文废止,因其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 2007 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 第七批) 的决定》( 法释〔2008〕15 号) 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88 条、第94 条、第115 条、第117 条、第118 条、第177 条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因此,共同共有的观点已经失去了法律依据。
第二,共同继承遗产缺乏稳定的共同关系。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不同,主要不是基于共有人的共同意志而发生,而是必须以特定共同关系的存在作为发生的必要条件; 没有特定共同关系的存在,就不能发生共同共有关系。例如,以婚姻关系或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为必要条件所发生的共同共有关系。而在“家”的解体的现代社会,除少数构成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以外,共同继承人虽主要由亲属构成但缺乏共同关系。共同共有的起源与身份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在日耳曼法史上,“……所有家产都属于家属共有,在家父死亡后,已成年的兄弟通常并不分割家产,而由年长的兄弟承继管理家产的权利,同时担负起祭祀祖先的义务,继续维持共同生活,但家产则属于全体家族”。[1]共同关系实质就是一种身份关系。无论是家庭共同共有、夫妻共同共有,还是其他共同共有,各共同共有人都具备一定的身份,或为家庭成员,或为配偶等。在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制定的年代,“家”的观念仍然存在,即使尊长死亡,普通情形仍不分析家产。[2]182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家族共同生活的“家”逐渐解体,父母和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小家庭成为社会常态,这直接导致作为继承人范围的亲属和家庭成员身份背离。
第三,共同继承遗产关系只能暂时存续,其必然走向分割共有财产的结局,而共同共有的全体一致决规则极易导致陷入分割僵局。这与遗产共有的目的是不相符的。因此,即使是主张共同共有说的学者,也认为遗产共有与普通共同共有存在不同,遗产共同共有系以遗产分割为终局目的,分割的依据为共同继承,并以遗产归继承人单独所有为分割目的。[3]167继承遗产的共同共有立法不仅对共同继承遗产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按份共有法理进行设计( 如有应继份之分) ,而且对共同继承遗产的外部关系也依据按份共有法理进行设计( 如按应继份清偿债务) 。这种立法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综上,如果共同继承人没有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就不能认定对遗产是共同共有。
( 二) 以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的思路解读按份共有说
在共同继承的场合,只有在遗产最终分割完成时才能明确权利主体的具体变更,继承开始前和遗产分割完成后这两个阶段适用的规则是近代以个人主义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法制度指向的内容,而在继承开始后和遗产分割前,虽然按照现行《继承法》第 2 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并没有确定遗产的具体权利人,而只能概括地说遗产属于全体继承人共有。因此,继承法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确定特殊的继承法规则是与现行物权制度衔接的必要途径,其思路为继承权向所有权的转化,以共有来代替单独所有。
继承开始前,存在双重的权利主体: 一为所有权主体; 二为期待继承权主体。继承权向单独所有权转化,会跨越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被继承人死亡前,被继承人是所有权的主体,客体为被继承人所拥有的财产; 第二阶段为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成为继承权主体,客体为遗产,此阶段涉及到物权法和继承法的衔接; 第三阶段为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实际占有遗产或办理完所有权登记后,继承权主体转化为所有权主体,所有权的客体为基于继承而获得的财产。[4]在第二阶段,共同继承人的财产关系只能是一种共有。由于继承人的范围受亲属关系的影响,如果共同继承人之间还处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如父母一方去世,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仍然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是可以认定为共同共有的。但更多的情况下,由于被继承人的亲属之间不具有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继承人之间以暂时共有财产权利为必要,其享有和行使对遗产权利的意思不会总是一致,而按份共有的表决机制恰与其应继份相关联,应继份的明确与共同关系的模糊形成对照。此时,即使采共同共有说的立法例,也在将共同继承遗产视为共同共有的基础上依据共同继承人的特殊需要,设计了与一般共同共有规则不同的特殊共同继承遗产规则。特殊共同继承遗产规则与一般共同共有规则相悖,却与将共同继承遗产视为按份共有所形成的规则相一致。[5]这种基于继承权而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享有的财产权利,首先应确定属于共有,其次应确定是一种按份共有的共有关系,而其份额即为应继份。允许共同继承人享有应继份、指定应继份以及随时分割遗产请求权存在,表明共有遗产所体现的共同利益关系具有份额性。[5]
二、共同继承遗产进行分割的前提——分割请求权的行使
如果没有被继承人禁止分割的遗嘱,也没有共同继承人不得分割的约定,任何一个人都没有义务维持共有状态,并且即使遗嘱和约定限制遗产分割,其也不是无限期的。如果被继承人已经通过生前行为或遗嘱实施分割,在不损害他人权利的限度内分割是有效的。除此之外,每一个共同继承人都享有要求分割遗产的权利,以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为代表的立法例称这种权利为分割请求权。
( 一) 分割请求权性质上为形成权
通说认为,分割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该权利并不意味着要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只要共有人提出请求,就会产生分割的效果。笔者同意上述观点。首先,共有分割请求权的性质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须先从民事权利分类理论中寻找根据。共有分割请求权的实现过程中不存在实质意义的给付,因此不符合请求权的性质。因为根据请求权的概念,请求权的实现是建立在义务人履行义务基础上的,即必须有义务人的给付行为方可实现权利。而形成权“指的是由特定的人享有的、通过其单方行为性质的形成宣告来实施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法律关系、或者确定一个法律关系的内容、或者变更一个法律关系、或者终止或者废止一个法律关系而导致权利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6]共同继承中的分割请求权具备形成权的特征。“形成权通常系以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为之,于相对人了解,或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称为单纯形成权,多数形成权属之。”[7]如果各继承人之间达成协议并分割完毕,则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而如果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分割,分割请求权人诉请分割,该诉讼为形成诉讼,形成判决确定后,分割请求权人及其他共有人的单独所有权就确定地取得了。
( 二) 行使分割请求权主体的范围扩张
通常情形下,行使分割请求权的主体是共同继承人,除非继承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共同继承人如被附停止条件地做出分配,其无权在条件未成就时就请求分割,但其他共同继承人在对附条件的继承人在条件成就时的应得部分提供适当担保后,可以请求分割。
但是,基于按份共有的属性,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具体情形的改变,也可能扩张分割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其一,共同继承人不待遗产分割,即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则该第三人即取得分割请求权。需要注意的是,此种份额转让需要符合《物权法》第 101 条的规定,即其他共同继承人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二,发生了转继承的情形,继承人的继承人请求分割。如共同继承人之一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任何继承人都可以请求分割,但在分割中,其全部继承人应视为一个单一的人,并且他们必须共同行动或通过一个共同的代理人行动。[8]
( 三) 分割请求权行使的限制
分割请求权可以自由行使,但也会受到法定或约定的限制。有学者认为,分割自由受到五个方面的限制: 非经遗产债务清偿,不得分割遗产;遗嘱禁止在一定期间内分割的,不得分割遗产; 继承人协议在一定期间内不得分割的,不得分割; 胎儿利益保护的; 因分割严重损害遗产经济价值而需暂缓分割的。[3]169 -170笔者不完全赞同该观点。其一,非经债务清偿而限制遗产分割不具有合理性。在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不一定能够及时主张债权,继承人也不一定能够及时了解负债情况,换句话说,分割遗产时很可能不能明确处理债务清偿的问题,而遗产分割后,由继承人按照分得份额承担债务,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非常有利。其二,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限制,因为我国现行《继承法》采取的是为胎儿保留特留份的做法,已经在分割之前就解决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故不能因此而影响分割请求权的行使。其三,基于财产效益的发挥而限制分割遗产缺乏客观的判断标准。所谓严重损害遗产经济价值的判断标准很难把握,反而限制了共同继承人的自由意思,不利于贯彻物尽其用原则。所以,笔者赞同第二和第三个方面限制合理,试分述如下。
1、被继承人的遗嘱禁止分割的限制。被继承人以遗嘱禁止遗产分割的对象,得为遗产的全部或一部; 禁止的方法可以是绝对的禁止,也可以允许继承人的全体或多数决为分割的相对禁止。虽以遗嘱禁止分割,如经全体继承人的同意仍不妨碍分割。现行《继承法》第 21 条规定: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据此,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以遗嘱之单独行为明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分割遗产的,可以认为属于该条的“附有义务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此时还应类推适用《物权法》第 99条规定: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对该单独行为予以规制,即不得在遗嘱中规定永不得分割,否则无效。笔者认为,《继承法》中应当规定不得分割期限的上限。如遗嘱中的不得分割期限超过此上限的,应缩短为上限期限。
2、共同继承人不分割协议的限制。共同继承人全体合意可以订立不分割协议。我国台湾地区在理论和实务上,均认为“虽有不许分割之特约,若共有人因重要事由主张分割现有利益时,则该特约亦许变更,准予请求分割”。[9]根据《物权法》第 99 条规定,可将共同继承人不分割协议的规则解释如下: 第一,继承人分割请求权行使自由应受不分割协议的限制,但如果继承人约定了永久不分割的协议,应为无效; 或者在解释上将永不分割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确的”情况。第二,继承人协议在一定期限内不分割也应该规定期限上限;超越上限的,缩短为上限期限。第三,不分割协议达成后,某个继承人转让其应继份于第三人时,不分割协议对第三人有拘束力。因为,如果第三人知道存在不分割协议仍然受让应继份,加入共有关系的,自然应受不分割协议的拘束; 如果第三人确实不知存在不分割协议的,因为第三人加入共有关系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在共有物上实现其用益,而不分割协议与他的目的无悖。另外,如果认为对第三人没有拘束力,让与人很容易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借让与达到规避不分割协议的目的。此三项解释规则,修改《继承法》应当予以明确。
三、共同继承遗产的分割依据与分割方法的选择
遗产分割的依据主要区分为三种: 其一,基于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分割; 其二,基于继承人之间的协议进行分割的协议分割; 其三,通过审判进行分割的诉讼分割。当然,诉讼分割也可能因调解而达成协议,依法院制作调解书进行分割。
( 一) 协议分割和诉讼分割应是选择性的
传统观点认为,协议分割是诉讼分割的前置程序。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 824 条规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协议决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请求,……”。虽然仅以“分割的方法,不能协议决定”为提起诉讼的前提,但共有人间根本不愿分割者,也应当包括在内,因此,提起分割诉讼须以共有人不能协议分割为要件,不得未经协议而径行起诉。(注:王泽鉴: 《民法物权 1 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362 页。与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一致的是《日本民法典》第 258 条第 1 款规定: “对于分割,共有人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请求法院对其分割。”)而我国大陆学者认为: “如果共有人之间已经达成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那么部分共有人就不得提起分割共有财产之诉。……部分共有人不履行分割协议的,应该提起给付之诉,而非请求分割财产之诉。”[10]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共有人只能通过形成诉讼的方式行使分割请求权,而且形成诉权本身也赋予了共有人可以随时提起分割诉讼的权利,但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共有人可以在诉讼途径外达成分割协议并依此履行,该分割协议的达成并不能消除共有人所固有的形成诉权。共有人协商这种封闭的自由交易,免不了少数人钳制的问题,共有人在协商中固执己见,导致效率的低下。[11]292可以说,分割协议的达成只是使共有人又多了一个债权请求权的分割途径,共有人可以选择行使分割协议上的债权请求权,也可以行使固有的形成权。在分割协议上的请求权有效存在的情况下或者共有人根本就未协议分割的,共有人都可以行使其固有的形成权诉请分割。因此,《物权法》第 100 条确立的是诉讼分割下的裁判规范,只是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私法自治,而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语句。“达不成协议”是事实性描述语句,在此情况下共有人可以诉请司法救济。另外,当共同继承人达成分割协议后,其中之一继承人让与其应有部分的,不论受让人知否分割协议的存在,受让人在行使分割协议上的请求权和行使固有的分割请求权之间享有选择权。
( 二) 共同继承遗产分割中分割方法的选择
无论哪种分割,都需要在分割中确定分割方法。根据《物权法》第 100 条规定: “……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 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该条宣示了遗产分割中的三种实现方法,即实物分割、折价分割和拍卖、变卖分割。根据条文的语词顺序,分割实现时首先要考虑共有物是否可以实物分割,在不适于实物分割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折价分割或拍卖、变卖分割。这与《继承法》第 29 条第 2 款的规定保持一致:“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需要注意的是,《继承法》第 29条第 2 款规定实际上允许继续保留继承人的共有关系。应当说,诉讼分割中出现需要共同继承人在不宜分割状态下继续按份共有状态,只要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也可能更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继承法》修改后应继续坚持这种规定。
四、共同继承遗产分割的效力
( 一) 确认遗产分割后没有溯及力
继承人分割取得遗产的溯及力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移转主义,认为遗产分割具有转移效力或创设效力,遗产自分割时起发生归属和移转的效力,即以分割为一种交换各继承人因分割而互相让与其各自的应有部分,而取得分配与自己的物的单独所有权,德国采用此立法例。二是溯及主义( 宣言主义) ,认为遗产分割溯及继承开始发生效力,即因分割各自受分配的物,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已专属于自己所有。法国、我国台湾地区修法前采用此立法例。需要注意的是,日本立法之初学说多认为民法第 909 条采溯及主义,但最高裁判所昭和 46 年判例却采实质上的移转主义的解释。[12]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产分割的溯及力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存在诸多争议。
笔者认为,依据共同继承遗产分割前的按份共有属性,遗产分割的效力应采移转主义,理由如下: 其一,移转主义更能说明共有物分割中的权利变化,且与《物权法》的规定一致。共同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取得的是依据应继份对遗产的按份共有权,这符合《物权法》第 29 条规定。继承人分割所得的财产是对不同于共有物的新的标的物的权利,把共有物分割成多个权利客体,“分割”的另一层含义就是“各共有人相互间的集体交易”,把抽象的应继份变成具体的单独所有权。[11]291其二,相较于溯及主义特别规定的瑕疵担保责任,移转主义的解释更合理。采用溯及主义的解释,继承人应当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瑕疵,如此解释会导致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公平性的丧失,所以需要特别规定共同继承人之间互相负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2]211移转主义则认为,继承人间相互交换应有部分,所以与出卖人负同样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继承法》修改应该明确采用移转主义的规定。
( 二) 共同继承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关于遗产分割的瑕疵担保责任,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规定。为了防止由于分得遗产的瑕疵而造成继承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公平,《继承法》应当增加规定遗产分割时继承人相互负瑕疵担保责任。遗产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当包括继承人分得实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分得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3]175
1、对遗产物权瑕疵担保责任。遗产分割时各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所分得的遗产,应当负与出卖人同样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2]249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遗产标的物的价值、效用或品质无瑕疵;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遗产标的物的权利无瑕疵,不受第三人对遗产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这样的遗产标的物因分割而归属于某一继承人时,让该继承人一人承担损失是不公平的,应由共同继承人共同承担损失,但应以所得的遗产价值为限。
2、对遗产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遗产债权原则上应由共同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收取,但因债权未到期或附停止条件债权的条件未成就等原因,在遗产分割时债权不能收回分配于继承人。如果遗产分割时由某一继承人分得此债权,其他继承人有担保此债权实现的责任。债权因债务人在遗产分割时无支付能力而无法实现的,该继承人有权要求其他继承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该遗产债权是未届清偿期或附停止条件的,其他继承人应对清偿时债务人的支付能力负担保责任。遗产债权的担保数额原则上以债权额为标准,如果分割遗产时对债权另外进行了估价,则应以估定价格作为担保数额。
共同继承人分割遗产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担保责任,除非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特别约定免除担保责任。遗产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继承人相互只负按份责任,因此,各继承人仅以分割所得的遗产价值为限按比例承担责任。若其中有继承人无力偿还其应分担的比例份额,则应由其他继承人就该部分再按比例分担。但如果不能偿付是由于分得有瑕疵遗产的继承人本身过失所导致,则无权请求其他继承人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如果应继份是被继承人遗嘱指定的范围,那么其瑕疵担保责任则可以以遗嘱明定的方式的排除,但如果被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排除瑕疵担保责任,则共同继承人仍然需要负担瑕疵担保责任。
五、结语
关于共同继承遗产的分割规则,修改《继承法》应该明确以下内容: 首先应该确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人按份共有遗产,因为在现代社会共同继承人缺乏共有的基础关系; 在此基础上,除非有特别的限制,否则继承人可以自由行使分割请求权,以使遗产转为单独所有加以利用。而在分割的过程中,分割协议虽然能从保障意思自治的角度解决问题,但不宜将分割协议作为诉讼分割的前置程序。最后,对于遗产分割的效力来说,应当认定遗产分割后没有溯及力,同时确定分割后共同继承人之间要负担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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