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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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长春市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经2002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O月30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配件经销的管理,保障机动车配件经销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配件是指用于机动车维修的零件、部件、组件、总成和维修检测设备等辅助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配件经销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机动车配件经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税务、建设、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配件经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类别与开业审批
第六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按其经营规模和技术条件实行分类管理。
(一)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分为四类:
一类业户,可以从事汽车及其他机动车配件的批发和零售。
二类业户,可以从事汽车及其他机动车的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身和车架等总成的零售及其他配件的批发和零售。
三类业户,可以从事除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身和车架等总成以外的汽车及其他机动车配件的零售。 专项业户,可以从事轮胎、电器、电器仪表、蓄电池、散热器、油箱、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润滑油、篷布座垫及内饰材料等专项产品的批发和零售。
(二)摩托车配件经销业户分为两类:
一类业户,可以从事摩托车配件的批发和零售。
二类业户,可以从事摩托车配件的零售。
第七条 一类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40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
(三)汽车及相关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专职质量检验员不得少于2人。
(四)备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等检测器具。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二类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
(三)汽车及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质量检验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等检测器具。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三类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
(三)兼职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或者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专项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万元。
(三)兼职质量检验人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相关的检测器具。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一类摩托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
(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分别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或者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二类摩托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平方米。
(三)兼职质量检验人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或者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的作业环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拟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业户,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通报登记情况。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在6个月内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已取得营业执照,并申请办理审核手续的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办理审核手续;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拟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业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一)市区的一、二、三类和专项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
(二)各县(市)、双阳区的一类业户由所在辖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初审,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二、三类和专项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核。
第十六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接受年度审验。逾期不进行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更名、迁移、变更类别和分立、停业、歇业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应当在30日内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经销的机动车配件,必须附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合格证明、产品标准编号、商标;附有生产许可证标记、标号、批准日期、产品出厂日期和有效期限。进口配件还应当有口岸商检合格证明、海关进口关税单,海关进口商品证明。 销售机动车旧配件的,应当告知用户,并符合质量标准,有统一标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车型配件;
(二)销售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产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利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配件;
(四)超越核准的经销范围经营;
(五)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
(六)未办理《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作业的。
第二十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售出的机动车配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负责更换、退货: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使用规定的统一票证,不得私自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使用统一的价格标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购销双方发生配件质量纠纷的,可以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书面投诉申请调解,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配件经销业户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经营资格、经销活动;
(二)配件质量、配件价格管理制度;
(三)其他依法经营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督促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建立和完善配件质量、价格管理制度,并积极组织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实施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置罚没处罚或者擅自变更罚没范围、标准;
(二)以实施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罚没专用票据;
(三)未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截留、挪用、坐收坐支。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不得拒绝、阻挠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登记审核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悬挂类别标志牌的。
(三)未按核准类别销售机动车配件的。
第三十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未经核准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违反本办法规定,占遣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淘汰车型配件假冒伪劣配件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业户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补办机动车配件经销审核手续。逾期未补办审核手续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税务、建设、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三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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