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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48:51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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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考核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咸阳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咸阳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考核办法


依据环保部等国家九部委《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指导意见》有关要求,为扎实推进全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促进区域空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确保圆满完成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任务,特制定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考核办法如下:
一、考核机构
为加强全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由市委常委、副市长高中印同志为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韩保锋同志、市环保局局长卫西亭同志为副组长,市发改委、市工信委、市住建局、市城建局、市综合执法局、市旧城办、市煤炭工业局以及各县市区政府相关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考核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具体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二、考核内容
(一)年终考核内容
1、各县市区政府关于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检查制度的落实情况;
2、市级各责任单位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开展情况;
3、各县市区政府及市级各有关部门创造性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二)日常考核内容
1、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
2、建筑垃圾和渣土清运车辆超限装载和沿途抛洒整治情况;
3、道路保洁情况;
4、煤炭交易市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及其它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堆放场所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
5、媒体曝光和群众投诉大气环境污染问题;
6、各级环保部门查处的大气环境违法问题。
三、考核方法
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考核工作采取年终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开展。对秦都、渭城区政府和市级各相关部门的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对各县市政府的考核每半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在咸阳日报等媒体进行通报。对日常考核连续两次排名末位,或因工作进展缓慢,对全市整体工作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相关单位主要领导要向市政府作出检查,并提出整改措施。对年终考核成绩优秀的,市政府进行通报表彰;对考核成绩较差的单位,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
四、计分办法
全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计分,年终考核内容占40分,日常考核内容占60分。
(一)年终考核计分办法
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年终依据年度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的目标任务、工作标准,对各责任单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审核并打分,排出名次。
(二)日常考核计分办法
1、从2011年5月开始, 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组织对秦都、渭城区政府和市级各部门扬尘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考核;2011年7月组织对各县市政府扬尘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考核。对发现存在的扬尘污染问题,参照《咸阳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日常考核扣分细则》(详见附表),按不同程度对各责任单位进行扣分。
2、对中、省环保部门通报、查处的大气污染问题,以及媒体曝光和群众反映强烈的扬尘污染问题,一经查实,按照《咸阳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日常考核扣分细则》,对所在辖区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进行扣分。
本办法从2011年5月起施行。

附:《咸阳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日常考核扣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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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7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并派员帮助和指导,发展会员,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领导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可由在该单位工作的职工,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组织。

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四条 女职工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不足十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担任。

第五条 工会会员变动工作单位的,会籍转入新的工作单位工会;新的工作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该单位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管理会籍。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自治区、市、县有关规定的待遇。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有关工会组织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缺位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参照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协商确定。

第十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工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出现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时,工会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产业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可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在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前十日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召开有关会议研究并提出意见。对工会提出的不同意见,企业应当及时研究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工会。

第十四条 各级产业工会和乡镇、城市街道、社区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的工会联合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整组织。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各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并派选人员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对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限制人身自由等侵犯职工人身权的行为,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形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进行交涉,侵权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会处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的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一)不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不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三)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及收取职工劳动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超过规定时间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五)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七)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八)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的;

(九)其它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关心、爱护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享有的各种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在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反映和表达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工会的意见,有关机关不予采纳或者认为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关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的开展、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三方协商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开展互助不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

第二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劳动就业和工资、福利分配方案,以及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对上述事项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所在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一款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支持所在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推进民主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确定。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自工会筹建组织成立之日起,由上级工会按照工会法有关经费数额的规定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工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受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该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其发出催缴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对工会经费和财产进行清查登记,实行自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和会依法对本级工会经费的年度预算、决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资产管理、专项基金使用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及财务管理实行审查监督。对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对下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务管理进行审查。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会领导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由政府财政拨给工会使用的基本建设费、离退休费和财政专项补贴等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或者作其他处理。

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视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工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设中确需拆迁、改建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疗养院、职工学校等职工活动场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在拆迁、改建所需土地和资金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审计、处分。工会组织之间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接受该财产的上级工会在所接受的财产、经费数额内对该被撤销工会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破产企业的工会组织撤销时,工会资产应当移交上级工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登记设立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对其登记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隶属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离休、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各项保险、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或者阻挠和限制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二)不经上级工会批准,擅自建立工会组织的;

(三)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不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对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的程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会工作人员工作岗位的;

(三)无正当理由降低工会工作人员工资的;

(四)无正当理由解除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劳动合同的;

(六)其他打击报复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发生安全事故或者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不及时报告或不依法调查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贪污工会经费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政发〔2007〕90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依法行政工作,通过典型引路,以点带面,整体推进,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步伐,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创建工作进行组织领导,其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四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创建坚持体现先进性、可行性、科学性和权威性的原则,综合运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等方面成果。

第二章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

  第五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应当符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这一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切实转变行政职能,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一)行政机关应将行政职能转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
  (二)加强和规范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建设,行政机关与相关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彻底脱钩;
  (三)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健全,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增强;
  (四)机关职能划分合理,权限合法,职责分工明确;
  (五)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供便利条件以供公众查阅信息;
  (六)依法行政工作的财政保障机制完善。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部门决策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决策制度,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一)行政决策的程序和内容合法、合理,重大决策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涉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二)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强化监督,决策行为规范,实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八条 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注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内容和程序合法,重大问题举行听证并向社会公示;
  (二)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三)建立并落实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
  (四)出台规范性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评估实施效果。
  第九条 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执法中无不作为或越权作为情况发生;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合法规范,记录齐全;执法文书符合规定,按照档案装订标准进行管理;执法单位内部实行案卷评查制度;
  (三)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人员持证、亮证执法;
  (四)行政处罚规范、合法、适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定了规范约束措施;
  (五)行政许可规范合法,后续监督到位;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深化,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认真梳理行政执法主体和依据,分解执法职权,强化执法责任,各项责任制度建立完善,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条 进一步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虚心听取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及时报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职能,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切实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并建立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五)加强专门监督,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构的监督;
  (六)强化社会监督,完善群众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制度,认真处理来信来访,积极受理投诉,依法作出处理,化解社会矛盾。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努力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以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一)制定学习培训计划,对领导干部、公务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强化依法行政和法律知识的教育,并组织考试;
  (二)行政执法队伍稳定,执法人员熟悉法制,精通业务;
  (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四)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按以下要求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二)法制工作机构职能明确,人员配备齐全;
  (三)制定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四)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计划、工作有重点,依法行政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 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应是当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被评为优秀以及当年度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没有被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一)未建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织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无总体规划、年度计划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撤销党内或行政职务以上处分的;
  (四)因出台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
  (五)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引发社会影响恶劣事件的;
  (六)拒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决或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法制工作机构职能不明确,人员配备在两人以下的;
  (八)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不宜评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五条 凡符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的行政执法部门,于当年11月1日至30日自愿申报填写《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申报表》,按创建标准和填报要求,对本部门进行自我评价并写出自评报告。属法定授权组织或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需经主管该组织的部门或县级政府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一式两份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综合申报单位各方面情况后,决定是否进行实地考评验收。
  第十七条 考评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汇报。听取申报单位有关创建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看档案。主要查看有关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依法行政制度建设、规范性文件制订、行政许可及行政处罚等案卷材料。
  (三)实地走访。必要时走访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听取他们对申报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媒体公示。在本市主要媒体公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候选名单,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五)评议决定。考评组对申报单位有关创建工作材料及调查了解和公示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后,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六)审定批准。对经评议决定授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申报单位,报请市政府审定批准。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每年总量控制在12家单位以内。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九条 对被确定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并颁发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奖牌。
  第二十条 获得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给予一定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报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称号,收回奖牌,并通报批评,五年内不得申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行政执法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报告当年本单位开展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情况发生后30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一)本单位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情况的;
  (二)国家、省、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案件质量抽查中发现不合格情况较为严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强烈不满,且反映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认为应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发生前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撤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被撤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三年内不得申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二十五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有效,但不再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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