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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安全管理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18:58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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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为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顺利举办,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前后,对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统称建筑渣土)运输安全管理采取如下措施:

  一、建筑渣土运输车辆除应当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车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DB31/T398-2007)的规定外,还应当安装符合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规定的转弯信号、语音提示装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运输车辆不得承运建筑渣土。

  二、建筑渣土运输车辆少于20辆的运输单位,不得从事建筑渣土运输作业。

  建筑渣土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并经绿化市容、公安交通和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组织的建筑渣土运输安全专项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建筑渣土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车辆不符合本通告规定要求的;

  (二)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驾驶员不符合本通告规定要求的。

  建筑渣土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渣土或者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渣土;

  (二)运输建筑渣土未使用密闭机械装置;

  (三)运输车辆超载运输建筑渣土。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在30日内被处罚3次以上的,由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渣土运输许可证。

  四、发生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建筑渣土运输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1次或者主要责任2次的,不得从事建筑渣土运输。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计造成3人以上死亡,建筑渣土运输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吊销该驾驶员隶属建筑渣土运输单位的建筑渣土运输许可证。

  五、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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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国家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国家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函[2009]1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国家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绵阳市国家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法

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

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有关精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贯彻<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川劳社发[2006]20号)有关规定,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均应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外人员,按照参加医疗保险的参保关系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第三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缴费费率为在职工资总额的0.4%。

第五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应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在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工伤保险缴费在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

第六条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职工受到伤害后的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所需工伤认定经费由工伤保险统筹关系所在地区的同级财政负担。

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本试行办法发布后单位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问题,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1999年至本试行办法发布前职工发生工伤尚未处理的,仍按照绵府发[1999]1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地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狠抓工作落实。要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工伤保险机构队伍建设,提供必要的工伤认定调查等条件和工作经费,做好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确保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试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绵府发[1999]123号)同时废止。今后国家若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东莞市公务用车租用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12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务用车租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公务用车租用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东莞市公务用车租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东莞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东委办发[2004]14号)精神,向各车改单位提供接待、承办全市性重大活动、外出公务、处理突发事件的交通保障,防止车改后公务用车保障脱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车改单位)。

第二章 租赁范围

  第三条 车辆租赁范围:
  (一)必须是车改单位。
  (二)必须符合《东莞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明确的六种公款支付租金范围:
  1、承办全市性的重要公务活动;
  2、实施职责范围内的抢险救灾、处理突发案件(事件)以及其他紧急现场办公活动;
  3、接待上级部门和外省、外市兄弟单位客人;
  4、离退休干部因公务或其他特殊情况用车;
  5、参加省的会议或到省送领机要文件、急件及材料;
  6、到市外(省外)进行公务活动。

第三章 租赁方式

  第四条 各车改单位应确定本单位1至2名工作人员作为租车业务联络员,专门负责与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直属机关车队联系租车业务。
  第五条 车辆租赁实行电话或面谈预约,原则要求提前半天时间预约,预约时应明确租车的种类、计费方式、发车时间及目的地;车队负责按照约定派车。
  第六条 租赁车辆分为小轿车,旅行车(包括面包车、商务车)和吉普车,中巴车三种类型,各车改单位可根据公务需要租用。

第四章 收费标准

  第七条 车辆租赁收费标准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车辆租赁具体分为按里程计费和按时间计费两种计费方式,由租赁单位自由选择。其中,不论按里程或按时间计费,租赁期间车辆所发生的路桥通行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租赁单位负担(可由司机先行垫支,租赁单位每月结算时再支付给车队);租赁期间因司机违章驾驶所引致的各种罚款由车队负担;租赁车辆在外过夜时,司机的食宿费用由租赁单位负担。
  (一)按里程计费:
  根据各类车辆行驶的实际里程计费(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其中,租赁单程的,按实际行驶里程的计费总额加收20%空程费(回程所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等相关费用由租赁单位负担);租赁期间需要等候服务的,按实际等候的时间加收等候服务费用。
  (二)按时间计费:
  根据各类车辆的实际包车时间计费(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其中,包车不分行驶里程远近,分为半天(按6小时计)和整天(按12小时计)二个时段计费,超时按每小时加收超时费用;过夜时车辆不另行收费。
  第九条 车队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标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租赁价格;因燃料价格等因素导致经营成本发生重大变化的,车队应及时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市物价局报告,并提出租赁价格调整方案,经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应加强对公务用车租赁的监督管理;凡违反规定擅自提高车辆租赁价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章制度严肃处理。

第五章 结算方式

  第十一条 租赁任务完成时,司机应填写《公务用车租用结算单》,并与租赁单位工作人员双方现场签名确认;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现场签名确认的,租赁单位应指定人员在5天内到车队补签。
  第十二条 车辆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由各车改单位的租车业务联络员每月5日至10日到车队,采用银行划拨的方式统一进行结算。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租赁单位应依时缴费,无故拖欠租赁费用超过1个月的,车队可暂停向拖欠单位提供租赁服务,直至付清拖欠费用。
  第十四条 租赁单位需解除当次租车约定的,应在约定派车前30分钟告知车队值班工作人员;不提前解除约定导致车辆已按时出发的,计收租赁单位1个小时租车费用。
  第十五条 租赁单位不按规定与司机进行核对、签署或补签《公务用车租用结算单》达3次以上的,车队可暂停向该单位提供租赁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1年,期满后另行制定公务用车租用办法。

  附件:东莞市公务用车租赁价目表(按里程计费)和东莞市公务用车租赁价目表(按时间计费)

  注:1、以上价格均不含租赁期间车辆所发生的路桥通行和停车费用;
    2、租车联系电话(车队值班室):2830001,传真:283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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