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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二批授权12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0:15:05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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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二批授权12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第二批授权12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证监会公告〔2011〕24号


现公布《关于第二批授权12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自2011年10月17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按照《关于授权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1〕6号,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公布第二批获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见附件)。

  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住所地在浙江省、北京市、山东省(不含青岛市)、西藏自治区、安徽省、深圳市、青岛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南省、青海省、天津市的证券公司,依法申请《公告》规定的下列5项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以下简称授权审核事项),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受理并做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

  授权审核事项包括:

  (一)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

  (二)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

  (三)变更注册资本,但下列变更注册资本事项除外: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非上市证券公司现有股东增加注册资本,未新增5%以上股权的股东,且证券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

  (四)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但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除外;

  (五)增加或者减少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承销业务。

  本决定施行前,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已经接收申请材料的有关授权审核事项,继续按规定办理。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其他派出机构完成授权审核准备工作的情况,适时公布后续授权名单。



  附件:第二批取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



  

附件:



第二批取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

(按照提交工作报告的时间顺序排列)



序号
派出机构名称

1
浙江证监局

2
北京证监局

3
山东证监局

4
西藏证监局

5
安徽证监局

6
深圳证监局

7
青岛证监局

8
广西证监局

9
新疆证监局

10
河南证监局

11
青海证监局

12
天津证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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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规定》已于1998年6月9日经第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管理,促进价格管理民主化、规范化,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在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重要商品(或服务,下同)的价格(或收费标准,下同)前,由市物价管理部门组织和邀请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专家及消费者代表对价格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研究讨论和综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下列价格调整应当进行价格决策听证:
(一)自来水、管道煤气、集中供热;
(二)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轮渡票价;
(三)公有房屋租金;
(四)中小学教育、托幼收费;
(五)有线电视收视费、重要风景点门票;
(六)依法应当进行价格决策听证的其他价格调整。
第四条 价格决策听证实行会议制。听证会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计委、经委、财委、建委、财政局、统计局、民政局、总工会等部门和单位为会议成员单位;同时邀请市人大、政协、民主党派、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以及新闻单位的有关人员和有关专家、消费者代表等参
加。
价格决策听证会,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主持召开,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安排具有一定政策理论水平和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五条 凡应当实行价格决策听证的价格调整,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拟调价执行之日的60日前,向市物价管理部门提交调价申请和调价方案。调价方案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调价的政策依据;
(二)前两年完整的成本资料;
(三)有关财务分析资料;
(四)对成本增长因素已采取和拟采取的措施;
(五)拟调价的幅度、执行时间;
(六)调价后市场供求状况和财务变化情况的预测;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六条 市物价管理部门接到调价申请和调价方案后,应当根据国家价格政策对调价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国家对该商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成本费用中有哪些不合理的因素应当剔除;
(三)对物价总水平的影响;
(四)与相关商品比价关系是否合理;
(五)与周边地区和同类城市价格水平是否衔接;
(六)居民、企业、财政的承受能力分析;
(七)是否应有相应的补偿措施或控制连锁反应的措施。
第七条 价格决策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调价的业务主管部门向听证会报告调价方案;
(二)物价管理部门报告对调价方案的审查情况;
(三)与会人员对调价方案和审查意见进行讨论;
(四)综合会议讨论意见。
第八条 物价管理部门向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管理部门上报审批的调价方案时,应当吸收价格决策听证会提出的合理意见或建议,应将听证情况的有关资料一并上报。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2008〕66号 2008年7月31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
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业零售、餐饮、文化娱乐、体育运动项目、旅游饭店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体育、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能职责,对本地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业监督管理。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相关行业规范,提供相关服务。
  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章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前款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本单位的职工和在本单位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应当做好记录。
  在变配电室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灯光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正上方应采用“安全出口”作为指示标志;沿疏散通道设置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且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20米;对于袋形通道,不应大于10米,在通道转角区,不应大于1米。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连续供电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1.0勒克斯,楼梯间内不得低于5.0勒克斯。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库房,设置、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电气设备应当符合防爆要求。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有集中收银区的超市等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银区设置无购物出口,并设置明显标志。
  营业区域内应当设置主要疏散通道和辅助疏散通道。主要疏散通道应当直接通向安全出口,其宽度不得小于2.4米;辅助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1.5米。疏散通道内不得设置摊位或者堆放货物及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操作间的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1米范围内,应当每日进行清洗。中餐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应当每60日至少清理1次,清理应当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设施、器材。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的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相应的使用说明和警示标志。
  人工游泳池、天然游泳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配备救生员。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带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有固定座位的区域,不得增设临时座位。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与商场等单位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通往建筑物外的疏散通道畅通,并在商场等单位营业结束后安排工作人员指引人群疏散。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发生危险时,能够在终端机显示器上以视频形式予以提示。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报警系统,并在包间、包厢的视频设备上设置开机安全提示语。
  舞台幕布、银幕、窗帘等应当采用经过防火处理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旅游饭店应当在客房、会议室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中英文对照的逃生疏散指示图;在客房内设置安全须知等安全提示标志或者资料、设施。
  第二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条 当接近最大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最大容纳人数,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规范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 举办大型活动(会议)的单位应当与使用场所的经营单位(租用单位)签订使用合同(协议),在合同(协议)中应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在经营场地举办促销活动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
  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根据标准、规范的规定,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专兼职安全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
  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和本办法,制定本行业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生产规范及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经营场所、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对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安全经营条件和安全经营状况;
  (四)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
  (五)事故预防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培训情况;
  (八)特种岗位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九)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十)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设备、设施使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商业零售、餐饮、文化娱乐、体育运动项目、旅游饭店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体育、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本办法所确定行业(领域)的说明:
  (一)本办法所称商业零售经营单位是指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包括百货店、购物中心、超市、仓储式会员店、家居建材店、专业店、专卖店、折扣店、小商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等零售店铺。
  (二)本办法所称餐饮经营单位是指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经营单位。
  (三)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包括依法设立的电影放映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娱乐场所经营单位。
  (四)本办法所称旅游饭店是指30间客房以上的宾馆、饭店、度假村等经营单位。
  (五)本办法所称体育运动项目是指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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