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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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同意,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市长 王廷琛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昆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
纳入本规定管理范围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本市的下列流动人员:
(一)外省市来昆的;
(二)本省各地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四区到八县(市)或者八县(市)到四区的;
(四)本市八县(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第三条 本市对流动人口实行控制总量、有序流动、严格管理、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流动人口纳入当地行政管理和群众自治的范围,严格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有关单位要相互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五条 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综合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部门)。
第六条 流动人口较集中的地区和外来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单位,经县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设立专管机构或聘用专职协管人员,受公安部门委托负责流动人口的登记、办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对流动人口实行《居民身份证》查验和《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审核办理制度,并根据流动人口从事不同行业的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许
可证。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实行办理、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和《审核证》制度,按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省、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住地后,暂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下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其它有效证件,到暂住地有关单位办理暂住登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临时居住的合法证明,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就业、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员,符合第二条规定在本市流动或外出务工、经商的,需按国家规定由流出地基层政府办理《外出人员就业卡》,以便合法从事务工、经商活动。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必须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其它有效证件向本市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审核其有无《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劳务市场和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聘用手续。用工需求量大的单位,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在外地建立劳务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来劳动力。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用工需求情况,在流动人口输出地建立劳务基地,为本市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提供定向服务。
第十二条 本市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房屋出租治安许可管理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并办理有关租赁手续。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必须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经营场地合法证明和其它有效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流动人口承包、租赁、使用本市有关单位或个人的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进行经营,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
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在集贸市场内或者其它经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场内经营人员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活动,制止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或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和租赁合同。同时,应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房屋出租治安许可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中符合《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规定的收遣对象以及经多次警告、拒不办理上述规定证明的,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配合予以收容遣送。
流动人口被用工单位解聘、辞退的,用工单位应负责劝返。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缴纳相应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另定。
第十七条 司法、公安、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经常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做好社会治安、安全生产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昆明市社会秩序;对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规定的,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在暂住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从事务工经商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三)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道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政市容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分别处予罚款,并没收其经营的商品、工具和非法所得。
(四)未按行业管理规定办理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的,分别下列不同情况处罚。
(一)未办理房屋出租治安许可手续,私自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流动人口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出租人处以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使用时间长短,按每使用一人处予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无营业执照的人员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市场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处予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流动人口专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人来昆明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办流通发[2012]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精神,按照《商务部关于加强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发[2011]399号)要求,做好2012年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筹考虑各地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发展状况及工作基础,我部决定2012年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吉林省、江苏省南京市、浙江省杭州市和金华市、安徽省蚌埠市、江西省南昌市和新余市、山东省临沂市、河南省郑州市、湖北省武汉市和荆州市、湖南省长沙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重庆市、甘肃省嘉峪关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青岛市、宁波市等20个地区开展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试点。
二、各试点地区要按照《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规范(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规范》)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在此前已上报我部的工作方案基础上,抓紧组织编制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承建主体、组织架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进度安排、政策保障等。要把帮助中小商贸流通企业解决融资难、市场开拓,做好特许经营和老字号企业指导服务等作为突破口和工作重点,逐步完善服务功能。在满足企业个性化需求的基础上,要注重对企业共性需求的收集、分析,并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专门产品或服务的开发。
三、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我部将与试点地区政府签订项目责任书,明确责任分工,强化责任意识。同时,将会同有关部门赴各地开展督查,定期通报各地试点工作进展情况。试点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相关政策支持,按照《规范》的要求加强对试点城市的指导。各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本地区的试点工作,深入研究,积极探索,共同推动形成全国上下联动的服务体系。
请各试点地区于2012年8月10日前将试点实施方案报我部(流通发展司)。
联系人:流通发展司 赵涛 张斌
电 话:010-85093768 85093773
传 真:010-85093767
附件: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规范(试行)
商务部办公厅
2012年7月25日
附件:
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规范
(试行)
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是指,在地方政府主导下,按照开放性和资源共享性原则,面向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提供服务的公益性平台。平台以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中心为建设和运作主体,搭载各类专业服务机构,设立专门的服务场地、服务网站,并在企业集聚区设立若干个联系点,共同为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提供所需的各类服务。其中,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免费提供;企业个性化服务由服务中心推荐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机构向企业收取费用,服务中心给予适当支持。
一、服务中心的功能定位
应是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有固定场地、人员和经费保障,主要功能包括:
基础服务:面向企业提供政策、市场、法律等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开展普适性培训讲座,以及各类集合融资、联合采购、市场开拓等工作。
宣传推广:通过媒体、企业集聚区等渠道,面向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和各类服务机构开展宣传推广活动,扩大平台的影响力。
运营管理:按标准审核确定中小企业资质。通过公开招标等适当形式审核选择社会化专业服务机构。对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网站维护:做好网站的日常维护,对服务数据进行分析,发现企业共性需求,组织开发适合中小商贸流通企业特点的专门产品。
政策落实:受政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标准宣贯、人员培训、特许经营促进、资金项目监管等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各部门的支持政策。
三、服务场地(服务大厅)的要求
不少于200平方米,安排专门人员提供政策、市场、法律、税务等各类信息咨询服务,宣传介绍平台服务内容。条件允许的地区,可安排服务机构现场服务。
四、服务网站的要求
为保持设计架构的一致性,便于今后全国联网,商务部将按照“联合招标,共同开发,统一后台,个性建站”的原则,组织各地联合招标选择开发单位,设计开发统一的数据后台,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个性化设计服务网站。
五、联系点的要求
在各类中小商贸流通企业集聚区、行业协会、下一级商务部门设立联系点,安排人员兼职提供服务,负责宣传推广服务平台,广泛收集企业信息,解答企业日常咨询,指导企业运用各种服务项目。
六、服务机构的要求
每年通过公开招标等适当形式,并结合上一年度服务评价情况,选择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包括各类专业机构、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要求运作规范、具有相应资质;有开展相应服务所必须的场地和人员;有丰富的服务经验;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提供同一服务内容的服务机构不少于三家。
七、服务流程
确认资质:企业通过网站或到服务大厅填报资质确认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服务中心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确认企业资质,并发给企业唯一的认证编码。
企业申请:企业通过网站或服务大厅提出服务申请。
推荐机构:服务中心自身能够解决的信息类服务需求,由服务中心直接反馈。需要服务机构解决的个性化需求,由服务中心择优推荐不少于两家服务机构。
服务对接:服务机构与企业取得联系,企业选择一家服务机构达成服务意向,明确服务具体内容和收费标准,并通过网站向服务中心备案。企业直接到服务机构咨询并初步达成服务意向的,也需要通过网站向服务中心备案。未达成服务意向的企业可再次提出申请。
提供服务:服务中心就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备案,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服务结束后,由服务机构通过网站进行登记,确认项目完成。
监督评价:服务项目完成后,服务中心对企业进行回访,对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作为择优推荐、政策支持和年度调整的依据。
统计分析:服务中心根据有关部门和相关工作要求,开展服务项目的统计,对共性需求进行分析,并指导服务机构开发新产品。
政策支持:服务中心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对服务机构按服务项目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支持,或按具体项目进行分别补贴。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扩大融资渠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保证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城市人民政府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优先的原则。
特许经营者应当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市政公用、环境卫生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
(三)城市公共交通;
(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五)城市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清运;
(六)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方式和期限:
(一)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投资、新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期限届满无偿移交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二)通过资产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现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期限届满无偿归还政府。
(三)通过委托方式取得现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8年。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 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等法定形式和程序,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并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在没有其他竞争主体参与竞争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受委托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九条 现有的国有市政公用企业,应当在完成企业改制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采用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程序:
(一)主管部门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进行社会招标,公布招标条件,公开接受申请;
(二)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条件对申请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资质、特许经营方案进行审查,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三)将中标结果和特许经营方案在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公示期满后,由主管部门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三)具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设施;
(四)企业经营、技术管理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五)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六)具有科学合理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和招标、招募、拍卖文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特许经营授权主体、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的方式、内容、区域、范围和有效期限;
(三)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四)价格或收费标准及调整程序;
(五)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市政公用设施新建、维护和更新改造的费用、责任主体及产权归属;
(七)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八)特许经营者收益方式、利润率、利润分成及政府补贴、补偿方式和数额;
(九)特许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十)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进行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的方式;
(十一)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及责任;
(十二)违约责任、监督机制和履约担保;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相关承诺。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并通过下列方式获取收益:
(一)对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收费;
(二)城市人民政府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承诺的其他经营权益和财政补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和设备完好,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进行定期检修保养,确保不间断提供约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并将设施运行情况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新建、维护、更新、改造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制定相应的实施计划和方案;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实施抢修,并报告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需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城市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特许经营者签订连接、使用合同。特许经营者不得向用户收取设施、设备投资补偿费。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经营期满后一次性移交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合理的补贴、补偿:
(一)因价格或收费标准不到位造成亏损的;
(二)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特许经营者按照政府指令,承担免票、免费等社会福利的。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和服务标准;
(二)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根据公众利益需要和合同约定,配合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三)及时、准确、真实的向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
(四)按照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完好;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
(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不得以质押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企业的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特许经营权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变更前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期限内,特许经营内容发生变更的,合同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变更合同的,应当保证特许经营者的合理利益。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报经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接管:
(一)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质押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财产进行抵押、出租、转让、转移的;
(三)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者财产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四)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
(七)未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
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终止特许经营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得终止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正常经营的,经特许经营者申请,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办理资产清算和相关的移交手续,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在新的特许经营者或者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生产和服务,并与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经营合同。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程序,组织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募或者拍卖,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原特许经营者,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通过规定程序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及服务标准;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净资产收益、投资收益、成本收益、价格和收费标准测算及调整;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八)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划、建设计划和产品、服务质量标准;
(二)建立特许经营监管、检测和评估制度,监督特许经营者履约行为,及时向社会公示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检测、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六)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向城市人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八)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的经营项目;
(九)向经营运行出现异常的特许经营企业派驻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员。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企业可以根据行业特点设立利润调节金,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利润的调控。
企业净资产利润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进入利润调节金;对于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部分,由利润调节金补贴,不足部分由城市人民政府补足。
利润调节金的提取、监管、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公众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座谈、问卷等调查方式收集公众意见,提出监管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特许经营合同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三)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未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六)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七)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影响公众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或者超越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四)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特许经营权授予和实施监管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取得其他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