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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01至2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6:53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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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01至200条)

澳门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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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效果)
推定死亡之宣告,产生与死亡相同之效果,但不解销婚姻亦不消灭其它亲属关系;而上述后部分之规定并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以及不影响要求进行财产清册程序及分割财产之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失踪人配偶之再婚及失踪人子女之收养)
一、失踪人之配偶得再婚;如失踪人返回或证实失踪人在其配偶再婚时仍生存,则先前之婚姻视为于作出推定死亡宣告之日以离婚方式解销。
二、失踪人之子女得被收养;如失踪人返回或证实失踪人在其子女被收养时仍生存,则先前之亲子关系视为于作出推定死亡宣告之日消灭。
三、如出现上款第二部分所指之情况,且存有应予考虑之原因,法官得应被收养人或失踪人之声请,作出维持先前亲子关系及消灭现有亲子关系之裁判;有关诉讼应在失踪人返回后或被收养人知悉失踪人返回后一年内提起。
第一百零三条
(债之可请求性)
一、债因失踪人死亡而消灭者,失踪人死亡时,债之可请求性亦视为已消灭。
二、然而,在不影响有关时效规则之适用下,如失踪人返回或有其仍生存及现居处之消息,则自返回之日或有该等消息之日起到期之债可重新被请求;对于先前已到期之债亦可被请求,但仅以交还予失踪人之财产可承担者为限。
第一百零四条
(遗嘱之启封)
作出推定死亡之宣告后,法院须要求提供公证遗嘱证明,并下令开启倘有之密封遗嘱,以作为财产分割之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
(向受遗赠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交付财产)
推定死亡之宣告一经作出,不论有否进行财产分割,受遗赠人及因失踪人死亡而对特定财产拥有权利之人,均得提出向其交付有关财产之声请。
第一百零六条
(向继承人交付财产)
一、仅在分割财产后,方得将财产交予在失踪人最后音讯日为其继承人之人,或交予在其后死亡之继承人本人之继承人。
二、在财产仍未交付期间,应由按照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条及续后各条规定指定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管理财产。
第一百零七条
(财产受益人)
已受领失踪人财产之继承人,以及已受领失踪人财产之其它因失踪人死亡而受益之人,均视为该等财产之确定权利人。
第一百零八条
(死亡日期之差异)
一、如证明失踪人死亡之日与宣告推定死亡之判决所定之日有差异,则在失踪人死亡之日应成为继受人之人有权取得遗产;上述规定不影响有关取得时效规则之适用。
二、新指定之继受人相对于先前之继受人而言,仅享有下条赋予失踪人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失踪人之返回)
一、如失踪人返回或有失踪人之音讯,则须将其财产按当时状况归还失踪人,其中包括转让其财产所得之价金或以其财产直接换取之财产,亦包括以转让失踪人财产所得之价金而取得之财产。
二、如继受人属恶意,失踪人有权就所受之损失获得赔偿。
三、上款所指之恶意系指明知失踪人于推定死亡之日仍生存者。
第一百一十条
(在失踪人失踪后出现之权利)
一、如在失踪人下落不明及杳无音讯后出现某些属于失踪人之权利,且该等权利取决于失踪人之生存,则在宣告其推定死亡后,该等权利即归予自失踪人最后音讯日终了后,如失踪人死亡将有权取得有关权利之人。
二、然而,上款之规定不排除在保佐状况维持期间,上款所指之权利受上节所规定之失踪人保佐制度约束。
第六节
无行为能力
第一分节
未成年人之法律地位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成年人)
未满十八岁者为未成年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之弥补)
一、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根据相关条文规定,以亲权弥补;不能以亲权弥补时,则以监护权弥补。
二、在某些情况下,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亦得根据相关条文规定透过财产管理制度弥补,以作为亲权或监护权之补充。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成年人行为之可撤销性)
一、未成年人订立之法律行为得由下列之人声请撤销,但不妨碍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a) 视乎情况,由行使亲权之人、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声请,且有关诉讼必须在声请人获悉该受争议之行为时起一年内提起,但不得在未成年人成年或亲权解除后提起;然而,第一百一十九条所指之情况除外;
b) 由未成年人本人于成年或亲权解除时起一年内声请;
c) 由未成年人之任何继承人自未成年人死亡时起一年内声请,但仅以死亡时上项所指期间仍未届满为限。
二、上述可撤销之行为,可透过未成年人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作出确认而获补正;如属可由行使亲权之人、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以未成年代理人身分自由订立之行为,则可透过该等人作出确认而获补正;属法定代理人须获法院许可后方可作出之行为时,有关代理人得请求法院作出确认,而法院则须考虑未成年人之利益以决定是否确认。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成年人之欺诈)
对于未成年人为使他方当事人认为其已成年或亲权已解除而使用欺诈手段作出之行为,如该当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未成年人具有行为能力,则该行为不可撤销;但未成年人仅声称已成年或亲权已解除并不足以构成上述之合理理由。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之例外情况)
一、除法律规定之其它行为外,下列行为亦例外有效:
a) 十六岁以上之未成年人对因其工作而取得之财产所作之管理或处分行为;
b) 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所作之属其自然能力所及,且仅涉及小额支出或财产处分之法律行为;
c) 未成年人所作、与其获法定代理人许可从事之职业、工艺或工作有关之法律行为,或在从事该职业、工艺或工作时所作之法律行为。
二、对于因与未成年人之职业、工艺或工作有关之行为而生之责任,以及因在从事该职业、工艺或工作时所作之行为而生之责任,仅以未成年人可自由处分之财产承担。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之终止)
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于其成年或亲权解除时终止,但法律另有限制者除外。
第二分节
成年及解除亲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成年之效果)
年满十八岁者取得完全行为能力,从而具备处理其人身事务及处分其财产之资格。
第一百一十九条
(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之待决)
一、然而,如针对未成年人之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于未成年人成年时仍处待决状态,则亲权或监护权仍须维持,直至有关判决成为确定时为止。
二、未成年人在成年后、直至导致禁治产或准禁治产诉讼结束之判决成为确定时之期间内作出之行为,受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定之制度约束。
第一百二十条
(解除亲权)
未成年人结婚,亲权即予解除。
第一百二十一条
(解除亲权之效果)
解除亲权赋予未成年人完全行为能力,从而有资格如成年人般处理其人身事务及自由处分其财产,但属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条所规定者除外。
第三分节
禁治产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受禁治产约束之人)
一、因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而显示无能力处理本人人身及财产事务之人,得被宣告为禁治产人。
二、禁治产制度适用于成年人或亲权已解除之人;然而,对于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为着禁治产之效果可自未成年人成年之日起产生,得在其成年前一年内请求并宣告禁治产。
第一百二十三条
(禁治产人之能力及禁治产之制度)
禁治产人等同未成年人,关于因未成年而无行为能力之规定,以及订定亲权之弥补方法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禁治产人,但不妨碍以下各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正当性)
一、禁治产之声请,得由待禁治产人之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提起,或由待禁治产人之监护人、保佐人或任何可继承其财产之血亲提起,又或由检察院提起。
二、待禁治产人受亲权约束时,具有正当性提出禁治产声请之人仅为行使亲权之父母及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临时措施)
一、如迟延作出某些行为会导致待禁治产人有所损失,则可在有关禁治产程序中之任何时刻指定一名临时监护人,以便其在法院许可下,以待禁治产人之名义作出该等行为。
二、如就待禁治产人之人身及财产事务有采取措施之紧急需要,亦得宣告临时禁治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负责监护之人)
一、下列之人依次获赋予监护权:
a) 禁治产人之配偶,但因禁治产人配偶之过错而出现事实分居,又或禁治产人之配偶因其它原因而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者除外;
b) 由父母或行使亲权之父亲或母亲以遗嘱、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指定之人;
c) 禁治产人之父母;
d) 由法院按照禁治产人之利益而指定禁治产人之任一成年子女;
e) 与禁治产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
二、如不能或因有应予考虑之理由而不应按上款之规定赋予监护权,则由法院在听取亲属会议意见后,指定监护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亲权之行使)
父母或其中一人担任监护职务时,须按亲权一节中第一千七百三十三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行使亲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护人之特别义务)
监护人应特别照顾禁治产人之健康, 并得为此目的而转让禁治产人之财产,如有必要先取得法院许可,则在取得许可后方作出转让。
第一百二十九条
(监护之推辞及监护人之免职)
一、禁治产人之配偶,以及禁治产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不得推辞其监护职务,亦不得被免职,但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已被违反者除外。
二、然而,如禁治产人另有其它直系血亲卑亲属适合担任该职务,则应原担任监护职务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之请求得在满五年后将其免职。
第一百三十条
(禁治产之公开)
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七十六条及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于确定禁治产之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判决登记后禁治产人作出之行为)
禁治产人在确定禁治产之判决登记后订立之法律行为,得予以撤销。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诉讼期间作出之行为)
一、按照诉讼法之规定就诉讼之提起作出公告后,由无行为能力人订立之法律行为得予撤销,但以法院其后作出确定禁治产之宣告以及显示出有关法律行为曾引致禁治产人有所损失者为限。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对损失之判断应以作出行为之时为准。
三、提起撤销之诉之应遵期间,仅自判决登记日起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诉讼公开前所作之行为)
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在诉讼之提起被公告前所订立之行为,如在作出行为日已符合第二百五十条所指之各项前提,得予撤销。
第一百三十四条
(禁治产之终止)
禁治产之成因消失后,禁治产人本人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人得声请终止禁治产。
第四分节
准禁治产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受准禁治产约束之人)
对于长期性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但尚未严重至须宣告为禁治产人之人,或因惯性挥霍、滥用酒精饮料或麻醉品而显示无能力适当处理其财产之人,均得被宣告为准禁治产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准禁治产之弥补)
一、准禁治产人由保佐人辅助;凡属生前之财产处分行为,以及属因应个别情况而被详细列明于判决书上之一切行为,均须经保佐人许可,方得为之。
二、保佐人之许可,得以法院之许可取代。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准禁治产人之财产管理)
一、法院得将准禁治产人之全部或部分财产交予保佐人管理。
二、在上款之情况下,应设立亲属会议,以及指定会议一名成员,以保佐监督人身分,行使如监护制度中监护监督人之职能。
三、保佐人应就其管理提交报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准禁治产之终止)
对于因挥霍、滥用酒精饮料或麻醉品而被宣告之准禁治产,如准禁治产人未经过按照恢复其能力之有关法律规定而视为适当之最短考验期,则不批准终止准禁治产。
第一百三十九条
(候补制度)
禁治产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分节无特别规范之准禁治产事宜。
第二章
法人
第一节
社团及财团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适用范围)
本节之规定适用于社团及财团,且在应作类似处理之情况下,亦适用于合营组织。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格之取得)
一、以具备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所指内容之法定形式设立之社团,享有法律人格。
二、财团经认可而取得法律人格;认可系个别给予,且属法律指定之行政当局之权限。
第一百四十二条
(设立行为之无效)
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法人之设立,而检察院则应促使法院宣告设立行为之无效。
第一百四十三条
(住所)
法人之住所由其章程订定;章程无订定者,以主要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为住所。
第一百四十四条
(能力)
一、法人之能力范围包括对实现其宗旨属必要或适宜之一切权利及义务。
二、上述范围不包括法律禁止或不能与自然人之人格分割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机关及其权限)
一、法人之机关由其章程指明,其中须包括一个合议制之行政管理机关及一个监事会,两者均由单数成员组成,其中一人为主席。
二、行政管理机关之权限为:
a) 管理法人;
b) 提交年度管理报告;
c) 在法庭内外代表法人或指定另一人代表法人,但其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d) 履行法律及章程所载之其它义务。
三、由行政管理机关指定代表时,仅在证明第三人已知悉该指定之情况下,方得以该指定对抗第三人。
四、监事会之权限为:
a) 监督法人行政管理机关之运作;
b) 查核法人之财产;
c) 就其监察活动编制年度报告;
d) 履行法律及章程所载之其它义务。
五、监事会得要求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必要或适当之资源及方法,以履行其职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
(会议纪录)
一、法人机关之决议应载于机关本身之会议纪录簿册内,该等簿册应可供查阅。
二、作出决议之机关或法人援引决议时,仅得以其会议纪录作为有关决议之证明。
三、会议纪录应载有:
a) 会议之地点、日期、时间及议程;
b) 主持会议者之姓名;
c) 所建议之决议内容及有关表决结果;
d) 应机关之据位人要求而载明其投票意向;
e) 机关各出席据位人之签名,如属社团之大会,则应载有主持本次或下次会议之人之签名。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之会议召集及运作)
一、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之会议分别由其主席召集,且在有过半数据位人出席时,方可议决事宜。
二、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外,决议取决于出席据位人之过半数票,主席除本身之票外,遇票数相同时,有权再投一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同步会议)
一、章程得规定法人机关之会议以视像会议方式或其它类似方式,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
二、以上述方式进行会议时,须确保在不同地方出席会议之成员能适当参与会议及直接对话。
三、如在章程内未规定进行同步会议之方式及条件,或未指明有权订定该等方式及条件之机关,则社团之大会及财团之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规定该等标准。
第一百四十九条
(法人机关据位人之义务及责任)
一、法人机关据位人对法人之义务由其章程订定;章程无订定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有关委任之规定。
二、法人机关据位人在违反法定或章程所定义务下,因作为或不作为而对法人造成损害者,须向法人负责,但能证明其无过错者除外;对于社团,如有关作为或不作为系以社员之决议为基础,即使该决议为可撤销者,或如有关作为或不作为所根据之决议系按社员之建议而作出,则机关之据位人无须向社团负责。
三、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之据位人,在其出席之会议中不得在议决时放弃投票,并须对决议所引致之损失负责,但曾表示反对或出现上款所指之任一免责原因者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对第三人之直接责任)
法人机关据位人须就其担任职务时所造成之损害,按照一般规定对第三人负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受任人及受权人)
以上两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法人之受任人及受权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法人之民事责任)
法人对其机关据位人、人员、受权人或受任人之作为或不作为,负有一如委托人对受托人之作为或不作为所应负之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法人消灭后之财产归属)
一、法人消灭后,如仍存有于其消灭前在附有负担下获赠与或遗留之财产、或拨作特定用途之财产,则法院应检察院、清算人、任一社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又或应赠与人或遗赠人之继承人之声请,须在附有同一负担或拨作同一特定用途之指定下将该等财产给予另一法人。
二、不属上款所指之财产,其归属按章程所规定或社员之决议处理,但不影响特别法规定之适用;如无规定或无特别法,则法院应检察院、清算人、任一社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须下令将财产给予另一法人或澳门地区,并确保尽量实现该已消灭之法人之宗旨。
第二分节
社团
第一百五十四条
(概念)
社团系指以人为基础、且非以社员之经济利益为宗旨之法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
(自由结社权)
一、承认所有人均有自由结社之权利。
二、不得强迫任何人加入社团,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其留在社团内。
三、社团章程得规定任何社员脱离社团前须预先通知,但不得要求超过三个月之预先通知期。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设立文件及章程)
一、设立社团之文件,须详细列明社员为社团财产所提供之资产或劳务,以及社团法人之名称、宗旨及住所。
二、章程亦得在法律规定之范围内,详细列明社员之权利与义务,社员之加入、退出及除名之条件,法人之运作形式,法人消灭之规定,消灭后财产之返还方式;如社团之存续期非属无限期,尚得列明其存续期。
第一百五十七条
(方式及公开)
一、社团之设立行为、章程及章程之修改,均应载于经认证之文书内。
二、然而,对于在设立社团之行为中被拨归社团之财产,如其移转须以较庄严之方式作出,则社团之设立亦须以该形式为之。
三、社团之设立行为、章程及章程之修改,仅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八条
(社团机关据位人及其权力之解除)
一、如章程未订定另一甄选程序,则由大会选出社团各机关之成员。
二、被选出或被指定之成员,其职务可被解除,但此解除对在设立社团行为中所规定之各项权利并不构成影响。
三、章程可规定须有合理理由方得行使解除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
(大会之权限)
一、凡法律或章程并未规定属社团其它机关职责范围之事宜,大会均有权限作出决议。
二、社团各机关成员之解任、资产负债表之通过、章程之修改、社团之消灭,以及社团针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作出之事实而向该等成员提起诉讼时所需之许可,必属大会之权限。
第一百六十条
(大会之召集)
一、大会应由行政管理机关按章程所定之条件进行召集,且每年必须召开一次,以通过资产负债表。
二、不少于总数五分之一之社员以正当目的提出要求时,亦得召开大会,但章程就该数目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如行政管理机关应召集大会而不召集,任何社员均可召集。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召集之方式)
大会之召集须最少提前八日以挂号信方式为之,或最少提前八日透过签收之方式而为之,召集书内应指出会议之日期、时间、地点及议程。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席名单)
一、社员出席大会会议之情况应在一出席簿册内载明,簿册内应附有出席名单,载明出席会议之社员、由别人代表出席之社员及代表社员出席会议之人之姓名。
二、出席社员及代表社员出席之人,应于会议开始前在上款所指之出席名单上签名。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运作)
一、属首次召集之大会,如出席社员未足半数,不得作任何决议。
二、决议取决于出席社员之绝对多数票,但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之适用。
三、修改章程之决议,须获出席社员四分之三之赞同票。
四、解散法人或延长法人存续期之决议,须获全体社员四分之三之赞同票。
五、章程得规定多于上述规则所定之票数。
第一百六十四条
(无表决权)
一、在社员本人、其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社员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与社团之间有利益冲突之事宜上,社员不得为其本人亲自投票或透过代表投票,亦不得代表另一社员投票。
二、应回避之社员所投之票对能否达至必要多数票具有决定性影响时,违反上款规定所作之决议可予撤销。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有效之决议)
一、大会所作之下列决议均属无效:
a) 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决议,又或违反主要或纯粹旨在保护公共利益之法律规定之决议;
b) 根据法律或基于有关事宜之性质,就不应提交予社员作议决之事宜所作之决议;
c) 未经法定或章程所规定之票数通过之决议;
d) 在未经召集之大会上所作之决议,但属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除上款所规定之情况外,对于由大会作出之违反法律或章程之决议,不论系因决议之标的或因在召集社员或大会运作方面所生之不当情事而导致该违反,均得予以撤销。
三、与召集有关之任何不当情事,以及因对不在议程内之事项作出决议而生之非有效性,在全体社员均出席会议且无人反对举行大会或加入有关事项之情况下,即获得补正。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有关有效性之制度)
一、下列者具有正当性声请将大会之决议视为非有效:
a) 任何未就有关决议投赞成票之社员;
b) 任何具有个人直接及正当利益之人;
c) 行政管理机关;
d) 监事会;
e) 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之据位人,但以执行决议可导致其负上刑事或民事责任为限;
f) 对于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情况,检察院具有正当性。
二、对于召集上之不当情事以及其它属程序上之不当情事,仅得由社员主张之。
三、在不影响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有关对需予执行之决议所作规定之适用下,提出无效或撤销之期限为:
a) 因上条第一款d项规定而生之无效,仅得自决议作出日起计之两年内提出;
b) 决议之可撤销性,仅得自决议作出日起计之六个月内提出。
四、对于未按有关规定被召集参与大会会议之社员,上述期间仅由其获悉有关决议之日起算。
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三人权利之保护)
一、基于旨在执行大会决议而作出之行为以致取得权利之善意第三人,其权利不受决议之无效宣告或撤销所影响。
二、如第三人在取得权利时明知或应知决议之无效或可撤销之原因,则不属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八条
(社员资格之人身性质及投票之委托)
一、社员资格不得藉生前行为移转,亦不得藉继承移转,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社员不得委托他人行使其人身权利。
三、然而,如章程中之规定并无禁止社员委托另一社员行使投票权,则社员得委托另一社员代表其本人行使投票权,委托应以具有前者签名之文书为之,其内详细列明由其代理人参加之会议资料,或详细列明其代理权所涉及之事项类别;章程中之规定亦可容许社员将此代理权授予其它非社员。
四、同一代理人以此身分代表社员之数目不得超过全部社员之十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九条
(退出或除名之后果)
以任何方式脱离社团之社员,无权要求返还已缴付之会费,且丧失对社团财产所具有之权利,但对其身为社员期间一切应作之给付仍须履行。
第一百七十条
(消灭之原因)
一、社团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
a) 经大会议决;
b) 设有存续期之社团,其存续期已届满;
c) 社团设立文件或章程所订明之其它消灭原因之发生;
d) 全部社员死亡或下落不明;
e) 法院作出裁判,宣告社团无偿还能力。
二、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社团亦因法院作出之裁判而消灭:
a) 其宗旨已完全实现或变为不可能实现;
b) 其真正宗旨与设立文件或章程内所订明之宗旨不一致;
c) 其宗旨系透过有计划之不法手段实现;
d) 其存在变成有违公共秩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消灭之宣告)
一、在上条第一款b及c项所指之情况下,大会不在社团应消灭之日随后三十日内决定延长社团之存续期或变更社团章程时,社团方行消灭。
二、属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得由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宣告社团消灭。
三、因宣告社团无偿还能力而引致之消灭,系该宣告本身之后果。
四、社团之消灭,应按其是否因法院裁判所导致,而由法院或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通知有权限办理社团登记之行政实体。
第一百七十二条
(消灭之效果)
一、社团消灭后,其各机关之权力仅限于作出纯粹之保存行为,以及为清算社团财产与完成待决事务而需作之行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须对其所作出之不属上指之行为及对因该等行为而引致社团蒙受之损害负连带责任。
二、仅在无适当公开社团已消灭且第三人属善意之情况下,社团方向第三人承担由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所设定之债务。
第三分节
财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概念)
财团系指以财产为基础且以社会利益为宗旨之法人。
第一百七十四条
(创立及废止)
一、财团得藉生前行为或遗嘱而创立;对财团之确认等同接受藉生前行为或遗嘱而拨归予财团之财产。
二、确认得由创立人、其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申请,或由有权限之当局依职权促成。
三、藉生前行为创立财团,应以具有创立人签名并经认证之文书为之,且确认申请一经提出或有关依职权进行之程序一旦开始,创立行为即不得废止;然而,对于在创立财团之行为中拨归财团之财产,如其移转须以较庄严之方式作出,则藉生前行为创立财团亦须以该形式为之。
四、创立人之继承人不得废止创立行为,但不影响有关特留份继承之规定。
五、财团之章程及章程之修改须以第三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方式为之。
六、创立财团之行为、财团章程及对其所作之修改,仅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公布仅在确认行为或认可章程之行为作出后,方得为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创立文件及章程)
一、创立人应于创立文件上指明财团之宗旨及详细列明拨归财团之财产。
二、创立人亦得在创立文件或章程内就财团之住所、组织及运作作出安排,就财团之组织变更或消灭作出规定,以及定出财团财产之归属。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由创立人订立之章程)
一、如创立人未为财团制定章程或章程内容不充分,且财团系藉遗嘱创立,则由遗嘱执行人制定章程或作出补充。
二、在下列情况下,须由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当局负责制定章程之全部或部分内容:
a) 属非藉遗嘱创立之财团者,创立人未制定章程或虽已在创立行为中订明制定章程之程序,但一年后仍未制定;
b) 属藉遗嘱创立之财团者,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开始后之一年内仍未制定章程。
三、制定章程时应尽量顾及创立人之真实或可推知之意思。
第一百七十七条
(确认)
一、有权限实体如认为财团非以社会利益为宗旨时,不予确认。
二、如拨归财团之财产不足以达成财团欲实现之宗旨,且无合理理由期待不足之财产能得以补足者,亦须拒绝确认。
三、财团之创立因财产不足而遭拒绝确认时,如创立人仍生存,则该财团之创立不产生效力;然而,如创立人已死亡,则须将有关财产交予由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实体所指定之具有类似宗旨之社团或财团,但创立人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
(章程及其修改之认可)
一、章程须由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实体认可。
二、如在提出认可申请后经过三十日,上述有权限实体仍未就是否认可作出表示,则只要财团先前已获确认,该申请视为已被默示接纳。
三、财团之行政管理机关或章程所指定之另一机关,得随时修改财团章程,只要该修改对创立财团之宗旨无重大更改且不违背创立人之意思。
四、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章程之修改。
第一百七十九条
(组织变更)
一、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经有权修改章程之机关作出书面建议,以及在创立人仍生存时经听取其意见后,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实体得为财团另定宗旨:
a) 创立时所定之宗旨已完全实现或变为不可能实现;
b) 创立之宗旨不再具有社会利益之性质;
c) 财产变为不足以实现所定之宗旨。
二、财团宗旨之变更须于《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否则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三、新宗旨应尽量与创立人所定之宗旨相近。
四、如在创立文件中已对财团之消灭作出规定,则不得变更其宗旨。
第一百八十条
(有损财团宗旨之负担)
一、如财团之财产附有负担,且履行负担使财团之宗旨不能实现或严重妨碍其实现,则财团之行政管理机关在获得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实体之同意后,得消除、减少或转换有关负担;如创立人仍生存,应先听取其意见。
二、然而,如有关负担为创立财团之主要原因,则得藉上述程序视该负担之履行为财团之宗旨或将财团并入另一法人,而该法人系有能力在不影响其本身宗旨下,以并入之财产履行有关负担者。
第一百八十一条
(消灭之原因)
一、财团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
a) 设有存续期之财团,其存续期已届满;
b) 财团创立文件所订明之其它消灭原因之发生;
c) 法院作出裁判,宣告财团无偿还能力。
二、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财团亦因法院作出之裁判而消灭:
a) 其宗旨已完全实现或变为不可能实现;
b) 其真正宗旨与创立文件中所订明之宗旨不一致;
c) 其宗旨系透过有计划之不法手段实现;
d) 其存在变成有违公共秩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
(消灭之宣告)
一、属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得由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宣告财团消灭。
二、因宣告财团无偿还能力而引致之消灭,系该宣告本身之后果。
三、如出现上条第一款a及b项所指之任一消灭原因,财团之行政管理机关须将财团消灭一事通知有权限办理财团登记之行政实体,以及通知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当局,以便其采取适当措施以清算财产。
四、法院应依职权将导致财团消灭之裁判通知上款所指之各实体。
第一百八十三条
(消灭之效果)
财团消灭后,如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当局无另行采取特别措施,则适用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节
合营组织
第一百八十四条
(概念及类型)
一、合营组织为以人为基础之法人,其成员有义务提供财产或劳务,以共同从事某种非以单纯收益为内容之经济活动,谋求达到分配从该活动所获得之利润之目标或积聚资金。
二、合营组织分为合伙及公司。
三、以非经营商业企业为从事活动之目的、亦不表明采用某种公司模式之合营组织均属合伙;其余之合营组织则属公司。
四、特别法得对容许设立一人公司之情况作出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制度)
一、公司之制度,由特别法载明。
二、对合伙适用为无限公司所定之制度,但制度中与合伙之非商业性质之目的有抵触之部分或制度中以商业企业主资格之存在作为适用前提之部分除外。
第三章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及特别委员会
第一节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
第一百八十六条
(组织及管理)
一、对于无法律人格社团之内部组织及管理,适用由社员所订之规则;如无该等规则,则适用与社团有关之法律规定,但以社团之法律人格为前提之规定除外。
二、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一般权力所施加之限制,仅在第三人知情或应知情之情况下,方得对抗第三人。
三、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社员之退出。
第一百八十七条
(社团之共同基金)
一、社团之共同基金,由社员之供款及利用供款所取得之财产组成。
二、在社团存续期间,社员不得要求分割共同基金,而社员之债权人对共同基金亦无尽索权。
第一百八十八条
(慷慨行为)
一、对无法律人格社团所作之慷慨处分行为,视为向其社员作出,但作出该行为之人规定遗留或赠与财产予社团系以社团取得法律人格为条件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如社团未于一年内取得法律人格,则有关处分不生效力。
二、遗留或赠与无法律人格社团之财产,拨入共同基金而无须另行作出移转 行为。
第一百八十九条
(债务所生之责任)
一、以社团名义有效承担之债务,由社团共同基金承担;如无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由设定债务行为之人之财产承担;如作出该行为者超过一人,则各行为人须负连带责任。
二、如无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且直接承担责任之社员无财产或其财产不足,则债权人得对其他社员提起诉讼,而该等社员应按其在共同基金中之出资比例承担有关责任。
三、在法庭代表共同基金之人为作出设定债务行为之人。
第二节
特别委员会
第一百九十条
(特别委员会)
为进行任何救援或慈善活动计划,或为促成公共工程或纪念物之施工、或为促成喜庆节目、展览、庆典及类同行为之进行而设立之委员会,如并无以具法律人格之社团之方式成立,则须受以下各条规定约束,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筹办人及管理人之责任)
一、委员会之成员及负责管理有关基金之人,就所收集基金之保管及其对既定目标之拨用上,须负个人及连带责任。
二、委员会之成员,亦须对以委员会名义所设定之债务,负个人及连带责任。
三、因任何原因而不能实现设立委员会之目标时,出资人方得要求返还其出资。
第一百九十二条
(将财产运用于其它目标)
一、如募集之基金不足达成既定之目标,或显示出该目标不可能实现,又或在达成委员会之目标后有盈余,则须按委员会之设立文件或既定计划之规定而运用有关财产。
二、如无定出如何运用该等财产,且委员会不愿将之运用于类似目标上,则由有权限之行政当局为其归属作出安排,但须尽量尊重出资人之意思。
第二分编

第一百九十三条
(概念)
一、凡属独立、人身以外、具有用处及能以所有权形式成为法律关系标的之客观存在事物,均称为物。
二、然而,凡不可成为私权标的物者,均视为非融通物,例如属公产之物。
三、下列财产属公产范围:
a) 道路、海滩;
b) 水沟、潭及可航行或浮游之水道及连同其底土;
c) 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所获承认之土地上空界限之上之各空气层;
d) 矿藏、有医疗作用之矿泉水源头、存在于地底之天然洞穴,但岩石、一般泥土及其它常用于建筑之物料除外;
e) 特别法例归类为属公产范围之土地及其它财产。
四、属公产范围之财产,其制度由特别法例规范。
第一百九十四条
(物之分类)
物主要分为不动产及动产、可代替物及不可代替物、消费物及非消费物、可分物及不可分物、主物及从物,以及现在物及将来物。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
一、不动产包括:
a)农用房地产及都市房地产;
b)水;
c)附于土地上之树木及天然孳息;
d)农用房地产及都市房地产之附着部分。
二、经定界之土地及在该土地上无独立经济价值之建筑物,为农用房地产;土地上定着之任何楼宇连同附属楼宇之土地,为都市房地产。
三、不动产之固有物权受不动产制度约束,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对于旨在取得唯在与其它不动产相连系时方被视为不动产之物之法律行为,如各当事人均视其为动产,则有关行为须受涉及动产之法律行为之规则所约束。
第一百九十六条
(动产)
一、非为上条所涵盖之物,均为动产。
二、动产制度适用于须作公共登记之动产,但涉及受特别规范之事宜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可代替物)
成为法律关系标的之物系以种类、质量及数量予以确定者,为可代替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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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产测绘成果等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等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 总登记;

(二) 初始登记;

(三) 转移登记;

(四) 变更登记;

(五) 他项权利登记;

(六) 注销登记;

(七) 其他登记。

总登记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城市房屋进行全面的系统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第九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目3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栋、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房屋权利人名称、房屋权利来源及取得时间;

(二) 房屋权利性质、房屋座落、用途、建筑面积及房屋状况;

(三) 房屋设定抵押、典当情况;

(四) 房屋共有情况;

(五) 土地使用权性质;

(六) 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产籍档案,按基本单元编号。

房产测绘成果应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可供关系人查阅、复印。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因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原因变更登记的,免收变更登记费。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未加盖市、县(市)房屋登记专用章和骑缝印无效。

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屋产籍资料中的相关内容应当一致,如有差异,应当查明原因,依法更正。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规定申请:

(一)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其个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二) 申请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名称;

(三) 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四) 申请人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他人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不能提交委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 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 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属于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二) 在拆迁冻结期限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 未能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证明材料的;

(五) 被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在拆迁冻结期限内的继承、初始登记、法院判决、整体转移、房改售房、企业转制等情形准予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暂缓登记:

(一)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 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受理申请;

(二) 核实权属;

(三) 编排房屋基本单元序号;

(四) 公告;

(五) 核准登记,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四)项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或者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证件。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顺延至具备登记条件后的30日内申请。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符合登记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申请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予以核准登记,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审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登记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单。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当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 土地使用证;

(三)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四) 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 竣工验收证明;

(六) 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七) 房产测绘资料;

(八)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目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 买卖;

(二) 交换;

(三) 赠与;

(四) 继承;

(五) 划拨;

(六) 分割;

(七) 合并;

(八) 裁决;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合同书、协议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购买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还应当提交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房改审批手续、个人购房发票、房产测绘资料。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曰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 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 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三) 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 房屋翻建的;

(五) 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证明与房屋权属变更相关的合同、协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抵押、典当登记申请书;

(二) 土地使用证;

(三) 房屋权属证书;

(四) 主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典合同、抵押清单;

(五)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或者典当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二条 对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设定记载后,由所有权人收执,并向他项权利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三条 同一房屋设立若干抵押权的,抵押权的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曰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TYU资料:

(一) 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他项权利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 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持伪造的文件、证件登记的;

(二) 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予以注销登记的;

(三) 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 因登记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登记的。

因本条第(四)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要重新登记的,不得另行收取登记费。

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在15曰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不能缴回的,登记机关公告作废。

第七节 其他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并登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并记入档案,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且影响正常使用的,经查验后予以换发,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初始登记的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备案。

第三十八条 房屋主体因倒塌或者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灭籍。登记机关核实后予以灭籍,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前持房屋灭籍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规划平面位置图及有关合同、协议等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灭籍,登记机关核实后发放房屋灭籍证明,并缴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擅自变造、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缴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查缴,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厨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因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对相关贵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贵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5曰公告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分行接此通知后,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并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在试行过程中取得的经验或遇到哪些实际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稽核部。

附: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全面地检验、评价一定时期内农业银行的业务经营状况,促进各级行正确执行金融法规,降低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资金营运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现场稽核通过对被稽核单位报送的资料或按照资料共享的原则与方法采集的资料进行计算整理、分析质询,检验评价被稽核单位执行金融法规和业务经营情况。
第三条 非现场稽核实行下审一级制。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进行同级稽核。
第四条 稽核部门依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非现场稽核。被稽核单位应准确、及时、完整地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稽核检查。

第二章 稽核内容
第五条 效益性稽核内容。主要稽核指标为:
一、利润;
二、利息收回率;
三、费用额或费用率;
四、资本收益率(总行专用);
五、资产收益率;
六、非盈利资产占用率;
七、固定资产控制额或固定资本率;
八、收付利息率差。
第六条 安全性稽核内容。主要稽核指标为:
一、信贷资产质量比例;
二、单一客户贷款比例;
三、贷款风险度。
第七条 流动性稽核内容。主要稽核指标为:
一、存贷款比例;
二、中长期贷款比例;
三、资产流动性比例;
四、备付金比例。
第八条 监控、监测性稽核内容。主要稽核指标为:
一、资本充足率(总行专用);
二、拆借资金比例;
三、贷款限额执行情况;
四、缴存存款准备金情况;
五、存款市场占有率。
第九条 其他需要进行非现场稽核的内容。

第三章 资料报送
第十条 非现场稽核按稽核范围分为定期常规稽核与专项稽核。被稽核单位应在指定时期内向上级行稽核部门报送《非现场稽核资料报送书》或由稽核部门在同级信息电脑等有关部门直接收集有关业务资料。内容包括:
一、业务状况表;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表;
四、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测表;
五、信贷资产监测考核表;
六、信贷资金状况表;
七、非现场稽核补充报表;
八、其他有关资料。
专项稽核按季、月或随时进行。各级行应按专项稽核的要求报送资料。
第十一条 稽核部门对报送单位报来的资料,应妥善保管和存档,并负责保密。对计算机处理过的数据也应按计算机管理和数据库维护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备份和保管。

第四章 稽核程序
第十二条 资料收集审查阶段。稽核部门收到被稽核单位报送来的资料后,对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予以核实。
第十三条 计算整理阶段。通过对报送资料进行计算、整理,填写非现场稽核工作底稿。
第十四条 分析质询阶段。通过对计算整理得出的结果进行分析,如有需要,对被稽核单位经营管理上可能存在和发生的问题,向被稽核单位提出质询。被稽核单位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对质询事项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报告处理阶段。根据非现场稽核检查的结果,按有关规定写出非现场稽核报告。稽核部门要客观公正地评价被稽核单位执行金融法规和业务经营活动状况,及时向本行行长和上级行稽核部门报告情况,并针对稽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稽核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为加强业务经营管理提供预警,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同时,通过对报送资料的分析,针对发现的非正常情况或疑点,为现场稽核提供重点稽核线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试行。

附件:关于《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的简要说明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开展非现场稽核的必要性
在农业银行步入现代商业银行的轨道以后,稽核监督必须适应商业银行的运行机制,进一步拓展稽核监督的深度、广度和力度,强化其整体功能。开展非现场稽核是适应这一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
(一)从内部监管需要来看,非现场稽核是扩大稽核覆盖范围,加快稽核信息反馈,提高稽核监督效能的一种有效方式。现场稽核与非现场稽核是商业银行内部稽核监督的两种不同的稽核方式。在农业银行现行的五个层次的机构管理体制及其实行下审一级的稽核制度下,现场稽核是在被稽核单位的所在地对其进行深入、细致、全面或专项的检查。由于日益增加的稽核需求与稽核人力相对不足的矛盾,现场稽核所存在的时间上的滞后性、形式上的不连续性、对象上的单一性等客观不足,就需要由非现场稽核这种能够扩大稽核覆盖范围、加快稽核信息反馈、提高稽核监督效能的稽核方式相互配合与支持。用科学的概念来表述:非现场稽核是通过对被稽核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连续报送或从数据库采集的有关业务经营管理活动资料,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计算整理、分析质询,从而检验评价其执行金融法规和业务经营情况的一种全方位、高层次的稽核监督方式。它是运用现代先进的电脑和通讯技术,对各级行进行全面、持续的监督,将监督范围扩大到全系统和各个时期业务经营管理活动之中的一个稽核监督体系。现阶段,非现场稽核的目标:一是经营合规性稽核。其重点是通过对被稽核单位一定时期内完成各项金融监控、监测、考核指标的比较和各种业务经营数据的分析,发现被稽核单位执行金融法规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业务经营活动中的异常现象,提出有针对性的稽核建议,督促其正确执行金融法规,以保障业务经营活动在国家金融法规的轨道上规范、稳健、高效运行。二是经营风险性稽核。其重点不是查处某一个被稽核单位在某个时期内存在的某几个问题,而是重在从系统范围内发现存在问题比较多或问题趋势比较严重的单位或领域。这种经营风险性稽核是按照商业银行经营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制定一套可以共同评价和比较的指标体系来衡量所辖分、支行,通过横向比较(即将某个单一的被稽核单位置于全行总体平均水平或同类行的分组之中,进行静态比较分析)与纵向比较(即对某一单位几个时期内的历史变化特征进行动态比较分析)反映出业务经营状况好、中、差的差别,找出经营现状或趋向较差,面临风险较大的单位或领域,确定最需要进行现场稽核的单位或项目,提高现场稽核的针对性,科学地调配稽核力量,最大限度地发挥现场稽核的作用,以期降低系统经营风险,提高全行整体经营管理水平。
此外,通过全面、连续性地对这一套指标体系的收集与比较分析,还能够积累全行及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水平状况的经验数据,有规律地确定中长期稽核监督目标。
(二)从外部监管环境来看,借鉴发达国家金融监管的成功经验,中国人民银行为了加大金融监控力度,已经开展了对各类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稽核。这既是对我行的一项重要金融监管措施,也是对我行从“自我约束”机制需要上开展非现场稽核工作的促进。当然,我们不是照搬中央银行的非现场稽核做法,而是要搞具有商业银行特色的非现场稽核。
二、《试行办法》的制定基础
(一)总行《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农银发〔1996〕80号)、《中国农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农银发〔1996〕56号)、《中国农业银行分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评价试行办法》(农银发〔1996〕25号)三个文件是确定稽核内容的主要依据。非现场稽核能否达到稽核目标,设立一套适合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监控、监测、考核评价的指标体系是关键。《试行办法》确立的非现场稽核指标体系的逻辑结构包含稽核总目标、中介目标、具体稽核指标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根据《试行办法》第一条所表述的非现场稽核的目的,稽核总目标为经营合规性稽核与经营风险性稽核;第二层次,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经营原则与国家金融法规的要求,作为对稽核总目标进行适当分解的中介目标为《试行办法》第五、六、八条所分列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监控性四大类稽核内容;第三层次,主要根据三个文
件所确立的一些主要指标,并借鉴了几项在实际工作中有益于比较分析的指标,共确定二十项指标为非现场稽核的具体指标。当然,三个文件中还规定有其他若干指标,《试行办法》第九条所列示的“其他需要进行非现场稽核的内容”,其含义就包括了在专项稽核中,则应根据不同的稽核任务要求,确定具体的稽核内容。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商业银行的“三性”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有些指标可能既属于效益性,又属安全性、流动性,还具有监控性的属性。我们只是根据其主要属性,分别列到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监控性项下的。
(二)基本框架是参照人民银行《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确定的。共有总则、稽核内容、资料报送、稽核程序、附则五章。人民银行的《办法》还有一章罚则,我们考虑,我行已专门下发了《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办法》,便没有在《试行办法》中专设罚则一章。
三、实施《试行办法》的步骤、目标与任务
开展非现场稽核是一项全新的工作。《试行办法》作为一个法规性文件,需要比较全面、科学地确立其稽核内容、稽核程序等,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既要考虑到农业银行应该按照商业银行的经营机制规范、稳健、高效运行,又要考虑到农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化还需要一个历史过程;
既要考虑到基层行报送资料上的一些困难,又要考虑到稽核部门的电脑设备配置和稽核人员操作上也有个逐步适应的过程。所以有些稽核指标近期可能不便在全系统统一操作,如资本充足率、贷款风险度、资产流动性比例等。为此,实施非现场稽核要:着眼未来、立足当前、先易后难、先简后繁、务求实效、逐步完善。
根据“九五”时期全行两个“三年规划”的发展战略,非现场稽核的分步推进目标是:1996年度下半年开始试行对1995年度业务经营情况的稽核,1997年开始按照统一的操作规程及时全面实施,并通过总结工作经验,完善《试行办法》,逐步实现电脑操作,为今后的发展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在“九五”的后3年,随着全行业务发展需要和以县支行为中心的数据库的建立运行,使非现场稽核系统不断扩容和升级,逐步建成一套现代化、规范化、连续性的非现场稽核体系,发挥其长远的、理想的功能与作用。
目前,非现场稽核工作正处于起步阶段。今年,根据全行在“管理年”所提出的实现“两个转变”,狠抓“三基”的工作要求,非现场稽核工作重在打基础、练基本功。具体工作任务是:
(一)由点到面,分步试行。
1.试点:6月份,总行拟选6个省市分行先进行对1995年度业务经营状况稽核的试点。目的是:了解基层行在报送资料过程中有哪些问题需要解决,稽核部门在进行资料审查、计算整理、分析质询阶段有哪些问题需要注意。同时,修改在全系统试行非现场稽核的操作规程。
2.集中培训:6月下旬至7月上旬,总行举办第一期非现场稽核业务培训班。目的是:讲解《试行办法》,模拟《操作规程》,使各省市分行稽核部门与稽核人员在非现场稽核工作的认识上、行动上统一起来。
3.全面试行:7月中旬至10月,总行委托各省市分行稽核部门对本省的1995年度业务经营情况,按照《试行办法》和《操作规程》进行非现场稽核。目的是:打基础,练基本功。即一方面通过完成对各省市分行1995年度业务经营情况的稽核,使稽核部门从农业银行转向商业银行的第一个年度起,就比较完整地建立起一套基础性稽核资料,为以后年度对业务经营情况稽核时打下一个能够进行比较分析的数据基础。另一方面,通过委托各省市分行稽核部门进行稽核,使稽核人员熟悉操作规程,为各省市分行开展辖内的非现场稽核做技术上的准备。
(二)手工操作与软件开发同步进行。今年在手工操作进行非现场稽核的同时,由总行统一组织开发非现场稽核电脑软件,5、6两个月起草《业务需求书》,争取在10月末完成软件开发,11、12月进行调试,明年开始即在系统内试用电脑手段开展非现场稽核工作。
(三)定期常规稽核与专项稽核有机结合进行。在按照《试行办法》所确立的稽核内容进行定期常规稽核的同时,各级行可根据业务经营与内部监管工作的需要,进行专项稽核。如:
1.对三类指标体系的执行情况进行稽核。一是经营目标责任制指标;二是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三是分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评价指标。根据总行有关文件规定,这三类指标体系的执行情况都要求稽核部门进行稽核。由于三类指标都已包括在《试行办法》及其《操作规程》所展开列示的稽核内容之内,所以在进行综合性业务经营状况稽核时,可以做到“三个专项、一次完成”,分别提交稽核报告。
2.年度会计决算稽核。《试行办法》中的稽核内容多为年度决算后才能采集到的数据,也是一个完整的年度决算稽核的内容,所以,可在进行综合业务经营状况稽核时,根据决算稽核要求,增设若干稽核内容,一并完成。
3.行长任期经营管理责任稽核。由于这项稽核的基础内容也是《试行办法》中所确立的稽核指标,所以,可在此基础上,增设有关稽核内容,完成这项稽核工作。
总之,非现场稽核的工作内容是很多的,但现阶段必须抓住最具有可行性、有效性的工作来做。务必做到:每进行一项稽核工作,都要达到一个明确的稽核目的,收到一个明显的稽核效果。
附表:非现场稽核指标体系依据一览表
1996年5月
----------------------------------------------------------------------
| 序 |一、经营目标责任制|二、资产负债比例管|三、经营状况综合评|
| 号 | 指标体系 | 理指标体系 | 价指标体系 |
|------|------------------|------------------|------------------|
| 1 |k利润 |k存贷款增量比例 |资产收益率# |
|------|------------------|------------------|------------------|
| 2 |k表内利息收回率#|k逾期贷款比例 |人均创利额# |
|------|------------------|------------------|------------------|
| 3 |k费用额或费用率 |k催收贷款比例# |非利息收入比率 |
|------|------------------|------------------|------------------|
| 4 |k固定资产净值 |k利息收回率# |存款增长率# |
|------|------------------|------------------|------------------|
| 5 |k在建工程 |k备付金比例 |人均存款额 |
|------|------------------|------------------|------------------|
| 6 |j各项存款增长率#|k拆入资金比例 |催收贷款比率# |
|------|------------------|------------------|------------------|
| 7 |j活期存款增长率 |k拆出资金比例 |活期存款比率 |
|------|------------------|------------------|------------------|
| 8 |j各项存款市场占有|k上存资金计划完 |利息收回率# |
| | 率# | 成率 | |
|------|------------------|------------------|------------------|
| 9 |j储蓄存款市场占有|k归还总行借款计 |存贷款余额比例# |
| | 率 | 划完成率 | |
|------|------------------|------------------|------------------|
|10 |j储蓄员人均储蓄增|j存贷款余额比例#|宏观调控目标完成 |
| | 长率 | |情况※ |
|------|------------------|------------------|------------------|
|11 |j人均储蓄增长率 |j存款市场占用率#|经济及责任刑事案 |
| | | |件发案情况※ |
|------|------------------|------------------|------------------|
|12 |j逾期贷款下降额 |j中长期贷款比例 | |
| | | | |
|------|------------------|------------------|------------------|
|13 |j催收贷款下降额 |j专项贷款计划完成| |
| | |率 | |
|------|------------------|------------------|------------------|
|14 |j定期储蓄应付利息|j资产利润率 | |
| |提取率 | | |
|------|------------------|------------------|------------------|
|15 |j人均创利额# | | |
|------|------------------|------------------|------------------|
|16 | | | |
|------|------------------|------------------|------------------|
| 计 | 15 | 14 | 11 |
----------------------------------------------------------------------
--------------------------------
四、补充分析指标体| 备 注 |
系 | |
------------------|----------|
贷款收益率 | |
------------------|----------|
存款付息率 | |
------------------|----------|
非盈利资产占有率 | |
------------------|----------|
资本收益率 | |
------------------|----------|
成本率 | |
------------------|----------|
资本充足率 | |
------------------|----------|
贷款风险度 | |
------------------|----------|
呆帐贷款率 | |
| |
------------------|----------|
一级准备金缴存率 | |
| |
------------------|----------|
贷款限额执行情况 | |
| |
------------------|----------|
人均费用额 | |
| |
------------------|----------|
固定资本率 | |
| |
------------------|----------|
人均占有资产额 | |
| |
------------------|----------|
人均贷款额 | |
| |
------------------|----------|
单一客户贷款比例 | |
------------------|----------|
| |
------------------|----------|
15 | |
--------------------------------
注:1.表中《经营目标责任制指标体系》是根据总行农银发〔1996〕80号文件、《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体系》是根据总行农银发〔1996〕56号文件、《经营状况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是根据总行农银发〔1996〕25号文件原文列示的。共计40项指标,去掉重复指标8项,为32项。补充分析指标是在以上三个文件规定的指标基础上,为今后比较全面、科学地建立非现场稽核指标体系的需要,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九十条、人民银行银银管〔1996〕28号文件等有关文件列示的,计15项。上表合计后,非现场稽核指标体系的依据性指标为47项。
2.表中k为考核指标,j为监测指标。#为三个文件中的重复指标,※为定性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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