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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14:32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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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10〕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9月13日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污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提高水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河流、湖泊、水库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水利部门为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环保、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管理到位、合理使用。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户应当如实向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必须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其用水量按照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其用水量由征收部门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对拒不配合污水处理费征收人员查抄表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核定其用水量,并按核定的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进行核定,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目前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居民生活、行政事业单位用水0.90元/立方米,工业企业、经营服务用水1.00元/立方米,特种用水1.10元/立方米。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或污水处理成本的变化,可对上述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对建筑施工临时降排水的用户,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无水计量装置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其污水处理费按照工业用水标准的50%缴纳。
  第九条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599-2006)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与排污单位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合同,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应按合同规定执行。 
  用户与污水处理费征收或代征部门因水质问题发生收费争议时,由具有国家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后的水质进行征缴。  
  第十条鼓励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对于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取得排水许可的用户,且排水水质达到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的,按实际达标处理水量的50%核减其污水处理费;对于自建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并取得排水许可的用户,且排水水质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以上的,按实际达标处理水量的50%核减其污水处理费。
  每年第四季度,用户向征收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污水处理费核减计划,经审核通过后,下一年度中按核减后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使用中水或者其他再生水的,按中水或再生水取用水量的50%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的3%计算,主要用于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四条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公共供水企业应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个月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应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并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应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缴纳污水处理费。单位内部家属院使用自备水源的,其污水处理费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应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用户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计入污水处理费。
  对拒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
  污水处理费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九条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执行或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0日发布的《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菏政办发〔2007〕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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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共中央宣传部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安监管政法字[2002]5号


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总工会、团委、广播影视局(厅),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

为了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和中央其他领导同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精神,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增强全民的安全意识和提高安全文化水平,巩固和发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成果,遏制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经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共同研究决定,从2002年6月开始,在全国开展“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继续落实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部署,贯彻中共中央宣传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精神,坚持以正面宣传教育和预防为主,牢牢把握正确舆论导向。要通过此项活动,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企业经营者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和安全生活重要性的认识,以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最大限度地消除身边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让“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更加深入人心,进一步推动各级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普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巩固和发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成果,切实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步好转,确保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营造全社会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氛围,为党的十六大召开创造一个良好的政治和社会环境。

二、组织机构和活动形式

由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单位组成“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活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组委会根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每年活动主题,安排若干集中行动。组织记者采访团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车队,深入到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就安全生产中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采访,集中报道,表彰先进,弘扬科学,鞭策落后。

“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于2002年6月份“全国安全生产月”期间正式启动。2002年“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的主题为“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具体路线是:由北京出发,经天津、济南、南京到上海。时间一个半个月左右。

三、活动要求

1、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各有关方面和企事业单位要把“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作为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工作,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周密组织,精心安排。活动中要突出主题,抓住重点,加强针对性,狠抓落实,注重实效,防止搞形式主义。

2、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作用。各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加强协调,密切合作。要认真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于一些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解决办法。

3、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宣传报道力度。新闻媒体要积极参与“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宣传报道中要把好关、把好度。各级政府、各有关方面要认真配合新闻单位做好工作。

4、“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具体方案,另行下发。


“安全生产万里行”组委会办公室

地址:北京和平里北街21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邮编:100713

联系人:安元洁、杨庆生、赵歌今

电话:010—64463150、64463024









二○○二年二月八日



 

江苏省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江苏省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江苏省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消除社会用字中的不规范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管理、协调、组织、监督工作。
  新闻出版、商业、交通、教育、工商、公安、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用字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严禁使用不规范汉字和错别字。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本省出版的各种出版物中使用的汉字;
  (二)本省各电视台在屏幕上播映的汉字;
  (三)各级党政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所使用的汉字;
  (四)街道、公共场所中使用的汉字;
  (五)各类文体活动和会议中所使用的汉字;
  (六)交通(运输)工具上使用的汉字;
  (七)本省生产的各种产品及其包装物、说明书、广告等使用的汉字。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汉字,是指:
  (一)简化字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不规范汉字,是指: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为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其中1986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11个类推简化字和1988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的15个字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从1955年至1964年,经国务院批准,分九次更改的35个县级以上地名中的生僻字;
  (六)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暂时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古典书籍的整理出版及高等院校相关专业的教材;
  (二)古代历史文化学术研究著述和语言工具书中必须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部分;
  (三)历史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不含说明性、示意性文字);
  (四)革命领袖、已故文化名人、革命烈士的题字题词和手书墨迹;
  著名的国际友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的题字题词;
  (五)注册商标定形字;
  (六)手书的企业字号;
  (七)一向用繁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包装等;
  (八)书法艺术作品(不含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如广告、报头刊名等);
  (九)姓氏(仅限于异体字);
  (十)本规定发布之前制作的单字造价在5000元以上的大型金属、水泥、石刻牌匾;
  (十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第九条 手书的企业字号凡使用了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必须在明显的位置再配放用规范字标注的名称牌。


  第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使用不规范汉字(第八条允许保留的除外)的单位,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改正。个别特殊行业在此期限内更改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报请所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确定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罚款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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