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4:20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9﹞8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农村居民老有所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

  第三条 各试点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新农保工作要统筹安排,成立新农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县、区试点工作;加强新农保经办机构建设,保障新农保政策的实施;确定村级新农保协管员,协管员由村委会干部兼任,协管员工作经费补贴由市、县财政承担。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新农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新农保政策、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布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试点市、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农保政策的组织实施,并为参保人员建立参保档案,做好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核算、发放、划转、退还登记以及档案管理等工作;试点工作期间由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基本信息采集及保费征缴工作。村级新农保协管员负责本村新农保工作的宣传发动及本村参保人员、享受政府代缴保费的困难群体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缴费档次的统计申报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统计申报、参保人员死亡当月报告等项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拨付新农保政府补贴资金及拨付中央转移支付的基础养老金,管理和监督新农保基金。

  公安部门负责审核参保人员的农业户口和提供农村居民身份基础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的鉴定工作。

  残联部门负责农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鉴定工作。

  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新农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行情况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新农保基金安全。

  第四条 属于农业户口,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满60周岁,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在户籍所在地按本办法自愿参加新农保,年满60周岁的人员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 新农保年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五个档次,参保人员应按年一次性缴费,并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档次缴费。缴费标准随着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有条件的集体组织应当对参加新农保的人员进行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助和资助的最高限额为当年最高缴费标准的3倍。

  实行政府补贴与缴费挂钩,多缴多补。对于选择100元缴费档次的,政府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当〖JP2〗地市、县财政分担。其中,省财政与海口市、三亚市财政按4∶6的比例分担,省财政与文昌市、保亭县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对于选择200元及以上缴费档次的,政府除按前款规定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外,按每增加一个缴费档次另给予5至20元的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市、县财政承担,具体办法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按照《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评残达到1级或者2级伤残的残疾人,由当地市、县政府按每年100元的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当地市、县财政按第五条规定的比例分担。上述人员可以在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按规定继续缴费。

  享受农村低保人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可由当地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当地市、县政府自行制定。

  第七条 新农保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管理。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的资助,以及省人民政府和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社会统筹账户用于个人账户资金在划转、退还等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补贴资金以及承担个人账户支付风险。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八条 新农保缴费程序和财政补贴程序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

  试点市、县、区要为参保人员发放全省统一印制的新农保参保缴费登记证书,并做好缴费记录。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15年以上(含15年)的;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均参加新农保,同时本人没有领取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并按年缴费至60周岁的;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分次或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在15年以内的。

  第十条 凡补缴应缴未缴期间新农保养老保险费的和本办法施行之日时距60周岁不满15年并按年缴费至60周岁后分次或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省人民政府和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不给予补缴金额的补贴。

  第十一条 新农保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我省基础养老金标准根据国家对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调整适时调整。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139。

  个人账户存储额不足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时,由新农保统筹账户支付。统筹账户不足支付时,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60周岁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享受养老金手续时,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
  农保经办机构要会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养老金的发放应由省政府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达到60周岁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能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其本人。

  第十四条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村级新农保协管员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报告死亡人员名单。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死亡人员信息后,上报市、县农保经办机构。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次月停发其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其个人账户中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划入当地新农保社会统筹账户,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

第四章 制度衔接 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参加了老农保(以下将本办法施行之前的《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简称为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人员,在继续享受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已参加老农保但未达到60周岁且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人员,应当继续参加新农保,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待符合享受新农保待遇条件时享受新农保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的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达到60周岁且未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可继续参加新农保,养老保险待遇分别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参加新农保后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经个人申请,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同意,可暂时保留新农保关系,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城保基本养老金的,则终止其新农保关系,其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保后,本人未提出暂时保留新农保关系的,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终止新农保关系,其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新农保基金暂时实行市、县级统筹管理。

  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养老保险待遇支出,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

  第二十一条 新农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逐步健全新农保制度,探索建立农民补充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新农保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新农保基金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侵占新农保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者不按规定给参保人员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及村级新农保协管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新农保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及村委会成员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当地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问题上与农保经办机构存在争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试点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试点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试行《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和《全国土地登记规则》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试行《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和《全国土地登记规则》的通知

1987年9月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行政区)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十、十四条规定,为了使地籍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经过调查研究、总结各地试点经验,我局制定了《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试行)》和《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在执行《规程》和《规则》中,需注意以下事项:
1. 各级土地管理干部,要认真学习地籍管理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地籍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2. 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基础工作,地籍测量是地籍管理的专业测量。在开展地籍调查时,应充分利用各部门现有、适用的图件进行修测调绘;没有符合要求图件的地方,忆分发挥有测绘力量部门的作用,可采取投标的方法由他们承担。不论哪个单位承担,都必须执行本试行规程和规则,工作完成后,将所有原始、成果资料全部交土地管理部门。
3. 各地开展城镇村庄的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等地籍工作,必须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4. 地籍调查、登记工作,要根据本地的具体条件,在试点基础上,统一安排,逐步开展。
5. 有关地籍调查、登记的原始资料及成果,是依法管理土地,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据,应认真立卷归档,做好土地档案管理工作。


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建国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和实施规划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土地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五条 土地征收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征地办公室具体负责。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保、财政、物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民政、公安、住房保障管理、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提前完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任务、搬迁并交付被征收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 拟征收土地时,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依据、位置、范围、用途、补偿依据等征收事宜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通知有关部门自告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房屋抵押、房屋的新建及翻(扩)建、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书面告知后,市征地办公室应当会同被征收土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收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登记,并与相关产权人共同确认调查结果。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应当按照确认结果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补偿:(一)不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批准手续的建(构)筑物;(二)自土地征收告知之日起,抢栽的树木、抢种的农作物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和调查确认结果,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并要求听证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没有异议的,由市征地办公室、市(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支付部门(单位)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包括被征收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拨付的时间和方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时间和方式、协议生效的时间等。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土地征收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土地征收的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和安置途径等。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经批准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公告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
  确需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的,由市征地办公室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修改意见,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先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向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十五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最终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足额支付。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足额补偿到位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移交土地。
  第十七条 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用房、乡镇村企业用房和其他非居住用房的,被搬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登记,申请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且落实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后,由原登记机关将被搬迁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予以变更登记或注销。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征收被安置人员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大中专院校学生、现役士兵、劳教服刑人员)。
  具体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土地数量除以土地征收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的土地数量计算。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和社会保障,其余的部分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公益事业或进行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中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部分,应当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中列支,专款专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不足0.5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满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每亩地可以另行安排不超过5人所需的社会保障费用。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上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应当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产权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归土地承包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征收年度计划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测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待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保障足额支付。
  第二十四条 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以房屋安置为主,标准为每人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原住房面积不足每人40平方米的,按照每人40平方米安置。原住房面积超出每人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补偿;安置房超出每人40平方米的部分和地下室,由被安置人按照房屋建设成本价购买。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房屋安置后,村庄外缘闭合圈内的全部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转为政府对被搬迁人的房屋安置费用。村庄外缘闭合圈的界定以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准。
  第二十七条 在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已房屋安置的,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八条 在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其搬迁的住房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以货币方式补偿。补偿后由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搬迁人重新安排宅基地,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其搬家费、过渡安置费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用房、乡镇村企业用房及其他非居住用房的,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搬迁费,按照该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5-20%予以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方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情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二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区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和使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使用进行调控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未足额拨付到位的,市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建设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截留、侵占、挪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国土资源、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挠和破坏土地征收工作,妨碍土地征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民营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省批准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