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常州市政府关于朱锐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0:28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政府关于朱锐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朱锐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

常政发〔2009〕19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研究,朱锐同志分管旅游、外事、侨务、对台事务、新闻出版、对外合作工作。
  其它工作,领导分工不变。
  专此通知。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网络著作权侵权之地域管辖

许登甲


  2008年6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了“新京报社与浙江在线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管辖异议纠纷案”。上诉人新京报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致使被上诉人未能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导致其管辖异议无效。一审裁定无法律依据并剥夺了上诉人行使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法民事诉讼权利。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网络服务器是被上诉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之一,且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诉讼便利原则,本案应由北京法院审理。
  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京报社指控浙江在线传媒公司旗下的浙江在线网站未获得新京报社许可使用其作品,侵犯了新京报社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由于浙江在线传媒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这一事实是明确的,因此,本案不能以新京报社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的所在地即北京市海淀区确定管辖法院,而新京报社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新京报社关于其网络服务器是浙江在线传媒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之一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时,首先根据被控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只有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时,才以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的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本人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并无任何异议,但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着实有些欠妥,上述解释把侵权行为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方式之一,本是为了方便著作权人提起诉讼,但是由于适用发现地管辖必须以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为前提,但是一旦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案件则无法立案。因此,以侵权行为发现地作为管辖的情形能否得以实现,这将是现有立法的挑战。再者,以侵权行为发现地作为管辖的依据,还会出现原告任意选择某地作为侵权行为发现地进而出现任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这无疑违背了管辖确定的原则,有损害被告权益之嫌。但是,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日益猖獗的今天,要求著作权人往返全国各地打击侵权行为,利弊权衡,也许相关的维权行为就此夭折。

参考文献:
1. 蔡毓斌: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问题的思考http://www.apcyber-law.com/details.asp?ID=2778
2. 网络侵权中对确认管辖权的探讨http://www.chinalawedu.com/new/21601_21713_/2009_3_30_ji082314151903390025418.shtml


附:“新京报社与浙江在线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管辖异议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新京报社与浙江在线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管辖异议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6-18)
新京报社与浙江在线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管辖异议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高民终字第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京报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永安路106号东楼707室。

法定代表人戴自更,社长。

委托代理人江荣卿,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俐,女,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新京报社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在线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178号浙江日报新闻大楼4楼。

法定代表人应金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龙,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卓伟,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新京报社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浙江在线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浙江在线传媒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致使被上诉人未能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导致其管辖异议无效。一审裁定无法律依据并剥夺了上诉人行使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法民事诉讼权利。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网络服务器是被上诉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之一,且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诉讼便利原则,本案应由北京法院审理。

经查,一审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向浙江在线传媒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浙江在线传媒公司于2月13日签收并于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新京报社于2008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应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本案中,浙江在线传媒公司系于2月13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并于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在法定答辩期间内,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审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的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时,应首先根据被控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只有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时,才以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的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新京报社指控浙江在线传媒公司旗下的浙江在线网站未获得新京报社许可使用其作品,侵犯了新京报社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由于浙江在线传媒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这一事实是明确的,因此,本案不能以新京报社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的所在地即北京市海淀区确定管辖法院,而新京报社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新京报社关于其网络服务器是浙江在线传媒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之一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正确。

虽然新京报社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追加百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但因该申请系在浙江在线传媒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提出的,故一审法院对于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未予审查并无不妥。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防范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将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在灰坝(场)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

三、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通讯、广播和电视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施。”

四、将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将第十九条删除。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成协议。”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因铁路、公路及城市建设需迁移电力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所需迁移费用。”

八、将第二十七条删除。

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5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并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和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区域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坐落在管辖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和电力、公安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二)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下级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四)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制止、查处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群众护线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对所分管区域内的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三)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立即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电力部门,保护现场并对行为人进行监控;

(四)对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及时向当地电力部门报告;

(五)向电力线路沿线群众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

第三章 保护对象与区域

第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对象系指:

(一)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开闭站以及与发电、变电、调度有直接关系的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电缆、电力通讯电缆及附属设施;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及附属设施;

(五)各种电力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六)各类在建的电力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域系指:

(一)一般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一定距离形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两侧的延伸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延伸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两侧导线边线起分别加上导线边线最大风偏水平距离,再加上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后所形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三)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区域。海底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冲灰、供热管道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围墙内和自围墙向外延伸3米的区域;

(六)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是:35千伏以下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2米;110千伏以上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统一规格的标志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防范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等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在发电厂、热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倾倒垃圾矿渣,以及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损坏或者封堵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的专用铁路、公路、码头和检修道路;

(四)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围墙向外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杂物、私搭建筑物、开挖坑渠和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灰坝(场)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通讯、广播和电视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和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等;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的基础保护区域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中所列违章行为;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垃圾、矿渣等影响安全供电的废弃物;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

(三)兴建建筑物,擅自开挖渔塘、水池;

(四)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七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专用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保护通讯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收购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等项目时,一般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等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五章 相互关系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力线路与通讯线路及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并签订协议,然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 城乡绿化应避开各类电力设施保护区。确须在已建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种植单位在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种植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征得园林部门同意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优美景观和游人集中的地区。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和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需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砍伐树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铁路、公路及城市建设需迁移电力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所需迁移费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发现电力设施隐患及时向电力部门报告,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同自然灾害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五)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但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建设违法建筑物且在限期内不改正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物,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物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哄抢电力设施,侮辱、殴打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造成单位和公民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并分别填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赔偿通知书、罚款通知书。对责令赔偿和罚款的处理,均需报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关于赔偿、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赔偿费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未按期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