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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56:30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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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1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于2010年2月10日正式签署。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10年5月4日和2010年5月1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议定书》第八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10年6月9日起生效,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议 定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2000年5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
  第二条
  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协定第十条第二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第四条
  本协定并不妨碍缔约国一方实施其旨在防止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规定,但以其不导致与本协定冲突的税收为限。
  第五条
  一、 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删除。
  二、 在协定第十三条中增加下列规定作为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转让行为前12个月的任何时间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以上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六条
  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中国,按照其国内法的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巴巴多斯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巴巴多斯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
  (二)从巴巴多斯取得的所得是巴巴多斯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巴巴多斯税收。
  (三)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第七条
  协定第二十六条删除,以下列替代: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指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八条
  本议定书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议定书将适用于在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九条
  本议定书应随协定长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____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巴多斯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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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5〕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漯河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商务部等七部局《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二○○四年第5号)、《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和省财政厅、省商务厅《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豫财综〔2004〕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使用、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是我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县、区不设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全市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日常管理;
  (五)负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工作的统计、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使用;(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使散装率达到国家、省、市的要求,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运、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粉磨站),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否则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九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协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做好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等专用车辆通行的管理工作,并统一到市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包括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经济开发区建设、房屋建设开发、交通工程建设、水利工程建设等单位,下同)及其他使用单位(包括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水泥制品企业等),均应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含自用)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其中: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水泥,按预算水泥使用量计算的建筑工程(含电站、水库、道路、机场、桥梁、堤坝、市政建设等),按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不能按工程预算计算水泥使用量的砖混结构的建筑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
  第十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减免、调控、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具体征收程序: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直接征收;
  (二)建设、施工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在工程报建办理施工许可证时,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代征;
  (三)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其他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直接征收;(四)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直接征收。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水泥,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施工单位可凭竣工验收报告(合格工程以上)、工程决算、购买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的原始发票、计量磅单和收费基金票据等凭证,经财政部门和市散办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散装水泥使用量占工程总用量70%以上(含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用量的比例实行多退少补;散装水泥使用量占工程总用量70%以下的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第十七条 按规定征收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地方国库。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委托代征的,应办理委托代征手续。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退库后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计提和拨付,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余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同级财政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一个月内,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监督、审计和检查。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办公室可提请审计部门对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征收、解缴的专项资金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水泥生产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未完成散装水泥生产供应计划和散装水泥使用率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
  第二十三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督促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量或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按规定报送报表,并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仍拒不报送报表、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可按水泥生产企业上年实际产量及建设工程预算水泥总量计算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拒不执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及其委托代征单位不按本办法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漯政〔1999〕106号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报送所得税申报表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报送所得税申报表问题的批复
国税油函[1990]49号

1990-06-20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广州分局:
  你局国税油穗发[1990]39号文《关于外国石油公司报送所得税申报表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在合作油田虽已开始商业性生产,但未达获利年度之前,是否应报送季度预缴所得税申报表问题。经研究考虑到该外国石油公司在未达获利年度以前,因不存在预缴所得税的问题,即勿须向税务机关报送季度预缴所得税申报表,仅应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海洋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试用表)及各有关费用项目明细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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