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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1:10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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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0〕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云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的管理,保障部分患慢性病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减轻参保人的经济负担,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参照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的指导意见》(粤劳社函〔2006〕1446号)等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门诊特定病种,是指诊断明确,治疗周期长,医疗费用高,经本试行办法确定,在我市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费用可以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疾病。

第三条 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人员(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要连续参保6个月后,从参保缴费的第7个月起纳入范围,以下简称参保人),可申请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第二章 门诊特定病种和待遇申请



第四条 以下疾病及其治疗项目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

(一)类风湿关节炎;

(二)高血压病(Ⅱ期);

(三)精神分裂症;

(四)癫痫;

(五)白内障(手术);

(六)泌尿系结石(体外碎石);

(七)帕金森病;

(八)冠心病;

(九)慢性心功能不全;

(十)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丙型,活动期);

(十一)糖尿病;

(十二)脑血管疾病后遗症(脑栓塞、脑出血和脑梗塞等疾病引起的后遗症);

(十三)肝硬化(失代偿期);

(十四)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十五)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

(十六)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七)血友病;

(十八)造血干细胞移植后(移植物抗宿主病及感染的治疗);

(十九)肾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

(二十)恶性肿瘤;

(二十一)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第五条 患有本试行办法所列特定病种的参保人,需享受特定病种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当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参保人持本人身份证、我市的二级以上综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病历簿和相关检查、检验报告单,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申请人的疾病诊断结果有可疑的,可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复查。并以复查结果作为参保人申请相应特定病种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六条 经核实参保人递交的资料符合所申请的医保门诊特定病种,申请人可在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同时选择并确定2家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特定病种门诊就医机构。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应特定病种标准确定并告知参保人当年度医保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从登记备案日期的次月1日起可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一经选定门诊就医机构,在一个社保年度内不得变更。参保人需变更门诊就医机构的,应于每年6月份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自下一社保年度首日起生效。

第七条 建立门诊特定病种复查制度。复查间隔期根据不同病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复查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参保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进行体检,体检结果仍符合所申请病种的,按有关规定继续执行;如体检结果不符合所申请病种的,则停止享受特定病种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以按规定额度报销:

(一)在参保人已申请备案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

(二)因异地定居或者常驻异地(连续一年以上),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已按规定在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门诊就医。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门诊特定病种的治疗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纳入门诊特定病种范围的疾病治疗用药及诊疗项目必须与该疾病治疗相符合,所发生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与该疾病治疗不相符合的药品及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不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支付特定病种门诊的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在规定限额内的报销费用一并计算在该社保年度统筹基金累计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内。

第十二条 根据特殊病种门诊需求特点,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至限额标准(各病种类的限额标准见附表);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恶性肿瘤(放疗、化疗、热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费用按85%支付;其他门诊特定病种的基本医疗费用按65%的比例支付。

第十三条 从享受待遇之日起,参保人可在已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在有电脑联网定点医疗机构诊治门诊特定病种的医疗费用,由联网的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院直接结算;在未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费用,由个人先垫付,每月结算一次,当月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于次月申报报销。参保人持本人身份证、病历、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或处方(有检查、检验的需提供检查、检验报告单)、银行存折账号,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从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发生的次月1日起计算,参保人超过3个月不办理报销手续的,作自动放弃门诊特定病种医保待遇处理。

第十四条 参保人提出申请当年度不足12个月的,按剩余月份计算本年度特定病种门诊医保待遇实际限额(公式见附表)。

第十五条 参保人患两种以上门诊特定病种时,以限额标准高的一种疾病确定其待遇限额标准。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有效期内住院的,住院期间不能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门诊特定病种鉴定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坚持标准,规范诊断,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医务人员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经支付的医疗保险金,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该医务人员的门诊特定病种鉴定及治疗资格。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伪造、变造或涂改体检(诊断)证明、处方、单据等有关医疗资料,或者利用其他手段骗取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费用收据等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资料。

对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情况,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内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表



附件:

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表



序号
疾病名称



报销

比例
统筹金支付限

额标准

(一年度计)

1
类风湿关节炎(关节功能障碍)
A类
65%
4000元

2
高血压病Ⅱ期以上(含Ⅱ期)

3
精神分裂症

4
癫痫

5
白内障(手术)

6
泌尿系结石(体外碎石)

7
帕金森病
B类
65%
4500元

8
冠心病

9
慢性心功能不全

10
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丙型、活动期)

11
糖尿病

12
脑血管疾病后遗症(脑栓塞、脑出血和脑梗塞等疾病引起的后遗症)

13
肝硬化(失代偿期)
C类
65%
5000元

14
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15
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

16
再生障碍性贫血

17
血友病

18
造血干细胞移植后(移植物抗宿主病及感染的治疗)

19
肾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诊疗)
D类
85%
50000元

20
恶性肿瘤

21
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E类
85%
70000元

特定门诊当年实际限额=限额标准÷12×当年剩余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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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以下简称《通知》)。这对加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税收征管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进一步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
要的意义。为贯彻执行《通知》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很快,在发展社会生产力、繁荣城乡经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缓解城乡就业压力、促进社会稳定、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都起到
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党和国家关于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是完全正确的,必须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
但是,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过程中,特别是经营活动中存在的财务管理混乱、偷税漏税问题还比较严重。对此,我们要有清醒的认识,并予以高度重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时候,要切实加大监督管理工作力度,正确认识主体与补充、鼓励发展与加
强监督管理、保护合法收入与加强税收征管、保护合法权益与打击违法经营活动等几个方面的关系,一手抓引导、发展,一手抓规范、监管,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二、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学习、贯彻执行《通知》精神,把配合税务部门加强税收征管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积极主动地与税务部门加强联系,互通情况,依法支持税务部门深化税
收征管改革,配合他们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理。
三、对资产实际归属与登记情况不符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长期以来,有一些实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单位,以集体企业、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经营。这些经营单位资产实际归属与登记情况不符,弊端很多,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偷漏国家税
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这类企业集中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职能处、科、股,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清理工作。
对领取了集体企业、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实际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纠正。今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把登记注册关。
四、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积极发挥作用。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是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经营者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要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能,主动配合税务等部门,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做好。要在个体
工商户、私营企业中广泛、深入地开展“依法纳税光荣,偷税漏税可耻”的教育,提高其依法纳税的自觉性。要帮助私营企业和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建立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对经税务机关核准不必建帐的个体工商户,要积极协助税务部门做好纳税定额的核定工作。要协助税务部门做好使
用税控收款机的试点工作。
各地贯彻本通知的情况,请于7月20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4月24日

民政部关于在成都筹建中国第五所SOS儿童村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在成都筹建中国第五所SOS儿童村的复函
民政部


成都市人民政府:
你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建立中国成都SOS儿童村的请示》(成府发〔1994〕102号)收悉。经研究,并经国际SOS儿童村组织主席库廷先生认可,同意由你市人民政府与国际SOS儿童村组织合作,在温江县建立正处级的中国第五所儿童村--成都SOS儿童村。该SO
S儿童村的主要任务是收养西南地区的孤儿。
双方合作条件是,成都市人民政府承担:(1)负责提供筹建儿童村的土地50亩(征地费用由地方支付);(2)配备必要的儿童村工作人员,包括村长、村长助理、秘书、会计、翻译和其他管理人员约10名。列入地方编制,支付他们的工资、医疗费、退休费,解决他们的住房问
题;(3)承担儿童村部分日常经费,并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国际SOS儿童村组织承担:(1)负责提供筹建儿童村的全部基建费用(约150万美元);(2)支付儿童村全部孤儿的生活和学习费用;(3)支付“妈妈”的工资、医疗费、退休费,并解决她们退休后的住房问题;(4
)支付儿童村必要的生活用品购置费用;(5)支付儿童村必要的房屋维修费用。
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的经费,来之不易,主要靠各国关心孤儿的朋友赞助。用国际赞助款帮助我国筹建儿童村,抚养我国的孤儿,是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的友好表示。因此,我们花赞助款要讲职业道德,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制定预算要精打细算,并严格按经过批准的预算执行
,不要作超预算的开支。整个财务开支要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查监督。儿童村的基建工程必须做到一流的设计、一流的质量,给国际朋友留下好印象。
儿童村的基建、财务以及今后的管理工作,由中国SOS儿童村协会负责指导。
此复。



19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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