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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48:09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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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不得阻挠、拒绝。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对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情况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日常指导、巡视和检查;


(二)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受理举报、投诉;


(四)专项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并于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单位;


(二)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三)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未满两年。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八条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投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可以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劳动保障监察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决定违法或者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有关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人、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人或者违法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责令先行缴纳。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或者拖延、拒绝处理案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案情或者举报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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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

国办发〔200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我国经济持续较快发展,经济效益进一步提高,经济形势总体上是好的。但是,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缓解,有的还在进一步发展。集中表现在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规模过大,同时煤、电、油、运和重要原材料供求紧张的矛盾突出。当前,要着力解决投资膨胀问题,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防止出现大的起落。为了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国务院决定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
  一、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清理工作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各方面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充分认识当前经济发展中存在的投资膨胀问题,以及由此带来的不利影响。通过此次清理,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工作的着力点切实转到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上来,坚决克服相互攀比、盲目上项目、铺摊子的现象。
(二)清理工作依据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进行。主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银行信贷、项目审批等方面的法规和政策,国务院关于控制钢铁、电解铝、水泥以及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高尔夫球场建设等通知的要求进行清理。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要采取措施,该停止建设的要停止建设,该限期整改的要限期整改。
(三)清理工作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在遏制投资过快增长势头的同时,注重结构调整。对技术含量低、明显超出市场需求、不符合结构调整要求的项目,特别是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的高耗能、高耗水、高物耗、污染严重的项目,要坚决压下来。对其中政府行为推动的建设项目,要加大清理力度。对技术含量高、符合结构调整要求的项目,需要加强的农林水利、生态建设、环境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薄弱领域的项目,要继续给予支持。
(四)清理工作要按照项目隶属关系进行。发展改革委负责清理的组织工作,并与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环保总局、银监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清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
二、清理的范围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对所有在建、拟建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审核。在建项目是指已开工建设的项目;拟建项目是指项目单位已提出申请,政府部门正在受理且尚未开工的项目。
要重点清理:(1)钢铁、电解铝、水泥以及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高尔夫球场、会展中心、物流园区、大型购物中心等项目;(2)2004年以来新开工的所有项目。
农林水利(含农村“六小”工程)、生态建设、教育(不含大学城)、卫生、科学(不含科技园区)项目不在清理范围内。
三、清理的内容
清理中要对在建、拟建项目逐个进行审核,清理的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
(二)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四)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五)是否符合项目审批等各项建设程序。
(六)是否符合信贷政策和固定资产贷款的有关规定。
(七)是否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新建高尔夫球场的通知》(国办发〔2004〕1号)的要求。
(八)是否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禁止违规建设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6号)、原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二、三批)》(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16号、32号)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九)是否符合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清理后的处理
(一)对国家明令禁止建设的、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在建项目,要停止建设。
(二)对不符合环保规定、城市规划、项目审批等建设程序以及信贷政策等要求的在建项目,要暂停建设,限期整改。
(三)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要求的在建项目,要在落实好项目建设条件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建设进度。
(四)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要求的拟建项目,一律取消立项,严禁擅自开工建设。
(五)对钢铁、电解铝、水泥项目,年内原则上不再开工新项目。个别调整优化结构的重大项目,确需今年开工的,须报国家批准。
五、工作方式
(一)地方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中央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清理;中央和地方共同出资的建设项目,中央投资为主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清理,地方投资为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
(二)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组织和督促落实清理工作,并从国家产业政策、行业规划、项目审批程序等方面对清理工作进行督导和抽查。
(三)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分别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督导和抽查;银监会从信贷政策和固定资产贷款规定方面进行督导和抽查,并负责落实对城市建设打捆项目贷款的抽查。
(四)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环保总局、银监会等部门参加,组成工作班子,负责具体落实清理工作。
六、工作进度
(一)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抽调人员组成临时机构,明确责任,制定周密工作方案,从速组织开展项目清理工作。
(二)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的清理工作要在发出通知之日起1个半月内完成,并将清理结果和处理措施报发展改革委。(1)清理范围内所有在建、拟建项目的清理结果和处理措施;(2)对重点清理的项目中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以及清理的其他项目中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按项目提出停止建设、暂停建设限期整改、取消立项和符合要求的处理意见。
(三)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的清理工作结束后,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环保总局、银监会要对清理情况进行抽查。抽查工作结束后,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形成清理报告上报国务院。
(四)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从大局出发,切实做好清理工作,如实上报清理结果,防止出现地方、行业保护主义。特别要妥善处理好项目停止或暂停建设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预案,做好善后工作。对弄虚作假、有意隐瞒不报的,对因工作原因造成停止或暂停建设后出现新的不良后果的,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五)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政策性强,涉及面大,国务院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及时发现并协调解决清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重大问题要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福州市实施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实施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发扬我市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强化国防意识,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是全市人民应尽的义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 (包括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依照本实施细则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办法,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全市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县 (市)、区、乡(镇、街道)、村 (居委会)要建立为优抚对象服务的组织网络,制订服务工作制度,发动社区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
第四条 福州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民政部门凭部队批准机关发给的通知书或证明书接收其移交的档案和资料,并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持证的军人家属,户口在鼓楼、台江、仓山、郊区、马尾区内的,由市民政局直接发给;户口在县 (市)的,由所在地的县 (市)民
政局发给。抚恤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 (以下简称"三属"),符合《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经县 (市)、区民政局审核批准,报市民政局备案,享受定期抚恤。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最低不低于民政部规定的标准,应比同类地区病故工作人员的遗属生活补助标准高I0元左右
第七条 对农村义务兵的家属实行普遍优待。每户年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的70%。企业事业的正式职工、合同制工人入伍,原工作单位按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发给优待金。合同制工人在服役期间,原工作单位不得中止合同,合同期必须延至服役期满。对有特殊困难的义务兵家属,可酌情提高优待金。
第八条 "三属"、革命伤残军人,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和伤残抚恤金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群众一般水平的,必须辅以适当的优待;对带病回乡,生活有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可视其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困难程度,酌情予以优待。
第九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或荣立功勋的,由原户口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奖励办法。
第十条 优待金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筹集,有条件的县 (市)、区也
可以进行以县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向全体公民筹集,并逐步推开。
优待金只能用于义务兵家属等优抚对象的优待和立功奖励。如有余额,可作为优抚基金、有偿借贷或用于投入优抚经济实体增值。
优待金的筹集、标准、兑现、管理等具体办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二等乙级 (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本地区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需要治疗的,所需医疗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一次性补助解决。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 (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三属"以及无公费医疗的现役军人家属、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治疗疾病时,支付医药费有困难的,其户口所在地的县 (市)、区卫生部门要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享受半价优待;乘国内民航客机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在报考公办高中、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时,应降低一个分数段;报考公办初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送到片内重点中学,同时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的,优先接收。现役军人子女需要入公办幼儿园的酌情解决.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下列优待权益:
(一)具备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如纳税有困难的,税务部门应酌情给予减免税收。
(二)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革命伤残军人,由税务部门按残疾人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三)优先获得扶持生产、社会救济款物,农业生产资料和各种贷款。
(四) 对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三属"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在有条件安装管道煤气时,煤气公司应适当减免费用。
(五)供电供水部门对城区的优抚对象要主动服务上门,提供优质服务。
(六)邮电部门对要求安装家庭电话的优抚对象,要优先开户,优先安装,跟踪服务。
(七)在分配住房时,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部队荣立一等功或荣获军 (含军)以上单位荣誉称号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优先;未随军的军官家属、志愿兵家属享受双职工待遇;旧城改造、征地、拆迁、分房时,现役军人应列入家庭现有人口计算。
(八)城市旧城改造拆迁时,妥善安排优抚对象过渡房。
(九)革命烈士子女、弟妹符合征兵条件的,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配偶、子女符合用人单位招工条件的,应优先录用其中一人就业。
(十)全市园林公园、风景点、游览区对持有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优待证件的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和驻榕部队现役军人入园;均可获得免费或半价优待。
第十五条 国营企事业单位在转换经营机制,优化劳动组合时,要为优抚对象制定保护措施,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六条 无固定经济收入,因孤老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有困难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 (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应略高于社会孤老、"五保户"。对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大的复员军人,补助标准要适当提高。对于分散居住的孤老复员军人,在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伺时;还应享受本地区的五保待遇。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可以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本人的粮、油、副食品供应和差价补贴;按照当地国家干部的标准执行。
享受定期抚恤、伤残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应按规定的标准享受粮、油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第十七条 各县 (市)、郊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福建省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抚恤优待办法。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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