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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6:48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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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2009年12月1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9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1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的决定

(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该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机构和各项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妇女事业的进步。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农业、人口计生、教育、体育、工商、国土房管、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履行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的职责。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问题并且进行工作安排;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市、区、县级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就侵害妇女权益的事件向有关单位、知情人了解情况,有关单位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建议,反映妇女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以书面意见的形式,要求下列单位采取措施维护或者协助维护妇女权益:

(一)被侵害妇女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二)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三)侵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收到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后,应当调查处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在收到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妇女联合会。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制止或者查处的,同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发出维权意见书要求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建议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督促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妇女联合会的维权意见书或者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书面督促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处理,并且书面回复处理情况。

第九条 禁止谎报、瞒报女婴死亡、失踪。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谎报或者瞒报女婴死亡、失踪情况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对于无法查找到生父母的被遗弃女婴,应当出具证明并且将其送至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抚养。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并且根据女性儿童、青少年的特点,开展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安全的教育活动,配置与其身心健康发展相适应的教学、生活等设施。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妇女自主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就业专项经费中安排专门用于援助妇女就业的资金,组织开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为妇女创业、就业或者转岗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计、配备保护女职工的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招聘简章、启事等招聘信息不得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享受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殊保护待遇。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本市应当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妇女病普查制度,保障城乡适龄妇女每年接受一次妇女病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同劳动时间。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并且不属于单位职工的适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费用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承担。

妇女病检查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除依法补缴外,还应当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女职工支付有关费用。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孕产妇的住院分娩费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救助资金保障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

符合本市有关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规定的孕产妇有权申请生育救助。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其章程起十五日内,将章程报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八条 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发或者变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前,应当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中涉及妇女权益的内容,发现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正。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其成员资格的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有性别歧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女性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妇女未婚、结婚、离婚或者丧偶,侵害妇女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和宅基地分配,女性家庭成员与男性家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丧偶或者离婚的,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改制为公司的过程中不得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

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保障和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离婚妇女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其优先权。

离婚妇女持身份证、证明离婚的有效证件等资料申请办理户口分迁、财产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公安部门和其他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夫妻共有财产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

第二十四条 夫妻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登记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夫妻申请联名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持规定的材料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联名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肢体行为、图像、电子信息等方式对女性实施性骚扰。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行为。

职工方有权要求在集体合同中规定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内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时,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或者女职工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管辖区域内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行为。

第二十八条 妇女受到性骚扰,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或者向妇女联合会求助。

女职工受到性骚扰,可以向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求助。妇女在公共场所受到性骚扰,可以向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求助。

接到报案、求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开展对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和自我保护的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做好家庭矛盾疏导和调解工作,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三十条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警或者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求助。公安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其他单位接到求助请求后,应当及时救助、调解或者处理。负有救助责任的单位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十一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妇女庇护场所,对遭受家庭暴力请求临时庇护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女联合会等有关单位的多方合作机制,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帮助。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规定为其提供免费法律服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申请司法救助的妇女,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经济确有困难需要帮助的妇女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妇女联合会举报或者投诉。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妇女联合会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举报或者投诉的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妇女联合会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移送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管理人员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建议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改制为公司的过程中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妇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妇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其女性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女性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家庭成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侵害农村女性家庭成员土地承包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受侵害的女性家庭成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履行保障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经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督促其依法限期履责,在规定时限内仍不履行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安排专门用于援助妇女就业资金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依法安排妇女进行妇女病检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安排救助资金保障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职责,或者互相推诿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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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的通知

汴政办〔2003〕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和《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是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按规范进行测算,确定其货币补偿金额的专项行为。其评估或鉴定结果作为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依据。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时点为估价人员现场勘查之日。
估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五条 依据本规则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仅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
  第六条 住宅房屋的拆迁评估,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其计算公式为: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房屋重置价×房屋个别因素修正系数)×建筑面积
  第七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其计算公式为:
  (一)被拆迁商业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该街道路线价×路线价修正系数×土地面积+房屋重置价×房屋个别因素修正系数×建筑面积
  (二)被拆迁办公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基准地价×基准地价修正系数×土地面积+房屋重置价×房屋个别因素修正系数×建筑面积
  (三)被拆迁工业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基准地价×基准地价修正系数×土地面积+房屋重置价×房屋个别因素修正系数×建筑面积
  第八条 各类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类别以开封市土地级别图为准。
  第九条 各类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按《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件记载面积为准。
  第十条 拆迁评估价格不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及附属物的补偿费。
  第十一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估价。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仅评估其建筑物净残值。
  第十二条 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以《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作价。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将评估因素、依据、结果等评估技术要素在拆迁现场公示,接受社会公开查询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已经1999年8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
            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适用本规定实施处罚;本规定未列举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本规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执勤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法规,配合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
  (二)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三)机动车停车距车行道右边超出0.3米、公交车超出0.5米的。
  (四)在划有交通标线的道路上,允许乘车人从机动车左车门上下的。
  (五)在前方无障碍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影响交通的。
  (六)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侧坐的。
  (七)驾驶车辆和乘坐车辆前排座位不系安全带的。
  (八)公交车辆不按指定范围停车上下客的。
  (九)车辆发生故障,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十一)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没有关好车门或车未停稳定开车门的。
  (十二)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仍继续驾驶车辆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两轮摩托车超载乘坐人或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二)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在车行道不按规定停车或在人行道停车的。
  (四)驾驶车辆在车行道左右穿插行驶的。
  (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六)跨越道路中心实线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八)违反路口交通信号通行的。
  (九)不按规定安装或者遮挡车辆号牌的。
  (十)驾驶未经年度检验的车辆的。
  (十一)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车辆的。
  (十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十三)逆向行驶的。
  (十四)驾驶车身破损、灯光残缺不全等车况不好、车容不整的车辆的。
  (十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专用车的。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专用车的,可以暂扣或没收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罚款:
  (一)客运汽车载人超过规定人数,货车违反载人、载货规定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驾驶车辆的。
  (四)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五)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的。
  (六)驾驶证正副证被扣,超过暂扣凭证有效期限驾车的。
  (七)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暂扣凭证或者使用伪造、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暂扣凭证的。
  (八)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九)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十)驾驶非本市市区号牌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时间、范围行驶的。


  第十一条 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经营洗车、修车业务或擅自作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助力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的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元当场罚款:
  (一)装载货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二)驾驶安装机械动车装置的车辆的。
  (三)闯红灯的。
  (四)驾驶无证、无牌车辆的。
  (五)与机动车抢道行驶的。
  (六)逆向行驶的。
  驾驶无证、无牌车辆的,可滞留车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可以暂扣或没收车辆。


  第十三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元当场罚款:
  (一)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不走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三)在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不走人行横道或不遵守信号灯的。
  (四)在机动车道行走的。


  第十四条 县级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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