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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业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6:39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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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业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行业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1986年10月1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医药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水是国家重要资源,要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用能、科学管理和产品结构合理化等途径在满足人民医疗保健需要的前提下,以最小的能源消耗,生产质量高、疗效好、品种多、数量足的医药产品,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医药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由一名局领导主管节能工作,下设节能办公室,定期召开节能办公室会议。日常工作由企业管理司设备节能安全处负责。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由一名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建立节能管理机构,配备节能专职人员。
年综合耗能折算标准煤(以下简称“耗能”)20万吨以上者(含20万吨),至少应配备专职节能人员3名;“耗能”10至20万吨者(含10万吨),至少应配备节能专职人员2名;“耗能”10万吨以下者,至少应配备节能专职人员1名。
医药耗能重点企业,“耗能”1万吨以上者,应有主管领导负责节能工作和配备节能专职人员的节能管理机构。
“耗能”5万吨以上者,至少配备5名;“耗能”1至5万吨者(含1万吨)至少配备3名;“耗能”3千吨至1万吨者,至少配备2名节能专职人员。
节能专职人员应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热心节能工作,机构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医药工业企业应建立厂、车间、班组三级节能管理网。
第六条 医药节能机构的职责
1.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办法和标准,制定本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节能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检查、督促所属企事业的合理用能和节能管理工作,负责行业主要产品能耗定额的制定、考核、评比、奖惩和统筹协调节能工作。
2.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国家、部门、地方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办法及规定。制订并实施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技术;负责能耗统计分析,实行用能计划管理、定额管理、目标管理;开展能量平衡和能量审计,完善节能科学管理。监督检查本企业能源的合理使用,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任务。
3.医药技术情报所节能中心站负责行业节能技术情报的管理和咨询,传递节能信息,交流经验,推广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可建立相应的类似机构,为当地医药企业提供节能技术服务和咨询。
各医药设计单位,负责制订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和规定。并做好节能技术咨询服务。

第三章 医药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七条 医药节能统计工作
1.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配备能源统计人员。对企业的能源、供应、消耗、节约等情况进行及时地准确地统计调查、分析和监督。
2.医药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用能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时完成企业总能耗、产品单项能耗和综合能耗、能源消费弹性系数,以及产值能耗的统计分析,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能耗统计报表。重点耗能企业应有完整的统计档案,采用现代化手段,建立能源数据库,进行用能技术经济分析。
第八条 医药能源计量工作
1.医药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企业计量器具配备及管理通则》的要求,配齐、用好、管好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器具综合配备率应达95%以上,一级的能源消耗检测率应达98%以上,二级的应达95%以上,能源计测率具应定期检查,校验。
其受检率与抽检合格率量器具应定期检查,校验。其受检率与抽检合格率应达到98%以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对企业计量检测率等指标应有分期(Ⅰ、Ⅱ期)要求,制订规划,分期验收,报上级备案。
2.凡耗能3000吨以下计量器具不足300台(件)的企业,均按《工业企业计量定级、升级、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的要求执行。
3.企业的能源计量至少达到三级计量标准,其中耗能1万吨以上者,应达二级计量标准;耗能5万吨以上者,应达一级计量标准。
凡申报“全国节能先进企业”或“行业节能先进企业”者,最低达到二级计量标准。
4.生产与生活用能必须分别装表、计量、收费。
第九条 企业能源消耗实行分级定额管理和目标考核管理。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制订并考核主要产品综合能耗定额。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制订、考核占当地总能耗70%以上的产品综合能耗定额。
企业应当把考核产品的各种能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凡企业耗能达300吨以上的产品、车间、班组和机台设备均纳入定额考核,实行耗能责任制。
第十条 企业按国家、部门和地方制订的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产品综合能耗标准,实行企业能源管理标准化、规范化。
企业应定期开展能耗分析、能量平衡测试和产品能量审计工作,不断采取新的措施,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四章 医药用能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合理用能原则,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要求做到:
1.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应按《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执行。热力系统、锅炉水质处理供热、用热设备和热力管道的保温、疏水器的使用和冷凝水的回收等,应按国家计委、经委《关于供热系统节能工作规定》执行。
2.禁止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更新或改造锅炉需要扩大锅炉蒸发量的必须经当地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企业的总泄漏率应控制在千分之二以下;对疏水器实行专职管理;蒸汽采暖限期改热水采暖,新建采暖系统,一律采用热水采暖。
3.用电管理按《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执行,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医药玻璃窑炉应按《医药玻璃窑炉等级评定标准》定期检查评定,晋等升级。制药装备和医疗器械的铸造热处理和电镀等,应发展横向联系,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4.耗能重点企业应根据车间或产品日夜用能状况,采用“避峰补谷”用能办法,实行能源消耗变价收费管理,确保节能降耗,均衡生产。
第十二条 各医药设计、研究部门和企业,在确定医药产品的生产工艺、设计参数和加工深度时,要在保证和提高质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节能因素,实行全面评价,合理用能。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合理调度,消除空载、轻载等现象,实行单车用油核算定量供应,节奖超罚。
企业必须重视水资源的节约,根据对水温水质的不同要求,做到清污分流,循环使用,提高市政水利用率和水的循环利用率,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有指标、有考核,节奖超罚。

第五章 推进医药行业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医药行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要综合考虑能源条件,实行合理布局,按合理用能原则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其能耗不应高于国内先进指标。
医药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对重大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各种设计,要实行节能技术责任制。
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的节能部门应参加审核,凡不符合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中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业节能技术改造的中长期规划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节能技术改造年度计划,由各地医药管理部门,综合平衡,组织审核,纳入计划,按有关规定报批并组织实施。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组织推广技术先进合理,经济效益显著的节能示范项目。
第十六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由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凡能调入地区或重点耗能企业提取比例不得少于20%,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耗能企业,必须把降耗的技术改造项目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和资金安排,主管部门要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节能技术改造和基建的项目,要区别效益不同,所需贷款按规定实行贴息、税前还贷和豁免本息等优惠政策。用于节能的各种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凡投资在100万元以上,重点节能项目必须由法定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规定,对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负责。
节能重点工程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九条 重点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和有显著节能效益的工艺装备研究课题,应当纳入各级医药部门的重点科研计划,对有较大节能效益和推广价值的应用项目及产品,应根据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制药机构、医疗器械、医药玻璃要积极研制采用节能新机种、新产品和新材料,经鉴定批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引进国外技术和装备在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的同时还要考虑耗能水平。在研究审查引进项目时,必须有节能管理部门参加审核。
第二十二条 企业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应进行清理并上报主管部门备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作出更新改造规划,限期停用或更新、严禁转移使用。
对能耗高、效率低的制药机械、医疗器械、医药包装器材要制定规划,逐步实行停产、停用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对节能效果显著的产品和工艺技术实行技术有偿转让。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节能先进评选办法,定期举行节能先进单位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和地方制定的节能先进企业评比办法,定期举行节能先进单位、项目和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其开支可从企业节能奖金中提取1%至3%作为一次性奖励基金。
第二十六条 对节能提出合理化建议和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人,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按《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实行提取“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的医药企业所提取的节能奖金,按多节多奖、少节少奖、不节不奖、浪费受罚的原则,提取的节能奖金由企业节能主管部门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或“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按“条例”和地方的规定予以停供能源,吊销营业执照、罚款、停止贷款等处理,必要时还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事业单位、院校,应积极地开展节能咨询和宣传节能方针、政策,传播节能信息和科技知识,提高广大职工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条 凡医药管理部门所属大专院校应逐步增设能源管理专业或增加节能科目,有计划地为本行业培养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
企业要不断地对职工进行能源知识的教育,培养节能意识,提高技术素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节能中心站和重点耗能企业应大力开展节能培训,举办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节能学习班,普及节能科技知识。
企业主管节能的厂领导、节能干部以及有关人员,都应有计划地接受节能培训,并进行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企业”应包括化学药品、中成药、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玻璃及包装等企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业,可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制订本地区、本企业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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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评审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评审办法

1990年4月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工业企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质量管理协会关于评选国家质量管理奖的通知,根据医药工业的特点,评选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企业,以鼓励全国医药工业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每年评选一次。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五年后重新评审。
第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每年从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企业中择优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国质量管理协会推荐参加国家质量管理奖评选的企业。
(二)获奖条件
第四条 质量管理奖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制药工业企业有获得国家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医疗器械工业企业有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优秀质量管理小组。
2.被列为国家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计划内并经验收合格的企业。
3.至少有一种产品获国家金(银)质奖的企业。
4.计量管理达到二级以上。
5.近两年(24个月)无重大质量、人身、火灾、爆炸等事故。
6.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评审细则”进行逐条检查、打分,总分在900分以上的企业。
评分办法,逐条进行,实际得分等于:每条规定标准分×得分系数。
得分系数分五个等级,分别为0,0.2,0.5,0.8,1.0每个系数的含义如下:
1.0:按规定要求内容作的很好。
0.8:作的较好,但有的地方需要改进。
0.5:按规定要求内容,勉强合格。
0.2:刚刚开始作。
0:尚未动手作。
例如:该条标准分为4,得分系数为0.5,实际得分为4×0.5=2,然后,把实际得分进行汇总。
(三)评选审批
第五条 申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先由企业申报。申报企业必须首先进行自我诊断、检查。申报时须要附自我诊断、检查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质量管理协会、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质量管理协会、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评审细则”对申报企业进行检查、评分,在总分900分以上的企业中,分别推选出一个最好的制药工业企业、医疗器械工业企业,附检查、评分报告,并加盖公章后,报中国医药质量管理协会。
第六条 凡申报企业必须提供三份完整的资料,即:
(1)本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的经验总结;
(2)不断提高和保证质量的整套规章制度的目录清单;
(3)近、中期改进质量的规划。
同时填写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申报表。
第七条 中国医药质量管理协会组织评审组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广泛征求意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定。
第八条 质量管理奖是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评选时,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宁缺勿滥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违者取消评选资格。
(四)奖励
第九条 荣获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和中国医药质量管理协会授予质量管理奖证书、奖牌。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给予奖励。
(五)附则
第十条 荣获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企业,要随时接受有关上级机关的检查。如发现不符合获奖条件者,限期整改直至撤销称号。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财政证券系统金库管理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财政证券系统金库管理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操作,严密组织、严肃纪律、严格制度,做到责任落实,帐务清楚,以保证我市财政系统国债工作的正常进行,特制定《北京市财政证券系统金库管理制度》,现将该制度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不妥之处,请及时反馈意见。

北京市财政证券系统金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区县国债工作的正常开展及业务发展的需要,为进一步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及资金管理,严格金库交接手续,明确责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金库是各区县国债中介机构保管有价证券、人民币和其它贵重物品的专用库房,是国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区县财政局及国债中介机构必须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和严格出入库手续。金库管理人员必须按本规定办理金库业务。
第三条 各区县财政局要加强对金库工作的领导,并经常检查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金库管理人员工作原则和任务
第四条 金库管理人员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法令,法规和有关制度。
(二)办理现金、证券和其它贵重物品的收付、整点、保管和调运业务。做好现金、证券回笼和供应工作。
(三)办理人民币及有价证券的兑换和调剂种类。
第五条 金库管理人员必须坚持的原则
(一)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同进同出;
(二)收入现金、各种有价证券要先收款(证券),后记帐。付出现金、证券要先记帐后付款(证券),收或付都必须做到手续严密,数字准确。
(三)严禁白条抵库,坚持查库制度,做到帐实相符。
(四)金库管理人员要严格保守机密,不得向内泄露金库密码及金库有关情况。

第三章 库房管理
第六条 凡入库的现金、证券都必须有帐记载。库内禁放其它物品。
第七条 库房要装备两把不同的锁,并备正付钥匙各一套。正钥匙由两名金库管理员分别掌管,不得随意放置或委托他人保管或代开库房,不准带出单位。副钥匙由金库管理员会同主管领导、出纳业务负责人当面分别密封,加盖印章,办理登记签收手续,并由主管领导和出纳业务员分
别妥善保管,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启用。必须启用时,须经主管领导批准,由出纳业务负责人会同金库管理员共同启封,并要登记所用原因和所用时间。用后仍按原方式封存保管。
第八条 库房设有密码锁,密码由金库管理人员掌握。
第九条 金库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需调动时,要严格按交接和密码变动制度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库房要保持整洁,证券按券种类别分别存放,便于随时清理、抽查。
第十一条 库房除金库管理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主管领导批准不得进入。必须进库时应执行审批和登记制度。上级主管部门查库凭专用介绍信,公安机关确需进库检查时,应持公安机关介绍信,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由保卫人员陪同方可入库,同时登记进离库时间、事由。

第四章 金库出纳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为保证库房安全,方便工作,减少金库出入次数,各区县的金库应将代保管券和自营券分别存放。
第十三条 库内按业务范围设货币、证券转让、代理银行、代保管、兑付证券专柜。主要保管经整理后成捆的货币和证券及存放零星证券、货币,用以保证日常业务用的零星兑付。
第十四条 各区县国债服务部柜台应于每日下班前将证券和现金交金库。交库实行交券(款)个人负责制,将盖有公章的证券、现金入库单一式三份加盖经办人、金库管理员收讫章。金库管理员自留一份,退交库人一份,转财会人员一份。
第十五条 金库管理员要将营业柜台交来的证券整点、汇总、核实后分类入库。
第十六条 出库手续。营业柜台应于前一天上午报出现金、证券领用计划,交金库管理员,金库管理员根据计划并考虑金库储备因素,备足现金和证券。按领用计划配齐券种和票面,次日按营业柜台填写的出入库单出库。提取券款时必须填写出库单(一式三份),金库管理员核实后,
加盖金库管理员章、经办人章,将出库单留金库一份,给提款(券)人一份,转财会人员一份。
第十七条 款和券出库后金库管理员必须按会计制度要求记序时帐。必须做到日清日结,不得多日汇总记帐。金库管理员与财会人员每10天一对帐,每月末对金库进行全面清点并与财会人员对帐,做到帐实相符。
金库管理员每日要将当日和前一天晚上入库的券(款)进行整理,打捆分类入保管库,做好对银行的送(取)款以及次日的款、券发放准备工作。

第五章 金库安全保卫
第十八条 库房内严禁烟火,严禁存放其它杂物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保卫部门要严格按要求守护金库,保证报警系统工作状态良好。
第二十条 各单位雇用的经警,保安人员未经特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进入库房,各区县要对执行金库任务的保安人员建立基本情况档案。
第二十一条 库房门与守库室必须有间隔空间,间隔外侧须安装防盗门,守库人员应在防盗门外值守。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教育警卫人员自觉模范地遵守本制度,发现情况时要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



19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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