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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44:22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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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政办发〔2009〕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两级管理、各负其责、适当储备、适度调剂、省级调剂补充、政府最后兜底、调剂基金下拨与失业保险工作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运行机制。通过建立市级调剂金的方式定额调剂,调剂后基金缺口由市、县(市)自行筹集资金解决。

  第三条 凡在四平市及公主岭市、梨树县、伊通满族自治县、双辽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能力,有求职要求,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劳动者。

  第五条 市级统筹基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按规定比例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

  市级统筹调剂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后,按市、县(市)应收失业保险费一定比例上解到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专户,用于统筹调剂的基金。

  省级调剂金是指按各市、县(市)失业保险费实收额的一定比例上解到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专户的基金。

  市、县(市)统筹积累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前,市、县(市)征集并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单位缴费基数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缴纳。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

  第八条 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预算标准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2%。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征税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确定。

  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2年不足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3年不足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4年不足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6年的,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6年不足7年的,领取15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7年不足8年的,领取1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8年不足9年的,领取17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9年不足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从第10年开始,累计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失业保险金暂按现行标准执行。从2010年1月1日起,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建立增长机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生活补助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人员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数额为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但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人当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逐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十四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加发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300元。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因参与犯罪导致死亡)的,一次性发放400元丧葬补助金,并按死亡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10个月的抚恤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实行社会化发放、管理、服务。

第四章 市级统筹基金的使用和调剂

  第十七条 市级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人员的失业待遇发放和上解省级调剂金等。

  第十八条 上解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以当地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的10%提取。实行市级统筹后,省级调剂金上解渠道不变。

第十九条  按截止2009年9月底当地失业保险基金结余总额50%比例一次性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上解时间为2009年10月底前;每月10日前,按当期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扣除上解省调剂金、支付劳动就业部门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费(以下简称“两费”)后的资金总额30%比例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

  具体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5%×上年度失业保险参保人数×90%×3%×30%。

  当年扩面新增人员不作为当年计提上解调剂金基数,新增扩面人员和收回历年欠费部分基金由市、县(市)管理,并入市级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市级统筹调剂金依据市、县(市)完成当年失业保险任务情况下拨,下拨标准最高不超过当年上解调剂金的200%。未完成失业保险扩面征缴计划、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未列入财政预算、未按时足额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按相应比例扣减调剂金。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统筹积累金继续由当地管理,用于处理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遗留问题。处理遗留问题资金不足的可申请省级调剂金给予补助,补助后缺口由当地政府筹资解决,处理遗留问题后剩余的市、县(市)统筹积累金并入市级统筹基金。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级统筹调剂金应在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失业基金账户、市财政局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科目下设立二级科目单独管理。收到市、县(市)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市财政局分别记入市级统筹基金“下级上解科目收入”科目,下拨调剂金记入市级统筹基金“补助下级支出”科目;县(市)社会保险部门也要设置相对应的科目,上解调剂金科目调入“上解上级支出”科目,收到调剂金记入“上级补助收入”科目。

  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管理,严禁违规投资运营。在保证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和留足2个月准备金的前提下,剩余基金全部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在国家做出新的规定之前,不得进行其他投资。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大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管检查力度。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市级统筹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调度及检查指导,具体负责对市级统筹基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和发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行政监督,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稽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四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由四平市社会保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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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为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安排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供销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政、商贸、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机场、车站、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林地、贮木场、仓库、加油站、煤气站、液化气站、天然气站等重点消防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区域,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前款以外的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长安等行政区内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辖县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五条 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的时间为农历除夕前十日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其他时间禁止销售。

  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禁止在居住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举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领取《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实行统一归口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市供销合作联社所属的日杂公司统一经营。

  第十条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市公安机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种灵敏度高、危险性较大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采购、运输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三条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销售期间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后,有关工作人员未尽职责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修订《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订《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2月9日)


近年来,发现一些不法贸易公司及制药厂商为追逐利润,推销伪劣药品,在复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时,对报告书进行涂改,甚至伪造药品检验报告书,使一些未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的药品流入国内市场。违反了《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造成市场管理混乱,严重危害了广
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加强对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特对《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作如下修改:
国内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在采购进口药品时,应向进口单位索取口岸药检所出具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复印件,为承担售后的责任,该复印件必需盖有复印单位的红色印章方可生效。
此规定于1993年3月1日起执行。



1993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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