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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印发重庆市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41:27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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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印发重庆市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印发重庆市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渝环〔2011〕257号




现将《重庆市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

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和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北部新区分局及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的系统使用、维护管理及其考核。

第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依据各自审批权限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辐射工作单位在国家辐射监管系统的网上申报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同时认真做好国家系统相关数据的采集录入、更新与管理,切实做到对放射源的全过程监控。

第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严格按环保部相关要求,督促申报单位实行网上申报,并负责对网上申报数据的采集和审核。涉密信息不进入系统。

凡要求网上申报却未经网上系统申报的,其纸质许可审批申请材料应当不予受理。

第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北部新区分局负责辖区内受委托审批、监管的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使用单位的监管信息数据及日常监督检查记录的录入和审核、更新。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我市的相关管理要求,规范数据录入,实现系统的全面运行。辐射工作单位信息不在系统内的,不应当办理许可变更、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等手续;转让手续没有在系统内办理的,不应当转移放射源或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七条 各环保部门应严格、规范系统帐号的使用,禁止帐号随意转借,并及时修改密码,确保帐号使用安全。要高度重视系统的数据采集和维护,明确专人负责,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一致性。

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对区县相关环保部门使用及维护管理国家辐射监管系统的培训指导与检查考核,并纳入环保系统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等相关许可审批工作是否按照规定要求,在国家辐射监管系统内登记、办理;

(二)数据采集的准确性。辐射工作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等信息内容是否准确;

(三)数据采集的完整性。辐射工作单位基本信息是否填写完全,系统中各模块的必填项是否填写完整,放射源、射线装置台帐是否填写齐全;

(四)数据采集的及时性。监管数据信息、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录入、更新是否及时完成,原则上不超过7个工作日;

(五)系统数据与实际数据的一致性。国家辐射监管系统中辐射工作单位的基本信息、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台帐等相关主要数据,与其实际应用情况及其辐射安全监管相关报表数据是否一致。

第九条 考核采用百分制计分,其中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基准分各占40分,及时性及一致性基准分各占10分;考核结果分为良好(80-100分)、一般(60-79分)、差(59分以下)。

第十条 考核方式采取人工抽查与日常监管相结合的办法。对系统的使用和维护人工抽查原则上每年进行1-2次,主要是通过市级系统管理员或市级辐射安全监督员随机抽查;日常监管数据来源主要包括放射源安全月报表及其他辐射安全监管数据,以及原始数据资料现场核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辐射安全监管系统相关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履行工作职责,严格监督工作范围,严守辐射工作单位技术业务秘密。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利用网上审批工作便利,违规操作使用、管理该系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违规情节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按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有关审批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网络化放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辐射工作单位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辐射安全监管信息系统运行情况考核说明


1、数据完整性指录入的数据与要求录入的必填项目保持完整。

2、数据录入准确性要求抽查主要对象和内容相对准确:

(1)所管单位与放射源填写类别一致;

(2)放射源编码与规则一致;

(3)单位信息新增项目类型与选取的放射源填报内容一致;

(4)许可证编号与编号规则一致;

(5)审批机关正确与一致;

(6)各类日期与编号填写前后顺序一致;

(7)其他。

3、数据录入及时性指考核期内按时录入数据量与录入数据量的情况。按时录入是以数据录入、更新日期与审批日期或需要更新日期不超过7个工作日为准。监督检查登记要求指把当年已检查辐射工作单位的有关情况上传数据库,逐步纳入考核。

4、系统数据一致性重点比较系统与实际涉源单位数、各类放射源数量及台帐等相关数据。

5、考核主要采用百分制计分,其中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基准分各占40分,及时性及一致性基准分各占10分;考核分数以考核项目检查扣分计算相应得分,发现一项信息数据不完整扣0.5分,不准确扣0.5分,不一致扣0.5分,发现一家单位数据信息未按规定及时录入扣1分;考核结果分为良好(80-100分)、一般(60-79分)、差(59分以下)。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正常使用、及时更新、有效管理和维护,切实发挥其高效、便捷、及时的作用,进一步规范我市放射源动态管理,提高放射源安全监管工作效率和信息化水平,特制订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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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授权范围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技装字[2001]22号

关于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授权范围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

为了加强煤矿矿用产品的安全监察工作,减少设备、仪器仪表、材料等引发的事故,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以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公布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种类的通知》(国经贸安全[1999]863号)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原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加强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煤安技装字[2000]第15号)的有关规定,现对煤矿矿用产品有关检测检验工作通知如下: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国家煤矿防爆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14个单位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工作。各检测检验机构暂按附件所列的授权范围开展工作,待国家局发布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管理办法后再行调整。

各检测检验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为煤矿安全监察和生产企业服务,促进煤矿安全状况好转。

附件:各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授权范围

 

二OO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各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授权范围
 

1、 国家煤矿防爆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抚顺煤矿专用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煤矿用电气设备:防爆电气设备及电器产品;

提升运输产品:钢丝绳、人车、防坠器(防跑车装置)、矿车联结器、提升悬挂装置;

爆破器材:矿用炸药、矿用雷管、发爆器等(限于东北、华北和西北地区);

安全仪器仪表及救护器材:甲烷(传感器、闭锁装置、报警仪、断电仪)检测仪表,甲烷元件,气体检测管、一氧化碳检测仪表及传感器,自救器,呼吸器,检漏继电器;

煤矿用阻燃电缆(限于东北地区和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

 

2、国家煤矿防尘通风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重庆安全仪器检验站、煤炭工业重庆电气防爆检验站)

通风、防尘设备和设施:粉尘采样器、测尘仪、风速仪表、喷雾降尘装置、导风筒、风筒布、煤矿专用通风机、除尘器、金属摩擦火花安全性能;

隔爆水槽(袋),安全钻机;

甲烷(传感器、闭锁装置、报警仪、断电仪)检测仪表,氧气、一氧化碳、矿用温度、差压、流量等测量仪表,报警器,矿用传感器,甲烷报警矿灯(报警部分),瓦斯抽放仪表;

煤矿用电气设备:防爆电气设备(电气性能除外)。

 

3、国家采煤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上海煤矿专用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上海电气防爆检验站)

采煤机及配套设备(包括电控部分);

带式输送机及配套设备(包括减速器、液力偶合器、托辊部分),带式输送机综合保护装置;

井下照明设备:安全帽灯,甲烷报警矿灯,防爆特殊型电源装置,蓄电池,防爆灯具,矿灯短路保护器;

非金属材料:阻燃输送带,管材、塑料网带及其它非金属制品;

煤矿用绞车,动力机车(内燃机车除外)及配套电气设备,电机车,装岩机;

煤电钻;

煤矿用阻燃电缆(除东北和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以外的其它地区);

煤矿用电气设备:防爆电气设备及电器产品。

 

4、国家煤矿掘进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刮板输送机及配套设备(包括减速器、圆环链、接链环和液力偶合器);

掘进机、转载机及配套设备;

乳化液泵站。

 

5、 国家选煤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唐山煤矿专用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潜水泵。

 

6、国家煤矿支护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液压(滑移)支架及元部件(立柱、千斤顶、阀),单体液压支柱(含三用阀),切顶支柱,摩擦支柱,金属顶梁。

 

7、煤炭工业北京凿岩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凿岩机具及附件,岩石电钻,钻机(车),钎(钻)具,回转钻,空气压缩机。

 

8、煤炭工业北京锚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锚杆(索)及其测量仪器仪表。

 

9、煤炭工业北京矿用油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难燃介质(含乳化油)。

 

10、煤炭工业淮北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爆破器材:炸药,雷管,发爆器等(限于华东、中南和西南地区)。

 

11、煤炭工业常州通讯监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通讯、信号装置,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及配套控制装置。

12、煤炭工业邢台防爆柴油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防爆柴油机车、防爆柴油机,防爆特殊蓄电池动力机车;

导风筒和风筒布(限于北京、天津市和河北省)。

 

13、煤炭工业长沙安全仪表检验站

安全仪器仪表:光干涉型甲烷测定器,催化燃烧型甲烷测定器及报警器,一氧化碳气体检测管,一氧化碳过滤式自救器,化学氧自救器等;发爆器。

以上业务开展地区仅限于华东、中南地区。

 

14、 煤炭工业徐州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劳动防护用品。


齐齐哈尔市水土保持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5年3月3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建设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水土保持管理工作,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者负责保护;造成水土流失者负责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者负责赔偿的原则。
  坚持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鼓励公民对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和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现象进行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管理工作以及本条例的监督实施。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未设立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农业开发、环保、林业、农业、畜牧水产、铁路、交通、旅游、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配合做好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章 预防
  第六条 禁止在15度以上的坡地种植农作物。已经在15度以上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七条 禁止毁林、毁草原开垦、烧山开荒和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风蚀严重地区开荒。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应当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八条 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向江河、湖泊、水库、渠系和专门存放地以外倾倒废弃沙、石、土或者尾矿残渣。
  第九条 在防止水土流失的前提下,村委会应当指定村民自用取土、取沙场地,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接受监督;对废弃的沙坑、取土坑,应当在次年恢复植被。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严禁挖沙、采石、取土等作业行为:
  (一)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地;
  (二)草原和湿地;
  (三)沟壑边坡、沟头、江河两岸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带;
  (四)水库周边地带;
  (五)堤坝坡脚、公路、林带、灌排渠系两侧区域;
  (六)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区域。
  第十一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者应当提交含有水土保持措施内容的采伐方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副本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对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等只准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以及重点监督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模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或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市级项目和跨县(市)、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设立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之日起15日内给予批复。
  批准后的水土保持方案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的,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林草、试验场地、监测网点和其他治理成果。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十六条 水力侵蚀区应当以天然沟壑以及两侧山坡地形成的面积在5至30平方公里的小流域为单元,编制小流域初步设计,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实行综合、集中、连续治理。坚持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和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和耕作措施相结合,人工治理和生态修复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十七条 风力侵蚀区应当因地制宜,以行政区域为单元,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小流域初步设计,应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立项目责任制和技术档案,进行填图验收并设立标志。
  第十九条 黑土区坡耕地水土流失,应当根据坡度大小、地形条件,采取山顶植树等高垄作、种植地埂植物带、兴修梯田、挖截流沟、修谷坊、叠水、蓄水池等蓄水保土工程,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的具体办法应当由村委会组织村民一事一议。跨村、跨乡的应当采取联合协作、集中连续、规模治理的方式。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方共同商定。鼓励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户、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或者由企事业单位、个人出资投劳治理;也可以将使用权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拍卖给农民、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并由使用人负责治理。
  采用前款方式治理的,应当按照治理者受益的原则,签定治理合同并允许转让和继承。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治理标准、经营期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小流域治理按照规划设计建设结束时,应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小流域所在地的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管理办法,落实管护责任制。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在建设生产过程中,损坏地表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导致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标准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和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黑土区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全面推行项目法人制或者项目责任主体负责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制、招标投标制;项目实施应当落实公示制、投工投劳承诺制、资金使用报帐制以及产权确认制。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级别的水土保持生态监理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每年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流失现状、危害程度、发展趋势和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监督机构以及执法体系。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级政府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积极配合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毁林、毁草原的,由林业或者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禁垦坡度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按开荒面积每平方米处1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
  (二)毁林、毁草原、烧山开荒和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按照开荒面积每平方米处0.5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江河、湖泊、水库、渠系和专门存外地以外倾倒废弃沙、石、土或者尾矿残渣的,除责令其清除外,每立方米处1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二)不在指定的取土、取沙场地挖沙、取土或者在堤坝坡脚、公路、林带、排灌渠系两侧挖沙取土,给水土保持工程造成影响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条例禁止的区域内擅自挖沙、采石、取土的,按每立方米1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四)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开发建设项目不上报《报告书》、《报告表》或者不按照《报告书》、《报告表》组织实施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水土保持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产使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达标;
  (六)侵占、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执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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