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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38:46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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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

宝政发 〔201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已经2011年3月7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宝鸡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第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主要途径,也是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兰州军区人民防空委员会、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人防建设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影剧院、教学楼、办公楼、科研医疗用房等)包括旧城改造区、居住区、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外资、合资项目等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所需经费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按国家人防办字〔2003〕18号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

(一)新建十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六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六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集中修建六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社会公益性工程和城市市政工程项目优惠政策。国家和社会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等以基本建设项目为征收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配套费。单建式工程项目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使用税。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五条 凡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须向人防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经费。

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新建居民住宅楼、危房翻新住宅项目不缴纳易地建设费。

其他民用建筑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和规划部门统一规划修建。

易地建设费按照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颁布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开展争创优质工程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勘察、设计、图审、报建、招标、监理、监督、施工、验收备案的原则。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条文》(人民防空工程部分)进行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防空地下室部分)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的监理工作由取得该项目主体工程监理资格的监理企业实施统一监理;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由对该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工程项目涉及人防功能性分部工程由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签发建设项目人防分部工程验收报告,此报告作为整体建设项目竣工备案的依据之一;其余未涉及到的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均按照各级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管理程序办理。

第七条 为保证防空地下室的修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20%向人防部门缴纳建设保证金。防空地下室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后,人防主管部门退还建设保证金。

第八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建设保证金,由人防主管部门在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收缴。建设单位向该户缴纳易地建设费或建设保证金后,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要认真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图纸审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与发改、规划、住建等部门共同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住建部门不予办理预售许可和产权登记。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宝政发〔1994〕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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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已于1998年10月24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和协商一致、权利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审核,协调、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支持、指导、监督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依法指导、督促企业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审核
第七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标准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八条 集体合同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卫生;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合同期限;
(八)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九条 职工或者企业一方书面提出要求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一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双方应另行共同确定一名记录员。
已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分别担任企业方与职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委员会分别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企业方和职工方均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集体协商的顾问。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时,双方应当及时替补,并向对方通报。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企业不得因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正待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履行其职责。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之前,双方应当收集职工的意见,并向对方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其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密、失密。
第十五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应当在举行集体协商会议的七日前,将拟定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集体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第十六条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讨论、表决,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双方应当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讨论、表决。
第十七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集体合同签字后,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等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职工方可以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等材料报送上一级工会。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时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本省辖区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其中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可委托所在地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市(地)、县(区)属各类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其他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其工商注册登
记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三)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审核意见送达双方;在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提出书面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订,重新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签订集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的书面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核。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核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工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职工方应当将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首席代表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劳动年检时,应当督促其尽快建立。
在授予企业或者经营者荣誉称号时,应当将企业是否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作为评选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变更集体合同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报告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进行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有关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等组织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企业与职工双方组成的本企业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小组)负责,也可由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
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一次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上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另一方未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与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未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协调处理。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收到要求协调处理的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区域性、产业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2000年7月)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的管理,保证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证是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行政执法证的制发和管理工作,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负责所管辖地区行政执法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对外实施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以下行为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

(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检验检疫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三)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执法行为。

第六条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

(二)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相当的学历,或从事本专业、本岗位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参加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培训,经行政执法证考试合格。

第八条国家局统一制定行政执法证考试大纲和基本要求,负责各直属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试工作。

各直属局负责下属分支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考试工作。

第九条行政执法证申请人应当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申请表》(见附件1),各直属局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报国家局批准。

第十条国家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证申请人统一发放行政执法证,并编号备案。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证的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机构,经其所在机构查证属实,应当及时逐级报请国家局注销证件,登报声明作废。持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证件。

行政执法证由于特殊原因造成损毁的,经其所在机构查证属实,持证人可申请更换新证。更换新证时旧证一律收回。

第十二条持证人不再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在机构应当将其行政执法证收回,并逐级报请国家局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由所在的直属局作出暂停其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等违法执法行为,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者必须向所在的机构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由所在的直属局报请国家局作出取消其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等违法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一年内累计两次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两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五条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应当填写《暂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2)、《吊销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3)。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各直属局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对持证人员及行证执法证进行年度审核,并将年度审核结果报国家局备案。审核内容包括:

(一)持证人是否继续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

(二)持证人行政执法基本情况;

(三)持证人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

(四)行政执法证有无遗失、涂改或者损毁;

第十七条各直属局根据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按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符合审核要求的,允许持证人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不参加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收缴其行政执法证,报请国家局予以注销。

(三)伪造、变造行政执法证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原持证人对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暂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吊销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机构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颁发的《中国卫生检疫执法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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