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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8:14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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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劳动关系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依法就签订集体合同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集体协商,审查和管理集体合同。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七条 企业职工一方有权向企业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企业不得拒绝,应当在职工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集体协商。
第八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代表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九条 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工会组织全体职工民主推举产生。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职工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职工一方意愿,维护职工一方合法权益,接受职工咨询和监督。
第十条 企业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
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集体协商期间轮流主持协商会议并负责集体协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进行工资集体协商时,协商双方可以聘请专业人士作为协商顾问。
第十三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保密规定或者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或者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企业应当视为出勤,支付相应工资。
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得违法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职业技能培训;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劳动安全卫生;
(八)经济性裁员的程序和条件;
(九)劳动纪律;
(十)合同期限;
(十一)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十二)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双方可以就前款中部分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年。
第十七条 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获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双方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表决。
表决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将集体合同及附件报送企业工商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企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以下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条款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依据。
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企业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的,企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书面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当提前六十日协商续订集体合同。
续订集体合同按本条例签订合同的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工会对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成立监督检查组织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职工首席协商代表应当每年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六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方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协调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为职工协商代表支付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职工协商代表损失;拒不改正的,责令给予职工协商代表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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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2003年4月9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实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社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化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建设、规划、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指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护人员,确保防空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点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设点单位应当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共有单位均为设点单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设点单位要求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费用由设点单位负担。

第九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权属变更当事人应当办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移交手续,并到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应急调度方案,定期对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遇到突发事件时,应当保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线路调用。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迁移或新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二条 电信、移动通信、无线寻呼、广播电视、报社等单位,平时应当参加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组织的防空袭演练的相关工作;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息。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设点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护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由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或者失职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由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复,拒不修复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防空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
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中的一个法律难题

周成泓

当前我国司法机关正在进行打击淫秽色情网站的专项行动,迄至现今,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淫秽色情网站违法犯罪活动不仅数量多,而且技术含量高,传播范围广,作案手段隐蔽,逃避打击能力强,在对其进行打击的过程中遇到了一系列的法律难题,其中之一就是电子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我国通说认为,证据具有“三性”,即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判断一个证据是否可采,即是审查其是否具有“三性”。由于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联系,它主要是一个事实问题,由法官根据所收集到的证据与案情的关系来进行判断,其规则与一般证据无异。所以下面我们就只讨论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一、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提取和固定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的表现形式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它主要体现在其生成、传递、存储和显现等方面。由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所决定,它在运行的各个环节都容易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隐私权、反对自我归罪权等基本权利构成侵犯。对于淫秽色情网络犯罪来说,电子证据合法与否是指侦查人员提取、固定证据的方式是否合法。合法的证据当然应当采信,但对于非法证据,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并不一律将其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只规定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换言之,司法人员对于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是否予以排除,要进行利益衡量。凡是其取得环节不合法,且不合法程度足以影响证据客观性的,或者足以影响某一重大权益的,则应当将其予以排除。一般说来,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认为其不具有客观性。
搜查是侦查人员为了收集犯罪证据,对可能隐藏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相关场所所进行的一种专门调查活动。如果在搜查中发现了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则应当予以扣押。就淫秽色情网站违法犯罪来说,对电子证据的搜查主要是对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的虚拟数字空间进行搜查,相应地,扣押就是对虚拟数字空间的数据进行扣押。这就意味着搜查、扣押不仅科技含量高,而且会遇到许多法律问题。我国尚未制定这方面的明确的法律、技术规范,侦查人员搜查、扣押电子证据主要应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搜查、扣押的一般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关扣押电子邮件、电报的规定。
搜查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如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只能在搜查证所载明的搜查范围内进行搜查等。对搜查中发现的电子证据进行扣押也必须按照法定方式进行,同时还必须符合电子技术性要求,例如,应当采用镜像复制的方式尽可能复制更多的电子证据,在扣押计算机硬件时,在移动硬件之前,应将被扣押设备在现场中的相对位置、具体外观等用照相、录像、文字的形式记录下来,在提取电子证据时,应尽量避免直接使用原机器上的操作系统,以免陷入犯罪分子所设置的陷阱,激发特定程序将犯罪证据销毁,等等。
搜查、扣押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如果存在下列严重违法情形,则应当将所获得的电子证据予以排除:搜查、扣押主体不合法的、明显超出搜查扣押范围的、搜查、扣押方法严重失误导致整个网络服务器瘫痪或出现数据错误的、或者使用瑕疵软件或有根本缺陷的方法进行搜查、扣押的等等。
二、电子证据的客观性
电子证据的客观性也称为真实性,指电子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物质。电子证据的客观性有着特殊意义。其原因有二:第一,电子证据对计算机及其系统具有很大的依赖性,它的生成、存储、传递、显现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才能完成,其间的任何一个差错都可能导致电子信息发生不为人们觉察的改变,人们不能不对其是否真实可靠感到担忧;其次,对电子证据的原件和复制件难以进行区分,究竟是存储在计算机硬件、光盘或软盘中的数据信息,还是显示在计算机显示器上的数据信息,或者计算机的打印输出或其他输出是原件呢?电子证据复制件的真实可靠性又该如何判断呢?
在刑事案件中,解决电子证据客观性的方式主要有证人具结、鉴证与推定三种。
1、由适格证人通过具结方式证明为真实的证据具有客观性
具结是证人向法庭提交的在法律上可用作证据的书面陈述。之所以电子证据可以通过具结的方式证明其客观性,是因为一份电子证据的产生和运作离不开电子专业技术人员,由于他们不仅具备查明电子证据是否属实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而且拥有查明电子证据是否属实的机会,故而他们通常是适格的证人,他们作出的具结具有充分的佐证作用,可以用以证明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当然,也不是所有的计算机技术人员都是适格证人,他们应当接受资格审查,并在法庭上回答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2、经适格专家鉴定认为未遭修改的电子证据具有客观性
电子数据易被修改,然而由于网络的虚拟性,要识别电子数据是否被修改过,需要借助于计算机法庭科学技术。在一些发达国家中,掌握这门技术的训练有素的专家不仅能够调查各种电子证据,而且能够处理各种技术争议,然后以普通人容易理解的方式向当事人和法庭汇报和解释。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制度,应当向发达国家学习借鉴。
3、推定电子证据具有客观性的情形
要直接证明电子证据具有客观性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所以根据计算机系统运行正常而推定电子证据具有客观性是许多国家的做法。例如,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第4条就规定,一旦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得到证明或推定,则该电子记录即属于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记录,因而具有客观性;该法第5条规定,当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在所有关键时刻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即便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但这并不影响电子记录的完整性时,则可以推定电子记录或存储电子证据的电子系统具有完整性。加拿大的这些规定值得我国借鉴,如果检察官或法官在审查证据时,有充分理由相信计算机系统在运行中的所有关键时刻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则可以推定相关的电子证据具有客观性。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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